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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商业物业管理内部法律风险防范(5)

第五节 车辆管理安全风险

一、车辆管理安全风险概述

随着居民消费能力的增强,机动车数量呈加速增长,而商业物业管理公司出于增强其服务区域的便捷和可达,吸引顾客等目的,常常将车辆存放管理作为其附带的服务的组成部分。车辆停放保管作为服务场所的一种服务方式被固定在消费行为中,是合同履行形式之一种。而因车辆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毁损、灭失等起诉索赔的民事案件数量也逐年递增。调研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消费者与商业物业服务公司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情况,总结纠纷争议焦点并提供几点相应的、完善的建议。

此类纠纷涉及三大争议焦点:

一是停车场地租赁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的界定。两种合同性质同,责任承担也相同。由于车主与停车场地之间缺乏从外部即可判断的明确的合同约定,又没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性的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合同性质的界定也就成为这类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

二是无偿保管责任的界定。合同法规定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的责任承担以及同的注意义务程度,两者有着根本区别,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只要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即可免责。在商业物业经营实务中,经常有免费时段与超过免费时段交纳停车费的问题,造成责任界定的复杂性。

三是代客泊车事故责任的界定。由于代客泊车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同,证据形式和保留状况差异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代客泊车行为性质的界定和责任认定争议较大。

商业物业管理企业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数量激增和争议焦点频出的主要原因:

一是停车行业相关法律规定足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包括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内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对此类法律关系进行一个界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具有多样化发展特征的停车行业缺乏针对性的具体规范和调整,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章可循,每个法院的具体做法迥异,使得各纠纷主体更加难以准确界定此类合同的性质,商业物业管理企业也束手无策。

二是当事人约定明确是导致纠纷形成的直接原因。日常生活中,车主会单独与停车场管理者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只是通过停车场所明示的收费公告或停车管理规则等,按照要求停放于停车场所,并领取相应的停车卡片等作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缔结形式。这类纠纷尤其经常出现于露天的停车场,一旦发生纠纷,车主仅能凭借停车收据来证明曾在该停车场停放过汽车,但并能证明其与停车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

三是停车场的经营主体混乱复杂,根本原因为目前停车市场运作是十分规范。现阶段各地政府为了缓解城市中的停车难问题,大多都允许或默认了各种形式的停车场的存在,造成停车场所没有规范的运作程序和标准、鱼龙混杂,为纠纷出现埋下了隐患,也为争议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增加了难度。实践中,商业物业管理企业通常会将“两车”(自行车、电动车)管理外包给第三方,因而,涉及的主体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

以福州宝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发生的一起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为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进行了消费)将车停放在被告(福州宝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下免费停车场,领取了被告处发放的停车牌。之后取车回家时,发现车辆的车锁被损,车被刮花。要求被告基于保管合同成立而对此承担责任。本案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处的免费停车场,被告给付了停车卡,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处地下停车场系免费的,但被告作为保管人也应妥善保管原告停放的车辆,现因被告保管善,导致原告的车辆的车锁被损,车把被刮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法条规定,即使是无偿保管,保管人也应负有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而诉讼中,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明自己已尽到保管义务及无重大过失,因此,依法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诉请。被告福州宝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一审判决,对本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车辆停入上诉人(福州宝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并领取了上诉人给付的停车卡,应视为双方形成保管关系。但是上诉人地下停车场系免费停车,上诉人经营的宝龙城市广场是综合性的消费场所,而非特定的酒楼、宾馆、超市等消费场所;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当日在宝龙城市广场进行过消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管属于消费合同的附随保管义务的情形,而是无偿保管。同样依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提供免费停车的同时,亦有安排工作人员定时巡逻;因上诉人地下停车场是开放的,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应尽的是一般管理义务即对整个停车场的安全保卫,而涉及对某个被保管人特定车辆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对进出车辆发卡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时巡逻,已对停车场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终审判决福州宝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业物业管理企业与车主就停车性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是否适用保管合同的问题

