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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三——特别案件审理程序(2)

例三:天顺元年(1457)正月丁亥,“命斩于谦、王文、王诚、舒良、张永、王勤于市,籍其家。谪陈循、江渊、俞士悦、项文曜充铁领卫军,罢萧、商辂、王伟、古镛、丁澄为民。上初命群臣杂治谦及循等罪,群臣言:‘谦与文、渊及诚、良、永、勤,景泰中串同故都督黄构成邪议,更立东宫,寻又逢迎黜汪后,循、、辂不能阻而附之。谦、文欲树私党,举文曜、伟、镛、澄进用。比因景泰皇帝不豫,在廷文武群臣合嗣请立皇储,而谦、文、诚、良、永、勤意欲别图,迟疑不决。巳而群情欲迎皇上,乃图为不轨,纠合逆旅,欲擒杀总兵等官迎立外藩。循、辂、渊、士悦、伟、镛、澄、文曜俱知逆谋而不告言,谦等坐谋反,凌迟处死,循等坐谋反知情故纵斩’。章既上,越二日乃有是命。”

例四:天顺元年(1457)正月甲午,“景泰初,(昌平侯杨)俊为宣府参将,分守永宁、怀来。闻北虏欲奉驾还,密戒军士毋轻纳。及驾还,又言:‘是将为祸本。’俊又负气,与张等素不相能,至是,等数以俊为言。时俊已得罪,罢侯家居,遂征下锦衣卫狱,狱具,上曰:‘俊情罪深重,论法当凌迟处死,姑斩之。其子珍革爵,发广西边卫充军。’”

(二)武职官1案件《大明律》第3条(八议)及第4条(应议者犯罪)除适用于文职官1外,亦适用于武职官1案件。此外,《大明律》第6条(军官有犯)亲定: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

《大明令》刑令军官犯赃条规定:

凡军官有犯取受,在内除都督府并各卫指挥、千户,从御史台奏闻,六品以下,议拟施行。在外监察御史巡历去处,军官有犯取受者,密切实封,呈台奏闻,区处施行。

据笔者考察,《大明令》刑令军官犯赃条的规定,永乐以后,似成具文。

按洪武十三年,已废御史台。洪武十五年,更置都察院。《大明令》之规定与实际情形不符合。

关于武职官1案件的“奏闻请旨取问”,洪武年间曾有多项补充规定:

1洪武三年(1370)六月丁卯,诏:“自今武官有犯,非奏请不得逮问。”

2洪武三年十二月戊辰,诏:“军官有犯,必奏请然后逮问。”

3洪武十四年(1381)二月甲申,诏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请得旨,乃鞫之。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问定罪议功,请旨裁决。若文职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须奏请,毋擅问。”

洪武年间,五军都督府原设有断事官,掌理武职官1案件。建文中,革断事官及五司官,明成祖即位,亦未复设。武职官1案件已移由刑部及都察院审理。关于直隶及各省武职官1案件之审理,各省都指挥使司,其下仍设有断事司,而直隶各卫指挥使司仍设有镇抚司。各省都指挥使司断事司与直隶各卫指挥使司镇抚司审理武职官1案件完结后,应奏闻皇帝,送刑部或都察院复核。关于京师武职官1案件之审理,或由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大理寺复审。或由三法司会审,或由多官会审。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宣德五年(1430)秋七月辛酉,松潘卫指挥吴玮有罪案发,“(都察院)四川道御史论玮应斩,上命公、侯、伯、五府、六部、都察院、大理寺、锦衣卫、六科给事中会问,还奏,玮皆引伏。上曰:‘死有余责矣。’命斩于市,籍其家。”

例二:天顺八年(1464)二月丙申,“贵州都匀卫带俸都指挥佥事门达有罪,论斩系狱。达既被调,科道官以其罪不止此,交章劾之。有旨命都察院会五府、六部、通政司、大理寺、六科、十三道官廷鞫之。……上命达坐斩,如所拟律,追其家私以万计。”

