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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宪法社会学的视界

一、日本的宪法社会学

在中外学术史上,尤其是在西方学术史上,从社会学的角度考察宪法的作品并不少,甚至很多。譬如,恩格斯的长篇论文《英国宪法》[1],就是从社会学的角度考察英国宪法的成果。但是,直接以“宪法社会学”命名的著作却很少见到。日本学者上野裕久的《宪法社会学》也许是一个难得的例外。这部由日本劲草书屋于1981年出版的法学作品,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中外法学界的关注。

日本法学界已经推出了自己的《宪法社会学》,这也许可以表明: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在日本已有相当的自觉。在这个主题上,中国学者董璠舆根据上野裕久的《宪法社会学》及其所列举的相关书籍编译而成的《宪法社会学及其在日本的研究》一文[2],给我们提供了比较全面、比较密集的信息。根据董璠舆的这篇文章,日本的宪法社会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透视。

首先,从理论沿革来看,日本的宪法社会学是日本法社会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引进了西方的法社会学,并把它运用于宪法学研究,由此开创了日本的宪法社会学。从源头上说,早在1921年,美浓部达吉就在《日本宪法》一书中提出了法社会学的宪法学立场,提倡比较法的、历史的研究方法。不过,在上野裕久看来,美浓部达吉虽然在宪法学研究中表现出法社会学的倾向,但美浓部达吉的宪法学理论本质上还是宪法解释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科学的宪法学”或“宪法社会学”。到了1927年,中岛重在《日本宪法论》一书中明确提到了“宪法社会学”——这也许是“宪法社会学”一词的最初使用。1935年,田畑忍在《宪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一文的注释中,对宪法社会学有所论及,但他认为,宪法社会学相当于一般宪法学和宪法哲学。1938年,田畑忍在《国体与政体》一文中,再次使用了《宪法社会学》这一术语。1951年,尾高朝雄在《法社会学》第1期发表的题为《宪法社会学》的评论中,也使用了“宪法社会学”这一术语,他说:“宪法同国民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实际之间产生各种意义上的分歧……抓住这些,进行一种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我想是法社会学一种可能的做法。”1953年,小林直树发表的《战后重要立法的立法过程研究》一文,推进了日本宪法社会学的研究。1955年,黑田在《宪法讲话》中,把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包含的种类加以列举。1956年,久田发表了一篇题为《日本宪法在现实中的分析》的文章,其副标题即为“宪法社会学序说”。从那以后,田畑、池田、铃木、山林、影山、稻田、上田、伊藤等学者的著作与论文,都使用过“宪法社会学”一词。青林书院新社先后于1968年、1981年分别出版的《体系宪法事典》,以及1975年、1981年的有斐阁丛书《宪法小辞典》,都载有“宪法社会学”词条。这就是说,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宪法社会学”一词在日本法学界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与普遍性的运用。

其次,从理论内涵来看,日本法学界关于宪法社会学的理解是多元化的,并没有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宪法社会学”概念。(1)按照前文提到的田畑忍的观点,宪法社会学相当于一般宪法学与宪法哲学。这是对“宪法社会学”的广义理解。现在看来,这种过于宽泛的理解,几乎销蚀了“宪法社会学”一词的意义,以至于在“宪法社会学”与“宪法学”之间,几乎看不出有什么区别。但是,(2)樋口阳一在其执笔的《体系宪法事典》第三章“宪法社会学”中,对宪法社会学作出了新的界定。他说:“宪法社会学一般不限于宪法的狭义社会学,而是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即以宪法现象这一社会现象为对象的科学。”这就是说,宪法社会学是关于宪法的社会科学,或者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看待宪法学。(3)小林直树把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与应用宪法学。其中的理论宪法学,又分为宪法学(指宪法原理论)、宪法史(包括宪法学说史和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包括比较宪法史)、宪法社会学(包括宪法的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研究)四个部分。按照这样的分类,宪法社会学是理论宪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关于宪法的政治学研究、社会学研究与心理学研究。(4)上野裕久认为,宪法社会学是把宪法过程作为一个社会过程,把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等其他现象联系起来,进行实证研究的经验科学。在上野裕久看来,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发现支配宪法现象的规律并予以系统的说明,宪法社会学虽不如宪法解释学和宪法政策学那样直接有助于审判、行政和立法,但是,如果不吸收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宪法学就会变成唯心的、形式主义的东西,将无助于宪法政治的实现。

再次,从具体内容来看,“二战”以后日本法学界关于宪法社会学的研究热点主要包括:(1)关于天皇制问题的研究。这是日本特有的宪法现象。(2)随着日美安保条约的缔结,在压制言论集会、全面修改警察法、加强警察权的背景下,日本宪法学界展开了关于学术自由、审判、选举、教育,以及治安立法、基本人权、日美安保条约框架下的法律体制等问题的研究,这些主题,不仅具有日本特色,而且具有时代特色,那就是缔结日美安保条约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3)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以来,日本政府时不时把修改和平宪法作为现实的政治过程[3],日本学界则开展了关于宪法的舆论调查。其中,长谷川正安通过研究判决书,分析了法官的宪法意识和思想体系,出版了宪法社会学著作《宪法判例研究》;久田出版了《现实的日本宪法分析》。(4)20世纪60年代,在修改日美安保条约、增强自卫队的背景下,日本学界展开了关于游行示威、安保体制、判例等宪法现象的社会学研究。其中,小林直树运用各种意识调查和统计资料,在1963年、1964年,分别出版了代表性的宪法社会学著作《日本宪法动态分析》《日本国宪法的问题状况》。长谷川正安、渡边洋三等编的《新法学讲座》自1962年开始陆续出版,其中收录了优秀的宪法社会学论著。(5)20世纪70年代以后,宪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更加广泛,诸如安保体制、地方自治、司法危机、冲绳问题等现实问题,都成为饱受关注的理论热点。1972年,川岛武宜编的《法社会学讲座》开始出版,收有小林直树、上野裕久的宪法社会学论文。

