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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公司治理结构

第一节 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和模式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

公司治理结构,指为实现公司最佳经营业绩,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基于信托责任而形成相互制衡关系的结构性制度安排。

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体,其意思的表达和实施行为必须依赖于公司机关(或称为公司组织机构)。公司机关的设置要服从于公司治理的需要,必须满足三个要素:一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二是公司意思的实施和执行;三是对公司行为的监督。

早期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混为一体,股东既是企业所有者,也是经营者,也对企业实施监督。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专业化的分工,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发生分离,股东不再直接经营企业,从而导致股东对企业控制能力的减弱或丧失。按照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的理解,就是股东以“委托人”的身份将企业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委托给他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由董事和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监事负责公司的监督。“委托—代理”机制奠定了现代公司治理模式的基础。公司治理结构,或称为法人治理结构,实际上就是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或受托人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安排的基本模式。[1]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三种主要模式

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在构建公司治理结构时,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别。从各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机构设置及权限分工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可以分为外部治理模式和内部治理模式,外部治理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内部治理模式又分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另一种是日本模式,该模式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融合了美国模式的一些内容,形成了独特的模式,为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所采用。下面分别介绍三种模式。

(1)美国模式,又称单轨制模式,即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构成,不设监事会,在这种结构中,股东会选任董事,由董事构成的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例如,美国公司法中没有要求设置像监事会这样的专门监督机构,董事会同时负有监督公司经理层业务执行的职能,而对公司董事会业务执行与事务管理的监督则理所当然地属于股东会的职能。在英国设置公司机关的理念基本上与美国相同。但不同的是,英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设置专门的审计员负责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管。

(2)德国模式,又称双轨制模式,即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构成。在德国股东会选任监事,由监事构成的监事会选任董事,由董事构成的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会除负责选任董事外,还负责对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状况进行监督,被称为“强大的监事会”。

(3)日本模式,在日本,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必设机构。至于监督机构,则区分不同情况:大型股份公司设立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董事会监督;其他公司只需要设立检查人即可,并只负责财务监督。日本的监事会与董事会地位平行,并同时隶属于股东会。

此外,在法国,法律对公司机关的设置要求较为灵活:既可以采取单轨制,也可以采取双轨制。采取何种模式,由公司自己选择。

尽管各国法律在构建其公司治理结构时各自有所侧重,但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应当由三个机关构成:表意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典型的表现为公司机关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我国采取的正是这种模式。

二、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特征

1.“三会”结构模式

我国公司法原则上要求公司必须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隶属于股东(大)会,但例外允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公司均须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是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律设立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设立董事会,特殊情况下,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2.公司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3.经理人地位与职责

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经理,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同时公司法对经理职责进行了规定。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公司法在公司经理人职责法定化的基础上允许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的做法同样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企业的实际需求。

4.职工参与管理

我国公司法比较强调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具体内容又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决策。譬如《公司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二是参加监督。《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节 公司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权利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37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99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条款解析:一般认为只有重大事项才应该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权力行使的特点,与其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特定事项和交易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毋宁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提案予以赞同或者否决的权力。换言之,股东在行使其表决权时总是消极被动的。譬如,股东不能发起兼并或者将全部实质性资产出售,他们也不能对这样的兼并或者资产出售条款进行谈判,他们不能命令董事会进行这样的交易,或者事先告诉董事会如何进行这样的交易(如董事会指导高级管理人员如何执行公司决议那样)。股东会所能做的全部事情就是或者赞同或者否决由董事会提出的议案。

但是,也不要过分夸大股东在控制公司方面的无能。一方面,将为数众多的分散的股东召集起来命令董事会采取特定行为固然十分困难;另一方面,无论是在封闭公司中还是在公众公司中,都存在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则能够有效控制公司。譬如,在封闭公司中,股东往往兼任董事、经理通常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决策。在公众公司中,大股东也往往可以透过董事会控制公司,或者直接兼任公司董事或者董事长,甚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

(二)股东会的形式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39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100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款解析:股东会议的形式,是指公司股东权力的行使和决议的形成所采取的组织形式。股东是公司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成员构成,股东享有决定公司重大事务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是,股东不能以个人身份行使这些权利,而只能以会议的形式,也就是说,股东权利的行使只能以某种集体的方式进行。这种集体的方式就是股东会议。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该种机构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共同构成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议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议两种形式。

股东常会,在有限责任公司称为定期会议,在股份有限公司称为年会,是指在特定时间界限内召开的股东例会。股东常会的召开主要是为了选举董事和决定其他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我国法律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会议进行直接规定,而是授权公司自己(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决定,显示了法律的灵活性。《公司法》第10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会议采取年会形式,至于是采取自然年度还是会计年度,则由公司自己决定。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人数众多,尤其是对于大型公众公司而言,公司的决策涉及众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体现出程式的规范性和正当性。这其中当然包括会议形式的规范性和正当性。

