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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中国宪法蕴含的七个理论模式

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中国宪法,正在期待着新的理解;只有新的视角与新的阐释,才可能使我们的宪法学研究别开生面,并进入到未知的领域。

以前学术界所理解的宪法,尤其是宪法学教科书所理解的宪法,主要就是写在纸上的宪法条文。[60]对于宪法条文、字句的理解和阐释,可以称之为“宪法评注”。但是,宪法学研究仅仅止步于“宪法评注”,是很不够的——按照德国学者施米特的看法,还应当进一步发展到“宪法学说”的层次。[61]然而,倘若要实现从“宪法评注”到“宪法学说”的转向或深化,就必须看到,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绝不只是纸面上的条文,相反,宪法是有生命力的。宪法的生命力既支撑着宪法学的生命力,同时也依托于、根源于政治共同体的生命力。只要政治共同体生机勃勃,充满生机与活力,那么,与之“同呼吸、共命运”的宪法就将充满生机与活力。反之,如果政治共同体的生命力枯萎了,甚至死亡了,它的宪法也将随之成为一种历史遗迹,成为一段风干了的历史记忆;研究者固然可以在档案馆的故纸堆里查阅,但在现实世界里,它已不复存在,或者早已脱胎换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成为另外一个全新的事物了。

基于这样的宪法学观念,我们不妨断言,所谓“宪法”,就是政治运行的真实规则。[62]一个国家的政治实践是如何运作的,从根本上塑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状况。当代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如果要真正体现从实践出发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如果要真正搔到中国宪法与中国政治的痒处,就应当着眼于当代中国真实的政治过程、政治实践、政治状况。[63]就像研究美国宪法不能只盯着1787年颁布的宪法文本,而是要认真对待联邦最高法院的众多判决一样,研究中国宪法既要尊重现行的宪法文本,但同时,更要超越现行的宪法文本,要透过纸背,透过宪法文本的字面表达,把研究的目光投向立体的、丰富活泼的政治生活。

从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着眼,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真正有生命、有活力的中国宪法,或者说,规范中国政治运行的真实规则体系,实际上蕴含着以下七个方面的理论模式[64]:一是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公共事务的绝对领导模式;二是“弱议会—强政府”的议行关系模式;三是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模式;四是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司法模式;五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模式;六是多元化的央地关系模式;七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并重模式。这七种理论模式,既是中国政治的基本准则,也构成了真实的中国宪法的基本框架。在我们看来,如果宪法学研究要面向真正的规则,要坚持以真实规则为中心,那么,这七种理论模式就是当代中国宪法的最根本的规则。只有深刻地理解、把握了这几种理论模式,才能真正地理解并进而改良、优化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与政治状况。以下对中国宪法蕴含的这七种理论模式,逐一加以概述。

一、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事务的绝对领导模式

在中国现行宪法的正文部分,并未出现“中国共产党”的字样,更没有关于中国共产党权力、地位的具体规定。但是,这并不表明,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宪法没有直接的联系。相反,要深入地理解当代中国的宪法,必须从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宪法的关系着眼。事实上,就世界范围来看,各主要国家的宪法与本国的政党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相比之下,中国宪法与中国共产党的关联还蕴藏着自己的特殊性:中国共产党建党在先(1921),建军次之(1928年),建政(全国统一政权)更次之(1949年),至于制宪(全国性的通过普选的代议机关制定宪法)则更晚一步(1954年)。这样的历史过程表明: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建了现行的政治共同体及其运行体制,并主持制定了现行宪法。换言之,中国宪法本身就是党的主张、党的意志的法律化表达、宪法化表达。