最后,从研究领域来看,根据上野裕久的归纳,日本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主要涉及以下七个方面:(1)宪法是在怎样的社会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又是怎样受这些条件的制约;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哪些阶级展开了斗争,斗争的结果是什么,斗争的意义和价值观以何种形式在宪法中体现出来。(2)围绕宪法的实施,探究哪些阶级之间展开了怎样的斗争,斗争的结果又是什么,怎样根据宪法法典的规定来立法和执行,以及宪法的功能和影响,对宪法的社会反应,立法和行政的变化,等等。(3)探讨纷争的原因、法庭上的斗争、法院的判决、判决同宪法的关系、法院如何审判、政治形势对判决的影响、判决对社会和政治的影响,以及决定法院如此判决的主要原因,等等。(4)研究立法、行政、司法过程与宪法本身的规定相背离的原因,国民对宪法规范和实施情况的反应,国民中关于这一问题的矛盾和对立,以及围绕宪法的各种政治势力的力量对比关系。(5)宪法中的活法究竟是什么,活法和宪法的关系,活法与宪法变迁之间的关系,现实宪法的结构和发展,决定现实宪法结构和发展的各种社会力量的分析。(6)宪法在现实中所履行的职能,宪法解释是什么,宪法判例和宪法学说理论的意义,宪法解释存在分歧的原因,正确的宪法解释应该是什么。(7)宪法现象产生、变化和发展的社会规律,等等。[4]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法律时报》在1993年第10期上刊登了由宫泽节生、奥平康弘、户松秀典、大泽秀介、佐上善和、长谷川公一、伊藤公雄、大久保史郎和大塚浩共9名宪法学家撰写的特辑——《宪法过程的法社会学》。其中,对“作为秩序原理的宪法”“作为法解释论的宪法诉讼论的现实性成果和课题”“作为公共诉讼的宪法诉讼”“作为社会运动的宪法诉讼”“在社会过程中的宪法动员:宪法、舆论、大众媒介”、“二战后的政治、社会过程与宪法”等宪法实施过程中的社会问题展开了论述,进一步推动了日本的宪法社会学的发展。[5]

以上几个方面,大致反映了宪法社会学在日本的源与流。概括地说,日本的宪法社会学研究既打出了“宪法社会学”这个旗号,也按照社会学的方法,对日本宪法领域内的具体问题展开了丰富多彩的研究。不过,一方面,宪法社会学本身的理论框架或理论体系,还没有成为日本宪法社会学的重心;另一方面,日本的宪法社会学总体上说是一种广义的宪法社会学,关于宪法的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政策学研究是混在一起的。

二、德国的宪法社会学

上文已经略微提及,日本的宪法社会学是欧洲的法社会学示范、牵引的结果,是欧洲的法社会学尤其是埃利希的法社会学引入日本法学界的产物。因此,宪法社会学的视界,还需要从日本延伸至欧洲以及更宽广的空间。

在欧洲,德国法学对日本的影响较为突出。在德国学术思想史上,虽没有找到以“宪法社会学”命名的作品,但是,德语世界中关于宪法的社会学研究却是极为繁荣的。譬如,马克思论述巴黎公社的名篇《法兰西内战》,就对一种独特的宪制进行了富有社会学意义的研究,其中关于“议行合一”“地方自治”等宪法原则的阐述,就可以归属于宪法社会学。上一目提到的恩格斯关于“英国宪法”的专题论文,堪称标准的宪法社会学文献。比马克思年长5岁的天才德语作家毕希纳的《黑森快报》虽然只是一篇檄文,虽然其主要旨趣在于批判,却称得上是宪法社会学的重要文献。在这里,不妨摘引几句,看看毕希纳的叙述风格:“在德国,宪法究竟是什么东西呢?它除了像一堆被诸侯脱过粒的麦穰之外什么也不是。我们的邦议会是什么东西呢?它阻挠过一两次诸侯及其部长们的贪欲,但它除了像用过的慢腾腾的破车之外,什么也不是,人们永远也不能把这种邦议会建设成为一个德意志自由的坚固堡垒。我们的选举法是什么呢?它除了损害大多数德国人的公民权和人权之外什么也不是。”[6]

在马克思、恩格斯以及毕希纳带有批判色彩的宪法社会学论著之外,德国的宪法社会学还可以在韦伯、哈贝马斯等人的作品中加以体会。

在社会学领域,一般把韦伯看作是与马克思、迪尔凯姆比肩而立的主要奠基人。但是,相对于马克思、迪尔凯姆的研究重心而言,韦伯在法社会学方面的论述更为丰硕、详尽,其中关于公法的论述、关于若干宪法现象的论述,就可以归属于德国传统的宪法社会学。譬如,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韦伯开篇即指出:“依照社会学的划分法,公法,就其在法秩序规定下的意义而言,可简单定义为:约制国家机构相关行动的总体规范。所谓国家机构的相关性行动,是指使国家机构的各种目的得以维持、伸张和直接遂行的行动,而这些目的必须是根据法规或基于共识方为妥当。”[7]这种关于公法的界定,立足于社会学的方法,着眼于国家机构的行动、目的以及社会共识,就体现了宪法社会学的趣味。

