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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我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如何保障?

一、反恐怖主义工作是否有经费来源?

反恐怖主义工作自然需要相关经费的保障,如反恐怖主义领导机构的运转、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恐怖事件处置、反恐怖主义人才储备、设施配备等都需要大量的财政投入。没有经费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无法有效运行。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物质前提,是保障措施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中本身也有相关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的明确规定。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一条就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反恐怖主义法》就反恐怖主义的经费保障再次进行了规定,即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通过法律对反恐怖主义经费保障进行专门规定,对于具有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效履行职责,保障国家及地方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顺利开展及运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

本条第一款对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了规定。《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经费保障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即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1)按照事权划分保障经费。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三级人民政府。《反恐怖主义法》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作了规定,比如,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根据本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依法承担的职责和任务保障所需的工作经费,即属于国务院事权范围内事项所需工作经费由国务院予以保障,属于省级政府的由省级政府予以保障,属于设区的市级政府和县级政府的分别由相应级别政府进行保障。(2)保障的方式是纳入财政预算,即纳入相应级别政府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从而建立稳定的反恐怖主义经费保障机制。

本条第二款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反恐怖主义经费保障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1)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经费支持。我国不同地区之间恐怖事件的发生情况、规模不同,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主要是指恐怖事件发生频繁、规模大,造成的危害、损失和后果严重的地区。与其他地区相比,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需要更多的反恐怖主义经费以保障本法规定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等各项措施得到执行,地方政府财力有限,可能出现不能完全满足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的情况,中央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2)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大规模恐怖事件往往事发突然,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广泛、恶劣。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对处置措施,包括救治伤病员,动员、组织群众,征用一些社会资源,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等,这些措施的采取需要大量的经费,恐怖事件发生地区地方政府的财力有时难以承受,中央政府应当对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对于需要经费支持和保障的,国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实施。我国《预算法》规定,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本款主要是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目前我国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对有财力缺口的下级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的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由下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的资金补助,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是否配备了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相关人员?

恐怖主义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组织庞大严密、分工协作配合、经过专业培训、专业化程度高、反打击能力强、杀伤破坏能力大等特征,近来还有向高技术性发展的趋势,例如利用网络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越发频繁等。因此,加强反恐怖主义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提高反恐怖主义能力水平,严厉打击恐怖主义,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支强大、高效的反恐怖主义队伍。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整合社会资源,建立起高效率、高技术、多专业的反恐队伍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恐怖主义挑战,是各国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经验总结。例如,美国的FBI与西点军校联合,从2006年开始培训联合反恐特遣部队(JTTFs),重点在了解伊斯兰教极端主义的根源,恐怖分子如何利用互联网发动恐怖袭击等,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反恐措施。借鉴国外的反恐经验,我国在反恐立法时自然需要关注反恐怖主义人员的培养及训练。《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这即是关于在我国反恐怖主义工作过程中建立不同层次的反恐怖主义力量,以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具体规定。