大多数的意见认为对于车主将车辆停放于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管辖范围内的停车场地的行为,应当默示推定为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订立保管合同,当然,在车辆发生毁损、被盗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车主就保管合同成立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为了明确这一关键性的问题,有必要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根据罗马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寄托合同是否成立,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受寄托人的行为,否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当事者一方约定为对方进行保管,取得其某种物品而生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明确指出: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规定:“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于《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保管合同是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以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要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就应着重从行为特征的角度考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非仅依当事人之合意,而且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除非当事人通过合意排除了这一条件。尤其在车主与商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加约定的情况下,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即在于车主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停车场管理人员。由于保管合同以对特定物进行保管为最终目的,这决定了保管人必须对保管物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以对抗除寄托人以外的任何特定第三人。因而“保管物交付”实际上是指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保管人。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有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才能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保管合同中的“交付”,是指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即保管物由寄存人之占有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就车辆的保管本身而言,保管人要想实现对车辆的直接支配和管理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现实地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证明;(3)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商业物业企业所服务的场所作为公共营业场所,其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流动人群,其附设的停车场的保安人员无法通过辨认特定车辆的主人,并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管理车辆,实现其对车辆的占有。因此,商业物业企业对车辆的占有只能通过现实地控制车辆来实现。车主如果仅凭提供其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以及停车场收费人员是在轿车驶出停车场的时候收取停车费的交易惯例等证据并能证明商业物业管理企业在车主将车驶入停车场后现实地控制着该车辆。如果车主未作任何的车辆登记手续或者将车钥匙、行车证明等交给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没有作为取车凭证的单证则很难证明其与停车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因为停车费发票等属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所以,如果车主在正常运营时间内任意将其车辆停放在商业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停车场内,停车场管理人员既无法也没有必要辨认该车的主人,尤其在露天停车场的情况下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而该停车场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场所时,车辆管理人员并能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交付行为没有成就。

实践中,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经常会认为车主交车钥匙就意味着车辆未交付。由于控制车钥匙即意味着控制了车辆,因此有的停车场会以“车主未将车钥匙或行车证交给停车场”为由,主张其与车主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从审判实践来看,确实有部分法院支持了此种抗辩。可否认,车钥匙交给停车场以后,停车场就具备了控制车辆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少有人愿意将车钥匙交给陌生人保管,若只有交付车钥匙才能认定车辆交付并符合社会大众的行为习惯。从法理上分析,保管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控制权,其并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控制了车钥匙就意味着控制了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停车场而言,持有车钥匙是对车辆实现占有、控制的唯一途径,交车钥匙并意味着车辆未交付,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应将交付车钥匙作为其唯一标准。

还有一种疑问是针对发放停车证就意味着车辆已交付。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通常会向车主发放一张停车证或者出入证、停车卡之类的凭证供车主驶出停车场使用。由于发放此类凭证的停车场大多为具备严格安保措施的公共停车场,其对车辆进出的控制力较强,故在实践中有学者将停车场发放停车证的行为视为停车场接受车辆交付、同意保管车辆的一种民事惯例。笔者以为,发放停车证能当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证是否能够起到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停车场是否通过停车证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如果车辆管理场所发放停车证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车辆交付的一种惯例,而其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时,就能根据发放停车证的行为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已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商业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经营服务的场所所附设的停车场本意在于为顾客保管车辆,车主将车驶入物业服务企业附设的停车场的目的在于将车辆托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保管,双方在订立车辆保管合同上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是车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因为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

(二)关于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的问题

有人主张此类案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这种主张施行,首先要证明车主有在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管辖场所内进行消费,构成消费者这一适法主体,其才有权利主张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也就是说这种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是车主系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场所的顾客,若车主在广场进行消费,就与商业物业管理企业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为商业物业管理企业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进行保管的前提是车主为该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的顾客,这种情形下商业物业管理企业自然有义务进行保管,而且此项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通常情况下即车主)。其次,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停车场管理人员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对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车辆是消费者进行购物时通常携带的物品,驾车前往物业服务场所的顾客毕竟只是少数。因此,商业物业管理企业对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是否适用场地租赁合同的问题

因车辆在停车场引发的纠纷已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常见的纠纷类型。在此类纠纷中,车主通常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车场通常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

