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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6)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由于卢某的追打行为,导致周某被卡车撞伤结果的发生,卢某的行为与周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卢某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又出现了伤害结果,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周某的重伤是被碰巧过来的卡车撞击而致,并非卢某用石块打击所造成的,卢某的追打行为与周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卢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定罪评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

具体而言,就是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该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出来的合乎规律的危害结果。

(2)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不可避免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具体场合下客观(包括被害人人身)存在某种特殊条件,以致使得在另一种条件下可以避免的结果未能避免,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两个以上同种危害行为,互相结合,产生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是,其中的某个行为是不可能单独产生该种结果的。

(4)数人的不同行为相互联系、配合,由其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引起某种危害结果。

(5)一种行为必然地引起被害人的行为,由被害人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一种危害结果。

(6)一种行为引起一种结果,在其发展过程中同另一因果过程偶然相交错,而前一因果过程对于后一因果过程之发生起了积极作用,则前一因果过程中的原因行为同后一因果过程之结果间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周某被卢某追赶到交通主干道上,卢某仍然穷追不舍,并向周某扔石块,危险性其应当可以预见得到。公路上经常会有车辆经过,卢某对周某有可能被来往的车辆撞伤是明知的,但却对此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导致了周某被车撞伤这个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其次,在周某被车撞伤之前,卢某的追打行为没有停止,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如果没有发生周某被车撞伤的结果,卢某的追打行为会继续下去,卢某的追打与周某被车撞之间没有时间间隔。再次,卢某的追打行为在客观上对周某被车撞伤的结果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正是由于卢某追打周某的时间和速度决定着周某逃跑的时间和速度,也导致周某无暇躲避正在行驶中的卡车,所以才造成了被车撞伤这一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在追赶过程中介入了卡车撞倒周某的因素,但卡车是在交通主干道上正常行驶的,也就是说交通干道上来来往往的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辆是正常的介入因素,这就使卢某的追赶行为与周某发生伤害结果具有偶然性因果关系,该偶然因果关系应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构成卢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7出租车司机拒不停车致乘客跳车受伤,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4日夜间10点左右,出租车司机高某路过一公交车站时发现女大学生杨某在等车,就示意其上车,并言明不管到哪都只收2元。杨某上车后,高某主动与其聊天,途经一路口时,杨某告知其向左拐,高某却向右拐,并解释说他的车是黑车,左拐的那条路线有人查车。眼看快驶出城区,高某仍旧朝前开,杨某反复申明要下车,高某置之不理。无奈,杨某从车窗爬了出去,头重重地摔在地上。高某见杨某跳车,驾车逃走。经法医鉴定,杨某属重伤。

【疑难问题】

出租车司机高某拒不停车致乘客杨某跳车受重伤,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的行为是导致杨某跳车并摔成重伤的直接原因,高某依法应该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高某在杨某反复要求停车的情况下,仍对其要求置之不理,在一段时间内剥夺了杨某的人身自由,并造成杨某跳车致其重伤的后果,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定罪评析】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高某对于该案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杨某系一名女大学生,对于一个年轻女性来说,坐在一个陌生男子的车里后发现路线不对,在多次要求对方停车而对方执意不从的情况下,极端恐惧以致翻窗跳车,这是被迫无奈的选择。高某在杨某反复申明要下车的情形下,置之不理,理应认识到杨某采取极端手段下车的危险性,却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而高某在杨某跳车后,驾车逃走,不顾其死活的行为,也间接反映了高某“做贼心虚”的心理。所以,前后联系起来看,高某对于杨某跳车致伤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心态。

其次,从因果关系方面来说,高某的行为与杨某跳车并摔成重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高某从杨某上车开始就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这是其所从事职业的职责要求。而本案中,司机高某不但没有履行保护乘客杨某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反而故意将杨某拉往其不愿意去的地方,并拒不停车,以至于杨某在人身安全有可能陷入危险境地的情况下,被迫选择爬窗跳车,摔成重伤。