例三:成化二十三年(1487)七月乙巳,都指挥使朱6与指挥周铎妻张氏有奸情,周铎恶张氏,出之。张氏遂谋于6,诬告周铎杀人于缉事官校。“事闻,命三法司、锦衣卫官会鞫。铎苦拷讯,不得已诬服。上览狱案疑焉,命从公会鞫于廷,毋得顾忌枉人。会铎家方击登闻鼓诉冤,乃逮6等廷鞫之,犹未有以白也。上复命司礼监官监鞫,始尽得陷铎状。兴竟坐罪,6冠带闲住。其余连坐者拟罪有差。”

(第三节)京控案件

一序言

所谓“京控”是指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赴京师呈控。依《大明律》第355条(越诉)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依本条规定,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京控前,须自下而上陈告。直隶及各省案件经地方司法审判机关审理完结后,当事人或其亲属如认原审审断不公,得赴京师呈控,谓之“京控”。京控与上控不同,京控系指当事人或其亲属赴京师呈控,上控则系指当事人或其亲属赴地方各级衙门逐级呈控。

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赴京师呈控,有向通政使司递状呈控者,有击登闻鼓呈控者,有直接向皇帝叩阍者(叩阍又有多种方式)。就广义言之,依上述方式呈控者,均可谓之京控案件。但为便利起见,本节所述之京控案件不包括叩阍案件。京师军民人等亦得击登闻鼓呈控,但此种案件非属本节所述之京控案件。

关于明代设置登闻鼓一事起于洪武元年(1368)。洪武元年十二月已巳,“置登闻鼓于午门外,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不为伸理,及有冤抑重事不能自达者,许击登闻鼓,监察御史随即引奏,敢沮告者死。其户婚、田土细事皆归有司,不许击鼓。”后登闻鼓直鼓工作移至六科。《明史·刑法志》所载大致相同,兹不赘引。

宣德二年六月丙子,“直登闻鼓给事中以所受词上闻。上因谕之曰:‘朝廷虚刑狱有冤,下情不能达,故设登闻鼓。然前代置院设官,托耳目于一人,非兼听广览之道。我国家命六科给事中轮直,最得其当。尔等无畏权势,无易孤茕,惟其所言,即时为达。庶几事无壅蔽,幽隐毕闻。况给事中为朝廷近侍,诚能效职,当显用。尔无或阿比,以忝所任。’”

二审理与裁决关于六科受理登闻鼓案件之程序,《大明会典》定曰:“凡登闻鼓楼,每日各科轮官一1。如有申诉冤枉,并陈告机密重情者,受状具题本封进。其诉状人先自残伤者,参奏。”六科给事中具题本封进奏闻皇帝时,应定拟受理或不受理意见,供皇帝裁决。

关于通政使司受理登闻鼓案件之程序,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赴通政使司递状呈控时,通政使司应将“陈情伸诉”案件奏闻皇帝,亦应定拟受理或不受理意见,供皇帝裁决。

六科给事中或通政使定拟受理或不受理意见,应依《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办理。《大明律》第355条(越诉)明定违反者应予刑罚。惟何者应受理,何者不应受理,《大明律》并未明文规定。《问刑条例》则有多项规定,明定京控案件之受理或不受理。《问刑条例》越讼条附例规定:

(一)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二)凡土官衙门人等,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许差本等头目赴京奏告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先申合干上司,听与分理。若不与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许差人奏告,给引照回,该管上司,从公问断。若有蓦越奏告,及已奏告,文书到后三月,不出官听理,与已问理,不待归结,复行奏告者,原词俱立案不行。

(三)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事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

(四)为事官吏、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具告,事发却又朦胧赴隔别衙门告理,或隐下被人奏告5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门勘问者,查审明白,俱将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仍将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若已将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办理。

(五)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事情,若曾经巡按御史、布、按二司问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见监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项,令家人抱赍奏告者,免其问罪,给引照回。其被人诬枉重情,见监未结,法司查无原行者,并军役、户婚、田土等项干己事情,曾经上司断结不明,或亲身及令家人、老幼、妇女抱赍奏告者,各问罪,给引照回,奏词转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问。

登闻鼓案件如奏旨钦依(即同意受理),各科直鼓官应将鼓状(鼓下词状)批送问刑衙门,或送刑部,或送都察院。刑部或都察院处理京控案件,或奏请皇帝差官赴直隶或外省调查审理京控案件,或奏请皇帝发交直隶或外省官1处理,“系按察司问结者,行于巡按;巡按问结者,行于巡抚,或行南京法司问理。”