韦伯的宪法社会学思想,还散见于他的其他社会学著作。譬如,针对合议制这种具体的宪法现象,韦伯就在《支配的类型》一书中写道:“从一个历史的角度来看,合议制有两层主要的意义:(a)合议制里,同一职务有几个任职者,或者是由一群权限范围是直接竞争而每一个又都拥有彼此否决权力的官员所组成。此型合议制主要是借技术上的分权,而达到尽可能缩小支配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是罗马执政长官的合议制。其制度最重要意义在于:每个政务官的法令会受制于拥有同等权限的官员,因此大大限制了任何个别政务官的权力。政务官的职位仍然只是一个,只不过是同时有数人出任此职。(b)第二种类型是关系到合议式的决策的。在此类型中,行政法令只有依照无异议或多数决的原则——由大多数人合作通过的才有正当性。此型合议制目前最盛行,虽然古代世界也曾经有过。它可以划分为三种:1.领袖支配的合议制;2.行政机构的合议制;3.咨询组织的合议制。”[8]这种关于合议制的论述,可以归属于关于合议制的历史社会学研究。

以史论结合的方式论述宪法,还体现在施密特的宪法社会学著述中。与韦伯一样,施密特也善于从历史变迁,特别是从思想史的角度,有纵深感地阐述宪法在历史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在《宪法学说》中,施密特认为,宪法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9]。在《宪法的守护者》中,施密特又写道:“当前德国的具体宪政状态,在这里可以通过三个概念以简要地标举其特征:多元主义、多角主义与联邦主义。这里涉及的是三个彼此不同的、在国家生活的不同领域中以不同形式出现的,也是我们国家法上关系的发展现象。”[10]虽然,施密特的人生经历与纳粹政权有一些交集,颇受人诟病,但他阐述的宪法社会学及其理论价值却是不容忽视的。

在当代德国思想界,哈贝马斯是具有代表性的思想家。在他的政治哲学、法哲学、宪法学论著中,不乏宪法社会学方面的贡献。他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就区分了“宪法判决在自由主义的、共和主义的和程序主义的政治观中的作用”。他说:“决定性区别在于对民主过程之作用的理解”,根据自由主义的观点,“民主过程所执行的任务是根据社会利益为政府制定规划,在此过程中政府被看成是公共行政的机构,而社会则是一个按市场经济方式形成结构的私人间交往以及他们的社会劳动的体系”。“但是,根据共和主义观点,政治的内容不仅仅是这种中介性功能;它应当是对整个社会过程来说具有构成性意义的。”[11]在比较这两种不同的政治观的基础上,哈贝马斯对程序主义政治观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宪法判决在不同的政治观中,尤其是在程序主义政治观中的作用,得到了有效的说明。

21世纪之初,针对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这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哈贝马斯论述了统一的欧洲宪法对于欧盟民主化的意义。他说,欧盟民主化需要三大功能条件,它们分别是:“第一,必须有一个欧洲公民社会;第二,建立欧洲范围内的政治公共领域;第三,创造一种所有欧盟公民都能参与的政治文化。”这三大功能条件都可以理解为“一个复杂而又相对集中的发展过程的出发点。制定一部宪法,可以大大加快这个过程,并使发展更加集中,因为宪法具有一定的催化作用。换言之,欧洲必须通过回顾,把当初民主国家和民族相互促进的循环逻辑再次运用到自己身上。首先要在欧洲范围内就立宪问题进行全民公决。因为,立宪过程本身就是跨国交往的特殊手段,它具有自我履行诺言的能力。一部欧洲宪法不仅可以明确潜在的权力转移,而且也将推动新的权力格局的形成”[12]。

根据韦伯、施密特、哈贝马斯的宪法社会学思想,同时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论述,可以发现德国的宪法社会学存在一些共通性的特质,那就是注重从历史过程、政治现实的角度,揭示宪法的存在状况。这样的宪法社会学,或许可以概括为关于宪法的历史社会学与政治社会学。韦伯、哈贝马斯、施密特等人特别擅长的史论结合的叙述方式,又为德国的宪法社会学打上了强烈的思辨色彩和历史纵深感,使德国的宪法社会学在某种程度上又呈现出思想史的风格,使德国的宪法社会学文献既是法学文献,同时也是思想史方面的重要文献。总体上说,德国传统的宪法社会学具有强烈的批判性、思辨性和历史意识。此外,德国的宪法社会学还有一个形式上的特点:它主要是广义的思想家的产物。

三、法国的宪法社会学

在德国的近邻法国,其宪法社会学又是一个怎样的情形呢?在法社会学这个学术理论谱系中,人们很容易想到的代表性学者是法国人狄骥。狄骥是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主要阐述者,法国因而也成为这个法学流派的原产地。按照社会连带主义的理论逻辑,宪法亦是社会连带的规则化表达。因此,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作为法社会学的一个分支,亦可以支撑一种具有“社会连带主义”风格的宪法社会学。