对此,在现行宪法制定通过的1982年,彭真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就已经明确地指出:“中国共产党对这次宪法修改工作十分重视,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都专门讨论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的成员大都是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中共中央的意见已经充分地反映在宪法修改草案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了新宪法,中国共产党也将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同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一道,共同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体现了人民意志和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的新宪法,又由全体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努力来保证它的实施,就一定能够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胜利发展中发挥伟大的作用。”[65]彭真代表当时的宪法起草机构讲的这段话,揭示了这样一个客观的历史事实:中国宪法是党的意志的体现。

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职责虽然不见于中国宪法的正文部分,但在宪法的序言中对此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宪法序言中的这些文字,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对于中国各族人民的领导地位。在宪法文本之外,还有邓小平提出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他说:“……我们要在中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在思想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这四项是:第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第二,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第三,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第四,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66]邓小平总结的这四项基本原则,既可以说是中国政治的原则,同时,由于它是邓小平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按照宪法序言关于“指导思想”的规定,这四项基本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宪法的原则。而且,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和落脚点,就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除了宪法序言和《邓小平文选》中这样一些文字性的表达,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及国家事务的绝对领导地位,还生动地体现在当代中国政治的各个实践领域:党中央的决议是一切国家活动的指南;国家机构的领导人出自党组织的推荐;所有的国家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都设立了党委或党组,它们在这些机构、单位中居于核心的决策地位;等等。这样的政治实践表明,当代中国宪法的第一个理论模式,就是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事务、公共事务的绝对领导——如果要以重要程度来排序,那么,这就是中国真实宪法体系中的第一条准则。脱离了这条准则、这个理论模式,我们的宪法学理论就无法解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和政治实践。然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如此明显、如此重要的一条政治规则、宪法准则,居然就没有进入当代宪法学理论的视野。

如果稍作延伸,我们还会发现,中国宪法学对于这个理论模式的普遍忽视,已经造成了一种消极的后果:宪法学理论不能解释鲜活的宪法实践、政治实践,遑论“改造”“指导”实践。

二、“弱议会—强政府”的议行关系模式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习惯于把“议行合一”作为中国宪法的一项原则[67],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这项原则的一个载体。然而,这项原则的批评者则认为,“议行合一不宜继续沿用”,因为,它“可能误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方向”[68]。

在我们看来,无论是“议行合一”还是“议行分开”,都不能有效地揭示中国宪法的真实状况。理由是:“议行合一”的说法,主要是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巴黎公社”这个特定历史事件的一个论断的简单套用。在《法兰西内战》一文中,马克思确实表达了对于“议行合一”体制的赞赏,他说:“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69]马克思的这段论述,大概就是当代中国“议行合一”原则的思想来源。然而,这段话是有特定的语境的,它既不是对于一个普遍性的宪法原则的论述,更不可能是针对中国宪法实际遵循之准则的概括。至于“议行分开”的说法,则是一种理想化的前景展望,也不是对中国政治和中国宪法的一种准确的揭示。退一步说,什么叫“议行分开”?如果说“议”的功能由人大来行使,“行”的功能由政府来行使,就叫作“议行分开”,岂不是人大与司法分别由两种机构来代表,也可以叫作“议司分开”?甚至还有“行司分开”(行政与司法分开)?可见,“议行分开”也不是关于当代中国之议行关系的一种既有理论揭示意义又有实践指导意义的表达。

按照我们的考察,议会与政府的关系作为当代中国宪法(也是其他各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维度,其真实状况可以概括为“弱议会—强政府”的议行关系模式。

只看宪法文本上的规定,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法权[70]、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等等。按照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居于国务院之上,是一个极其强势的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甚至说它是全世界权力最大的代议机构,也不过分。

