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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2)

在现实的生活中,一般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道德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些行为都不是犯罪行为。换言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只有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程度时,才有可能认定为犯罪,即要达到量的要求。对此,《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此首先需要指出:情节侧重于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危害侧重于说明行为的客观后果,二者有机结合就构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涵。故适用“但书”时,必须同时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这两个条件。其次要注意的是“不认为是犯罪”,并非构成犯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违反刑法规范的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如: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包含了“禁止抢劫”的行为规范内容,它是刑法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要素。抢劫行为就是违反该条所包含的禁止性行为规范。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前者由后者所决定。正因为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禁止该行为。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是主客观统一的,所以刑事违法性也是主客观统一的,即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事违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违法性不仅是违反刑法典,还包括违反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不仅是违反分则的规定,还包括违反总则的规定。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是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依据加以认定的。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犯罪行为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性,就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属性。

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以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的,行为若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不应受刑罚处罚。同时,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对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后果性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应受刑法处罚性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中派生出来的特征,它只说明具备前两个特征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不是必定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刑法中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或者被免予刑事处分的,就不再需要实际用刑罚处罚了。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逻辑结果。

三、犯罪的分类

为进一步认识犯罪的本质和特征,以便正确分析和认定具体的犯罪,我们可以对犯罪进行以下分类。

(一)以犯罪的存在状态为依据的分类

1.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是指违背人伦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等犯罪。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犯罪,如走私罪、盗伐林木罪。它体现的主观意志比较强,所以,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动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动相比要小些。当然,由于伦理道德规范内容的不断变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也具有相对性了。

2.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的实施为充足条件的犯罪。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结果犯是指不仅要有侵害行为,还要有相应的法定结果才能成立犯罪。如盗窃罪,不仅要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必须是达到数额较大的结果。

3.危险犯与实害犯

危险犯是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了法定的某种危险状态为充足条件的犯罪。如放火罪,重要放火行为实施后出现足以造成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实害犯是指实施危害行为后必须出现法定的实害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的犯罪。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就是以实际损坏的结果来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4.初犯、再犯与累犯

以犯罪的次数或其他法定条件为标准,分为初犯、再犯和累犯。初犯是指第一次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再犯是指重复犯罪或者多次犯罪(但不符合累犯条件)者;累犯是指符合法定累犯条件的特定再犯。

5.常业犯、习惯犯与普通犯

以行为人的犯罪特性为标准,分为常业犯(或职业犯)、习惯犯与普通犯。常业犯是指以犯罪为谋生手段,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属于常业犯。习惯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的行为的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习惯犯。常业犯、习惯犯以外的犯罪为普通犯。

(二)以刑法条文的规定为依据的分类

1.重罪与轻罪

依法定刑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该分类方式始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为近代很多国家所效仿,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或者还加上一类违警罪。我国刑法没有重罪与轻罪的区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其他为轻罪。

2.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国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普通犯罪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以外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十类犯罪,第1章规定的犯罪属于国事犯罪,第2章至第10章规定的犯罪属于普通犯罪。但其中第10章所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又属于普通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犯罪。

3.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包括纯正的身份犯与不纯正的身份犯。前者是指只能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才能构成的犯罪。如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后者是指不需要由特殊身份就可构成而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行为构成的犯罪,即以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特殊身份构成的犯罪。如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是不纯正的身份犯。身份犯以外的犯罪则是非身份犯。

4.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刑法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

5.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有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等,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如《刑法》第263条除第(五)款的规定外,其他七款均属于情节加重犯。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减轻犯。在我国刑法中,与数额加重犯相对应,还有数额减轻犯。如《刑法》第347条第2、3、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数额减轻犯。

第三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命题,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的地位。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这一概念反映的内容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由法定的一系列要件组成,这些要件形成了一个系统,表现为一个整体,具有整体性。它包含成立犯罪所必备的客观要件,也包括成立犯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所谓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如《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各个要件对于构成盗窃罪来讲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作为盗窃罪来加以认定。还要强调的是,犯罪构成不只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根据客观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实际危害的“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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