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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不断完善法制与权益意识

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公民的各种权益都会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法律调整。因此,法并不仅仅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的事或其他执法部门的事。可以说,法就在我们身边,法就在我们身上;法,虽然没有明显地抓在我们手上,但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只是你没有想到要用而已。所以有必要了解法制与权益问题。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意识就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的自觉意识。公民意识的重点是“公”。由于许多复杂的原因,在我国现代社会,特别是在部分中小学生中,“私民”意识强烈,无法与现代的公民意识相协调,在现实生活中以自我为中心,不仅在社会上,就是在家中也是以自我为中心,时常损人利己,“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要消除这些与现代公民意识格格不入的意识和行为习惯,必须培养公民意识。

在现代社会,可以说一切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是公民、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可以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然而权利总是和义务相对应的。

法律上把权利分为公共权利和个人权利。公共权利就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权利,即公权;个人权利就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所具体享有的权利,即私权。一般说来,公民依法享有的私权,应当得到很好的保护,既不能任意以公权侵犯私权,也不能以自己的私权侵犯他人私权。而且在不少时候,公权的行使需要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私权要让位于公权,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最根本利益。如果社会公权能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我们的公权与个人权利就能够实现和谐统一,而这也正是现代社会的法制精神所在。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意识的培养离不开法律意识的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地形成,社会与青少年自身都必须有意识地加以培养,包括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依赖感,确立公民的法律正义感,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形成公民的法律神圣感,开展法律教育等,特别是要把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公民教育等教育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强烈的法律意识能使青少年有学法的动力,守法的愿望,用法的勇气,护法的艺术。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和公民意识共同构成社会意识。树立现代意义上的以法治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意识或观念,是一项伟大持久而艰难的系统工程,因此要系统地对青少年进行公民教育。公民高度的法律意识是法制现代化的基石,每个青少年都应清楚这一点,都应树立公民法律意识。

增强青少年公民的法律意识,首先要使青少年公民了解法律的规定,掌握法律的原则,理解法律的精神,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机械的法律条文变成人们的自觉意识,并在问题来临时能够正确运用法律的规定,自觉服从于法律的规定:要加快健全完善法律制度的步伐,尽快弥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使公民能真正做到对法律法规条文的全面了解和掌握;青少年公民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特别是在某种社会行为做出前,要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做出正确选择,做一个无愧于这个时代的新型公民。

在当代中国,法律是体现广大人民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的内容,就全社会来说,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从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环节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从个人来说,个人的生、老、病、死、养、教,吃、穿、住、行、玩、购等,都会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是一种区别于社会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殊的社会规范,其基本特征表现在:

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将法同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的并不是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法的国家强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法的效力具有普遍性。法的普遍性是指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所规范的界限内,法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社会规范都涉及权利义务。但不同社会规范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道德规范是侧重于对义务的规定和要求,宗教规范大都讲义务等,只有法律规范和社团章程,既规定义务,也规定权利,而且两者是相对应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法通过对一定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地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法具有告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并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

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人们”是泛指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至国家本身;法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泛指个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代理人在执行事务时所行使和承担的职权和职责。因此,只要参与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

由于法是行为规范,因而人们在实施某种社会行为时,都应于法有据,依法实施。正是由于法律的普遍有效性,人们就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现代社会,法已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在不同场合都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公民也都应尊重他人及社会的合法权利。为此,必须学法、用法、守法。下面,我们就像广大的中小学生朋友介绍一些和大家生活、学习息息相关的法律常识,以便大家更好地学会用法律武器来进行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它具体包括:权利主体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民事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绝对权与相对权:主权利和从权利。其中支配权是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请求权是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务人)能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公民,为公民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和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依附于公民人身,不管公民是否参加一定的具体民事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能力始终存在;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

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2种含义:①主体资格,②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完全性和广泛性;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障性;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意思能力、取得权利的能力、处分权利的能力、承担责任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由国家法律确认;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具体说:

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是国家法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确认的。公民是否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直接相联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独立完成某一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法律对不同年龄和智力状态的公民规定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除非法律规定的应当限制或取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出现,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限制或取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3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在何种状况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对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中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2种:(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中分别规定了2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等因素的影响而具有可变性。为此,《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的健康恢复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公民的刑事责任能力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如设立监护、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就使一些人产生错觉:好像不满18岁便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甚至认为年轻人犯错误上帝都会原谅。果真如此吗?让我们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吧!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认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那么,该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无所依存。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和人的年龄有密切关系,这是因为,年幼的人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能力。人们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具有识别是非善恶和自觉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才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

未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岁的人,对其一切犯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法律重点保护青少年

