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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台湾学者论文(16)

3.包括一罪的重新界定

(1)集合犯之定义

集合犯系一种构成要件类型,亦即立法者针对特定刑罚规范之构成要件,已预设其本身系持续实行之复次行为,本质上具有反复、延续实行之行为特徵,立法时已予特别归类,将之总括或拟制成一个构成要件之“集合犯”行为;此种犯罪,行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时、地,以反复实行为典型、常态之行为方式,依社会通念,在客观上认为符合一个反复、延续性之行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评价上为“构成要件”之行为单数,仅包括的成立一罪。(99台上字2122号判决)

(2)接续犯之定义

接续犯系指行为人之数行为於同时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时地实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始足当之,是其所适用之构成要件行为,非属立法规范所定之构成要件类型,但个案情节另具时间及空间之紧密关联之特性。(99台上字2122号判决)

台湾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会议决议第一项,即系将过去依连续犯论处之犯罪型态,改依接续犯论罪之适例。决议要旨谓:“刑法……删除连续犯规定之同时,对於合乎接续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为避免刑罚之过度评价,已于立法理由说明委由实务以补充解释之方式,发展接续犯之概念,以限缩数罪并罚之范围。而多次投票行贿行为,在刑法删除连续犯规定之前,通说系论以连续犯。鉴於公职人员选举,其前、後届及不同公职之间,均相区隔,选举区亦已特定,以候选人实行贿选为例,通常系以该次选举当选为目的。是於删除连续犯规定後,苟行为人主观上基於单一之犯意,以数个举动接续进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时间、空间上有密切关系,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实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续犯论以包括之一罪。否则,如系分别起意,则仍依数罪并合处罚,方符立法本旨。”

依上开犯罪型态的新定义,除集合犯外,每一种构成要件行为皆得以接续犯方式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为“法定接续犯”者。此与刑法修正前所规定之连续犯系指客观上有先後数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基於一个概括之犯意,逐次实施而具连续性,其每一前行为与次行为,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可以分开,在刑法评价上,各具独立性,每次行为皆可独立成罪,构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属有间。凡此均属修法後司法实务上,为追求罪刑相当的合理性,在犯罪型态方面,所产生的变化因应。

(三)易刑处分与并合处罚法则的调整

1.易刑处分之调整

易刑处分之制度与种类,以及如何适用牵涉甚广,此处只说明有期徒刑易科罚金部分,在台湾的演变。

在刑罚制度方面,为救济短期自由刑之弊端,立法上定有各种补救措施,其中在易刑处分方面,台湾刑法第41条将1935年所定“易科罚金”条件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条件,对於并罚之数罪,皆得易科罚金,因并罚结果逾有徒刑六月者,司法实务旧见解认为不得易科,引起违宪争议。

经大法官于1994年9月30日作成释字366号解释谓:“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分别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个月,依刑法第41条规定各得易科罚金者,因依同法第51条并合处罚定其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罚金时,将造成对人民自由权利之不必要限制,与宪法第23条规定未尽相符,上开刑法规定应检讨修正。对於前述因并合处罚所定执行刑逾六个月之情形,刑法第41条关於易科罚金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为限之规定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促成立法院於90年1月10依大法官解释意旨,增设第41条第2项规定:“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讵料增设之规定,引发学界讨论,认为366号解释与增设之第41条第2项规定,违反刑罚救济短期自由刑的原理,是以藉2005年刑法总则修法时,将第41条第2项改回:“前项规定於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反面解释,即回复旧见解,对於得易科罚金之数罪并合处罚结果,所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者,一概不得易科罚金。此举对於人民自由权利自受影响,以致再度引发新修正规定违宪之争议。

大法官会议于2009年6月19日作成释字662号解释谓:“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现行刑法第41条第2项,关於数罪并罚,数宣告刑均得易科罚金,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者,排除适用同条第1项得易科罚金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23条规定有违,并与本院释字第366号解释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於2009年1月21日再度修正刑法第41条,除依662号解释意旨,将数罪并罚案件,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个月者,回复为仍得易刑之外,同时增设易服社会劳动的易刑处分方式。

2.数罪并罚酌定执行刑之原则

台湾刑法第50条规定,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于裁判确定後,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第52条)。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亦即“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在2005年台湾刑法总则修法前,由於量刑属法官刑罚裁量权之范围,刑法第57条量刑标准,只是裁量权行使参考之用,不足作为判断量刑是否妥适之绝对依据,司法院虽定颁有更具体的量刑参考标准,但并无拘束力,於是各法院、甚至各法官,各自有一套量刑法则。对於数罪并罚之裁判,如何定合并执行刑,亦复如是。惟尽管如此,对於宣告数有期徒刑,合於定合并执行刑之情形,多数法官通常会以最长期刑为基础,将其余之罪打八折、九折後加总。此一方式,延用数十年,形成惯例,一般也不觉得有何特别不妥之处。迨2005年修法後,始发生问题。