何谓“社会连带”?按照狄骥的表达,“社会连带学说面临着这样一种促动,就是说明法治原则不是根植于那种关于先于社会而存在的个人权利的形而上学和自相矛盾的观念之上,而是来自于那些构成社会联结的相同因素。那么,这些因素是什么?”狄骥回答说,“在每一个集团中,有两个因素构成了社会联结;虽然这两个因素可能会以无穷无尽的形式出现,但是它的基础——那种被简化为社会联结的某些最简单条件的基础,总是一成不变的。它们是(1)需求的相似性,无论是对由于机械的相互依赖而形成的,还是对由于相互类似而形成的连带,这都是连带的基础;(2)在需要与能力方面的差异,这种差异导致和造成了各种服务之间的交换成为必要,并且既通过有机的相互依赖,又通过劳动分工建立起社会连带。这样一来,下面这条关于法治原则——它适用于某个社会集团中的一切个人,无论这一集团的规模是大是小、力量是强还是弱,也同时适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规则便由此产生了,即:不要去做那些可能损害社会的相互依赖的事情,无论这种相互依赖是由于相似性,还是由于劳动分工而形成的;而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在自己现有的处境和能力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去做那些保障和加强社会的相互依赖的事情,无论这种依赖是由于相似性还是由于劳动分工而形成的”[13]。换言之,正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所形成的社会连带支撑了社会连带主义的法学及宪法学。

在《宪法论》中,狄骥论述了社会连带主义的宪法理论。他说:“公法的第一部分包括直接和专门适用于统治者本身的全部规则。它决定统治者的活动及其活动范围和限度,决定统治者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应该做什么。”此外,“归入公法第一部分中的还有按照习惯说法来决定国家组织的规则”;“在另一方面,直接的或代表的统治者自然要指定代理人来确保完成今天要求任何政府所做的一切活动。于是出现了许多规则来确定设立代理人的方式,确定这些代理人和统治者的关系,代理人的不同类别,以及他们的地位和他们服从统治者的范围。总之,公法的第一部分所包括的规则决定统治者的活动范围,统治者各种势力的代表方式,以及他们代理人的地位,他们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代理人和统治者的关系。人们往往把国内公法的这个第一部分称为宪法”。至于宪法与公法的关系,“我坦率地承认,在一般公法和宪法之间我看不出有什么区别”[14]。在这里,狄骥把宪法与一般公法等同起来,并认为,宪法(公法)的内容既包括适用于统治者本身的全部规则,也包括按照习惯说法来决定国家组织的规则。这就是说,凡是主权运行的真实规则,就是宪法(公法)规则。这显然是一种社会学取向的宪法观。

具有社会连带风格的宪法社会学虽然在狄骥的著作中得到了个性化的表达,但是,这种强调“社会连带”“相互依赖”“彼此关联”的法学思维方式却并非滥觞于狄骥,事实上,早在影响更大的孟德斯鸠的著作中,这些思想方式就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运用。在《论法的精神》这部法社会学巨著中,孟德斯鸠写道:“各种法律应该同业已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相吻合,其中包括借以组成这个政体的政治法,以及用以维持这个政体的公民法。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法律还应顾及基本政治体制所能承受的自由度,居民的宗教信仰、偏好、财富、人口多寡,以及他们的贸易、风俗习惯等等。最后,法律还应彼此相关,考虑自身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这些法律赖以建立的各种事物的秩序。必须从所有这些方面去审视法律。……我一一考察这些关系,所有这些关系组成了我所说的法的精神。”[15]

这段中国学人很熟悉的著名论述,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虽然指向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按照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社会成员是相互依赖的;按照孟德斯鸠的论述,“法的精神”亦是各种关系综合、连带、牵连的结果,应当从各种关系中来理解法律。按照这样的思路,宪法就不能从纸面上的宪法条文来理解,而应当在各种关系中来理解。正是从法与多种事物的联系中,孟德斯鸠论述了政制的规则。譬如,在政体问题上,他说:“在共和国中,当全体人民掌握最高权力时便是民主政体,部分人民掌握最高权力时便是贵族政体。在民主政体中,人民在某些方面是君主,在另一些方面是臣民。全体人民只有通过表达其意志的选票才能成为君主。最高权力掌握者的意志就是最高权力者本身。在这种政体中,确立选举权的法当然就是基本法。规定如何投票、投给谁、就什么事情投票,这些事情都很重要,其重要性不亚于君主政体下需要知道谁是君王、他将如何治理国家。”[16]

与孟德斯鸠同享贵族身份的法国作家托克维尔,同样运用了社会学的分析进路,展示了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魅力。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托克维尔用了一个小节的篇幅专论“联邦宪法概要”,他说:“美国人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将主权划分得既能使组成联邦的各州继续在一切与本州的繁荣有关的事务上管理自己,又能使联邦所代表的全国政府仍然是一个整体和满足全国性的需要。这是一个复杂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要想事先用一个准确而全面的方法把分享主权的两个政府的权限划分开来,那是不可能的。谁能预见一个国家的一切生活细节呢?”[17]这种从国家的生活细节着眼来分析美国的宪法和民主制度,几乎见于《论美国的民主》的每一个章节。因而,《论美国的民主》如同《论法的精神》,亦是法语世界中宪法社会学的代表性著作。

从孟德斯鸠、托克维尔再到狄骥,法国的宪法社会学虽然各有自己的主题,但都呈现出某种旁观者的色彩:托克维尔的宪法社会学立足于对美国政制的研究,对于“美国的民主”来说,托克维尔是一个十足的旁观者,因为托克维尔的身份是一个法国贵族;孟德斯鸠论述“法的精神”,其实也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的,旁观者、社会学调查者的立场几乎是一以贯之——在相当程度上,孟德斯鸠关于“法的精神”的论述,正是他长时间从事社会调查、对世界各国(主要是欧洲各国)政制进行比较分析的产物。他们的宪法社会学虽然表达了各自不同的价值追求,但客观化、旁观者的叙述风格却是比较明显的。与德国的宪法社会学习惯于从政治和历史的角度切入,偏重于思想性、思辨性、批判性相比,法国的宪法社会学呈现出社会实证的、中立的、旁观者的旨趣。