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种最高地位、最高权力并不能在实践中“坐实”。相比之下,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国务院处于更加强势的地位。[71]按照当代中国的政治理念、宪法原则,在全国人大与国务院之间,并不是相互制衡的对等关系,而是上与下、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实践中的全国人大既然不能真正享有优越于国务院的强势地位,就只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中国的全国人大相对于国务院的弱势地位,是由多个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全国人大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多数是兼职的,而且大多数还不是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的,在相当程度上,是各级组织所给予的一种荣誉性的头衔。因此,在实践中,代表们只需要对各级组织负责。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政府及“两院”的领导人是由党组织推荐的,人大的“党组”作为当地或上级党组织的下属党组织,有义务贯彻上级党组织的意图,把上级党组织推荐的候选人通过法定的表决程序,转化成为国家机构的正式领导人。与此相对应,这些领导人的去职,首先也是由党组织作出决定并提出建议,再通过人大的确认并形成正式的免职或撤职决定。这样的政治过程意味着,政府需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这种报告工作主要是一个政治程序。这种政治程序有助于为真实的政治实践提供一种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依据。

因此,实践中的人大,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它们享有的实际权力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法定权力相比,都有一个较大的落差。由此形成了中国宪法中的一个根本性的理论模式:“弱议会—强政府”的议行关系模式。主流观点也看到了这样的现象,但在解释这种现象的时候,一般都归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与加强。其言下之意是:只要完善和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可以形成“强议会—强行政”的议行关系模式。我的看法是,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议行关系模式,是整个政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历史的产物,具有历史的合理性。

三、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模式

法学界关于中国宪法的研究文献,较少涉及政治协同制度[72],因为,在一些学者的潜意识里,政协不是法定的国家机构,不属于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确实,按照宪法文本的规定,国家机构不包括政协。在宪法的正文部分,也没有对政协的权力、地位、责任作出任何规定。但是,现行宪法的序言部分,还是规定了政协的性质:它“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交往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除此之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以下简称《政协章程》)还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样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告诉我们,政协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机构,但它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宪法实践中,占据着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具有重要的职能。

政协的职能是什么?《政协章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在我们看来,这几项职能的实质,就是政治咨议。[73]什么叫政治咨议?简而言之,就是主政者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一些政治议题,听取咨议者的意见。对于主政者提出的这些政治议题,咨议者可以(或应当)表达自己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当然,咨议者也可以在主政者确定的议题范围之外,主动提供其他方面的政策建议和意见。咨议者提出的众多言论(提案),主要价值就在于为主政者提供参考性的意见。当然,对于主政者而言,这些意见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既可以部分采纳,也可以全部采纳。对于咨议者而言,自己表达的观点、提出的看法(所谓“建言立论”)无论是否被采纳,都可以实现一个根本的愿望:那就是“立言”——按照传统中国的话语,“立言”乃是一种不朽的事业。[74]

一方面,对于咨议机构及其人员来说,通过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实现了自己的政治参与,实现了“立言”的个人追求。因而,这样的制度安排受到了咨议机构及其人员的广泛欢迎。另一方面,对于主政者而言,建立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制度,有助于吸纳各方面的智慧,有助于实现“民主与团结”的政治目标;按照传统中国的话语来说,就是实现了“野无遗贤”;主政者通过这个制度,就可以表明,各个领域的精英人士,都可以通过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制度,参与到政治事务中,发挥他们的作用。因而,这个制度也受到了主政者的重视,甚至被称为“三大法宝”之一。[75]也许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在当代中国的政治生活中,这种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制度被置于较高的地位。

