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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程序

审前处分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经被害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处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行为。例如,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是否可以返还涉案财物,但也并没有否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可以返还涉案财物。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均认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在审前侦查程序或审查起诉程序返还涉案财物。如果不在审前程序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另外,那些在侦查阶段就撤销案件或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并不会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如果一律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后,在执行阶段才能处分涉案财物,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制度有其合理性。审前处分程序的性质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对涉案财物先予执行的法律制度,其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只是这种执行发生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前。由于法律及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对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合理,加之我国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约束、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受限、案外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渠道不通畅等原因,审前处分涉案财物不仅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僭越法院的刑事审判权,而且还会产生一些在目前法律框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前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合法财产,以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错误返还给被害人。由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存在很多程序问题,有必要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程序。

第一节 审前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主要情形及存在的问题

一、审前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主要情形及法律依据

审前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无需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案件

侦查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均无需移交法院审判,如果有涉案财物的,应通过何种程序处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五种情形,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于上述无需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有关涉案财物处分的问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作了相应规定。

1.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时涉案财物的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后,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在撤销案件时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上,检察院的规定与公安机关有所不同。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5条、第296条、第297条规定,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2)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3)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2.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0条、第41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于涉案财物参照上述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规定处理,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予以解除。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撤销案件时涉案财物的处理,以解除强制措施返还当事人为主,只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处理的情况下,才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而检察机关则依据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具体情况不同,区分各种情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分别作了规定,既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也有自行决定处理的情形。

(二)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6条明确要求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现行规定均设置了审前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程序。

1.公安机关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19条在上述条文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被害人以外的其他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保护,并且更加严格地限制了返还财产的条件,即向被害人、被侵害人返还财产,除了需要具备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并且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这一前提条件外,还需要具备返还财产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法律条件。

2.检察机关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程序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8条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作了限制。该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2条则从正面规定了可以在审前阶段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法律条件,即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在审前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权自行决定向被害人返还财产。但返还被害人财产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非只要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在审前阶段都可以返还,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主要包括权属明确、返还财产不损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等方面。

(三)特定情况下对涉案财物的变价处分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还明确了在审前阶段某些特定情况下,侦控机关有权直接对涉案财物进行变价处分,并保存价款;对于违禁品可以直接依照国家关于违禁品的规定处理,例如对于危险物品经登记、审批后,交有关部门销毁或保存。

1.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第237条以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等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容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存入公安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该类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对涉案财物的拍卖、变卖等变现措施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2.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6条、第244条规定,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其他法律文件的要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7条关于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的要求,与上述公安、检察机关现有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该条要求,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

综上,我国对容易腐败变质、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财物,以及价值变动较大的金融资产、有效期将至的票据等财物,在审前阶段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先行变价处理的程序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具体的,除了要求涉案财物本身具有不易保管或者价值不易固定的属性外,还规定以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处分为前提,并且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规定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于不宜长期保存或者价格变动较大的财物在审前阶段进行变价,也是其他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通例。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对查封的物品,如果面临腐坏变质、大量丧失价值,或者保管、保存、照料要耗费不相称的大量费用或者很困难的时候,允许紧急变卖,以变卖款代替物品。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22条规定,扣押物有灭失、损坏、腐败之虞或不便保管时,可以拍卖,保管其价款。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如果被扣押的物品因易腐坏或易消耗而不能被保存,司法机关也可以决定立即实行变卖。在美国,与之类似的制度是中间出售(interlocutory sale),即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在拟没收财物损耗或被告人停止提供担保而损害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时,允许检察机关通过判决前出售拟没收财物,以保存其价值。[1]

二、刑事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存在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我国审前返还程序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程序正当性不足。我国刑事案件处理上重视刑事惩罚、轻视物权保护,审前财产返还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的利害关系人甚至在公安、检察机关作出返还处理决定后很长时间才得知处理情况。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理程序不公开,导致利害关系人不能及时提出抗辩,其抗辩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可能导致规范适用的冲突。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能够冻结扣划的存款,相关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再次,错误返还财产后,权利主体不能依法进行救济。审前返还财产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法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既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返还财产错误时司法救济不统一的问题,主要根源就在于此。[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问题的归纳仅看到了事物的表象,造成上述问题的深层制度因素是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由于对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没有建立司法审查程序,才导致上述问题。我国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也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的,不受司法审查机制的约束。审前阶段是否处分涉案财物,完全服务于刑事侦查和公诉的需要,由侦查、公诉机关自行掌握,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决定如何处理,侦控机关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约束。侦控机关完全主导涉案财物审前处分,极易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受到侵害。