四、英国的宪法社会学

英国是经验主义哲学的大本营,英国的判例法就体现了法律实践对经验主义哲学的呼应。在经验主义哲学涂抹的理论底色上,英国的宪法学天生就带有宪法社会学的风格,因为他们偏好研究“活生生的宪法”。正如19世纪的英国著作家白芝浩所言:“一个著者要想试图素描一部活生生的宪法——一部处于实际运行和效力中的宪法——殊非易事。难处在于,所要描画的对象一直变动不居。”[18]这里的“难处”,其实正是宪法社会学的魅力所在——“素描一部活生生的宪法”。

正是在社会学的视野中,白芝浩以一部《英国宪法》,向我们展示了1865—1866年间英国宪法的运行情况。那个时期,英国已经完成了工业革命,已经变成了“世界工场”。英国工人阶级的队伍虽然比较庞大,但他们在政治上没有选举权。为此,他们发起了高潮迭起的宪章运动,要求获得选举权。后来,这场政治运动被列宁称为“世界上第一次广泛的、真正群众性的、政治性的无产阶级革命运动”[19]。这场政治运动还直接促成了1867年的第二次议会改革法的出台,它标志着英国的议会民主制发展到一个新时期、新阶段。针对第二次议会改革法出台前夕的现实状况,白芝浩全面地描述了活生生的英国宪法的几个侧面。

关于内阁制。我国学者认为,“此制肇始于英国,然英国责任内阁制的完全成熟,亦只是19世纪上半期之事”[20]。那么,到了19世纪60年代,英国的内阁制是如何运行的呢?白芝浩以亲历者的身份告诉我们:“无疑,存在于所有书本上的传统理论认为,我们的宪法好处在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彻底分离。但事实上,它的优点恰在于二者之间的奇妙结合。其连接点就是‘内阁’。这是一个新词汇,意即一个被立法机构选以充任行政机构的委员会。立法机构设有许多委员会,而这个委员会是最强大的。它为这个主要的委员会挑选了它最信任的人。”那个时期的英国内阁会议“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际上都是秘密进行的。当今的实践表明,所有通常举行的会议都没有官方记录。甚至私下的记录也不被提倡和认可。下议院即便在其最喜欢追问和最动荡的时刻,通常也很少允许人们当庭阅读这种笔录。任何尊重政治实践中基本惯例的大臣都不会试图阅读这种笔录。这个连接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委员会——由于此种连接,只要它持续运作且连成一体,它就是国家最强力的机构——竟是完全秘密的委员会。从来没有人对它进行过既生动又真实的记录。有时人们说它像一个颇有些嘈杂的董事会,里面说者多而听者少——尽管没有人知道究竟说了些什么”[21]。这段话,几乎是以“亲历者”的口吻,为我们描述了内阁的真实面貌以及其与下议院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于君主的作用与功能。我国学者龚祥瑞认为,“英国女王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大小,视人而异。作为制度,名义上权力很大,实际上王权都由首相及其内阁行使,包括未经议会限制的行政权”[22]。如果君主不享有实际权力,那么他(她)的制度角色又是什么呢?身临其境的白芝浩告诉我们:“英国君主制的特征是,它保留着英雄时期的国王们赖以统治他们的草昧时代的那种情感,又在这种情感中加入了某种东西”,“简而言之,皇室是这样一种管理机构,在这种机构中,国人的注意力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而这个人所做的事是有趣的”。不仅如此,“英国君主用一种宗教的力量强固着我们的政府”,因为“君主制用它的宗教神圣性为我们全部的政治秩序作了证明;而在乔治三世的时代,除了君主制本身,这种神圣性没有证明别的什么。如今,这种神圣性通过吸引广大民众对君主制不容置疑的服膺而赋予了全部宪法以巨大的能量”,所以,“君主制如此完美地使我们整个国家充满了神圣性”[23]。这样的神圣性,为国家增添了不可替代的伦理资源。

关于贵族院的实际地位。我国当代学者认为,“贵族院纯属司法机关,早已失去了对财政法案的控制权,对一般法案则自1848年通过修正议会法所规定的拖延性的控制权也已由两年缩短为一年”[24]。这就是说,贵族院的实际地位在下降。但是,在19世纪60年代,贵族院虽然“不会引起人们像对女王那样多的尊敬,但它还是会引起人们相当的敬意。贵族阶层的功能是向普通民众施加某种影响”,“贵族阶层不仅就它所营造的东西而言是大有用处的,就它所能预防的东西而言也是一样。它防止了财富的统治——对金钱的信仰”。“当我们不再从贵族富于尊严的一面来看它,而从其严格的有益的一面来看它,我们就会发现英国宪法的相关书本理论照例是完全错误的。这种理论认为,贵族院是王国内的一个与平民院相协调的机构,一个与平民院平起平坐的机构;它是一个贵族性的分支,就像平民院是一个大众性的分支一样;而依据我们的宪法原则,这个贵族性分支与那个大众性分支是具有同等权威性的。这种理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英国宪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和一个首要的精妙之处是,它设置了一种上院,这个上院不具有与下院同等的权威,尽管它还拥有某种权威。”[25]