中小学生绝大多数都属于未成年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其适用对象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该法共56条,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主要内容是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的原则,该法从4个方面加以规定,强调应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该法的重点是青少年权益保护,其中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4种保护方式,从消极方面则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3种法律责任,对青少年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的抚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2.未成年人的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3.基本权利的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或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和幼儿园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做好教育、保育工作。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促使他们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2.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3.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而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文化保护。具体来说,文化保护就是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2.身心健康保护。具体来说,身心健康保护是指用于未成年人的产品、设施等,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3.基本权利保护。具体来说,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保护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4.劳动就业保护。劳动就业保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已经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法律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青少年保护法律体系

现在,我国对青少年保护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地方各级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范性文件等为基本构成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

我们先来看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等有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宪法是“母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规章的源头,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我国宪法中有关青少年教育、保护的规定在第1章总纲和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都有体现,归纳起来有以下内容:

1.关于发展教育事业及其具体措施的规定。宪法提出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同时还规定了各种具体措施,包括:通过兴办各类学校和实行正规教育来发展教育事业;加强成人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办学;推广普通话。

2.关于公民有量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受教育的主要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形式。

教育的内容包括:学龄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它有3方面的含义:学习的权利,即儿童和少年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义务教育的无偿化,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对接受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教育的机会均等,未成年人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我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此外,第10条还明确规定国家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以及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受教育的义务是指公民在一定形式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在义务教育期间,国家免费为公民提供教育,这些费用包括一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费用。公民只承担书本费和学杂费。

3.保护少年儿童权益的规定。我国《宪法》对具有特殊情况的儿童设置专条,进行详细说明。综合有关规定,具体有以下几项措施:享受社会安全的权利。父母应用心照料和保护儿童,国家保证儿童有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院设施。

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剥削,更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儿童生活所需的物质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社会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生活的儿童应给予特殊照顾;儿童若生活困难,有权获得社会救济。儿童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任何侵犯儿童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我们再来看法律。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分为2类。一类是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前者是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后者是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性法律。

一类是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有关法律。这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其中有些内容涉及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如上文提及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中,有2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法律还有:《刑法》《监狱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

接下来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居于第三层次。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所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某些法律文件,国务院据此制定的有关法规,属于“授权立法”,其效力应高于行政法规,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国务院发布的其内容直接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行政法规主要有:《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强制戒毒办法》《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公安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国家教委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问题的若干意见》等。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些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规章。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有部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在本民族自治区域范围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果是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则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如果是由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则须报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中也有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是指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和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包括:我国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施行于港澳等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原有的和新制定的法律。

另外,保护未成年人的还有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指我国同国外缔结或加入、批准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公约、协定、宣言、声明、公报等。我国政府缔结或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对我国的一切公民和组织有约束力,必须被遵守,如《儿童权利公约》。

青少年应该防范引诱

中小学生应当“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对犯罪行为进行两个方面的防范:一是反引诱,以防止自己违法犯罪;一是反侵害,以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对自己的侵害。

在防范引诱方面,广大的中小学生应当自觉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未成年人要有效地防止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就必须认真学法,提高识别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及时消除违法犯罪的心理倾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比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未成年人要有效地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对自己的侵害,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同样要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善于用法,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正确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正当权利。

未成年人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所谓社会公共道德规范,主要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交往当中逐步形成的有利于维护大家共同利益,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规范,比如敬老爱幼、爱护公物等。自觉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对于养成良好的行为、品德是非常重要的。

大量事实证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首先都是从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开始的,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是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道极为重要的堤坝。

一个人有了良好的品行,就比较容易能够抵制各种不良思潮和不良行为的影响和诱惑,这是未成年人自身预防犯罪的重要基础。因此,要培养一代新风,必须同时从未成年人一代抓起,促成未成年人自觉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2.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这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培养,提高其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自尊”,要求未成年人尊重自己的人格,珍重自己的品行;“自律”,要求未成年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严格要求自己,不能放任自流、随心所欲;“自强”,要求未成年人积极向上,要有进取心、不甘落伍。

“自尊、自律、自强”,从不同的角度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人格,它是一个很重要的做人准则,对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充分发挥未成年人自身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未成年人要顺利地完成个体社会化,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合法公民,并有效地对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自我防范,最基本的一条就是应当树立自尊意识、自律意识和自强意识。

3.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这是未成年人对犯罪进行自我防范的一个重要的主观条件。“辨别是非”能力是对犯罪进行自我防范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如果是非标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就谈不上自觉去预防犯罪。

“自我保护”的能力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能够摆脱、制止以及对自己进行保护的能力。

实践中,有许多未成年人在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不能及时摆脱恶劣环境,最后也走上犯罪道路,由原来的受侵害者变成侵害者。因此,加强未成年人对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未成年人对犯罪进行自我防范的一个重要内容。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应大力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增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使其能自觉地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跌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另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有无与强弱,将直接关系他们是否能积极地预防被害,是否能有效地减轻被害的程度,是否能有效地自救与互救。为此,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应大力加强有关被害预防方面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防范能力。