另外,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司法审查程序为与侦查行为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参与刑事诉讼的渠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向中立的裁判者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妥当性问题,提出权利主张、提供证据、发表意见,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财产权利。而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致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诉求受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身反映情况、提出诉求,无法诉诸中立的司法机关。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本身承担着追诉者的角色,属于控诉方。被追诉方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侦控机关的处理结果,无法通过申请司法审查获得与侦控机关平等对抗的机会,完全成为控方主导下处分程序的被动接受者,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审查制度缺位成为我国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中最大的结构性、制度性问题。

这一结构性、制度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就是侦控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不受有效监督和约束,发还财产、临时变价等处置措施的操作程序,缺乏明确的条件限制和行为规范;错误处分涉案财物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受损的案例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各类申诉信访问题一直困扰刑事司法机关;由于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向被害人返还财产,致使刑事涉案财物毁损、灭失、发生权利变动而无法追回的现象,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审前阶段已经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既成事实,给后续的刑事审判程序带来无形的压力和干扰,对定罪量刑结果的形成,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审前违法处分刑事涉案财物产生的国家赔偿案件,成为刑事司法程序的顽疾;等等。

第二节 审前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条件——以返还被害人财产为主线的分析

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不同情形,需要各自满足不同的法律条件才能进行。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本身就是处分涉案财物的法律条件。对于此类案件,处分涉案财物的条件争议不大,问题主要集中于处分主体和处分程序方面。另外,关于特定或紧急情况下对部分涉案财物先行变价处理的条件,现有规定比较明确,理论上分歧也不多,对这一问题也不再展开论述。审前处分涉案财物法律条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返还被害人财产方面。

一、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正当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规定有违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在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有积极作用。[3]笔者认为,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审前返还财产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方式,既不是给犯罪嫌疑人定罪,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定罪和量刑都属于刑事审判程序处理的内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尚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何谈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即使在审前程序中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也并不表示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刑。因此,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并无实质联系,也谈不上违反两项原则的问题。

从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看,均允许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发还被害人财产。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当不需要继续为证明的目的维持扣押时,将被扣押物返还给权利人,返还也可在判决之前进行。在必要时,司法机关要求物的权利人随时根据要求提交被返还的物品,为此目的,可以要求他交纳保证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了将扣押物发还被害人的条件和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于扣押的财物,可以不待被告案件终结,就裁定返还被害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预审法官有权决定交还由法院掌握的物品。预审法官亦可经共和国检察官同意,依职权决定将置于法院掌管的、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物品交还或派人交还给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用作证据的扣押物,根据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交出人的请求,可以暂时返还;只供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继续使用的,要迅速采取照相或其他保存原样的措施后暂时返还。在英美法也存在类似的暂时返还,法官可以命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扣押物品暂时返还被害人。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通例。

如上文所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基于被害人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可以在未经生效裁判认定前进行处理,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先行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条款,其主要目的是避免因为刑事诉讼周期较长而妨害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财产资源处于闲置状态,得不到有效利用。但是尽管如此,审前阶段向被害人返还财产也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否则在侦查、公诉阶段不宜提前处理涉案财物。这是因为,一方面,此时刑事诉讼活动尚未结束,一些涉案财物作为物证还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如果将其发还被害人,法庭出示活动无法开展;另一方面,在未被法庭确认前,涉案财物的性质尚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如果此时就发还,一旦在法院宣判无罪情况下,可能涉及财产回转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控制和规范,侦查机关在先行处理中往往引发诸多问题。例如,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发还;对于被害人较多的案件,在赃款赃物不足退赔的情况下,先发还给部分被害人,其他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一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显,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经法院审理不能定罪,不当先行返还,导致难以回转,势必引起国家赔偿的问题;等等。[4]

有观点认为,赃款赃物的处理应经司法机关生效裁判认定为原则,以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为例外,赃款赃物在判决生效前以保管为原则,发还为例外。严格限制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加强控制和规范。[5]在诉讼过程中及时确定、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既可以尽可能地恢复合法的财产归属关系,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并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社会正义的心理需求,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效用,但原则上应满足被害人明确且赃款赃物的权属没有争议的条件,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审结前将扣押在案的嫌疑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时应当慎重,原则上不应返还,除非财产权属关系相当明确而且长期扣押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明显违反比例原则;而且在诉讼终结之前,过早返还毕竟不利于诉讼证明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6]因此,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应当明确相应的法律条件。