关于平民院(下院)的功能。从应然的层面上说,“作为国民代表机关的议会首先是为制定租税的课征方法(租税法)及其支出的方法(预算法)而设置的”[26]。但是,这仅仅是下院的“应然”功能,实际上,“许多评论家抱怨:下院已经蜕化为党派政治的舞台,把关于公共政策的实质性辩论排除在外”[27]。那么,平民院(下院)实际上到底履行着什么样的功能呢?白芝浩告诉我们,“平民院是一个选举院,它选举出我们的首脑”。可以说,“选举功能是平民院最重要的功能”。“平民院的第二个职能是我可以称之为表达的职能。其职责是表达英国人民有关他们所遇到的所有事情的看法。”平民院的“第三个职能我可以称之为——为了即便在一些熟悉的事情上做出明辨而保留某种技术性——教育的功能”。“平民院的第四个功能是一种可以称之为告知的功能——一种从它现在的形式上讲尽管是相当现代的功能但实际上是一种特别类似于中世纪的功能。”[28]除此之外,平民院还有立法功能、财政功能,等等。正是承担了这些政治功能,才足以让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君主制和上院在英国政治体系中是不容忽视的实体,而需要引起主要关注的却是下院。”[29]

正如《英国宪法》一书的“美国版序言”所言,“国家宪法对他们(指英国人——引者注)来说意味着其实际的社会政治秩序——一整套从前代继承下来的且规范当下政府操作行为的法律、习惯和先例。因此,一部关于英国宪法的著作自然使我们联想到它事关英国政治机构和社会生活的结构及其实际运行”。因此,对英国宪法的研究“使我们更直接地面对事实和现象,或者说直面政治活动的规则、社会的变迁和国家的成长”[30]。立足于这样的理论目标的《英国宪法》,可谓宪法社会学的典范性著作。

不过,在很多中国学人的眼里,戴雪出版于1885年的《英宪精义》是理解英国宪法的更具代表性的文献。在这本著作中,戴雪直截了当地指出:“英宪的学问之一半既属于历史,即应由历史教授担任研究;其他一半又为用以解证英宪的生成之实例,属于习惯法部分。”按照这样的学术观,戴雪认为,“‘宪法’一名,自其沿用于英格兰者着想,实包含所有直接地或间接地关连国家的主权权力的运用及支配之一切规则。因此之故,大凡诸类规则,或被用以界限主权权力的各个分子所有职务,或被用以规定各个分子间之相互关系,或被用以实测主权者或他的各个分子所以运用此项威权之方式,俱包举于宪法之内”。“换言之,‘宪法’一名,当用于英格兰时,无论在公众方面,或在法律名家方面,均包含两种成分。其一成分可称为‘英宪的法律’,自是一部严谨的法律。其他成分可称为‘英宪的典则’,带有许多格言或通例,虽则可以约束元首、阁臣,或其他人员的日常行为,然而严格观察,并不能成为法律。”[31]这些并不能成为法律的东西,其实就是政治惯例。对这种政治惯例或“非成文宪法”的研究,正好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进路。

通过戴雪尤其是白芝浩的论著,我们可以体会到英国宪法社会学的精神与风格:对活生生的宪法进行经验化的、写实性的描述,其叙述风格就像人类学家的田野调查报告:看到什么,就写什么;经历了什么,就记录什么;政治生活是什么,宪法就是什么。以白芝浩为代表,可以发现,英国宪法社会学知识的生产者,就是英国宪法的行动者、实践者。他们的行动与实践,本身就是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从知识生产的角度来看,实际的政治过程、政治生活为英国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成为了宪法社会学研究者的阅读对象。研究者们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发现了英国政治生活中的真实规则、真实秩序,完成了自己的研究报告,同时也成就了英国式的宪法社会学论著。从知识考古的角度来看,英国宪法社会学的这种精神与风格根源于一个根本的背景——不成文宪法,因而可以将其视为不成文宪法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经验主义哲学的基本旨趣。

五、美国的宪法社会学

美国虽然也是判例法国家,但跟英国的“不成文宪法”相比,美国一直都有成文宪法。从《五月花号公约》到《邦联条例》,从1787年宪法再到后来的27条宪法修正案,美国的成文宪法是持续不断的。然而,正是美国成文宪法的产生、演进过程,为美国的宪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无论是《联邦党人文集》还是《反联邦党人文集》,都可以被视为宪法社会学的经典文献。因此,汉密尔顿等人亦可以被视为早期的美国宪法社会学的经典作家。不过,从学术的立场来看,比尔德、弗莱切等人的著作,也许可以更好地体现美国宪法社会学的风格。

1913年,比尔德推出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这本著作从经济的角度,对美国宪法进行了社会学意义的分析:“在《邦联条款》下面的政治制度不利于巨大的主要的经济利益集团,如公债持有人、航业家和制造家、生息资本家;总之,与土地对立的资本。这些主要的利益的代表们曾企图通过正常合法的道路修改《邦联条款》,以保护他们将来的权益,特别是公债持有人的权益。在不能经由正常的道路实现他们的目的时,改革运动中的领导者乃努力经由迂曲的道路,争取召开会议来‘修改’《邦联条例》,希望从现存的立法机构之外通过一项革命的政纲。”[32]1787年的美国宪法,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产生的。着眼于此,比尔德指出:“把宪法视为一种抽象的法律,没有反映派别的利害,没有承认经济的矛盾,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观念。它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33]