为了表明这种制度的重要性,每年的政协会议与人大会议总是同时召开;“两会”成为一个常用的政治概念;按照主流的解释框架,人代会议象征着代议民主,政协会议则体现了协商民主[76],两者都是民主政治的重要载体。诸如此类的政治安排都表明,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制度,也是理解中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模式。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这种有关政治咨议的制度安排,在传统中国已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士林中的优秀代表,几乎都在期待着这样的政治参与机会,即使像朱熹这样的思想巨人,也不能置之度外。有一个历史细节颇能说明问题,可以在此一提:1163年,朱熹第一次获得了宋孝宗的召见,这相当于为他提供了一个面见君主、陈述政见的机会。“他以十分严肃的心情对待他平生这一件大事”,不仅事先请教了前辈学者李侗,而且准备了三个奏劄,“今考之奏劄,第一劄总论《大学》,以格物、致知为重点;第二劄论战、守、和三策,始痛陈‘三纲不立’之害;第三劄即所谓‘泛论时事’。至于‘义利’一说则始终未提。由此可见朱熹对此次召见是多么慎重,他自己还没有想清楚的问题,虽事先有李侗的指点,也不肯轻易下笔”。而且,“从他事前和师友商讨及事后以奏劄抄示相知的行为来看,朱熹将第一次‘登对’看成生平一件大事,这是毫无可疑的”[77]。为什么朱熹及其他士大夫如此看重这样的参政议政,原因就在于:这是“得君行道”、实现“内圣外王”的主要渠道。儒家知识分子只有通过“引君入道”,才可能实现治平天下的宿愿。这样的政治文化传统历经数千年,已经深深地融入中国精英阶层的血脉里,在一定程度上,它以民族精神的形式,支撑着当代中国这种同样具有咨议性质的政协制度。当代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对此不可不察。

四、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司法模式

法学界在谈到中国司法改革(这里主要是指法院改革)的方向的时候,代表性的观点是:迈向独立的、自治的甚至是无须监督的司法。在这种观点看来,当代中国的司法状况是不独立、不自主,因而需要把这两个“不”字去掉。

我个人认为,这个判断是有道理的。因为,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的规定似乎表明:法院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但是,这条宪法规范的象征意义、符号意义大于实践意义。因为,一方面,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不意味着不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同级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具有充分的政治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中,人大监督的依据是宪法的明文规定,党的领导是政治原则(如前文所述,也是宪法准则),上级法院的监督是审级制度的规定。在这些制度的交互作用之下,法院的“独立性”并不明显。

不仅如此,同级政府(行政机关)的“干涉”虽然为宪法条文所禁止,但在实践中却处于“禁而不止”的状态。譬如,一个县政府在为县级各部门制定目标考核任务的时候,县法院同样是考核对象,县政府同样要为县法院制定考核指标。[78]这就意味着,在某些层面、某些领域,县政府实际上是把县法院当作了一个下属部门。此外,政府还控制了同级法院的人事、财政;政府的行政首长虽然不宜对法院发号施令,但他作为同级党委的副书记,仍然是同级法院党组的“上级领导”,可以通过党内的渠道名正言顺地“干涉”法院的事务。

可见,仅仅凭借《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并不能指认法院具有“独立性”;在权力体系中,这条宪法规范甚至没有为法院的性质和地位赋予更多的特殊性。因为,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套用这样的表达,譬如公安机关,就可以说:“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警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果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几乎没有任何障碍。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可以“干涉”公安机关的警察权吗?显然不能。据何兵教授介绍,瑞典的警察首长就称:政治家和行政首脑可以对警察部门进行政策性的和宏观的监督,但任何人不得干涉警察部门独立办案。[79]这不就是依法独立行使警察权吗?以此类推,什么样的权力不是在独立行使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仅不能“干涉”法院,也不能“干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因为,各司其职、不得越权行使职权是现代法治的一个普遍要求。可见,《宪法》第126条虽然强调了法院的特殊地位,但在相关制度的交互作用之下,这条宪法规范的价值主要局限在文化—符号的层面上:由于现代国家的司法都是独立于政府的,我们国家是现代国家,所以,我们也要在宪法上规定法院的独立性。

正是由于以上多个方面的原因,法学界普遍的声音是:进一步提升司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告别现有的不独立、不自治的司法状况。