二、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法律条件的主要观点

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条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明确发还被害人财产的要求是:被害人明确,无第三人的请求权与此相抵触,并且刑事诉讼程序不再需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关于发还被害人财产的实体要件是没有必要扣留,要求以应返还被害人的理由明显时为限,并强调发还不应妨碍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7]《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确立的发还条件也是有明显发还被害人的理由。[8]《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还规定了不得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情形:如交还物品有碍于查明事实真相,或者有碍于保护诸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交还物品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则无需交还此种物品;在法律有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时,可以拒绝交还物品。[9]

按照我国立法机关的解释,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保证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需要。[10]有观点提出,审前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必须满足以下六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的;(2)返还财物确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所得;(3)返还的财物权属明确,无争议;(4)返还的财物确属被害人工作、生活急需,不及时先行返还将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或者损失扩大的;(5)先行返还不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6)先行返还前,请求方须提供书面保证或者物的担保,以便保障在错误发还的情况下能够执行回转。[11]也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若在审判之前将被害人合法财产予以发还,应将发还范围限定在以下条件内:(1)刑事诉讼程序不再需要,也无须将原物再在法庭上开示;(2)被害人明确;(3)被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或控制权;(4)如果存在多个被害人,被害人之间对款物权属不存在争议;(5)扣押、冻结的款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与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相抵触。[12]

还有观点认为,审前返还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审前发还赃款、赃物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律师不拟作无罪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律师拟作无罪辩护以及事实、证据存在疑问、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不应当提前发还赃款、赃物;二是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有相应的照片、录像等载体予以证明,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原件;三是犯罪类型应当有所限定,对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案件可以适用提前发还措施,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应适用;四是赃款、赃物中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不应当发还;五是要经过被害人书面提出发还请求;六是被害人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已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确实属于其所有;七是应有证据表明赃款、赃物确实属于被害人急需,不提前发还将会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产、生活;八是对于有多个被害人但只有部分被害人请求发还的,应当对全体被害人按损失比例作出发还决定,不能只满足提出请求的被害人;九是在提前发还赃款、赃物时,应当要求被害人提供一定担保,以便在发生被告人宣告无罪情况时,能够及时进行执行回转,起到事后补救的作用。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案件,才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返还被害人,其他情况应一律移送法院作出决定。[13]

三、我国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

审前向被害人返还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也认可的做法,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审前阶段向被害人返还财产,已被法律明确确认,但问题的关键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向被害人返还财产的条件,规范返还财产的程序。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条件,应以财产权属明确,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和犯罪行为的证明,以及确有先行返还的必要等为限。对于需要用作刑事诉讼证据并应在法庭出示的涉案财产,以及权属有争议需要法院裁决的涉案财物,不宜在审前阶段就予以返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6条要求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法院审判时一并处理。关于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以及不应返还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条件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均规定了相应的条件,结合域外立法例和上述理论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条件:

1.被害人提出发还申请且主体明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明确,或者被害人对该财物依法享有管理权、控制权。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权利主体和财产权属明确的前提下,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诉讼风险和错误发还的可能性才能降到最低,尽可能做到将原属被害人的财物正确返还,减少对被追诉人或者其他主体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害。

2.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无争议。只有在其他各方没有争议时,允许审前向被害人返还财产,才能将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降到最小。如果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归属提出争议,例如有其他主体主张涉案财物应属其合法财产的,则说明相关各方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不同的权利诉求,在审前阶段如果就予以返还被害人,可能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存有争议的涉案财物,不宜在审前阶段就向被害人返还,宜待法院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对相关财物的归属作出明确裁判。

3.返还的财物确属被害人工作、生活急需,不及时先行返还,将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被害人对涉案财物有急迫、必需的现实需求,如果检警机关已部分完成采证工作,或者全部完成但尚不能确定以后是否有继续采证的必要,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向其先行返还。

4.先行向被害人返还财物,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于拟返还的涉案财物,刑事诉讼程序不再需要,无需将原物在法庭上出示。审前向被害人返还财物所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不影响后续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保全证据而扣押的物品,只要保全证据的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必要继续维持扣押状态的,应权利人的申请,可以返还给权利人。对于某些关键证据,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必须在法庭出示原物,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如果在审前阶段就返还给被害人,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此时则不应返还。