在这本书的最后,比尔德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合众国的宪法运动主要是由四个在《邦联条款》下受到损害的动产集团发起和推动的。这四个集团是:货币、公债、制造业、贸易和航运。制宪的第一个稳健的步骤是由一个小而积极的集团完成的,他们通过自己的私人财产从自己的努力结果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关于召开制宪会议的提议,并未经过直接或间接的人民表决。由于对选举资格的限制普遍存在,大量没有财产的人民始终未曾参与制宪的工作。起草宪法的费城会议的成员,除少数外,都从新制度的建立上获得了直接的私人利益。宪法在基本上是一项经济文件,它的基本观念是: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在道德上不受人民多数的干涉。……在各州批准会议上拥护宪法的领袖们,所代表的经济利益与费城会议成员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完全相同;其中的多数人也都从他们的努力结果上获得了直接的私人利益。在批准问题上,事实表明赞成和反对宪法两派之间有一条鸿沟,一边是殷实的动产利益集团,另一边是小农和债务人集团。宪法并不像法官们所说的那样,是‘全民’的创造;也不像南方废宪派长期主张的那样,是‘各州’的创造。它只是一个巩固的集团的作品,他们的利益不知道有什么州界,他们的范围的确包罗全国。”[34]通过比尔德的这番分析,我们对美国宪法背后的经济关系、利益格局,获得了比较清晰的认知。

在比尔德之后,2000年出版的《隐藏的宪法》是美国比较晚近的宪法社会学方面的代表作。此书作者弗莱切为我们描述了一部隐藏的美国宪法:这就是源于林肯总统的美国宪法。他说,美国的“内战导致一个新的宪政秩序。在内战后,重建法律秩序的核心是宪法重建修正案——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分别于1865年到1870年间获得批准通过。这个新法律体制的诸原则,跟1787年起草的第一部宪法截然不同,可称之为第二部美国宪法。这个新宪法实际上建立了美利坚第二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依据自愿联合、个人自由和共和主义精英政治的人民主义基础。而相对应的,第二部宪法的指导基础则是所有人的平等、大众民主和民族国家。”[35]

弗莱切认为,这个新的宪政框架的出现“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头一个阶段,林肯在葛底斯堡演说所形成的高级法原则,在1865年和1870年间的战后重建宪法修正案中以白纸黑字的条款得以体现。第二个阶段,是法院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对这一新的宪政秩序的拒斥。司法上对这些原则的拒绝,使得新的高级法原则隐藏起来。司法对它的拒绝,导致一个从地下统治我们的隐藏的宪法的产生。第三个阶段则是对隐藏的宪法的重申,首先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其次是在学术讨论中,最后是在最高法院的措辞和判决之中。简言之,隐藏的宪法先是隐藏起来,接着又慢慢重新冒头出现,影响了律师、学者和法官的思考。第四个阶段需要简单地提及一下。在我们宪法历史的某些领域中,特别是在言论自由领域中,对平等原则的主张,引起了在现代表达自由原则中的抵制。我们致力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据信是源自1791年所通过的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但这种历史根基很大程度上只是口惠。正如我们会看到的,言论和出版领域的‘自由的新生’只是近来的事情,而且,它们是作为对新的平等政治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弗莱切还主动“承认,声称存在两部宪法而不是一部宪法的说法,有点花言巧语的味道。这样讲,是为了让大家认识到,我们的历史跟欧洲国家的历史相似的地方,比我们意识到的要多。法国经历过无数的共和国和宪法,但他们总是坚持《民法典》和1789年《人权宣言》。跟他们一样,我们也经历过宪政历史上的中断,但我们试图以一部演变的宪法来掩饰这一点。思考我们实际上有两部宪法(一部来自美国革命,另一部来自内战,有时候也被称为第二次美国革命)是更能说明问题的。”[36]

为什么“更能说明问题”?原因绝不是弗莱切所说的“花言巧语”,而是一种理解宪法的有效进路:社会学的进路。尤其是在《隐藏的宪法》第二章,弗莱切关于林肯总统的“葛底斯堡演说”的阐释,把这篇著名的演说视为一篇“新宪法序言”的观点,精当地展示了宪法社会学的理论洞察力。

较之于日、德、法、英诸国的宪法社会学,以比尔德、弗莱切为代表的美国宪法社会学有什么特别之处呢?回答是:美国的宪法社会学善于把纸面上的宪法文字与宪法文字背后的经济背景、利益格局、社会环境区分开来。纸面上的美国宪法文字仿佛漂浮在海面上的冰山,望之俨然,呈现出晶莹的、圣洁的气质。宪法文字背后的经济背景、利益格局、社会环境仿佛大海深处,在那里,各种激流交错在一起,呈现出涌动的甚至汹涌澎湃的格局。美国的宪法社会学就给我们描绘了大海深处这种汹涌澎湃的格局。走进美国的宪法社会学,就像走进大海深处。

六、中国的宪法社会学

至于当代中国的宪法社会学,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从社会的、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角度来研究宪法,可以视为宽泛意义的宪法社会学。这个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论著,可以说是相当丰富的。这个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甚至可以囊括大部分已有的宪法学文献。因为大部分宪法学文献,多多少少都会涉及宪法的社会、政治、历史背景。另一方面,则是直接提出了“宪法社会学”这个概念,并对“宪法社会学”进行了专门的叙述。这方面的文献,可以归属于狭义的宪法社会学。这种狭义的宪法社会学,受到了一些学者的重视,从时间顺序来看,代表性的论著及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宪法社会学的二元观。在《宪法的社会学观》一文中,郑贤君认为,“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方法研究、识别宪法学学科特性的宪法学的一门学科分支”,相对于研究价值问题的宪法哲学,研究制宪权、制宪机关、制宪程序及宪法效力的宪法科学而言,宪法社会学“通过分析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及存在的外在环境,帮助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现象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并注重分析宪法功能与规范现实的能力”。基于这样的认识,宪法社会学承认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在此,“国家即政治,其活动范围为公共领域,行为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并以保障私人领域的私法主体自由为己任。社会即市民社会,活动范围为私人领域,主要指经济”。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宪法关系的存在前提”,“公域与私域的界分是限权政府的存在基础”,“公权与私权的对峙是古典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至于宪法社会权利,则“是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的产物”[37]。这样的学术观点,可以概括为宪法社会学的二元观。

