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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3)

二、劳动争议诉讼的条件

劳动争议当事人要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法律对起诉条件的基本要求,主要条件是: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范围。

此外,还必须符合起诉时效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因此,当事人起诉时应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一方面说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另一方面也能证明是否符合起诉时效的规定。

三、起诉状的内容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

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规则不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时,不应当要求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完全对应。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法院。

五、劳动诉讼的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申诉人与被诉人)和诉讼当事人(原告人与被告人)都只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只能以仲裁阶段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规定,整理如下:

①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④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⑤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六、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当劳动者提出请求时,由用人单位从反面来举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七、劳动争议诉讼的结局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就处于尚未生效状态。这种效力不确定的仲裁裁决因诉讼结局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以当事人撤诉结案,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生效;如果以调解或判决结案,仲裁裁决就不生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集体合同争议

一、集体合同争议概述

集体合同争议包括因签订集体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和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合同规定》中对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做出了专章规定。其第49条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第55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由于两类争议的特点相异,所以处理的方式也不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签订集体合同争议是在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的过程中发生的,集体合同尚未订立,因此属于利益争议范围。

1.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机构与管辖划分

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机构为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它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履行以下职责: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具体协调处理争议;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双方执行;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向政府报告提出有关建议。

对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管辖划分的规定是: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的中央直属企业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公司以及跨省的中央直属企业发生争议的处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2.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程序

按照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程序大致如下:

①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先自行协商解决。

②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进行协调处理。

③案件受理后,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一临时协调处理机构负责具体处理工作。

④处理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各自选派3至10名代表,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

⑤处理争议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需延长期限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⑥争议处理结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的负责人共同签订、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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