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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优惠(1)

5.1 个人所得税的免税

1.关于奖励所得免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获得省级人民政府、******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教授获得的“长江学者成就奖”可视为******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632号文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奖金的具体标准为: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

(2)对获得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奖金,可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048号文的规定,暂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376号文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5]501号文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香港亚洲卫星公司为奖励1995年11月28日成功发射亚洲卫星二号有功人员而向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等有关单位颁发的50万美元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82号文规定,属于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获奖人员所获该项奖金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6)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1号文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对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文的规定,免予征个人所得税。

(8)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5号文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9)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的特聘教授奖金,可视为******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525号文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奖金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10万元人民币。

(10)对科技人员取得的,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形式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取得的奖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关于补贴、津贴所得免税规定

(1)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实际交付的失业保险费和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保险金,根据国税发[2000]83号文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款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补贴、津贴是指按照******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3)对中国科学院的院士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8号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4)对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8号文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军队(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中的津贴、补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4号文规定,免予征税的具体项目有: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指生活困难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6)对以下五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55号文规定了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单位的职工因病、因公、因战负伤或死亡由国家或本单位按规定发给的一次性或定期的抚慰性的经济补偿;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8)个人获得的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免税规定

(1)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债利息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2)鉴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尚不成熟,为了配合企业改制和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经报******批准,对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投资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55号文的规定,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之前,暂不征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差价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税。

4.中彩、中奖所得免税规定

(1)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中奖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7号文规定,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2)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号文规定,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5.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其工资薪金所得免税规定

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根据国发[1983]141号《******关于高级专家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办公厅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6.转让家庭住房所得免税规定

对个人转让自用房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文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7.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所得免税规定

对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征免税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4号、财税字[1998]23号文的规定,按下述办法执行。

(1)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商业保险不适用上述规定。

8.代扣代缴手续费免税规定

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文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9.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免税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以上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10.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3)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4)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规定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规定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5)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6)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7)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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