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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民事类(31)

宣判后,武都建设局和武都环卫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潘旭东为本案的第三人,且本案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陇南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监字(2001)03号”和“水监字(2001)54号”化验报告,要求认定“水监字(2001)03号”化验报告;武都县渔政站无权评估赔偿损失金额。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新的判决。张润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答辩人在2000年农历8月才知道鱼池受损害是由于水质被污染所致,上诉人称“已过诉讼时效”毫无事实根据。另外,该判决所作出的赔偿金额与认定的事实有矛盾,故请求上级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1998年至2000年三年的经济损失55000元和水质化验费550元以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鱼池西侧倾倒各种生活垃圾,致使有害物质污染了被上诉人的鱼池,造成鱼严重死亡事实存在,理应赔偿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陇南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监字(2001)03号”和“水监字(2001)54号”化验报告因取样水来之不同的两块鱼池,且取样时间、气温、水温等不同,形成化验结果的不同,上诉人主张不认定“水监字(2001)54号”化验报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追加潘旭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与其诉称的违约之责不属同一性质的案由,可另案起诉;另外,被上诉人从意识到自己的鱼池被垃圾所污染需要一段时间的确认,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武都县渔政站是渔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损失评估决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及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5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都县人民法院(2002)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诉讼费的判决。

二、由上诉人武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被上诉人张润成经济损失34375元。在武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无能力赔偿时,由武都县建设局赔偿被上诉人张润成经济损失34375元。

三、由上诉人武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上诉人武都县建设局共同承担监测费共计550元。

以上两项共计34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小都

审判员贾丽萍

审判员张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文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兰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爱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巷48号。