股东临时会议,或者称为股东特别会议,是指除股东定期会议或者股东常会之外的其他一切股东会议。在许多情况下,股东可能等不到召开定期会议就需要采取某种行动,如更换或者填补董事,或者决定其他突发重大事项。这样,法律就有必要设置股东临时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但也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临时会议制度。

(三)股东会议基本规则

1.会议的召集、主持、通知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38条 (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4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01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02条第1款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条款解析: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是保障公司规范运作的重要程式。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较为周密的安排和规定。在召开年会或者特别会议时,应当对有表决权的股东进行书面通知,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进行公告通知,但无须通知无表决权的股东。有的法律规定,只有股东特别会议才需要通知,股东常会无须通知。但大多数法律规定,召开股东常会也要进行通知,而不仅仅是特别会议。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会议决议范围也只能限于通知中列明的内容以保障股东在有准备的情况下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对此,《公司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2.出席与表决的一般规则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103条第2款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条款解析:为了在股东会议上形成决议,法律要求必须要有代表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份的一定比例通过。传统的规则是,表决某一事项,必须满足法定出席股份要求,并经过出席会议的多数表决权股份通过。也就是说一项公司决议的有效形成,必须同时满足法定的出席要求和表决要求。

出席要求,又称为定足数,是指法律要求要有代表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会议。通常要求出席股份必须是代表表决权股份的多数。

表决要求,是指法律要求决议的形成必须经过出席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通过。通常,一项决议的形成必须经出席股份的多数通过。这就是所谓的“多数决规则”。多数决规则又可以分为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一般事项的表决只需要简单多数(1/2)通过即可。对于某些特定事项,如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等事项,则往往要求绝对多数(2/3)通过。同样,在这一般原则之外,仍然存在例外,即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股份比例。

我国法律亦是如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特别决议则针对的是一些特别事项所作出的决议。

3.不召开会议与书面表决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37条第2款 (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条款解析:公司行动必须满足公司法上的程式要求。具体到股东会议,原则上,股东决议必须以“会”的形式作出,如果没有召开会议而采取行动,决议有瑕疵并可能无效。这是公司法上的基本规则。但这一规则也有一个例外,即如果股东书面同意这种决议,则可以不召开会议而形成决议。这种例外现在已经为许多法律所承认。

4.表决方式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2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3条第1款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条款解析:比例表决规则。《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实质意义上与下述“一股一票”是一样的,同样是股权平等原则的体现,只不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没有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被区分为单位股份。

一股一票规则。《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所谓的“一股一权”。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按照出资比例还是按照“一股一权”进行表决,均体现了股权平等原则。

实务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采用“一股多票”或者“多股一票”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42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它将产生“一股多票”或者“多股一票”相同或者类似的效果。

5.会议记录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1条第2款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107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条款解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名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签名两者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是全部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是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股东在签名册上签名。

(四)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通过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而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在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思单独行使权利(决议的构成要素),决议的形成采取多数原则(集体意思)。股东会的决议是一种集体决策。

1.股东决议有可决决议和否决决议之分。前者又称为积极决议,后者又称为消极决议。如果股东会议赞成所进行议决的议案,即为可决决议;反之,即为否决决议。

2.股东决议又可分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指股东会议就法律或者章程专门规定事项之外的事项所作出的决议。这些事项一般只需要出席股东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可。特别决议是指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专门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议。这类事项往往需要出席股东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股东决议采取“多数决”原则(具体有不同形式的多数制),即持股比例大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也就大,股份持有的多寡与表决权的大小成正比。

二、董事会

(一)董事会议

1.董事会的构成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4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4条第2款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108条第1款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第108条第2款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57条第1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第67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条款解析:董事会人数原则上应当为多数,但是如果一个公司仅有少数股东或者甚至只有一个股东时,问题就出现了。所以,现在许多法律承认“一人董事会”。我国法律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人数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其成员为3至13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一律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5至19人。

2.董事会的职权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6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08条第4款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57条第1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第67条第1款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条款解析:公司董事会的权力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股东会的授权,由此决定董事会的地位具有法定性。一般而言,公司董事会被委以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权力,所有重大商业决策的权力都是被赋予董事会的,尽管他们可以将许多决策权委托给公司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有权选择或者更换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还可以聘用公司职员,尽管习惯上董事会总是将聘用低级职员的权力委任给公司经理。概而言之,公司的权力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事务由董事会管理。