对于可以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案件,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请求返还方提供保证或者财产担保,以便保障一旦出现错误发还或者刑事诉讼程序需要的情况,能够执行回转或者及时提交有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要求被害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被害人应向司法机关提供保证人或者财产担保。需要说明的是,提供担保不应作为发还被害人财产的强制要件,如果被害人确无提供担保的能力,案件又确实符合上述返还财产条件的,司法机关不宜一律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权利人对于暂时返还的物品有妥善保管职责,检警机关一旦认为有继续采证的必要,仍可以继续扣押。[14]

(二)不得在审前阶段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情形

如果涉案财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不宜在审前阶段将该财物返还被害人:

1.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财物主张权利,与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相抵触,或者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可能会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财物主张权利。

2.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因该类案件在定罪问题上,控辩双方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一旦法院宣告无罪,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将产生重大影响。鉴于控辩双方诉讼立场分歧较大,此时不宜在审前向被害人返还涉案财物。

3.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在控辩双方对于事实和证据问题存在争议,涉及能否达到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时,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不宜在审前程序就将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的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

4.原来的涉案财物已经发生转让、添附、加工、形态转化等权利转移或变更的,对于形态转化或权利变更后的现有涉案财物,不宜在审前阶段直接返还被害人,而应由法院对转移、变更后的涉案财物经审判程序作出裁决后,根据法院判决处理。因为涉案财物的具体形态发生变化后,其价值、权利主体等属性可能随之发生相应改变,如果不经刑事审判程序,在审前阶段就简单做出返还被害人的处理,可能导致财物价值被错估,或者其他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损。

5.有多个被害人同时存在,如果只有部分被害人请求发还,但个别发还可能引起其他被害人争议,或者被害人之间对发还比例不能达成一致的,不能在审前阶段返还。追缴到案的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所有被害人的损失的,在被害人明确和涉案财物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应按各被害人损失的比例返还。如果被害人的意见不一致,或者部分被害人提出返还申请,其他被害人因不知情而未主张权利,或者被害人人数难以确定,均不得向提出申请的被害人单独返还,而应留待案件审结时再作处理。此时如果单独返还部分被害人财产,容易损害其他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宜在审前程序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而应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裁判后再行处理。

第三节 审前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程序——以司法审查程序的建构为中心

审前处分涉案财物,首要问题是决定权的归属,即有权决定处分的主体究竟由法院承担,还是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有观点认为,不宜赋予侦查、起诉部门在审前自行发还、没收已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权限。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权属并非一目了然,有的必须等待法院判决才能确认。其次,由于法律、法规未对公安、检察部门处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权力进行任何制约,不排除公安、检察机关出于部门利益,擅自处理涉案款物的情况,很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书中的没收、追缴部分出现空判。应当以立法形式,明确法院是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最终处分权的唯一部门。[15]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实际上属于一种纠纷裁决与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角色不相符合。除对可审前返还的情形作必要限制外,应对现有审前返还程序进行诉讼化与正当化改造,确保返还结果的准确性与救济途径的畅通性。[16]

上述观点对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司法审查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做了阐释,但也有一个问题需要回答:审前阶段,是否所有涉及处分涉案财物的情形,都需要经过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同时,是否也应明确例外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时也应确立该制度的例外情形,划定司法审查机制的适用范围。对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应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但在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情形下,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建立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司法审查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在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与侦查程序中对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一起构成审前阶段司法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权力约束,也是在审前阶段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义。笔者认为,对于将来需要提交刑事审判的案件,审前程序处分涉案财物,应当由法院审查确定。理由如下:

1.对于将来准备提交审判的案件,在审前阶段处分涉案财物涉及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且处分行为带有一定终局性,应由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作出裁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法律性质、权属认定等法律问题,本身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调整范围,涉及《刑法》第64条的适用,关系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有些甚至与案情密切相关,属于实体法事项,应当在查清事实,明确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由负责裁判的法院统一定性、分类处理。如果仅凭侦控机关在审前阶段查获的证据,就由公安、检察机关直接决定发还,相当于由侦查、公诉机关直接行使了对涉案财物的实体处分权,即本应属于司法裁判的事项由侦控机关代为行使。侦控机关既是侦查、控诉行为的实施者,又同时充当处分涉案财物的裁判者,侵占了司法权的职权范围,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审查决定处分涉案财物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裁判权,应与侦控机关分离,交由中立的法院独立行使,这也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必然要求。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处分涉案财物的做法,损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能分工。