但是且慢!法学界关于当代中国司法的这种普遍性认知,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它主要体现为一个应然性的价值判断:中国的司法不独立、不自治,因而是一种“不好”的司法;只有独立、自治的司法才是“好”的司法。这样的价值判断表达了一种理想化的批判精神,因而是有价值的,在终极意义上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种看问题的方式并不能实现对于当代中国司法的“同情式的理解”,因为,价值上的判断并不能代替事实上的分析。第二,从事实分析的角度来看,尽管“不独立、不自治”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当代中国司法的特征,但是,它并不是当代中国司法的最核心的特征。打个比方,就像拿破仑,既是一个伟人,但也是一个小个子。如果一个历史学家在研究拿破仑的时候,主要论证他只有一米六高,当然也不算错,但却以这样的信息遮掩了其他更重要的信息:军事家、征服者、法国皇帝,等等。以“不独立、不自治”来概括当代中国的司法状况,也存在着这样的偏颇。

那么,当代中国司法遵循的宪法准则是什么呢?我们的看法是:对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兼顾。当代中国的法院与法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既要满足法律的需要,更要满足社会的需要。用司法界的行话来说,就是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谓“法律效果”,就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来办案,符合法律的要求;所谓“社会效果”,就是要考虑到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对于社会、政治的实际影响。中国司法对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追求,最典型的情形是,国家刑法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执行。[80]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家统一刑法,为什么要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变通执行?原因就在于:只有变通执行,才“行得通”,否则,根本就无法执行。因而,变通执行、追求社会效果,实际上是实践理性对于司法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

正是因为中国司法在法律效果之外还要强调追求社会效果,以及因社会效果带来的政治效果,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司法的过程要受到多方面的约束、限制。所谓司法的“不独立、不自治”,在因果关系上看,就是由于追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而带来的约束与限制。

五、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模式

在权力监督的问题上,现行宪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人大对于“一府两院”的监督;二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规定仅仅止于具体的制度,并未揭示当代中国权力监督的基本模式。一方面,人大监督虽然有专门的监督法作为依据,但是,毋庸讳言,这样的监督并不“实”,它对于权力腐败、权力滥用、权力流失之类的政治病症,并未起到实质性的遏制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它的实际职能主要是刑事司法。

不过,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那就是所谓的“双重领导”。它的意思是:检察院既受同级人大、同级党委的监督与领导,同时也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级检察机关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表明了国家在权力监督模式上的一个基本思路:权力监督应当自上而下。这一点,才揭示了我国宪法蕴含的一个基本的理论模式: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

强调官僚(科层)体制中的上级监督下级,既是一个普遍性的权力监督模式,更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产物。在传统中国,君主是一切权力的渊源,御史受君主委托、代表君主监督百官的传统,构成了当代检察制度的历史原型、历史记忆。[81]当代检察制度乃至于监察制度、纪检制度,都可以视为传统的御史制度在当代的延伸。然而,无论是检察制度、监察制度还是纪检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监督者是官僚(科层)体系中的上级或上级的代表。这种理论模式的制度内核,是党内确立的“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之原则。[82]

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模式和有些国家的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体制下,权力监督具有相互性:你可以监督我,我也可以钳制你。这是一种相互的、双向的、横向的权力制约模式。美国的斯塔尔作为一名普通的独立检察官,也可以把克林顿弄得下不了台,甚至还差点丢了总统宝座。这就是横向的权力制约模式的结果。但在当代中国,没有采用这种横向的权力制约模式;即使设立了这样的权力监督模式,实际效果也是相当微弱的。譬如,政府内部设立的监察局(厅)、机关内部设立的监察室(处),它对于同级的机构,就很难产生有效的监督。原因就在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地位大致相当,且利益相互交叉;它们之间更多的是相互合作、相互支持的关系。

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模式对于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具有潜在而深远的影响。譬如,在治理腐败的问题上,一般来说,只有上级才能有效地查处下级的腐败行为。面对一个县长的腐败,本县的权力监督机构几乎难有作为。所以,很多地方上的重大腐败案件,都是通过中纪委才突破的。再譬如,在需要“申冤”的时候,信访者一般倾向于直接“上北京”,因为他们认为,只有来自“上面”甚至“最高层”的权力,才可能解决自己的冤屈问题。