由于经常存在无法确定当事人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将涉案车辆交付物业公司保管并经物管公司接受的情形。停车场的设立以及进行收费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权力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消费者与物管公司之间建立的究竟是何种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行为特征来作出判断。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物管公司对涉案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停车场并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有失公允。从双方之间的行为特征来看,双方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关系,理由在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合同;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商业物业管理企业对其附设的停车场地的使用具有处分权;在车主交付了使用费后,场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这种关系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的地上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租赁关系而是保管关系,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理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此类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从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处理结果并一致,有的法院认定车主交纳停车费后,在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即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未能尽到管护义务致使车辆丢失、损坏,过错在于停车场,故判令停车场赔偿车主的损失。也有法院因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车主没有办理保管登记手续或停车场已通过“停车须知”等声明只提供车位、负责车辆保管等情形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车位租赁关系,对于车辆的丢失,停车场负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车主丢车索赔,需看停车场事先是否承诺为车主保管车辆,而这一承诺,又体现在车主是否将车辆的控制权转移给停车场。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应也可能一概而论。应在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从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同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对比分析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特征,综合分析个案案情以作出相应判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的权利。因此,在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双方是否就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被另一方明确表示接受,只要双方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即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针对此问题,在实践中有两个误区要引起注意。

1.仅以“双方未明确表示订立保管合同”为由认定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商业物业管理企业认为,停车场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车主将车辆停入停车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停车场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停车场的控制之下,客观上停车场与车主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笔者以为,将“当事人之间存在订立保管合同的明确约定”作为认定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可由明示约定达成,也可以以默示约定达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进行意思表示之推定,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2.将“免除己方责任的声明”一概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有些停车场粘贴的“停车须知”或者发放的“停车证”上载有“仅提供场地停放车辆,负责车辆保管,车辆丢失概负责”等类似免责声明。对于此类声明的效力问题,少学者认为,尽管车主在停车时可能已经明知此类声明,但在停车场地资源紧张、车主选择合同缔约方自由受到明显限制的情况下,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处于平等的签约地位,故能依“车主明知停车场的免责声明但仍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来认定其已经接受了停车场的意思表示,而应当将此种免责声明视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对消费者利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停车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依笔者之见,管是合同法中有关“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声明无效”之规定,其共同特征在于:

第一,都是在法律关系性质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就义务承担所做的限制性要求。此种格式条款或经营者声明是否有效仅仅涉及特定义务应由谁承担,并会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实质影响;第二,法律规定其无效的原因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或发出声明的经营者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免除,这是对相对方权利的正当侵害,即“负有义务一方单方免除——无效”。而停车场有关“只提供场地停放车辆、负责车辆保管”的声明虽然有可能是其逃避责任的挡箭牌,但也排除此种声明是停车场就订立何种合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知,停车场声明具有同于格式条款或经营者声明的特征。若一概将其认定为无效,将实质上剥夺停车场的意思自治权利。作为合同订立方,如果停车场将无权选择与车主订立场地租赁合同,这对停车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对停车场的此类声明应在具体个案中作出具体分析,可以将其视为停车场表达真实缔约意思的一种途径,并结合双方具体行为特征等因素,对合同性质作出综合判断。

三、问题的解决

1.车主与停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在车辆存放中订立的是何种合同,应该遵循合同法中要约承诺的规则,即双方订立的是何种合同,要看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1)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订立有合同的,则按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上有保管内容的,则为车辆保管合同,没有保管内容的,则应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虽未订立合同,但停车场的有关公告、制度或其他文件上有保管内容的,也应为车辆保管合同。

(2)论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上或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公告和发给车主的停车凭证,凡是有车辆被盗予赔偿的文字内容的,都应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车辆保管合同。因为在合同、公告、停车凭证上写有车辆被盗予赔偿的文字,则证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已作出愿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格式条款没有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该条款的实际存在,能无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愿与他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这一事实。

(3)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如对车辆保管事宜没有具体约定,宜以按存车位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为车辆保管合同与存车位租赁合同相比,前者义务主体的责任要比后者的义务主体的责任大,在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能人为地加重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