2.侦控机关审前对涉案财物的处分,难以受到司法权的约束,任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在程序上带有终局性,如果将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决定权也授予侦控机关,则会出现控方权力过于集中的局面,对涉案财物的处分完全掌控在侦查、公诉机关手中。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与犯罪嫌疑人分属对立的控辩双方,由侦控机关行使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权,将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更加恶化,无法实现与侦控机关平等对抗,完全处于被动应对的境地。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的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将沦为侦控机关对涉案财物弱肉强食的工具,难有公正可言。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自行决定处分涉案财物,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制约,难免在利益驱动下擅自处分涉案款物以谋取部门利益,甚至拿涉案财物的处分权与被告人进行权钱交易,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廉洁性。

3.如果审前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经过法院事前审查授权或事后审查确认,那么与之相应的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分,也应当经过法院审查准许。如本书第3章所述,侦控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取得法院许可才能实施,或者事后需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为有效。经过法院审查授权或确认的强制措施,具有司法授权的性质,如果要否定或推翻这种司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原理上讲,也应当取得法院的裁决,没有法院的审查许可,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置由法院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应然的角度看,既然我国对物的强制措施应当确立以法院为核心的司法审查原则,那么由法院统一决定扣押物的返还也是题中之义。[17]因此,与对物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相对应,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同样应当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获得法院许可后才能处分,即确立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主体与决定处分的权力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是由法官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在需要提交刑事审判的案件中,则由法官决定审前是否处分涉案财物。

4.参考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西方法治国家并不禁止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审前处分,但这一处分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启动一样,必须由法院进行审查,或者由法院以裁决形式作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审查和令状原则处于同一制度体系,是对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一种后续处理方法。处分涉案财物仍然采用司法审查程序和令状主义原则,一般都是由法官或法院来决定是否返还,有时也由检察官决定,审查过程中还可以听取侦控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救济渠道。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可以在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中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对是否允许处分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涉案财物的处分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等方式寻求司法保护,并在中立的司法机关主持下参与诉讼程序,提出相关证据和意见,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施加积极影响,争取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在没有中立司法机关参与的审前处分程序中,如何处分涉案财物完全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并付诸实施,与之诉讼立场相对立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将争议诉诸中立第三方寻求救济,只能被动接受侦控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在侦控机关错误认定和处分涉案财物的情况下,财产权利受损的主体不能通过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获得纠正错误的机会。只有在审前处分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财产处分程序的法律路径,才能保障其财产权利不受追诉机关非法侵害。

因此,无论从法院司法裁判的职能来看,还是借鉴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都应由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决。以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为例,审前阶段向被害人返还财产,是对涉案财物的处分行为,一旦出现错误返还,将给当事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实践中,因错误发还赃物而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不在少数,有必要规范审前发还程序。而且,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的前提是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准确认定,以及是否有必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判断,实质上包含着对相关款物性质的司法认定在内,离不开司法裁判。因此,从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有必要建立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司法审查机制,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返还相关财产的申请,法院审查后对相关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认定,并决定是否发还。对于其他处分涉案财物的情形来说,道理也是一样。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

对于需要提交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审前阶段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将对法院刑事审判产生相应影响。侦控机关将未进入审判程序尚待法院进一步审查判断的赃款赃物先行发还被害人,导致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缺乏必要的审查制约,给之后的刑事审判带来了更多的隐患。侦控机关将涉案财物自行处分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对于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已经被处分的事实,法院只能当作既成事实对待,对已经进行的处分行为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裁判,既无法在审前介入对涉案财物处分措施的审查,也难以在事后对已经实施完毕的处分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使刑事审判对涉案财物的审理活动沦为一种形式上的确认。更为现实的问题是,侦控机关审前自行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对法院刑事审判,特别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形成事实上的压力。涉案财物在审前被处分,往往意味着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大,这一事实已经对法院后续的审判造成潜在影响,如果法院作出与处分涉案财物行为相反的认定,则不得不面对如何对已经处分完毕的财物进行善后的问题。如果侦控机关审前处理的结果与法院判决不一致,将使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甚至引起国家赔偿。侦控机关审前自行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对法院的刑事审判造成一种趋于定罪量刑的压力,体现的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对无罪推定原则和法院独立审判的挑战。不经法院审查就处分涉案财物的做法,实质上代行了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判断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完整性构成损害,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背道而驰。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审前阶段处分刑事涉案财物,首先要对相关财物的性质作出认定,这种认定过程实质是审判权行使的过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法院对涉案财物处分的审查也应当介入到审前阶段。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就应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是否具备处分条件,以及处分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关于处分涉案财物的诉求进行司法救济,而非只在刑事审判阶段才对涉案财物已经被处分的事实进行事后确认。通过对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建立司法审查程序,可以确立审判权在这一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以审判权的权力运行模式,实现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司法控制,将审前处分行为完全纳入司法权的约束之下,规范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将审前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问题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三、司法审查的例外情况

