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关税通常实行从价税。特殊税主要征收对象为某些农产品,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煤,个别情况下也适用于盐类和电影胶片。烟草、某些水果和蔬菜、某些地毯、某些玻璃和表被征选择税。季节税适用于许多水果、蔬菜和插花。
欧洲共同体海关估价工作是根据理事会第1224/80号规则进行的。海关估价反映了关于执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款的东京回合协定精神。自1980年以来,为了简化某些场合海关估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颁布了数十个委员会补充规划。这些规划在颁布之前需经根据第1224/80号规则建立的“海关估价委员会”批准。为保证整个欧洲共同体实行统一的海关估价程序,委员会被赋予巡视各成员国的权力。委员会一般每年进行数十次巡视。
2.共同竞争法规
《罗马条约》为欧洲共同体制定了共同竞争法的原则。其中第三部分第一编第一章竞争准则(适用于企业的准则)第85条第1款规定:凡是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部竞争活动为目的,或产生此类结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都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并予以禁止。特别是下列情况:
(1)用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规定购买价格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2)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或投资;(3)瓜分市场或货源;(4)对提供相同业务的贸易伙伴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使他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5)把签订合同从属于使对方接受额外的条件,而这些额外条件从性质上和贸易惯例上与本合同目的均没有联系。
第2款明确说明:“本条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无任何法律效力。”
第3款宣布第1款的规定可以不适用下列情况:
(1)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任何类型的协议;(2)企业协会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类型的决定;(3)所有联合行动或所有类型的联合行动,只要这些行动有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和分配,或推动技术或经济进步,并将由此产生的好处为使用者保留一个合理的份额,并且这些行为不对有关企业强制实行为达到这些目的并非不可少的限制;不给这些企业在有关产品的实质部分上消除竞争的可能性。
3.欧共体反倾销反补贴法律制度
自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颁布理事会第2423/88号规则以来,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一直被认为是欧共体贸易保护主义最重要的政策工具之一。
根据反倾销反补贴规则,倾销或补贴进口指控可直接向欧共体委员会或通过成员国向委员会提出。经由委员会主持的顾问委员会协商,委员会决定立案,并由委员会负责审理。立案决定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
在立案和采取临时性措施后,有关方面有权在立案的不同阶段听证和发表看法,听证会不公开。调查应在一年内结束,一般期限不短于立案前六个月。
在当今制定了反倾销法的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欧洲共同体是实行反倾销措施最多、对国际贸易影响最大的。其反倾销反补贴的特点是:法律程序严格、起诉标准较低、条款严密、针对性强,是欧洲共同体在限制进口时最常用、最强硬、也是最有效的手段。目前实行的欧洲共同体第2423/88号条例,全称《欧洲共同体抵制来自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倾销和补贴进口的条例》,是目前欧洲共同体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并且有一整套相当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执行过程。
通常,欧洲共同体的一个反倾销案件要耗时一年多的时间,历经起诉、初审咨询、立案调查、初裁和终裁几个阶段,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是反倾销案件的终裁者。
欧洲共同体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共19条,适用范围包括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所有产品。所以任何来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的产品,一旦进入欧洲共同体市场,都有可能受到被指控倾销的威胁。而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纠纷不能引用该条例,说明该条例是有一定排它性质的。该条例确定的倾销概念,是一种产品对欧洲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值,任何产品实行倾销并对欧洲共同体的工业造成损害将被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在欧洲共同体一种产品是否被视为倾销,产品正常值的确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对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和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洲共同体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来确定其正常值的。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洲共同体确定其正常值的方法如下:①在正常的贸易方式下,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国内市场价格实际支付的可比价格,即该产品在进口国和原产国的市场销售价格;②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最高价格;③该产品的价格构成,包括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和合理利润;生产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出口价格和价格构成。