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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民事类(32)

关于上诉人爱乐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只能向有过错的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向无过错的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万国公司与静安公司仅为房屋租赁关系,而万国公司的财产损失系爱乐公司在委托他人维修下水管道时,因维修人员捅破水管致污水下泄浸泡电器所致。爱乐公司虽在本案中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本案侵权事实与其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并未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管道维修队系爱乐公司委托,其与爱乐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但这种关系不能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所提万国公司应向维修队主张权利,爱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爱乐公司的损失,其可在向万国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依据与维修队的合同向维修队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2)城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2)城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兰州爱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兰州万国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825.5元(18种功能失效电器的损失28255.5元,外包装及外表损坏价值4570元)。

四、兰州爱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后,兰州万国电器有限公司将超牌807音箱2对、宝石音箱5只、BMB21R音箱1对、恒达313无线麦克1套、BMB801音箱1只、3990电话机13部、628电话机3部、TCL868电话机4部、900电话机3部、BMB20R音箱1对、建伍5070功放1台、790电话机2部、618电话机4部、进口电话4部、388B电话机4部、630电话机3部、812电话机2部、3830电话机2部交付爱乐公司。

五、核价费200元、检测费7000元,由万国公司负担3000元,爱乐公司负担4200元。

六、驳回兰州万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8元,上诉人兰州爱乐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兰州万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陈新

代理审判员赵元近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惠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18号

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祥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嘉峪关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歆,宏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天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奥鑫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鑫公司),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25号。

法定代表人包继军,奥鑫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红,女,汉族,1973年4月生,大专文化,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119号。

被告吴守恭,男,汉,1968年10月生,大专文化,甘肃省景泰县人,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志涛、张正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祥公司诉被告奥鑫公司、蒋红、吴守恭侵害商业经营秘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天昌、朱妙春,被告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继军,被告蒋红、吴守恭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志涛、张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甘肃省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全自动强除污不锈钢滤水器”、“多通道水汽喷射泵”、“四位一体阀”等专利,产品质量优良,性能可靠,深受全国各地电力企业的好评,每年销售额逾千万元。其中,原告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2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与青海桥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桥头公司)就上述产品(包括“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签订了多份购销协议、改造工程合同书和技术协议。该公司对原告的产品和服务深感满意,经过原告长期努力,该公司成为定期购买、使用原告特定产品的长期稳定客户之一。被告蒋红、吴守恭于2001年6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吴守恭担任原告办公室主任,蒋红担任原告业务员兼办公室秘书。两人在职期间因工作关系接触和掌握了原告大量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原告制定并实施了详细的《保密制度》,规定:“……公司的技术秘密包括开发的各种创意、方案、设计、图纸、工艺、软盘等,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标书、重要商务信息、用户资料、合同、技术协议、成交价格及价款总额、付款方式、销售往来、商务电话电文等”,并规定“办公室负责公司商业秘密、公务秘密的控制、保密、入卷、归档和销毁工作”。被告蒋红和吴守恭在其签署的《宏祥公司机密岗位员工保密保证书》中均承诺“在具体工作当中接触许多重要的机密文件及资料,……一定发扬职业道德风尚,严守公司秘密,不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途径传播公司机密信息及文件资料”。2003年4月,原告委派蒋红就“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产品前往桥头公司签约,蒋红并因此领取了相应的差旅费用。但原告却在5月28日接到举报称桥头公司已与被告奥鑫公司签约,代表奥鑫公司签约的是受原告委派、本应代表原告签约的蒋红。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奥鑫公司于2003年5月刚刚成立,而被告蒋红早在2003年4月28日即受包继军、刘秀莉(二人系被告奥鑫公司股东)委派办理被告奥鑫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吴守恭也早与奥鑫公司股东建立密切关系。在蒋、吴二人的“协助”下,奥鑫公司获得了原告与桥头公司之间具体需求信息、产品规格、成交价格所有重要商业秘密,并以低价不正当地拦截了本应属于原告的此笔交易,合同上代表奥鑫公司签字的就是被告蒋红。蒋、吴二被告遂离开原告处到被告奥鑫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原告依靠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经过长期努力,才建立了与桥头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原告与该客户之间的相关不公开的具体交易信息是其他同行非经与原告相同的劳动和努力所无法获得的,其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同时,原告制订了严格的保密制度,被告蒋红、吴守恭明确承诺对原告的上述信息予以保密,因此,这些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理应受到保护。被告蒋红、吴守恭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接触和掌握了原告的上述信息,理应严守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但其在尚未离开原告处的情况下即为被告奥鑫公司工作,并擅自向被告奥鑫公司披露了原告上述极具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被告奥鑫公司明知蒋、吴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经历,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采用二人非法泄露的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低价拦截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蒋红、吴守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被告奥鑫公司披露原告与客户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成交价格等经营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奥鑫公司非法利用被告蒋红、吴守恭擅自披露的原告上述经营信息拦截原告与客户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购销业务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兰州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8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宏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1份,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00年12月20日至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桥头公司签订的“四位一体阀”、“胶球清洗装置”购销合同及“防汽蚀保护装置技术协议”;第二部分主要包括上述合同履行的相关发票、银行报单等。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成交价格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与桥头公司之间的经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桥头公司是原告长期稳定的合作客户。原告与桥头公司之间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组证据共3份,包括原告的保密制度及吴守恭、蒋红出具的保密保证书。主要证明原告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的“重要商户信息、用户资料、成交价格、付款方式、销售往来”等;原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吴守恭与蒋红分别担任原告要害职务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秘书,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条件与便利,接触并掌握原告所有商业秘密(经营信息)。