法定代表人梁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存文、姚诚,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万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陇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建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静安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下沟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静安物业管理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兰州爱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2)城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爱平、委托代理人白存文律师,被上诉人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律师、景建祥及被上诉人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属地下室房屋一间给原告作库房,原告分期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00年3月9日第三人兰州爱乐餐饮公司下水堵塞,遂由第三人委托兰州市城关区排污维修队疏通下水时,将原告承租被告的地下室内管道捅破,致污水下泻,浸泡了原告库房内的电器。次日,被告值班人员发现后通知原告,第三人及排污维修队队长王德胜察看被泡现场。协商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兰州市价格事务所兰价事(鉴)字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音箱、功放及其他各类商品外包装受浸泡和部分电影屏幕损坏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标的价格总额为4750元。2001年7月2713甘肃省电子产品检验所甘电检试(2001)WT021号检验报告,对原告送样的145台(套)水泡商品进行了检测,其中129台(套)功能失效,14台(套)外包装、本机外表损坏。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国公司与被告静安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由于第三人找人疏通下水管道不慎,致污水下泻,浸泡了原告库房内存放的电器,其行为并非被告引起,对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第三人负有完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兰州爱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州万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93315元。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将BMB801音箱一只、建伍KR-A5070功放一台、西玛克MA-4000功放一台、哈曼卡顿AV1-50功放一台、索尼STR-D790功放一台、梦幻MA-10功放一台、哈曼卡顿AV-100功放一台、第一排AG-V6200功放一台、建伍KR-V7080功放一台、建伍KR-V7060功放一台、桑米克SYSTEM-244调音台一台、天龙AAM-1000A功放一台、三星LD-K900A功放一台、超牌VSX-K504S功放一台、宝石音箱五只、BMB21R音箱一对、BMB20R音箱一对、75寸电动幕一副、100寸电动幕一副、150寸电动幕一副、恒达313无线麦克风一套、建伍303音箱一对、本田2500发电机一台、3990电话机十三部、TCL电话机四部、618电话机四部、3830电话机二部、进口东芝电话机二部、900电话机三部、812电话机二部、630电话机三部、790电话机二部、388B电话机四部、628电话机三部、超牌870音箱二对、超牌809低音箱一只交付第三人。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静安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四、核价费200元、检测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第三人负担5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原告承担1872元,第三人承担6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第三人爱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与请求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万国公司财产损失9331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原告只能向有过错的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向无过错的第三人(上诉人)要求赔偿。四、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发回重审中出示的《检验报告》与第一次现场勘验笔录完全不符,法院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兰州万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静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静安公司提供其所属地下室房屋一间给万国公司作库房,万国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00年3月9日上诉人兰州爱乐餐饮公司因下水堵塞,委托兰州市城关区排污维修队疏通下水时,将万国公司承租的地下室库房上方的下水管道捅破,致污水下泻,浸泡了万国公司库房内的电器。次日,静安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后通知万国公司、爱乐公司及排污维修队队长王德胜察看被泡现场。因万国公司与爱乐公司、静安公司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效,万国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静安公司、爱乐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经万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兰州市价格事务所、甘肃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对万国公司被浸泡电器的外包装及电器被浸泡致损的程度进行了鉴定。兰州市价格事务所兰价事(鉴)字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万国公司音箱、功放及其他各类商品外包装受浸泡和部分电影屏幕损坏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标的价格总额为4750元。2001年7月27日甘肃省电子产品检验所甘电检试(2001)WT021号检验报告,对送样的145台(套)水泡商品进行了检测,其中129台(套)功能失效,14台(套)外包装、本机外表损坏,未见损坏2台(套)。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万国公司提交的电器进货发票、与静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爱乐公司因下水管道不通委托他人进行修理时,因维修人员捅破水管致污水下泄,浸泡了万国公司库房中存放的电器,造成万国公司财产受损,爱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爱乐公司所提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万国公司财产损失93315元没有事实依据,万国公司在发回重审中出示的《检验报告》与第一次现场勘验笔录完全不符,法院应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万国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财产损失121282.92元系其经销的电器的进货价格与被浸泡后折价出售销售价格的差额,万国公司对此主张提交了《商品销售月报表》和进货发票,证明其进货价格为252038.42元,泡水后折价销售额130755.50元,进销差价额为121282.92元。一审审理中经万国公司书面申请,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兰州市价格事务所、甘肃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对万国公司被浸泡电器的外包装及电器被浸泡致损的程度进行了鉴定。兰州市价格事务所兰价事(鉴)字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万国公司音箱、功放及其他各类商品外包装受浸泡和部分电影屏幕损坏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标的价格总额为4750元。2000年7月27日甘肃省电子产品检验所计电检试(2001)WT021号检验报告,对万国公司送样的145台(套1)外包商品进行了检测,其中129台(套)功能失效,14台(套)外包装、本机外表损坏,未见损坏2台(套)。上述证据均证明万国公司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二审中,上诉人爱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从兰州市价格事务所调取的城关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对万国公司受损财产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中所附的财产清单。该财产清单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万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不是勘验笔录的全部,仅是为作外包装损失鉴定进行的勘验,也并非其主张的受损财产的全部,但万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静安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爱乐公司二审提交的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所附财产清单所列的受损财产名称、种类、数量与万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销售月报表》中列明的电器名称、种类、数量不完全一致,与省电子产品检验所作出的检测报告附页中列明的检测商品名称、种类、数量也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重审中再次对万国公司受损财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电器名称、种类虽与省电子产品检验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中的被检测商品一致,但与城关法院首次勘验笔录、万国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月报表》中列明的受损财产名称、种类、数量不完全一致,其中哈曼卡顿功放、西玛克专业功放、索尼STR-D功放等价值较高的电器在万国公司主张的折价销售产品清单中和城关法院首次现场勘验登记的受损财产清单中均未出现。由于城关法院2000年8月22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由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对于本案受损财产的种类、数量应以该勘验笔录为据。对于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所列的被检电器与首次勘验笔录所列受损财产名称、型号、数量一致的24种功能失效电器,除去一审法院重审时现场勘验笔录中不存在的6种电器,其余18种失效电器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对于勘验笔录与检测报告中名称、型号、数量一致的包装损坏、外表损坏的6种电器,因有市价格事务所的外包装损失鉴定为证,也应予以认定,对于检测报告中与首次勘验笔录所列受损财产名称、型号、数量不一致的24种电器,因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被检电器是否为本案被污水浸泡所致的受损财产,对此部分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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