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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9)

三、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重大事故”:(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就涉及犯罪主体是不是可以包括单位的问题,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

认定本罪,关键要查清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主观罪过。(2)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3)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此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尤其注意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区分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

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也要分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就应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故意开车朝人群冲撞的,就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区分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2)客观要件上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不同。(3)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谓“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四、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这里所谓的“生产、作业安全”是在生产、作业中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内部与生产、作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本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根据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任何人只要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矿山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的犯罪主体还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

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要注意以下几点:(1)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现象引起的事故,以及因为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的限制而无法避免的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能认定为本罪。(2)在技术革新、科学实验中,只要行为人遵守了有关规则,就不能因为技术革新或科学实验失败而认定为本罪。只有在行为人没有遵守有关规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过失行为。(3)行为人虽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2.区分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规则造成严重后果;(2)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3)前者是业务过失,后者是普通过失。

3.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一般容易区别,但对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有时难以认定。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矿山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恶劣的情节。

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本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场合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规定,本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与直接管理安全设施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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