3.董事长及其职权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7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50条第2款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109条第2款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57条第1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第67条第3款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64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条款解析: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4.会议形式与会议的召开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7条 (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109条第2款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50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110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条款解析:公司董事会是以“会的形式进行运作的”。董事会的行动必须采取集体方式和遵守法定的程式。《公司法》第110条还特别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1)会议形式与通知。一般而言,董事会议有两种:一种是例会;另一种是特别会议。前者是指按公司章程或者按照惯例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后者则是指针对特定事项而临时召开会议。我国公司法将董事会会议区分为定时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时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临时会议则可由代表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一定人数比例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定时会议还是临时会议,均须为通知。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形式及其通知作出具体规定,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及其通知可以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董事会议决议自行确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的形式及其通知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5.法定人数与表决要求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124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条款解析:董事会议必须满足于一定的程式要求。这种程式要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人数;二是表决要求。法定人数是指通过一项合法决议而必须出席会议的最低人数。除了法定人数要求外,董事会作出决议还需要满足表决要求,即同意某项决议的董事人数须达到出席董事的法定比例。

6.表决方式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48条第3款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111条第2款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条款解析:董事会议的票数是按人头为计算基础,即“一人一票”。

7.董事表决权代理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112条第1款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条款解析:董事表决权代理,是指在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时委托他人出席会议代为表决。我国公司法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董事表决权代理,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表决权代理。

8.职工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9.会议记录

《公司法》第48条第2款和第11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保持董事会记录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今后确定董事责任的重要证据。

(二)董事

董事,是指处于公司董事地位的人。董事这一概念强调的是董事的功能和职责,董事是一种职位。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但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以“会”的形式采取行动,董事个人不享有任何单独的权力。但是,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对公司负有守信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信责任。

(三)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经法律或者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由董事会聘任,对内执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行政首脑或者负责人。

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是一个单一的概念,也可能是一个群体的概念。作为单一的概念,是指公司仅有一人经理的情形;作为群体的概念,通常称之为公司的经理层。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经法律或者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由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是对内执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是公司的行政首长,是实际指挥公司经营管理业务的人。但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公司独立的机关,而是附属于公司董事会的辅助机关。

实务指引

1.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否全部无效?

董事自我交易是指董事或者董事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按照董事在交易中是否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自我交易又可以区分为直接自我交易和间接自我交易两种。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自我交易,均会涉及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董事自我交易作为节约交易成本的有效手段,存在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公允的董事自我交易非但不会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反而能够有效地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总体上增加交易双方的财富。[3]

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在对公司利益没有损害的情形下,不必然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48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自我交易采取有限自由原则,符合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原则。董事违法进行自我交易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且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公司高管是否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处的经理在实践中一般是指总经理、总裁、CEO等,不是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等。

首先,需要明确公司高管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公司高管代表的是股东利益,更多的职责是管理公司和下属,被管理的色彩较弱,其受约束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某些规章制度的约束,如费用报销、竞业限制等,而公司高管的上班时间、工作安排等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其工资还远远高于普通的劳动者。公司高管的身份同普通劳动者的身份相差甚远,那么公司高管是劳动者吗?在此作如下理解:由于公司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的特殊地位,即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高管人员一般是通过公司董事会聘任产生,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指示命令权、惩戒权和对员工的奖惩、招聘、解聘的权利。公司高管在管理公司、经营公司的过程,实际也是他们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而且是高密度的劳动。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实质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与专职的公司高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及其他不适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除外)。鉴于公司高管具有劳动者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公司在确定和规范与高管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更加谨慎。

三、监事会

(一)监事会议

1.监事会概述

除少数国家(如美国)法律不要求在公司中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外,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均采取在公司中设置专门监督机构的做法。在这种法制下,监事会就是对公司管理和经营独立行使监督权的机构。

2.监事会的构成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117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70条第1款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条款解析: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3.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的职能主要是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由董事会及其经理负责,公司监事会对其业务执行情况和事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4.监事会会议规则

《公司法》第55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实务指引

监事可否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的是监事会享有的相关职权,而并未规定公司监事个体亦可享有相关权利。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监事不得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相关权利只能由监事会整体行使。当然,根据《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故对于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单独行使职权。

四、公司代表人

法条分析

《公司法》第13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条款解析:由于公司章程体现的是股东的集体意志,因此,在我国,公司代表人最终由股东决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代表人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代表权。

实务指引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非法活动时,如何认定代表行为的效力?

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得到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那么,是否可以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越权,代表行为就必然成立呢?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如果所授的权利合法,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权限范围内,其代表行为当然有效。第二种情形,如果所授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如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授权下,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有关走私的合同,是否构成代表行为呢?一般认为,授权违反法律法规则无效,所以,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签订走私合同的权利,其签订走私合同的行为构成越权。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则相对人必然应当知道,所以,代表行为无效。但是,这种推理的结果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得到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必然成立,无论这种授权的内容是否违法,因为代表关系的构成与代表人所获得的权利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系,前者是事实问题,后者是法律效力问题,两者不可混同。

注释: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6页。

[2]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3]赵吟:《董事自我交易规制的法律经济分析》,载《南方金融》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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