在一般的情况下,欧洲共同体是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来确定产品正常值的,同时考虑以下几种因素:①该产品出口商在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则将国内销售价作为该产品正常值来确定;②该产品出口商在国内市场没有销售,或虽有销售但销量较少,其销售量低于对欧洲共同体出口量的5%,则以该产品出口商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和价格构成来确定正常值;③如该产品出口商既不生产该产品,在国内也无销售,而仅限于出口到欧洲共同体市场,该产品的正常值则用原产国其他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出口价格和价格构成来确定。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洲共同体确定其正常值的方法有以下几种:①参照某个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出口价格,以及欧洲共同体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来确定其正常值;②参照某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构成价格,来确定产品的正常值;③如上述两种价格难以确定该产品正常值时,则以欧洲共同体同类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付价格来确定正常值。
倾销幅度被定义为某产品正常价格(如出口商的国内价格)超过出口价格之差。正常价格通常以某段时间的加权平均来确定。如国内市场无同类产品销售或销售的同类产品无可比性,大多场合可采用一个推算价值。
推算价值包括所有生产成本、合理销售数额、行政管理和其他一般开支,加上在国内市场上生产商或出口商在盈利基础上销售同类产品所实现的平均利润。
关于出口价格,理事会第2423/88号规则规定使用现行价格或推算价格。推算价格一般在下述情形下使用:出口价格不存在;出口商与进口商关联;由于其他原因,现行价格被视为不可靠。通常,推算价格基于首次再向独立购买者销售的产品价格。进口与再售引起的所有成本(包括企业一般管理费)和合理利润包括在内。
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条例除对产品的正常值有严格的量化标准以外,对损害的概念也有明确的规定。损害是指由于倾销对欧洲共同体有关工业造成危害,或造成危害的威胁并实质性地阻碍了该工业的建立和发展。损害的确定依据以下几个因素:①在立案调查的前3年或5年内,该产品的进口数量急剧增长,占欧洲共同体市场该产品的份额出现重大变化;②该产品与欧洲共同体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产品价格下跌;③对欧洲共同体的某一工业造成实际和潜在的影响。欧洲共同体在调查上述各种因素的同时,还要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从而认定是否存在损害。
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条例的实施有一个复杂的法律过程:①起诉协商阶段。反倾销条例规定欧洲共同体内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协会,在有证据说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其利益产生损害和威胁的时候,均可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起诉。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收到投诉以后,将与其反倾销顾问委员会协商,如果协商认为有必要对投诉的案件开展调查以采取保护行动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将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对某种产品开始进行反倾销调查,负责具体执行的重要机构是欧洲共同体对外关系司反倾销处,专门负责反倾销的立案、调查、初裁以及提交终裁建议等方面的工作。②调查阶段。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报告公布反倾销调查产品名单以后,该产品的反倾销案就被正式立案,调查搜集和核实各方面材料的工作立即进行。欧洲共同体将有关调查表直接寄给被投诉的企业或公司,或由这些企业或公司主动向欧洲共同体查询并索要反倾销产品调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填好的调查表寄还欧洲共同体对外关系司的反倾销处,时间大致为一个月。如被投诉企业或公司提出合理的宽限时间,对逾期提供的材料,欧洲共同体可以拒收,并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进行裁决。③初裁阶段。在调查阶段之后,根据掌握和核实的材料,欧洲共同体反倾销处与顾问委员会协商提出初裁意见。如认为某产品不构成倾销和损害,则向欧洲共同体部长理事会提交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报告,一个月之内部长理事会不做更改决定,该倾销案即告终止。如认为某产品存在倾销和损害,则提出建议并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作出决定,对该产品征收临时性的反倾销税。临时性反倾销税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初裁决定必须公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报告上。④终裁阶段。在初裁阶段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有效期终止前的一个月,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就该问题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出终裁建议,理事会则按有效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决定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有效期为5年,如有不服可上诉欧洲法院。目前欧洲共同体的有效多数原则规定有效多数票为54票。各成员国所占票数是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各占10票,荷兰、比利时、希腊、葡萄牙各占5票,爱尔兰、丹麦各占3票,卢森堡占2票,共计68票。
为防止通过装配绕过关税活动,欧洲共同体将反倾销领域延伸至进口的零部件。在某些条件下,用进口零部件生产或装配的产品也可被征反倾销税。从1987年9月1日起,根据有关条款,欧洲共同体对2/3的外国在欧洲的装配生产进行了反倾销调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工作组认为欧洲共同体上述立法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有关条款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