首先,恐怖主义活动作为一种暴力性、破坏性特征明显的特殊类型的犯罪,需要相关国家强力部门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有针对性地专门应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威胁。此种专业队伍的建设,可以依靠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掌握国家强力的部门具体组建。也即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具有法定反恐怖主义职责的单位。上述机关或者武装力量本身就有一定的专业队伍基础,可以承担反恐怖主义专业队伍建设的任务。通过建设一支经过专业训练、具备丰富经验、配备专业装备、武器精良的力量来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有利于发挥反恐怖主义专业队伍的特长,采取科学的、有针对性的反恐怖主义应对措施;也有利于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快速、有效打击,最大限度地减少恐怖袭击的发生以及恐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进而保障国家安全以及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许多国家打击恐怖主义时使用的专业力量都是特种部队。例如,英国的特别空勤团(SAS)、特别水上勤务团(SBS)和皇家海军陆战队突击队都是英国反恐军事力量,各自负责相关领域的反恐作战任务。特种部队主要有两种:特种军事部队和特种警察部队(特警部队)。特种警察(简称特警)是警察部队中的特种部队(或称特种警察部队或警察特种部队),与军事化特种部队不同。专门负责危险性警察任务,例如:拯救人质、拘捕恐怖分子或有强大火力武器的匪徒等。特种警察通常都接受过半军事化的训练,使用的武器及装备比一般单位先进以及重型。常见的装备有冲锋枪、卡宾枪、机关枪、狙击步枪、霰弹枪、防弹衣、防弹头盔、催泪弹、烟雾弹、闪光弹及破门装备等。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形势和需要,我国已经建立起一些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猎鹰突击队”,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特种作战大队,是我国最早组建的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2014年4月9日,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视察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并为“猎鹰突击队”授旗,强调武警部队作为国家反恐维稳的重要力量,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决有力打击各种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自1982年建队以来“猎鹰突击队”先后执行民航空中护卫、北京奥运会安保、援疆反恐维稳、首都机场备勤及党和国家领导人警卫等多项特殊勤务。再如“雪豹突击队”,原名“雪狼突击队”,隶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特勤支队(13支队)特勤大队(3大队)。参加“和平使命-2007”联合军演时更名为雪豹突击队。中国武警“雪豹突击队”组建于2002年12月,是一支立足北京,面向全国的“国字号”反恐部队。先后圆满完成处置突发事件和各种重大临时任务90余次,参加各类重大军事演习、演练和对外表演10余次,连续4年被评为“军事训练先进单位”和“基础建设先进单位”,为国家和武警部队赢得了荣誉。出色地完成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安保任务。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拥有自己的反恐突击力量,如武警上海总队“猎豹突击队”、武警新疆总队“天鹰突击队”、黑龙江总队“老虎突击队”等。

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建立之后,建立主体应当对所辖队伍及人员加强专业训练,并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专业训练,是指针对恐怖活动的特点、规律、手段、方式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掌握相应的技能、技巧,使得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在应对和面对恐怖活动时能够在合适的时机采取合适的措施。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是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例如,特警通常受过特别严格的半军事训练,使用武器比普通警察精良。常见的装备有防弹衣、装甲车、轻机枪、卡宾枪、高杀伤力狙击步枪、催泪弹、烟雾弹、震眩弹等。武器装备等专业设备、设施是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反恐怖主义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对于提高反恐怖主义效率,取得好的效果,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和反恐怖主义人员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包括杀伤性武器、非致命性武器、通信装备、侦察观测器材、防护装备、防爆器材、输送装备、反恐机器人、工程保障(辅助)装备等。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的配备需要大量资金的保障,对此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三条的具体规定解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建立的专业反恐力量虽然装备精良、训练有素,也承担了主要的恐怖活动的处置工作,但毕竟数量有限,不能也不需要在所有的恐怖活动中都动用专业力量进行处置。因此,反恐怖主义社会力量是反恐怖主义力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上述专业力量的重要补充。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指出,要按照“打防并举、源头治理,依靠群众、抵御渗透”的原则,统筹民委、宗教、统战和公安、教育等部门的力量资源,依托推进城乡社区建设、落实义务教育等措施,把防范、打击、教育等工作深入到农村村屯、深入到城市社区,进一步延伸工作触角、织密群防网络,从根本上消除暴力恐怖活动滋生的温床。要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着力提高反恐斗争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着力提高反恐斗争的主动性。对此,《反恐怖主义法》第五条还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因此,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坚持专群结合的基本原则。而反恐怖主义社会力量的建设即是专群结合原则在反恐怖主义力量建设中的具体贯彻。之所以要加强反恐怖主义社会力量建设,主要是因为:第一,群众是反恐怖主义的重要基础力量和依靠力量,依靠群众反恐怖主义是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方法。第二,我国存在发动民众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群众基础。普通民众是恐怖袭击的主要目标之一,是恐怖活动的受害者,因此可以通过宣传教育以及积极动员调动群众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积极性。第三,恐怖活动自身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这使得单纯依靠专业反恐怖主义职能部门和力量很难及时、全面遏制恐怖主义的发展态势,需要民众在反恐怖主义领域发挥作用。例如,2014年8月1日,新疆和田地区公安机关与墨玉县3万余名群众合力围捕,将一伙暴恐团伙逼至一废弃民房。民警击毙暴恐分子9人,抓获1人。案件侦破处置中,陆续有70多名群众提供线索。因此,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其中,“根据需要”主要是指根据反恐怖主义的形势和情况需要。一般来说,容易成为恐怖袭击目标以及恐怖事件多发、频发的地区、单位和时期,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就应当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和志愿者队伍。由政府出面来指导有关单位和组织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和志愿者队伍,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反恐怖主义培训,从而有利于社会力量科学、有序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并且在参与时保护好自身的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专群结合、全民反恐并不是要求民众制服恐怖分子。最重要的是发动民众及时报告可疑情况,提高安全意识,特别是在遭遇突发恐怖袭击时,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民众个人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之下有序参与到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来,在自身能力范围之内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比如遇到可疑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时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协助、配合救治受害人员、救助受到威胁的人员等,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为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以及个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贡献一份力量。