第三组证据共8份,包括吴守恭、蒋红在原告处任职的鉴定表,吴守恭任原告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的文件,蒋红的借据(5000元)及收条,姬建龙代蒋红借据(2000元),蒋红、吴守恭打卡记录,原告在《兰州晚报》上登载的“律师声明”等。证明蒋红与吴守恭接触并掌握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

第四组证据共2份,包括奥鑫公司设立登记指定代表证明书、奥鑫公司与桥头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与技术协议。证明蒋红与吴守恭泄露了原告与桥头公司购销“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经营信息;被告奥鑫公可使用了蒋红、吴守恭披露的经营信息秘密,拦截了原告与桥头公司“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购销业务;三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78000元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证据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共计8万元的律师咨询、调查及代理费用,即证明给原告造成8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桥头公司之间的经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桥头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成交价格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桥头公司是原告长期稳定的合作客户,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桥头公司之间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于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保密制度,因其系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保密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采取保密措施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吴守恭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只是行政职务,并无直接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便利和条件,吴并不接触和掌握原告所有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且其保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保密制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

对于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表及文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对吴守恭的职权范围作了限定,吴不掌握经营信息,并不涉及公司的业务活动,蒋红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并未担任要害职务,只担任一般行政工作。对蒋红的借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蒋红去西宁订立的是哪份合同。对姬建龙的借据,被告认为借款人并非蒋红,而是姬建龙。被告蒋红、吴守恭对打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在此之前已向公司申请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说明公告除名后才离职的。但被告蒋红、吴守恭未能提交其已办理过离职手续以证明其具体离开原告处时间的相关反驳证据。

对于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一份涉及吴守恭,无法证明吴泄密。仅凭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蒋红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被告与桥头公司签订协议完全是通过公开渠道的市场行为。此份工程合同与协议所涉总价款178000元,原告以此作为直接损失不当。

对于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等同于调查费,此组证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奥鑫公司答辩称,一、“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是为了提高阀门使用寿命而加装在阀门前的一种释能降压设备。大型火电厂为了延缓电站阀门的破损而普遍使用该设备。“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是火电发电厂的通用产品,属于易耗品,每家电力企业每一两年都需要对该设备进行定期更换。从这一点来说,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是一种公开的、所有供应此种设备的经营者都知晓的商业信息。因此,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时间才是真正的商业秘密。但该商业秘密属于何人所有,还需具体分析。本案中,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时间是2003年5月26日才由桥头公司确定的,并且桥头公司通过电话向奥鑫公司、天宝公司发布了需求信息,邀请该两公司参加竞标,因为当时是“非典”时期,桥头公司采取了简便的非正式的招标方式。从此来看,真正的经营信息是2003年5月26日才产生的。而此经营信息的真正权利人是奥鑫公司和天宝公司,并不是原告。三、成交价格是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确定的,原告要求保护的成交价格的确定依据同样是其以前与桥头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产品价格是随着市场的供需情况、原材料价格的变动等因素变化的,这是一般经营者应当知道的常识。原告以几年前签订合同的价格当作桥头公司2003年5月作为“6台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成交价格,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有违一般经营常理。综上几点,原告主张的桥头公司关于“大压差阀门防汽蚀保护装置”的需求信息、成交价格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告也非该经营信息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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