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通过程序分流的方式被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如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终止追诉等情况下,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仍然需要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公安、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原属被害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及违法行为所用之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追诉人既无犯罪行为,又无违法行为,或者因为证据不足案件被撤销、不起诉的,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追诉人财物,应当退还被追诉人。

关于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不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由哪些主体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处理,存在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涉案财物,公检法机关在各自对案件处理的权限内均有处分权。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有证据证明某行为有违法性且无阻却理由的,即认定该行为违法,与该行为相关的财物即可认定为涉案财物;应当明确公检法执法单位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均有权认定和处分涉案财物,这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理由包括:(1)大量案件在侦查或公诉环节就会终结诉讼,而公安、检察机关作出这一结论,正是根据已获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只要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侦查、公诉机关对案件所涉款物当然也能依证据作出违法与否的结论。这样做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几乎每个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都拥有一定的罚没权,因此作为国家重要执法部门的公安、检察机关,当然也应有相应的职权。(3)如果将认定和处置涉案款物的权力专属法院,实践中亦难行得通。当某些款物与定罪无关的时候,要求法院对案件所涉款物形成较深的认识并下判,显然有难度。[18]

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中,应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因犯罪嫌疑人无违法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的,涉案款物应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此时无须法院认定;(2)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不起诉的案件,涉案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外,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由法院作出决定;(3)因犯罪嫌疑人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退还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在程序上,前述三种情形中,都应该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参与。[19]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阶段,由相关诉讼程序终结机关处理较为适当。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完全实行司法审查机制,只规定法院有决定权,与我国现有诉讼构造相差太大,确立刑事程序终结机关有权决定处分涉案财物较为适当。即按照所处的程序阶段不同,将涉案财物分为撤销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不起诉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和判决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以上三种涉案财物,侦查机关可以对撤销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予以处分,检察机关有权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予以处分,判决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应由法院决定如何处分。废止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案件中的涉案财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非诉讼程序。考虑权力制约,可明确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等不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处分决定的,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20]

上述三种观点在具体内容方面有所区别,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条件地自行决定处分涉案财物。对于情节轻微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方式处理,对于相关的涉案财物也需要作出相应处理。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的涉案财物,往往容易被理论界忽视。在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主体原则上是法院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公安、检察院直到法院,有大量的案件在侦查环节或审查起诉环节就终结,侦查起诉机关要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要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的案件不可能再移送到法院仅就涉案财物的认定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就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在实践中也很难行得通。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公安、检察机关部分的处分权力,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某一程序阶段最终结案的机关享有处分涉案财物的权力。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审前处分涉案财物司法审查制度的例外来看待。对于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属于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处理结果,而且追诉机关主动撤销或决定不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也没有司法权进一步介入的必要。这种情况下,可以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相应的处分权限。

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认为行为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分涉案财物的,则该处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问题已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第3章规定的没收程序的,应当适用该特别程序的规定处理涉案财物,由检察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关于适用该“特别程序”处置涉案财物的问题,将在第6章中专门讨论,此处不赘。

四、刑事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的重构

在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中是否处分、如何处分涉案财物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也应当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案件,侦控机关在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处分,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后作出司法裁判。同时,司法审查原则也允许有例外,即对于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决定处分涉案财物,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规定的,应按照该特别程序的规定处理。按照司法审查原则适用范围及其例外情形,我国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程序应进行以下改革:

(一)无需提起公诉案件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

并非所有案件审前处分涉案财物都要由法院审查决定,在大陆法国家,也有检察官决定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法律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4款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对被扣押物的返还由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检察官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规定。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分别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完全终结,不会再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对于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等无需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如果还有涉案财物需要处分的,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例外,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处分,在决定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同时,应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逃匿,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第3章规定的没收程序的,应当适用该特别程序的规定处理。