在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模式的背后,是权力的来源问题。假如被监督者的权力是民众授予的,换言之,他的权力是经民众的选举而产生,他的去留也取决于民众的选票,那么,对他的最有效的监督就将来自民众;反之,如果一个人的权力是由另一个人或另一个机构的授予而获得的,那么,对于前者的有效监督,就只能来自后者。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用不着引证很多经典著作,就可以说清楚。在当前,由于权力的授受关系是自上而下,所以,宪法所确认的权力监督的基本模式,也只能是自上而下。

六、多元化的央地关系模式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简称“央地关系”)也是宪法领域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基本问题。任何国家的宪法都无法回避这个问题。譬如,在美国建国之初,令人困扰、争议最大的难题,就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联邦党人主张强化联邦中央的权力,反联邦党人主张小共和国。他们之间的争论汇聚成为了两部令人瞩目的经典著作:《联邦党人文集》与《反联邦党人文集》。[83]当然,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在这场政争中,联邦党人获得了最终的胜利,反联邦党人成了失败者。[84]虽然尘埃早已落定,但是,反联邦党人的政治思想依然是值得重视的,因为它涉及一个根本性、普遍性的宪法问题:如何安排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的关系?

这个问题同样期待着中国宪法的回答。按照中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几乎所有的宪法学教科书,都在“国家结构形式”的标题下,阐述了中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的历史根源与现实需要。但是,我们对于中国国家结构(央地关系)的认识,不能仅仅局限于教科书和宪法条文,而是要有更加宽广的视野:既要看到其他重要的政治文献关于央地关系的阐述,更要看到历史过程中不断变化、不断丰富的央地关系模式。

一方面,早在1956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就专门谈到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他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是一个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目前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这对我们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有利。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85]30年后的1986年,邓小平在谈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时,又指出:“……首先是党政要分开……第二个内容是权力要下放,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同时地方各级也都有一个权力下放问题。第三个内容是精简机构,这和权力下放有关。”[86]按照两个政治领导人前后呼应的思路,可以发现,我国处理央地关系的一个根本准则是: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地方的权力。半个世纪以来,尽管也有反反复复的收权,但是,中央对地方的总体趋势是放权,尤其是经济管理方面的权力。时至今日,甚至有学者把当代中国的央地关系称为财政联邦主义。[87]

另一方面,即使是在20世纪50年代,中国的央地关系也不是纯粹的单一制:先后建立了5个民族区域自治区。“自治”的本质,就是地方的自我管理,就是对地方自主性的强调,譬如,民族自治法规对法律的变通,就是地方自主性在法律上的一种体现。[88]世纪之交,随着1997年香港的回归、1999年澳门的回归,“一国两制”从政治构想变成了政治现实。

可见,当代中国的央地关系模式至少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中央与各省市之间的比较纯粹的单一制关系,这种央地关系的特征是“直接管辖”;二是中央与自治区之间的以民族区域自治为核心的央地关系,这种央地关系的特征是“民族自治”;三是中央与港澳之间的以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为核心的“一国两制”模式,这种央地关系的特征是“高度自治”。此外,可以预料也值得期待的是,随着台湾地区问题的最终解决,还将进一步丰富央地关系的多元化成分。

值得注意的是,当代中国已经出现并将继续丰富的多元化的央地关系模式,既是政治现实的产物,同时也是历史传统的产物:在一些教科书上,传统中国虽然被描述为一个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但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并不是整齐划一的,而是呈现出多种形态:有的直辖(譬如中原地区),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管辖或臣服(譬如“四夷”甚至“化外”之地),由近及远,由紧及松,中间的过渡地带有很多层次。