其次,关于宪法社会学的目标、功能与框架。在《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一文中,韩大元对宪法社会学作为一个分支学科进行了全面的描述。(1)就宪法社会学的目标而言,它“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因此,“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又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在此基础上,宪法社会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四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2)宪法社会学的功能,主要在于“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具体地说,第一,“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第二,“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社会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第四,宪法社会学在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3)关于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具体包括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对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对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对宪法意识的研究,宪法功能综合研究,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宪法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以及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等等。概而言之,“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38]。

再次,关于宪法社会学的思维方式和研究内容。在《论宪法社会学的学科价值、思维方式与研究内容》一文中,潘红祥认为,“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的运用,使宪法学与社会学获得整合,形成了一门新兴的、最富有朝气的边缘交叉学科——宪法社会学”,其思维方式主要有外部视角、整体思维和动态思维。所谓外部视角,“是从社会结构整体的视域观察和研究宪法,将宪法置于社会整体环境之中,视宪法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从宪法之外观察、思考和分析宪法问题,观察宪法与社会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复杂关系”。所谓整体思维,是指“宪法学要研究和解释宪法现象包括五个方面的要素,一国民众的政治心理、宪法意识、宪法规范、宪法组织以及宪法秩序等,这五个要素并不是孤立和零散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综合的整体,体现着知识发生和历史发展的逻辑因果关系”。所谓动态思维,“意味着既要从宏观层面考察宪法的生成和演进的过程,又要从微观层面细致了解社会成员的主观需要的形成、需要转化为宪法规范以及宪法规范实施的过程”。借助于这三种思维方式,“宪法社会学研究意味着将宪法置放到社会这个更大的系统中,借助于其所处的外部环境来考察宪法与社会之间的输入与输出、活动与过程、行为与结果、功能及实现等方面的复杂关系,因此,我们在考察宪法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时候,需要从宪法与社会两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来确定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39]。

最后,关于宪法的知识社会学分析。知识社会学立足于反思自身的认识立场和知识结构,立足于知识主体及认识过程,强调“对概念的非本质处理,强调知识存在的语境理解,关注主体的先前理解在知识体系建构中的作用,利用话语分析解读支配知识体系构成与传播的权力要素”。在此基础上,主张“宪法也是一套具有逻辑性、自在性的知识体系。与其他知识体系一样,作为人类大脑的构造物,宪法知识体系也源于人们在一定的物质生活环境中的生活实践及观念想象”。知识社会学既可以通过语义分析来解读宪法,也可以在前见和语境中来解读宪法,还可以针对宪法知识进行话语分析,这样的话语分析直指宪法文本背后的“谁在说话”以及“如何说话”等权力运作策略问题,譬如,“西方宪法发展史的三大理论思潮(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社群主义)实质上是中产阶级、贵族地主、农民阶级以及都市无产阶级在利益博弈格局中的话语表达,这些利益集团的话语在历史情境下的复杂实践,诞生出宪政主义这一产儿,并使之成为支配现代西方政治的主要传统”[40]。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论述,李海平研究了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逻辑,他认为,“宪法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具有独特的问题意识、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问题意识的求真主义、研究对象的实践主义、研究方法的价值中立主义是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特征。宪法社会学强调关注宪法实践,秉持价值中立的立场,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阐释中国真实的宪法和中国宪法的真实含义”[41]。韩秀义从宪法实施的角度,归纳了中国宪法学的三种研究模式或研究取向: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按照韩秀义的概括,宪法社会学的特点包括:就研究目标来说,主要在于“发现中国政治生活中的真实宪法规则”;就研究假定来说,“任何国家的宪政运作实际上都依赖不成文宪法;宪法是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就研究资源来说,主要是“英美宪法理论对宪法概念的发展,中国政治,中国宪法实践,中国宪法文本”;就研究方法来说,主要是“社会学实证方法”;就研究框架来说,主要是“不成文宪法的内涵,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关系”;就解决对策来说,主要是“中国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等等。[42]这番概括,其实已在一个独特的层面上,刻画了当代中国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景观。

与其他国家的宪法社会学相比,当代中国的宪法社会学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方面,已有一些学者展开了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正如韩秀义概括的,他们通过“发现中国政治生活中的真实宪法规则”,已经拓展了中国宪法社会学的实质内容。另一方面,还有一些学者对宪法社会学作为一个分支学科进行了界定,体现了宪法社会学在学术理论上的自觉。不过,从总体上说,当代中国的宪法社会学还处于起步阶段。

七、小结

以上我们以代表性学者、代表性论著为线索,勾画了日本、德国、法国、英国、美国以及中国的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旨趣、问题意识与叙述风格。这些各具特色的宪法社会学,展示了宪法社会学多元化的学术传统,以及宪法社会学的多种可能性。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与社会学交叉、融和的产物,有助于理解、发现人类政治生活中的真实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社会学是求真之学。当今世界,各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各国宪法的文字表达都比较接近,几乎都承认民主、平等、公正等宪法原则,几乎都有议会制度、选举制度、表决制度等宪法制度。虽然从文本上看,很多国家的宪法都采用了相近、相似的表达,但是,各个国家政治生活的实际情况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多样性的。因此,如果要理解丰富的、多元化、多样性的人类政治生活及其规则化的表达,那么,宪法社会学就是一个相当有效的学术进路。也许正是宪法社会学的这种求真的品格,使它成为了一种可以普遍适用的研究方法,同时也成为一种生命力强盛的研究领域、分支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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