在具体处分程序中,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参与权。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可能有争议或者涉及多方利益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并依据听证程序中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决定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是其参与处分程序的前提。侦控机关可以在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先对拟处分的涉案财物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另外,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救济,侦控机关作为处分涉案财物的执行机关,应在督促犯罪嫌疑人确实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后,再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有必要为其设置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5款规定,针对公诉人作出的关于返还问题的决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由法官作出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侦控机关的处分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自行处分涉案财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二)需要提起公诉案件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对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将与法院刑事审判程序产生内在联系,应在司法审查的制度框架下,完善审前处分程序。审前处分程序的重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当事人、侦控机关向法院提出处分涉案财物的申请

审前处分程序的启动,应当由被害人、被追诉人或者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例如,被害人申请审前返还其合法财产的,应向法院提出返还财产的申请;被追诉人也可以就市场价值波动较大或者需要尽快变现的财物,向法院申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侦控机关对于审前阶段需要先行没收的财物,例如部分违禁品,应向法院申请准许没收。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侦查环节,还是审查起诉环节,都应由被害人先向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自己享有财产权益的证据,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管辖权的法院批准。[21]笔者认为,要求被害人先向侦查、公诉机关申请,由该机关审核后再报法院审查的做法,无异于限制了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侦控机关成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直接建立诉讼法律关系的障碍,侦控机关如果不向法院报请,则被害人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有违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初衷。设立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程序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害,畅通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在当事人和司法救济程序之间,不应由其他机关介入从而为当事人权利诉求设置障碍。因此,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有必要诉诸司法程序的,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救济,不应受侦控机关的约束。

2.法院对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侦控机关提出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申请的,法院应当在审查判断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处分的裁判。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基本都规定了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司法审查程序,并且对法官审查过程中听取各方意见,以及对司法裁决结论的再救济等程序都作出相应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如果对被扣押物的归属不存在疑问,对被扣押物的返还由法官以裁定的形式决定。当物品是在第三人那里被扣押时,只有在依照法律规定听取该第三人意见后,才可以决定向其他人实行返还。在初期侦查过程中,对被扣押物的返还由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如果返还要求被提出,当公诉人认为不应接受该要求时,将此要求转给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处理。针对公诉人作出的关于返还问题的决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由法官作出处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要求返还被害人扣押财物时,应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意见后,才能裁定返还。[22]《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要求,对扣押物的审前处分应当事先通知检事、被害人、被告人或辩护人。[23]《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预审法官有权决定交还由法院掌握的物品。预审法官依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或者听取共和国检察官意见后,依职权或者应受审查人、民事当事人或者声称对物品拥有权利的任何人的请求,以说明理由之裁定,就交还物品之事由作出审理决定。预审法官亦可经共和国检察官同意,依职权决定将置于法院掌管的、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物品交还或派人交还给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预审法官的裁定,如果是拒绝申请人的请求,应通知申请人,或者在决定交还物品时,应通知检察院以及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对预审法官的裁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照规定的形式,通过向法院书记室提交简单申诉,向上诉法院预审法庭声明不服。第三人得以当事人相同的名义,请求上诉法院预审法庭听取其意见。[24]参考上述国家立法的合理因素,法院对审前处分涉案财物进行司法审查,在程序设计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通知相关主体,听取各方意见。法院在审核有关事实、证据的过程中,对于存有争议的问题,可以通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律师,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以开庭听证的方式,由控辩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控诉或辩护意见。法院应充分听取检警人员、被追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开庭听证的结果,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结论。对于有些涉案财物,如果进行审前处分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利益的,在决定处分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公示,敦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

(2)法院在听取各方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对涉案财物的处分作出宣告,准许或者不予准许返还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准许或者不予准许拍卖、变卖相关财物,等等。法院应在裁定中阐明是否准许处分涉案财物的理由,对涉案财物进行处分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3)赋予各方主体不服法院裁判结论的救济权。侦控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是否准许处分涉案财物的裁定不服的,应允许其通过提出抗诉或上诉等法律程序,向上一级法院继续寻求救济。

3.侦控机关根据法院裁决实施相应的处分行为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审前处分行为的执行机关,应当按照法院裁判结果处分涉案财物,其只能在法院裁定确定的范围内对涉案财物执行处分,不能擅自改变法院裁定内容。例如,法院裁定准许向被害人返还特定财物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害人返还该财产。具体执行实施过程可以参考本书第7章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按照法院裁判处分财产的行为,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或者被追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处理。这种司法救济程序既非行政诉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控机关的公法行为,专门设置的一项程序性救济手段,系在财产处分程序中,为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等主体认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财产权利时,向法院申请救济的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程序,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

