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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刑法各论概述(2)

(二)罪状的种类

刑法上按照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构成所需要的事实特征的描述方式的不同,将罪状分为以下几种:

1.简单罪状

简单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对某种犯罪的客观事实特征作简单的描述。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看,简单罪状对于构成要件的特征描述可以分为两类不同的方式:一类是对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作简单的描述;另一类是对于某种犯罪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特征作简单描述。在通常情况下,刑法分则条文对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作的简单描述,就是该法条对某种犯罪所确立的罪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些法条中对犯罪构成条件的描述,与该罪的罪名要求相一致,直接成为犯罪的罪名。

简单罪状的优点是避免法条对具体犯罪特征与界限的描述过于烦琐,使刑法规范简洁明快,概括性强;其缺点是不能从罪名的本义自然引申出所需要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往往容易产生歧义。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过程中应当以追求法条的明确性与确定性为根本要求,尽量少的使用简单罪状。

2.引证罪状

引证罪状,是指在对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描述时,需要引用刑法中的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相同的罪状来确定本罪的构成特征的情形。如《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犯前两款罪”就是引证罪状,其内容需要由前两款决定,即行为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引证罪状的优点是可以避免法条文字描述的重复与累赘,保持刑法条文的简明扼要,在立法上被广泛采用。当然,引证罪状由于是引用别处的内容,所以当相同的文字在不同的语境中可能会产生多义,因此,如果使用不当,会导致定罪的出入,需要特别注意。

3.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是指在对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进行详细具体的描述。

例如,《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本条文对侵犯著作权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详细具体的描述,该条文就是典型的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的优点在于,对犯罪的构成特征有详细具体的描述,易于理解,便于实际操作,因此刑事条文多数采取叙明罪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应当实定化,反映罪状的描述上就应当具体、详细。叙明罪状的特点就在于,过分的详细和具体反而不利于条文的适用,因此叙明罪状本身也要有一定的适应度。

4.空白罪状

空白罪状,是指在对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进行描述时,需要引用非刑法的其他法律中对违法性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的描述。空白罪状与引证罪状具有相同性,当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进行描述时,都需要引用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说明和确定。但空白罪状所引用的其他法律条文是行政的、经济的等非刑法的条文,它在刑法规范本身是找不到的;而引证罪状所引用的其他法律条文,是在刑法规范中的法律条文。这里的刑法规范是广义的,它既包括刑法典中的刑法条文,也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相关条文。

空白罪状的优点在于,它能够更好地反映刑法谦抑主义的原则,起到刑法最后的法律保障功能,也能够保持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使刑法广泛适用领域的相关法律的变化不至于引起刑法的朝令夕改。空白罪状的缺点是,在说明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往往难以直接找出相对应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刑法规范的对应性,在适用的准确性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5.混合罪状

混合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具体犯罪的描述中,采用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方法所形成的罪状结构。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就是简单罪状;而该条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的加重处罚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加重罪状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的形式。因此,本条是简单罪状与叙明罪状的结合描述。

二、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

罪名,即是犯罪的名称。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将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概括成一个言简意赅的名称,罪名具有概括的功能。同时,通过罪名还可以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因而罪名还有区分的功能。

(二)罪名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罪名划分为以下种类:

1.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学理罪名

(1)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受贿罪、行贿罪等都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罪名。刑法分则中的立法罪名不是很规范,还有很多罪名也没有通过立法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一定距离,目前主要是通过司法罪名来解决罪名问题的。

(2)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及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罪名,即为司法罪名。司法罪名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3)学理罪名。是指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内容,对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如侵犯性自由权利罪就是一个学理罪名。学理罪名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对司法实践确定罪名具有引导和参考价值。

2.单一式罪名、选择式罪名

(1)单一式罪名。是指只包含单一内容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间谍罪等等。

(2)选择式罪名。是指包含有并列内容的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窝藏、包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选择式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三、法定刑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

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时有期徒刑和拘役就是交通肇事罪的刑种,三个不同刑罚幅度就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

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立法机关针对具体犯罪在抽象意义上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宣告刑是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法定刑是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具备法定的量刑情节外,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进行。

在刑法理论上,法定刑的规定形式有以下三种。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对某种犯罪只规定了单一的、无量刑幅度的刑罚。例如,《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就是我国刑法典中很少见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似乎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由于过于确定,反而无法使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138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这个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条文中,就没有关于该罪的法定刑,而是需要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量刑标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在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中取消了这种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方式。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刑度。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刑度。该种形式的法定刑克服了前两种形式法定刑的弊端,它有一定的刑罚限度,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因而这种法定刑被广泛采用。

【本章小结】

刑法各论是研究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理论。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相互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刑法分则性规范的逻辑建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分则条文内部的逻辑构造;二是刑法分则条文外部的逻辑构造,即刑法分则体系。刑法分则的体系,采取主要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以及主要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进行排列的方法构造。刑法分则条文的逻辑结构,包括罪名、罪状与法定刑。其中,罪名有类罪名与具体罪名,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的分类。罪状的表述方式,包括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与混合罪状。法定刑的设定方式,则包括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文所采取的是()。

A.叙明罪状B.空白罪状

C.引证罪状D.简单罪状

2.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分类的依据是()。

A.犯罪客体B.犯罪的一般客体

C.犯罪的同类客体D.犯罪的直接客体

3.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属于()。

A.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B.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C.相对确定的法定刑D.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二、多选题

1.我国刑事条文中关于罪状的种类包括()。

A.叙明罪状B.引证罪状

C.空白罪状D.简单罪状

E.混合罪状

三、简答题

1.学习与研究刑法各论为什么要以刑法总论为指导?

2.刑法分则体系的构建是否以犯罪的同类客体及社会危害程度为唯一标准?

3.对由刑法分则条文中确立罪名与由司法解释确立罪名的利弊分析?

4.空白罪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大量使用是否有导致刑法“行政化”的危险?

推荐读物

1.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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