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我国《刑法》第328条对非法拘禁罪没有规定具体的起刑点条件,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定罪量刑。本案中,高某对杨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8砍伐林木时砸伤同伴,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7日下午5点,村民严某与雷某上山砍伐林木。砍伐中,严某到距雷某不到9米处独自砍伐一棵杉木。严某砍伐该杉木前意识到砍伐杉木可能会砸到雷某,便告之雷某其砍伐杉木可能会倒向雷某所在的位置,并且告之雷某听到其喊声要立即跑开。雷某听到严某告之事项后继续砍伐杉木。严某砍伐中,见杉木快倒时便喊叫道:“快跑开!”雷某听到严某喊叫声后跑开正在砍伐杉木的位置,由于其跑离不及时且行动迟缓而被砸伤。经鉴定为重伤。

【疑难问题】

严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林木倒下将同伴雷某砸成重伤,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严某独自砍伐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主观为,只要及时喊他人跑开即可避免其所砍伐的杉木砸到他人,即存在过于自信过失,其行为结果造成砍倒杉木把雷某砸成重伤的结果,因此,严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砍伐杉木过程中,严某已意识到砍伐杉木可能会砸倒雷某,并同时告之雷某砍伐的杉木倒向的位置和告之听到喊声要跑开等注意事项,严某已经履行了义务。由于严某预料不到雷某跑得迟缓,会造成其砍伐倒的杉木砸伤雷某的结果,属意外事件,因此,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本案中,严某在砍伐杉木前,已经注意到杉木砍倒可能会砸到雷某,便告之雷某其砍杉木可能会倒的位置(即树会倒在雷某所站的正在砍伐杉木的位置)。从严某在砍该杉木前告之雷某注意事项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严某在砍杉木前,履行了告之雷某注意安全的义务。而雷某虽听到严某告之的注意事项,未按严某的要求正常付诸行动,即雷某听到被告人喊“快跑开”后没有立即跑开正在砍杉木的位置,而且行动迟缓。严某履行了砍杉木可能会砸到人的注意义务,但意想不到雷某听到喊声会动作迟缓,会置危险于不顾而不正常跑离危险地带,结果发生雷某被杉木砸成重伤的事件。雷某听到严某喊叫后行动迟缓地跑离正在砍伐的杉木位置,严某对此情形在砍伐杉木前是无法预料的。从严某在砍伐该棵杉木时的认识因素上看,其对砍伐杉木可能会砸到雷某的伤害结果有预料有分析,所以严某在砍杉木前有告之雷某其砍伐的杉木可能会倒在雷某正在砍伐的杉木处,说明在认识因素上不存在过失。

从严某在砍伐该棵杉木时的意志因素上看,严某为了避免其砍伐的杉木倒下时砸到人而告之雷某听见叫喊就跑离正在砍伐的位置,说明严某意志因素不存在过失。综上,严某不存在过失,虽其行为造成雷某重伤的结果,但不构成犯罪。

因此,本案应按上述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9错配中药致患者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邹某系某乡村卫生员,常为患者诊断治病并配售中药。2005年8月28日,鄂某因牙痛来邹某门诊就医。邹某诊断后便开了中药两服。由于在配药之时邹某配错了药物,导致鄂某将其中一服中药泡服后,即出现严重中毒症状。后立即送往县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疑难问题】

邹某错配中药致患者鄂某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某作为一名乡村医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因配药不慎导致他人死亡,属于一级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在行医中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按规定管理和发放药品,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定罪评析】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主管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主体是直接从事生产、科学技术和生产指挥的人员。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因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直接从事生产、科研和生产指挥人员;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

本案中,邹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邹某错配中药致患者死亡的行为,侵害的客体并非是社会公共安全,而是他人的生命权,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性质。其次,邹某错配中药致患者死亡,属于一种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表现的行为人因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特征。再次,邹某是一个乡村医生,而不是从事生产、科研的工人、技术人员,因而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因此,本案中邹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邹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0下毒出错并积极救助被害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典型案例】

杨某系某木材加工厂女工,张某系某个体户老板,二人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杨某的姐夫钱某设法搞来毒药,由杨某伺机下毒。钱某知晓内情后,遂给杨某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某日中午,杨某在王某的饮食中下了药,王某吃后反胃呕吐,十分痛苦。杨某观察了一段,见王某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某到医院抢救,王某很快恢复了健康。

【疑难问题】

杨某欲毒害王某后,因下毒出错未导致被害人王某死亡,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杨某意图杀害丈夫王某,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将不会致命的药物硫酸铜误认为毒药,从而未造成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杨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杨某给王某“服毒”后见王某仍在痛苦之中,其主观上因产生悔意而立即将王某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未造成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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