第四节 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回转程序及国家赔偿

一、错误处分刑事涉案财物的回转程序

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如果发现已经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问题,相关主体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进行救济。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撤销、变更的情况下,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法律制度。如果对涉案财物进行错误处分的裁定是由法院作出的,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执行回转。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处分涉案财物的,如果事后发现错误处分,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撤销错误决定,进行执行回转。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执行回转程序。目前就直接进行执行回转而言,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回转具有直接、便捷等程序特点,对于因错误处分行为而致财产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来说,在权利救济上更加便利。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既包括决定是否处分的审查裁决程序,也包括实施处分行为的执行程序,系决定与执行合一的程序设置。作为错误处分最直接的救济方式,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设立执行回转也是很有必要的,既有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救济,也有利于公安、检察、法院等公权力机关直接、及时地纠正错误处分行为。

法院撤销原处分涉案财物的裁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销原处分涉案财物的决定,都会导致已经取得涉案财物的人丧失取得财物的合法根据。取得财产的主体应当向原权利人返还财产。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取得财产的主体都能原封不动地将原物返还。很多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主体往往已经将取得的涉案财物转让或另行处分,导致原物返还不能,只能做相应的价值返还。对于原取得财产的主体转让涉案财物时的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应当保护后手受让人对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不能允许再从后手受让人处直接执行回转原物,而应由原取得人进行价值回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对原财产取得人进行执行回转,也未必能恢复到处分涉案财物前的财产状况。全部执行回转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上一旦错误处分涉案财物,能够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基本恢复原状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案件。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由于原财产取得人的财产状况、清偿能力等因素,其并无相应数额的财产可供执行回转。因此,执行回转程序不能解决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全部问题,对原权利人的救济还需要有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弥补。

需要说明的是,受错误处分涉案财物侵害的原权利人,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原权利人的损失是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职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原合法财产所有人与取得财产的人并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公检法机关作出错误处分行为时,是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这种处分行为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公检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不是通过民事程序,而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发生财产变动。因此,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缺乏合理根据。[25]财产权利受损的主体能否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在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行为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分涉案财物时,该处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法院裁定处分涉案财物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行政程序处分涉案财物的,则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范畴,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行政诉讼程序在错误处分涉案财物问题上,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除执行回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之外,财产权利受损的当事人还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寻求救济。

二、对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

由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对审前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救济有限,除执行回转程序以外,申请国家赔偿应成为审前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主要救济途径。审前错误处分涉案财物引起的国家赔偿,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错误处分涉案财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制度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范围,故本书对审前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再展开论述,仅叙述其理论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36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前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属于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围,权利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主要理由包括: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属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法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要求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要件;二是合法财产所有人的损失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前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符合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件;三是合法财产所有人因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遭受财产损失,其财产损失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因果关系,理当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四是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一般是通过国家赔偿进行救济。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在国家赔偿程序中,首先适用返还财产的救济方式,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在不能恢复原状时,应当按照损害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及利息;已经拍卖、变卖的财产,应给付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得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支付变价款的救济方式来说,与刑事诉讼中执行回转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国家赔偿制度中对涉案财物的“执行回转”程序。但国家赔偿程序还有执行回转所不具备的救济功能,在执行回转仍不能恢复财产原状时,国家赔偿制度还具有通过金钱赔偿,弥补当事人实际财产损失的作用。所以,国家赔偿程序在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权利救济体系中,处于最终的、补充性的法律地位。当其他救济程序不能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得到恢复原状的救济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得最后的财产赔偿。

注释:

[1]吴光升:《未定罪案件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之若干比较——以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为比较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3]杜芳:《论刑事追缴程序》,载《求索》2009年第1期。

[4]杜芳:《论刑事追缴程序》,载《求索》2009年第1期。

[5]杜芳:《论刑事追缴程序》,载《求索》2009年第1期。

[6]周继业:《对物的强制措施的规范化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7]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8]马相哲译:《韩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9]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10]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14页。

[11]杜芳:《论刑事追缴程序》,载《求索》2009年第1期。

[12]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08页。

[1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追赃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14]周继业:《对物的强制措施的规范化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15]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204页。

[16]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17]周继业:《对物的强制措施的规范化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18]王余标、吴明:《办案所涉款物处理中的问题与对策》,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

[19]杜芳:《论刑事追缴程序》,载《求索》2009年第1期。

[20]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21]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22]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23]马相哲译:《韩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24]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1页。

[25]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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