三、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受损害的个人如何救助?

恐怖活动组织及人员在实施恐怖活动时往往采用残忍手段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扩大恐怖袭击影响,实现其自身政治目的。此外,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在处置恐怖活动过程中也面临人身安全的危险,难免存在人员伤亡的情况。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受损害人员的救助制度有利于消除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的后顾之忧,也能够对民众个人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起到鼓舞作用。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受到损害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救助也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即是关于对因反恐怖主义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抚恤优待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给予相应待遇的人员包括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人员和协助、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人员,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等依据本法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承担一定职责的单位和部门的人员;协助、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是指本身并没有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而积极为反恐怖主义工作提供帮助的人员。例如,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组织的反恐怖主义社会力量人员,就是协助、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不论是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人员,还是协助、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都可能因此而导致伤残或者死亡,国家对这些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待遇和保障。

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既可能是军人、武装警察,也可能是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无用人单位的人员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对于各类人员因公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规定了相应的待遇,本条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如何享受待遇作了衔接性规定,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我国在这方面制定有大量的规定和政策,既有中央层面的,也有地方层面的,都属于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伤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享受的待遇有:

1.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死亡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应当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对其本人予以褒扬,对其遗属给予抚恤优待。《烈士褒扬条例》对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2.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问题,《军人保险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都作了规定。根据《军人保险法》的规定,军人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应当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或者军人残疾保险金。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主要包括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等内容。比如,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役军人是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军人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因公致残、牺牲,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3.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的规定,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因此,武装警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与军人同样的待遇。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和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9部门印发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执行。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因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对给予因公伤亡人员优待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可以按照上述意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四、如何保护反恐工作人员及其亲属?

反恐怖主义工作以防范、打击恐怖主义为内容,为避免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及其亲属受到恐怖组织及人员的威胁,需要对上述人员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及其亲属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将使反恐怖主义工作失去群众基础。特别是我国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采取专群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到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来。如果他们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则将极大地影响他们参与反恐怖主义的积极性,破坏我国开展反恐怖主义的群众基础。《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六条就规定,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3)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4)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反恐怖主义法》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具体特征和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定了相应措施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保护,这既是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保障措施的重要内容,也是解除当事人后顾之忧,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实际需要。