七、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并重模式

西方各国的宪法既要安排国家权力的基本构架,同时也要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譬如,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与《人身保护法》、美国的《权利法案》(宪法修正案前十条)、法国的《人权宣言》,诸如此类的宪法性文件,都旨在确认、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之相类似,在中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上看,中国宪法与西方宪法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是,中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一致性、不可分。对于中国宪法上的这种安排,不妨称之为权利与义务并重模式。这种强调权利与义务并重的宪法模式,显然迥异于西方宪法的权利保障模式,因而构成了一种值得注意、值得反思的宪法现象。

从中国法学演进的历史来看,强调权利与义务并重的观点最早见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就有学者指出:“权利义务,如影之随形,响之随声,在法律上具有相互之关系,故权利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义务之所在,亦为权利之所在。”[89]尽管这种强调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的观点由来已久,然而,对于当代中国的宪法来说,确认这种理论模式的思想渊源,主要还是应当追溯到马克思那里。1864年,当马克思在组建国际工人协会的时候,就在这个协会的临时章程中写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90]。1871年,在他亲手修订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又继续坚持了这个基本的观点,甚至连表达方式都一如既往。[91]

从那以后,马克思关于权利、义务不可分的论断,深刻地影响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实践与宪法思想。1936年,在斯大林主持制定的《苏联宪法》中,就曾辟出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这样的宪法文本相呼应,苏联的法学理论家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与社会、公民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不仅是以权利为基础,而且是以义务为基础。”[92]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苏联的这种强调权利与义务并重的宪法学理论模式也为中国制宪者所吸收。据学者考证,“我们在新中国建立后不久就比较快地制定公布了选举法和宪法,而这和斯大林的建议密切相关”,而且,“1954年宪法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也大量移植了苏联的经验,而在新中国初期的宪政理论研究方面,中国移植苏联的成果更加普遍”[93]。由此可知,强调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理论模式,虽然在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法学界就已经颇为流行了,但是,这种理论模式在1949年以后所占据的支配地位,主要源于马克思的论断以及苏联的实践和理论。

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宪法虽然经历了多次重大的修改,但1954年宪法确认的强调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理论模式沿袭下来了,并日渐成为中国现代宪法的一个新传统。正是在这种理论模式的支配下,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的题目,并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其主要内容而言,也是权利与义务并重。其中,有的条款专讲权利(譬如第35条规定的政治权利),有的条款专讲义务(譬如第56条规定的纳税义务),有的条款既讲权利又讲义务(譬如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透过宪法上的这些表达,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并不是一个“权利法案”,而是一个“权利、义务法案”,是“权利法案”与“义务法案”的混合体。

中国宪法蕴含的这种强调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理论模式,不仅构成了中国宪法的一个基本准则,而且普遍盛行于当代中国的法理学界。譬如,在主流的法学理论中,权利与义务被视为法学的基石范畴,法律关系被解释为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法学本身都被视为权利、义务之学。[94]这种对权利与义务关联性的强调,与中国宪法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显然具有精神上的共通性。

八、小结

以上七种理论模式,是从政治实践的立场,对于中国宪法的考察与梳理。由于我们自设的学术追求是真,因而我们旨在回答的问题集中在:真实的中国宪法到底受到了哪些理论模式的支配?我们暂不涉及价值评判,没有回答中国宪法应当是什么、应当往哪里走、有什么问题、应当如何完善等应然性问题。换言之,我们选择的是一条经验性的、实证型的研究路径。

通过这七种理论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在执政党与国家机构的关系上,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至关重要,堪称宪法条文之上的高级法;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中国宪法注重对国家机构的授权,强调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并重;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确认了多元化、多样化的央地关系模式;在横向的国家机构之间,则呈现出强政府—弱议会的结构关系;在权力监督问题上,采取了自上而下的监督模式;在民主制度的安排上,兼顾代议民主与协商民主;在司法制度的安排上,选择了一种兼顾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的司法模式。把这七种理论模式拼接起来,大致可以形成一幅真实的中国宪法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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