2.确定某存车行为属何种合同还应遵循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车主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此种情况下的存车合同,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重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使己方获取利益。且该利益是经过双方博弈己方能够获取的最大利益,此时当事各方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具有对等性,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在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驱使下,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会愿意受到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明显失衡之合同的制约。因此,在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法律推定的过程中,将当事人视为理性民事主体确保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的对等性是应有的推定基础。如城市在道路两边划出泊车位,通过咪表进行收费,这肯定是车辆保管合同。因此,以是否有偿作为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完全混淆了两种同的存车合同的独有属性。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时与车主形成的存车关系,既可以为停车位租赁关系,也可以为车辆保管关系。目前,国家没有颁布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7年8月15日以建房〔1997〕263号文印发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职责并有“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库和露天车位的车位使用费”的条款。针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及上述条款内容,依据前述界定两种同类型的存车合同的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位使用人的存车关系,在没有另外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为停车位租赁关系,如果双方对是否订立车辆保管合同有争议,车主应负举证责任。

营业性停车场在大中城市呈逐步增加的趋势,其存车合同也有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两种。但车主将车存放在营业性停车场,主要是考虑营业性停车场为专业从事车辆存放的场所,有安全保障,故车主一般是带着由停车场承担保管责任的愿望去存车的。因此,营业性停车场如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营业性停车场应负举证责任。

四、存车合同的民事责任

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在车辆存放中如订立的是停车位租赁合同,由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负保管责任,故车辆被盗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订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保管的车辆被盗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存车场地与一般的寄存物品场所是同的,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很难完全有效地控制车辆,故其民事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如车辆是因为车主遗失钥匙或被他人仿冒车钥匙而被盗开,即使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没有做到交牌放车,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如该盗车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则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应享有追偿权。

最后,笔者认为此类争议也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来确定商业物业管理企业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译的《法学上之发现》一文中,将缔约过失责任表述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法行为规定)负责。”【4】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从事缔结契约的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为:(1)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就存车合同而言,商业物业管理企业与车主之间的保管关系虽然没有成立,但是双方已经确实地进入缔结合同的过程之中。《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如果车主将车停放于物管企业所附设的停车场时,应认定为车主具有向物管企业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顾客代管车辆的停车场此时就负有给付保管凭证,或者依据其规定主动为车主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物管企业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那么物管企业就是有过错的。车主因为物管企业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丢失时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物管企业索赔。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依法判定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应予以赔偿。

五、对存车合同纠纷解决的建议

1.有关立法、行政、司法部门应该协调各方,出台具有综合性和针对性地解决车辆管理法律关系和纠纷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同类型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标准、审批条件、停车场的设立条件、停车场的行政管理主体和权限范围等内容。同时,还应当对停车收费的标准、停车合同的要件内容作出规范和指导。

2.加强停车市场行政管理。通过行政立法及执法规范停车场经营主体资格,对从事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和停车寄存保管服务的停车场,行政管理法规应当对其经营条件和登记成立程序作出同的法律要求,为这两种停车场经营主体的区分提供明确行政管理划分。

3.规范停车合同。车辆保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将保管责任、停车时间、取车手续基本保管合同要件载明,明确责任性质和内容。

4.统一裁判标准。审判实践中,车辆保管合同与停车场地租赁合同、消费合同等有交叉,审判中对合同性质、责任内容的判定和举证责任、赔偿数额的认定均缺乏统一的确定标准。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对司法审判予以统一指导。

六、地上、地下停车场发生纠纷的处理流程

1.地上、地下停车可能出现的情形包括车辆被盗、发生刮擦以及车内物品丢失等。

2.商管员在执勤中发现(或接报)以上情况时确认丢失、刮擦及被盗情况及特征,立即通过通信设备呼叫分队长、主管。知情人员应报告管理部领导并默记偷车人的人数、体貌特征、是否驾车及车辆行驶方向等情况。封锁出入口,维护好现场的秩序,对案发现场进行封锁,报“110”或派出所,观看录像资料,再确认。

3.做好记录、保存好相关证据。警察到达现场后记录警察姓名、编号及报案号,以备日后查考。

4.为警方提供协助,填写特别事件报告交营运部经理并按要求填写值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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