3.修法後的变化

修法废止牵连犯、连续犯之规定,使犯罪事实为两行为,但具有方法结果或目的手段具有牵连关系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之效果失去法律依据。而对於基於概括犯意,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之连续犯,亦不得再以一罪论。造成部分之犯罪如果依数罪并罚处罚,依原来数罪并罚定合并执行刑之结果,显失公平之现象。为调整此种失衡现象,司法实践上,除前述重新界定想像竞合犯、集合犯、接续犯之犯罪型态之定义,以避免刑罚趋於极端之弊端外,对於犯罪事实具有原牵连犯之牵连关系,或属连续犯之连续关系之犯罪,纵依数罪并罚论处,於定合并执行刑之情形,亦不依原来之法则定合并刑,而依原则的牵连犯或连续犯规定,所应处的刑罚定合并执行刑。换言之,形式上废止牵连犯、连续犯,实质上以限缩合并执行刑之方式,保留牵连犯、连续犯的法律效果,此类判决不胜枚举。

三、展望

广义的刑法有实质刑法与形式刑法之别,前者指实体的刑法,後者指程序的刑事诉讼法,在法治国原则之下,两者共同构成国家刑罚权实施的整体,必须配套立法,体用合一,始能顺畅运作。惟本文仅从实体刑法的面向提出展望。对於在法治国原则下,为贯彻立宪主义,将宪法优位原则提升为所有首之冠,法律不得与之抵触,而法律是否与之抵触,则有赖解释,立法权归属於议会,但法的解释权则掌握在司法。法之制定受比例原则约制,讲求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必要性及限制的妥当性之外,本文就刑法的发展,现阶段在立法与实践的层次上,提出三个观点以代替结论。

(一)立法论─追求法的实用性

韩非子崇尚法学,提出“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的名言。世事瞬息万变,从满清继受欧陆及日本刑法的经过,民国初年暂行新刑律颁布之後,正式刑法典的制定、修定,本部法典於1945年开始适用於台湾之後,为应付台湾社会的结构、民情,国际间法律制度的交互影响、法学理论的发展,大大小小的修正从未停止,印证了“法律是活的”,个心的心得,法律修正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追求实用。

(二)解释论─追求法的安定性

法的安定性,是法的本质需求使然,朝令夕改,人民将无所适从。以刑法而言,保障人民对自己所为的可预见性,是立宪主义法治国原则下,基本的要求。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罪之成立要件过松,极易入民於罪,人民动辄触法,必然引起人民对於立法、行政机构的不满。反之,罪之成立要件过紧,易造成应罪之人消遥法外,引起人民对司法的不信赖。解决之道,立法对於犯罪成立要件之厘定,必须让司法有合目的性的解释空间,立法条文结构、用词力求严谨,透过司法妥当解释,追求法的安定性。

(三)适用论─刑罚个别化的运用

刑法有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机能,当今国际刑法学的潮流,主观主义仍占一席之地,基於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有关刑罚的理论,着重在人性尊严的维护,宪法规定国家的主权在民,政府的作为,以提升人民的幸福为目标。体认刑事司法个别案件的处置,刑罚的运用是最不得已、最後的手段。因此“比例原则”仍为司法实践上,从事刑事追诉、审判的公务员,必须奉守的准则。

台湾近年刑事诉讼改革的脉动与展望

张丽卿

一、前言

刑事诉讼的根本精神在於“发现真实,保障人权”。真实发现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任务。藉由刑事程序发现真实,法官才能本于真实,妥当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正义。在刑事程序中,审检警部门不能为了发现真实,而戕害人权。良善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之间取得均衡。在良善的刑事诉讼制度里,实体法的理想才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关系人民权益极大,我们应该无时无刻检视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合宜。《韩非子·心度》有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法律若可随着时代变化而有所更张,且与人们的法情感相符合,法律便可发生其作用。忽略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影响,将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无法进步,不能达到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近年来,台湾人民普遍享有堪称饱暖的生活,但由於权利意识高张,对於各个行业与政府部门都带来影响。反映在刑事诉讼上,人民期待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更加重视权利保障,让被告在程序中取得与检察官实质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则是公正客观的审判者。

本文介绍近年来(主要是1999年以後)台湾刑事诉讼制度修法的背景,指出当时刑事诉讼制度所遭遇的困境,然後说明这些年来,台湾刑事诉讼制度所发生的重大变革。最後,依循制度的更张与脉动,阐述未来持续的修法方向与展望。

二、刑事诉讼改革的背景

台湾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在1967年後,方才趋於稳定。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仅有二次修正,且变革幅度相当有限。但是,因为对於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重视,造就1990年代的七次修法,其中以1997年的修正最为重要,堪称上个世纪台湾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指标。

当时台湾的刑事诉讼制度,虽然早已由“纠问制”走向“控诉制”,也就是让侦查者提出控诉,审判者被动接受控诉,避免球员兼裁判,以期保障人权。但终归只有控诉制的形式,并无法完全达到人民对於良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

1999年的司法改革会议,是近年台湾司法改革的起点。该次司法改革会议指出,刑事诉讼的关键缺失。其一,由法官、检察官、被告三方所组成的法庭结构,彼此实际权能不均,使公平法庭难以落实;其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乎经济效益,造成司法资源的虚耗。如果缺失无法改正,则刑事诉讼制度无法真正进步,如此,不管是发现真实或保障人权,都只是镜花水月。下述二点是当时改革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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