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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公务员的奖惩制度(2)

(四)奖励的权限

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是指哪些机构、哪些行政领导有权对公务员实施奖励以及实施何种奖励,是公务员管理机构和领导人员在实施公务员奖励工作方面的明确分工,一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以便遵循,以利公务员奖励制度顺利贯彻实施。

公务员的奖励批准权限要受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即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公务员奖励予以审批;二是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不同奖励种类要求不同层次的审批机关,越是层次高的奖励种类,要求审批机关的层次越高。

根据上述制约关系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我国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是:

1.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2.记三等功。同上。

3.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4.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审批。

5.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五)奖励的程序

公务员奖励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实施具体奖励时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步骤。实施公务员奖励必须遵循法定的工作程序。当公务员具备奖励条件时,所在单位要根据群众意见或者组织意见,及时提出对公务员的奖励意见,整理出书面材料,提出授奖种类,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审批机关接到公务员奖励报告后,由人事部门对拟奖励者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拟授奖励种类是否恰当等情况进行审核;上报的公务员奖励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者,由审批机关批准,作出奖励决定。奖励决定要予以公布,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开会、上光荣榜、广播或登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宣传,进行表彰,授予奖励证书或奖章,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即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一次性奖金。最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把奖励决定和审批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六)奖励的撤销

公务员奖励的撤销是指对象受奖后,授奖主体或其上级机关发现公务员奖励不符合规定要件(主要是法定奖励条件和法定奖励程序)而取消奖励的行为。撤销奖励的情形有三种:

1.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有法律、法规规定应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是指捏造奖励事实、篡改或者编造奖励人员骗取奖励的行为;“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是指在申报奖励时隐瞒了受奖对象的已经查证属实且与获奖有关的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申报奖励时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是指违反规定的审批权限或者是违反规定的审批手续的行为。情形1和情形2中的前半部分属于不符合法定奖励条件,情形2中的后半部分属于不符合法定奖励程序,情形3是兜底条款,如受奖对象在受奖后,晚节不保而受到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罚情形。前两种情形下的奖励自始无效,而不论奖励后何时撤销,后一种情形中所举的奖励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授奖主体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后,应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受奖对象享受的相关待遇,对情形1和情形2,授奖主体还要依法追缴曾经给予受奖对象的物质奖励部分。撤销奖励的程序与奖励程序相一致,即报请撤销-审核-批准,以报请撤销奖励为原则,以审批机关直接撤销奖励为例外。

二、公务员惩戒的内容

(一)惩戒的条件

公务员惩戒条件是指公务员纪律的内容,即《公务员法》确定的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16项纪律,从学理上大体可以分为六个类别的纪律要求。

1.政治纪律

政治纪律是公务员在政治方面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即政治纪律是限制公务员政治行为的准则,它主要包括如下三项纪律要求:

(1)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有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主要是指采用非法方式当众诋毁或者攻击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所谓反对国家的集会活动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表达的意愿是针对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活动;所谓反对国家的游行活动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的意愿针对国家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活动;所谓反对国家的示威活动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的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针对的是国家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活动。组织是策划、聚集、指挥、安排他人参加这些活动;参加是指个人参与到这些活动当中。这项政治纪律限制了公务员作为公民行为时的某些言论自由和某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宪法权利,这是由公务员的身份特点决定的,是公务员忠于国家义务的具体化。

(2)公务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所谓非法组织是指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为宗旨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或者被撤销、取缔的组织;所谓罢工是指主动停止本职工作或者组织其他公务员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这项政治纪律的前半部分内容对普通公民也是同样适用的,至于后半部分内容中的罢工问题,中国现行宪法中没有赋予公民罢工权,但这并不等于说公民就不能组织或者参加罢工,因为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不过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不享有罢工权,这也是由公务员的身份特点决定的。

(3)公务员不得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在日益开放的当今,对外交流和合作日益频繁,自然要求公务员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保持民族气节。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忠于国家”义务的具体化。

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还补充规定了下列政治纪律:公务员不得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不得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未经批准,不得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不得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2.组织纪律

组织纪律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组织行为准则,即组织纪律是限制公务员组织行为的准则,它主要包括如下两项纪律要求:

(1)公务员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服从命令”义务的具体化。《公务员法》对此项义务和纪律的表述要比先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的表述科学了许多。对比一下就知道了:原先的义务表述很简单,就是“服从命令”,而现在的义务表述则是“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原先的纪律表述也很简单,就是“不得对抗上级的决议和命令”,而现在的纪律表述则是“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很明显,《公务员法》的规定反复强调上级作出决定和命令的“合法性”,即强调公务员服从的决定和命令是“依法”作出的。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那么,公务员在面对上级错误的甚至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时候怎么办?《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对公务员“服从命令”的义务和纪律作了重要的补充。

如何理解“错误的”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呢?一般认为,错误的决定和命令是指不适当的、不合理的、有瑕疵的决定和命令,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是指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两种情况出现的场合,公务员都可以向上级提出改变和撤销决定和命令的建议,但在上级不改变或者不撤销决定和命令而要求公务员执行的时候,公务员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法律责任却大不相同。执行错误决定和命令的公务员免责,而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公务员则不免责。后者对于公务员来说是一个难题,概括来讲,公务员时刻面临着履行两种义务之间存在的冲突,即在“依法行政”和“服从命令”两种义务之间潜在的存在冲突。

(2)公务员不得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不得擅离职守、因公外出或者请假都要按时归岗,是任何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基本工作纪律要求。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保持操行”义务地具体化。

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补充规定了下列组织纪律:严禁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不得拒绝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不得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严禁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从而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不得拒绝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绝接受审计;不得有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3.工作纪律

工作纪律是公务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即工作纪律是限制公务员履职行为的准则,它主要包括如下五项纪律要求:

(1)公务员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是指公务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严重地不负责任,或者说不认真或不正确地履行职责,通常表现为放弃和懈怠职责,或者工作马虎草率和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的具体化。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此项工作纪律具体化为下列纪律规定:公务员不得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对于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按规定报告和处理;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必须严格管理,不得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不得有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公务员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并且规定“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赋予公务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以相应的刑事处罚。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为民服务”义务的具体化。

(3)公务员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正确的决策建立在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所以实事求是既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一贯的传统,也是对公务员的基本要求。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组织体系内上下左右公务情报流通中谎报成绩和隐瞒问题;公务员个人在回避、申报财产或收入、重大家庭事情汇报、接受调查或质询等环节中隐瞒实情;对外发布公共信息或者发布机关信息时对公众隐瞒真实情况等。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保持操行”义务的具体化。

(4)公务员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范围、违背法律授权宗旨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决定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蛮横无理或随心所欲地不按规定程序处理公务。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依法履职”义务的具体化。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此项工作纪律具体化为下列纪律规定:不得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不得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不得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务;不得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不得有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而工作秘密则是关系到机关工作安全的秘密。秘密通常存在于特定时间内和特定范围内,它或由国家法律确定,或由机关纪律确定,或由传统惯例确定,总之,在走向政务公开的当今,秘密应该有明确的法定界线,否则,公民的知情权和公务员的守秘义务之间就会存在着紧张关系。这项工作纪律是公务员“保守秘密”义务的具体化,不仅约束着在职公务员,而且也约束着退休或者离职的公务员。另外,公务员也不得泄露因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除此以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补充规定了下列纪律:公务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不得违反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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