其中,第一款是针对相关个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即对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采取保护措施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适用范围和对象,本款规定的保护措施适用于三类人员:第一类是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因为报告和制止上述恐怖活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可以申请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类是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这里的恐怖活动犯罪应是广义的,既包括1997年《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相关的犯罪,也包括《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这里的作证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作证。因在上述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可以申请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三类是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这里的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等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因从事这些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可以申请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2.适用条件,即因上述反恐怖主义相关工作,本人及其近亲属面临安全危险。实践中在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案件犯罪案件中作证的人,本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的风险较高,面临很大的人身安全威胁。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尤其是一线反恐怖主义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可能面临很大的人身安全威胁,有些情况下本人也可能面临个人无法应对的安全风险。因此,对以上人员中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这里的“面临危险”,是指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面临比较迫切的现实危险的情形,而不是想象的精神威胁。是否属于“面临危险”,需要结合不同人员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虑。3.适用程序及执行主体,根据本款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需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执行中需要结合被保护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确定执行主体。4.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这是对被保护人的个人身份不予公开的保护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等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等人员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等人员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2)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这是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内接触被保护人的措施。(3)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4)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第三类、第四类措施要付出更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对面临比较迫切的重大危险的人,可以考虑采取此类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本条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对有关人员的保护力度而作出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包括:(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本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规定,将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纳入保护的范围,对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的人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方面,则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基础上,还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特殊需要,增加了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的保护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按照本法规定采取这种保护措施。

此外,对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相关单位也应当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所保护的单位,主要是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其工作人员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单位的安全面临现实危险的。经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本法规定了有关单位的反恐怖主义职责,并规定任何单位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单位在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其工作人员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也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安全风险。针对单位的情况,本款规定了如下保护措施: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个人或单位应当知晓《反恐怖主义法》赋予其的受到保护的权利,明确可以提出申请的部门。在积极参与反恐怖主义工作或者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中负有的义务时,受到恐怖主义威胁或者侵害,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以及时保护自身安全,避免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五、反恐怖主义工作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保障?

恐怖主义活动的隐秘性导致传统的应对手段难以有效对其进行监控、防范,而且恐怖组织及其成员也在利用现代技术成果提高其组织实施恐怖袭击、逃避打击的能力。因此,国家只有不断提高反恐技术,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适应日新月异的反恐怖主义斗争的需要。《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技术保障作了总体性的安排。

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对提高反恐怖工作能力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和提升反恐怖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恐怖活动发生。针对恐怖组织及其人员通常以国家机关、车站、码头、机场、大型活动场所等为恐怖袭击目标,实施爆炸、投毒、劫持人质等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利用技防、物防技术,在重要目标周围和关键部位配备、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特别是有人像对比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配备先进的安检设备,能够及时发现恐怖嫌疑人员和爆炸物等危险物品。如用于安检的X光检测仪利用X射线透射成像技术,可以对行李物品进行透视;利用激光拉曼技术可以检查可疑危险液体、爆炸固体粉末、毒品;利用金属探测技术可以检查人身携带的金属物品;利用介电常数测量技术检查可疑液体等。目前,机场安检中有一种比较先进的毫米波人体成像技术设备,能够清晰地显示出人身上的钱币、纽扣、钢笔、钥匙等物,随身藏匿的手枪、炸弹、毒品等违禁品更是一览无遗。这些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应用,对预防恐怖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加强和提升反恐怖情报收集和分析研判能力。现代的侦察、监视、识别等技术的发展,有效提升了对恐怖活动组织及其人员相关活动信息的发现、收集以及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进行管控的能力。例如,2001年1月,美国国防高级研究计划局成立了“信息全知办公室”,就是整合多方面计划,研发语言翻译、数据挖掘与决策支持技术。情报信息决定决策方案,随着美国在2007年开始的“棱镜计划”,美国政府开始监视、监听民众电话的通话记录与网络活动,即便存在诸多争议,但该计划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恐怖主义袭击的作用。因此,充分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反恐怖情报收集、分析能力,是做好反恐怖安全防范、预警、应对处置等工作,实现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关键。三是加强和提升反恐应对处置的能力。在反恐应对处置工作中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和设备设施,能够有效提升反恐处置力量高效指挥、快速反应、协调行动、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能力,尽最大可能减少恐怖袭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是《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的建立,还是该法第六章所规定的恐怖事件应对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先进技术手段和设备设施的使用。

