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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7)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实行犯罪,就是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因此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以刑法分则为依据。但由于刑法的规定只是抽象的、原则性的,因而在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还必须结合各个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来考虑。在投毒杀人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开始将毒药放入被害人的食物时,就是着手实行杀人。

(2)犯罪未得逞。这里的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概念相对应,并且能适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目的犯等各种犯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实际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等。行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体力不济、经验不足等。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认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离开现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等。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完成之前停止的意思;所以犯罪完成之后,自动恢复原状或自愿赔偿损失,都不能认为是中止,而仍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谓自动地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进行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如果行为人受到阻碍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已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的进行,就不是自动中止犯罪,而是被迫停止犯罪,因而它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既然自动中止犯罪是行为人在自认为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所以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但行为人不知道这种情况,而在认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时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仍然是自动中止犯罪,同样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不限于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在实行终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采取积极行为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是犯罪中止自动性的一种表现。

(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如果行为人感到时机不利,暂时停止进行,等到适当时机再实施,那就不是彻底地停止犯罪,而是犯罪进行的暂时中断,从而就不是犯罪中止,所谓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是就行为人已开始实施的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从此以后不再实施任何犯罪。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未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逞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

本案中,杨某的投毒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亡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能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1预谋抢劫被查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典型案例】

齐某、丁某二人预谋抢劫。2005年7月某日晚10时许,齐某、丁某借打的为名,欲在乘车过程中伺机对女司机进行抢劫。当车行至郊区某检查站时,检查人员对齐某二人进行询问,见二人神情慌张,并发现二人随身携带有水果刀和螺丝刀及绳索等物,遂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讯问,齐某二人交代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

【疑难问题】

齐某和丁某二人预谋抢劫未得逞,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齐丁二人属于抢劫犯罪未遂形态。二人在为抢劫准备了工具,选择了犯罪对象后,登上出租汽车时就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正是检查人员的怀疑和询问的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出现,才导致了二人犯罪未得逞,所以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齐某二人的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预备形态。二人的行为并未达到“直接”实行具体的抢劫被害人的行为,而只是“伺机”实施。在性质上还应属于为犯罪实行创造条件阶段,即犯罪的预备形态。这种“伺机”行为状态,对于当时的司机来讲还没有形成直接的威胁,至少司机还没有感觉到这种威胁的存在,因此无法说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所以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

【定罪评析】

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是: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而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完成的客观可能性。

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是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所需时间、空间的条件作为区分预备阶段与实施阶段的标准。所谓时间条件是指,行为人已经处在随时可以实施或完成犯罪的状态中,这里关键是“随时”。本案中,齐某二人上车的时间为夜间,借夜色遮掩,是一个从上车伊始就随时可以开始犯罪行为的时间段。所谓空间条件是指,行为人已经创造出了适合实施犯罪行为所应具备的环境或场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现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到达犯罪现场就不可能“着手”实施犯罪。因此,具备了实施犯罪的这种空间条件,就可以倾向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到本案中,夜间郊区的环境显然是适宜作案的,也可以认为,进入郊区以后,齐某二人犯罪所需的空间条件已经达成。此时,犯罪被制止,因此应界定为犯罪未遂。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2持刀行凶未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唐某因其女友被高某抢走后,便纠集数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于某日凌晨2时许窜至高某家中,踹门入室后,唐某举刀便向高某的头部猛砍,高某一面反抗,一面往外逃跑。唐某叫他人用铁棍对高某继续殴打。高某跑到隔壁叔叔房中后,用棉被蒙住头,唐某用刀继续对高某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猛砍,其他人也用铁棍对高某进行殴打,直至高某再也不动了,唐某等人才离开。刚走出门外,唐某又回到屋内砍了高某两刀,见高某已不再动了才离去。事后高某经抢救脱离了危险。经法医鉴定,高某所受外伤为轻伤。

【疑难问题】

唐某持刀砍杀高某但未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因为唐某持刀砍伤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高某轻伤的结果,因此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虽然被害人高某经抢救后脱离了危险,且经法医鉴定其所受伤害为轻伤,但这只是唐某犯罪未遂的结果,并不能掩盖唐某杀人的故意。因此,应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唐某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定罪评析】

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两者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对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往往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混淆。但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不是在行为的危害结果上,而是在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上的不同,也即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

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造成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未剥夺生命,但是其犯罪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故意伤害,是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为犯罪主观方面。两者存在着质的不同,也影响着处刑的不同。在实践中,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故意一般很难查证,但其犯意表示仍可从其犯罪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犯罪手段中展露。

本案中,从唐某犯罪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犯罪手段上,都可以确定唐某犯罪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首先,从犯罪工具上看,其使用的是刀,对人体的危害程度较大。其次,从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上看,其主要的打击部位为头部。任何人都具有这样的常识,知道用刀攻击他人头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再者,从犯罪手段上看,唐某对被害人高某的头部猛砍,在唐某一伙走出门外后,为了证实被害人高某确已死亡,唐某还返回作案现场再砍被害人高某两刀。由此可见,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就是故意犯罪。本案中的唐某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的结果,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3非法为他人戒毒致其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贾某系某医院的检验师,无临床诊治资格,但他却以医生的名义,多次私下为他人戒毒。2005年3月20日,贾某为赵某进行药物戒毒,并收取戒毒费3000元。赵某服药后即进入昏睡状态,次日开始发烧。贾某认为是一般的体热和戒毒者的正常反应,没有对赵某进行常规检查和及时治疗,只是打了退烧针后继续给其服药。第三日凌晨1时许,赵某呼吸心跳骤停,后在送往某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在戒毒过程中,未能得到正规的医疗监护检查,由于服用镇静药物,致其处于睡眠状态,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继而发展成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导致心肺功能不全而衰竭死亡。

【疑难问题】

贾某无临床诊治资格但却以医生的名义工作,私下为赵某戒毒致其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为赵某进行药物戒毒,当赵某出现发烧等并发性症状时,自信属于戒毒过程中的正常反应,未进行正规的医疗监护和及时治疗,造成赵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在为赵某戒毒的过程中给其服用镇静药的事实,不是造成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戒毒过程中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和治疗,贾某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而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贾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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