应学会怎样防范侵害

广大的中小学生不仅要防范引诱,还应当学会防范侵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防范侵害应该从以下3个方面做起。

第一,防范遗弃、虐待等侵害行为。

遗弃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者监护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养育和照料,包括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照料未成年子女等等。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面培养,引导子女沿着正确方向健康成长。虐待主要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由其抚养或者监护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经常性的虐待行为。

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可以用口头、书面的方式,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转达。该机关或组织都应当接受。

第二,广大的中小学生应加强自身防护意识。

为有效避免成为抢劫或抢夺金钱的目标,青少年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尽量不外露,单独外出不轻易带过多的现金;现金或贵重物品最好贴身携带,不要置于手提包或书包内;尽量避免在午休、深夜或人少的时候单独外出;不要单独滞留或行走在偏僻,阴暗处;更不要进入网吧、酒吧等青少年不宜的娱乐场所。

女孩子不要轻信他人花言巧语,随便跟陌生男性或不甚熟悉的男性外出;尽可能避免独自外出,结伴而行为宜,实在不得已需要单独外出,千万不要独自在偏远、阴暗的林间小道、山路上行走,不到行人稀少,环境阴暗、偏僻的地方、避开无人之地;尽量避免深夜滞留在外不归或晚归。

一旦侵害发生,犯罪分子已近在眼前,青少年首先要保持精神上的镇定和心理上的平静,克服畏惧、恐慌情绪,冷静分析自己所处的环境,对比双方的力量,用智慧和勇气来保护自己。

如果发现被歹徒盯上,应迅速向附近的商店、繁华热闹的街道转移,那里人来人往,歹徒不敢胡作非为,还可以就近进入居民区,求得帮助;如果被歹徒纠缠,应高声喝令其走开,千万不要露出胆怯怕事的神情,迅速以随身携带的雨伞和就地拣到的木棍、砖块等作防御,同时迅速跑向人多的地方;遇到拦路抢劫的歹徒,可以将身上少量的财物交给歹徒,应付周旋,同时仔细记下歹徒的相貌、身高、口音、衣着、逃离的方向等情况,寻找一切机会迅速报警;如果遇到凶恶的歹徒,自己又无法脱离危险,就一定要奋力反抗,免受伤害。

反抗时,要大声呼喊以震慑歹徒;动作要突然迅速,打击歹徒的要害部位,在此过程中要不断寻找机会脱身。但是必须切记,不到迫不得已时不要轻易与歹徒发生正面冲突,最重要的是要运用智慧、随机应变。如果不幸被侵害,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保护其他同龄人不再遭受同样的事情,因畏惧报复而忍气吞声只会给自己身心带来更大的伤害。

第三,未成年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举报。

未成年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指由未成年人所亲眼目睹的、针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违法犯罪人对该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1.举报范围。未成年人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此规定,主要是立足于未成年人对违法犯罪的自我防范,使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避免被害、减少被害、降低被害的程度。

2.举报方法。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心理尚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对举报机关不太了解,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同时,未成年人“也可以自己”向有关机关直接举报。

3.举报受理机关。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其他人有不法行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包括向当地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乃至治安民警、巡警举报。此外,还可向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举报效力。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举报内容,有力打击违法犯罪的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对误报、错报的,要对该未成年人应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对谎报的,应进行严肃的批评,甚至必要的行政处罚;对因未成年人受他人唆使的诬告,受理机关应严肃处理,除批评该未成年人外,还应对教唆者严加查办,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应依法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向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公民对因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伤害,不负法律责任。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这就是正当防卫。例如,当杀人犯举刀砍向你时,你用铁棒将杀人犯打伤或打死;妇女为了免遭强暴而把犯罪分子打伤甚至打死等等,这些都是依法正当防卫。由此可见,正当防卫是我们广大青少年在遭到犯罪分子不法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武器,大家要学会运用这一武器,在必要和可能时,用以保护自己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青少年学生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必须注意2点:

1.在犯罪分子没有威胁到自己生命安全的时候,不宜采取正当防卫,以免产生不良后果。即使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时,也要尽量采取巧妙的方法,讲究斗争艺术。因为少年儿童势单力薄,直接公开反抗很难取得成功。

2.正当防卫给侵害者造成的损害要有一定的限度,超过这个限度,就会走向反面,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在实施正当防卫时需要做到:

1.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如果对方只是口头威胁而没有行动,你就不能采取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若对方已停止不法侵害行为,自己不得继续采取正当防卫行为。

3.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公共、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伤害对方而故意挑逗对方向自己进攻,然后再以此为借口来进行“防卫”,达到伤害对方的目的,这就不属正当防卫而是违法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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