反恐怖主义技术保障同样需要大量人员、资金的支持。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是指国家通过表彰、奖励等方向引导财政、金融等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关方面开展与反恐怖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不断开发新的更为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并加大推广使用的力度。国家除了在资金上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技术创新之外,还要加大专业人才培养的投入,储备各专业优秀人才,为我国反恐怖主义技术创新提供长足的发展动力。

六、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可否征用公民的财产?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公民个人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在实际生活中,常存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需要使用公民或者单位财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国家紧急征用个人或单位财产,则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更大损失,如果允许国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强制使用公民个人或者单位财产,虽然财产被强制使用的个人和单位的财产使用权受到了一定妨碍,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得以保全。例如,恐怖活动的突发性决定了处置恐怖事件时各方面措施都具有应急性,在紧急之时难免存在需要征用公民个人或单位财产的情况。那么,有关部门可否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征用公民个人合法私人财产呢?所谓征用,是国家因紧急需要,强制征调使用公民或者有关组织财产,事后予以归还或者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制度。我国《宪法》第十三条除了在第一款确立了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还在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并接受补偿也有宪法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反恐怖主义法》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应的反恐怖职责,这些机关在履行反恐怖工作职责过程中,往往需要依法采取行动,如在恐怖事件发生后,作为应急处置工作,可能需要营救和救治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等。由于反恐怖工作往往有突发性或时效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在应对处置恐怖主义事件时,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需要争分夺秒,容不得迟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现场处置力量在开展这些工作过程中,由于装备条件所限、装备未能到位或者根据现场情况,可能需要紧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用于疏散、撤离人员,紧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破拆、起重、通风、发电等设备设施,用于营救、救治受伤人员,紧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场所用于安置疏散、撤离人员等。为此,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参与反恐怖工作的机关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过程中,在有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对征用的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取得当事公民和组织对相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条件,一是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如果不是正在履行职责或者不是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则不能根据本法规定采取征用措施。当然,如果上述机关正在履行其他职责,而其他法律有关于征用的规定的,可以依据其他法律采取征用措施。如《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这里的优先使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也是一种征用措施。如果该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侦查犯罪工作与恐怖活动无关的,不能依据本法规定采取征用措施,但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另外,《反间谍法》对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采取征用措施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二是“紧急需要”。这里规定的“紧急需要”,是指情况急迫,且确需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否则将贻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情况。

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一方面,法律赋予相关方面采取征用措施的权力,是为了反恐工作的紧急需要;另一方面,相关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财产供有关方面使用,也是以实际行动支持反恐怖工作的体现。但是,征用行为毕竟会对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有关方面在完成反恐怖工作任务后,应当将征用的财产及时返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以尽可能减轻对权利人的不利影响。根据被征用财产的性状,有的还可能在使用中会有损耗、损坏的情况,如汽车的燃油消耗,房屋、场所污损等。对此,采取征用措施的有关方面应当为被征用人补齐损耗,修理完好。同时,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还需要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如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车辆,需要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因为征用主要是为了紧急需要,并不当然意味着无偿使用。将自己的财产供有关方面紧急使用,本身就是对反恐怖工作的支持,而征用毕竟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按照规定产生相应费用,由国家承担该费用更为公平合理。同理,如果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还应当给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外,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赔偿、补偿请求的规定。

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格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审批程序等行使职权,防止违法行使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好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尽可能避免和减少给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如果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给予赔偿、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反恐怖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才能真正将本法总则中反恐怖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和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要求落到实处,并为最终赢得反恐怖斗争的胜利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顺利开展,《反恐怖主义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征用公民个人或者单位财产的权力,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征用措施时难免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有关方面应当依法给予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同时,财产被征用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公民个人或者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在反恐怖主义过程中的征用工作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在反恐怖主义征用工作中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也享有相应的请求有关方面给予赔偿、补偿的请求权。

相关法规

《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国家安全法》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反恐怖主义法》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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