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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章 渎职罪(3)

第三节玩忽职守的犯罪

一、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虽然在履行职责,但是却没有按照职责的要求办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尽心、不尽力,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责。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据司法实践,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上述规定中的“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例如:某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李某,于某日晚到其女友刘某家闲玩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10余发置于刘某家卧室床头柜中。

三个月后,罪犯甲、乙兄弟二人潜入刘某家盗窃时,盗走李某放置于刘某家的手枪及子弹。后甲、乙两人持盗窃的李某的手枪及子弹窜到某市伺机作案时与执勤民警相遇,甲开枪袭击民警,造成民警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甲、乙两人在逃跑途中将枪支丢弃,后被抓获。本案中,李某系公安消防人员,配备枪支后就负有妥善保管枪支的职责和义务,而其却随意把枪支放于女友家中长达三个月之久,致使被盗,为犯罪分子所利用,造成了特大的“袭警案”,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其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和人员的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既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2.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二罪的主体要件相同,结果要件相同,并规定在同一款中。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与主观要件:滥用职权罪是一种积极利用、违背职责的行为(但不限于作为),玩忽职守罪是疏忽、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

3.玩忽职守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界限。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一些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等等,后者的主体也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与这些犯罪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渎职罪,后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前者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的层次不同,前者一般属于决策过失,后者多为动作过失或者指挥过失;前者发生在各种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后者一般发生在各种生产、作业以及直接从事指挥、作业的过程中。

4.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的犯罪的界限。刑法除规定了本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它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本条是普通法,其余各罪属于特别法,如司法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脱逃的,也是玩忽职守行为,但由于刑法对该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应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四)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等。

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新增加的罪名。

(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一)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概念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制裁犯罪的职能。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成立的条件,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例如:某日晚,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干警刘某在值班期间,因值班前饮酒,在值班岗位上睡觉,致使监区7号监舍杨某、范某等9名重大犯罪嫌疑人,将监控电视天窗锁头抠开,于次日凌晨2点15分逃出监室。将正在熟睡的干警刘景荣用事先准备好的床单撕成的布条捆绑起来,并抢走其佩戴的****式手枪一支,还将闻讯赶来的看守干警刘水长捆绑起来,后冲出监房,搭人梯越墙出逃。在本案中,刘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值班时间睡觉,没有履行看守罪犯的职责,致使在押的9名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严重后果”,是指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在押人员脱逃中杀死、伤害多人的;致使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刑罪犯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等。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概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和国有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重大损失”的标准为:(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例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经济发展局局长段某,急于引进外资,对于前来投资的“外商”某甲等人盲目轻信,未认真审查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就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先期打入对方账号400万元,结果某甲等人携款逃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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