又击鼓呜冤一事,常被京师奉旨处决人犯(含立决人犯及秋后处决人犯)家属利用,藉以拖延执行死刑并期望获得复审机会。《明宣宗实录》载:宣德五年(1430)十二月丁亥,直登闻鼓给事中年富奏:“重囚二十七人以奸盗当决,击鼓诉冤切详。各犯临刑畏死,烦渎朝廷,不可宥。”

上曰:“登闻鼓之设,正以达下情,何谓烦渎?自今凡死囚击鼓诉冤者必如例录词以进,令法司与辩,若蒙蔽及阻遏,罪直鼓者。”

弘治年间,《大明会典》定曰:“如决囚之日,有(击登闻鼓)诉冤者,受状后,批校尉手传令停决候旨。”本项规定颁行后,京师待决死囚家属常利用本项规定于决囚当日击鼓呜冤,滋生弊端。嘉靖七年(1528)遂修定为:“重囚家属于临决前一日,即诉鼓状,薄暮封进。”万历年间,击鼓喊冤者众,弊端丛生。万历十八年(1590)四月癸酉,禁擅击登闻鼓。令各王府宗事军民人等,非系重大事情,蓦越禁地击鼓称冤者,依律重惩。

关于京控案件之情形,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宣德六年(1431)十一月己丑,“初,福建汀州府知府宋忠还乡,过黄州遇劫盗被杀,忠子瑛闻于官,而所乘舟漂流至黄石港,港旁居民陈礼等十有七人毁而分之。官遣人捕盗,得所毁舟板,遂执礼等为盗,械送至京。

都察院悉坐劫盗死罪。礼等屡述冤抑,都察院行湖广复勘,巡按御史陈汭及三司官不为详核,皆指为实盗。礼既死狱中,余俟决。礼之弟复击登闻鼓诉冤。上遣监察御史胡智往湖广,同三司堂上公正官躬至其地询察。”

例二:正德十年(1515)冬十月己卯,监察御史李穗巡按山西,拷讯刘澄等人致死,又笞死连瑀等人,“澄子瑶,宁化王府仪宾也,使人击登闻鼓诉冤,瑀家亦赴诉。诏以人命至重,遣刑部郎中徐珙及锦衣卫官往按之。”

(第四节)叩阍案件

一序言

所谓“叩阍”是指军民人等诣阙自诉,即向皇帝申诉冤枉。依笔者考察,明代叩阍之方式主要有二:一为赴宫门叫诉冤枉,一为迎车驾申诉。叩阍者或为京师军民人等,或为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叩阍,就广义言之,亦系京控案件。但为便利起见,上节所述之京控案件不包括本节所述之直隶及各省军民人等叩阍案件。

二审理与裁决因叩阍案件方式不同,其审理程序亦稍有不同。兹分述如下:

(一)赴宫门叫诉冤枉:

《问刑条例》越讼条附例规定:“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涉虚者,仍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其临时奉旨,止将犯人拿问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依本条规定,军民人等赴宫门叫诉冤枉,原则上应予受理。惟无论案件虚实均有刑罚。实者,枷号一个月。虚者,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成化四年(1468)五月庚午,“山东费县知县殷礼为人所诬,事下按察司逮问,县民走京师伏阙讼其冤者前后数百人,并列上其所行便民二十二事。诏都察院议之。”

例二:成化十八年(1482)十一月辛亥,陕西巩昌卫指挥使王昶有罪案发,“都察院奏,移巡抚都御史委官按问,坐昶监守自盗罪。昶复令家人讼冤阙下,差锦衣卫千户李珑往讯之,得实,昶以公事杖杀人罪当徒,他事皆诬。

珑还奏,因劾各委官按罪失当。得旨:‘俱下巡按御史治罪,余悉准拟。’”

例三:正德六年(1511)六月丙戌,大理寺评事洪聪,“以进士还乡,同里人有讼,疑聪主之,随聪至京,怀奏词于长安西门,候聪朝退,持之声冤,校尉执其人以闻,与聪俱下锦衣狱,寻递福建勘问,坐聪请托,降二级调外。”

例四:正德十三年(1518)二月癸卯,“初宝抵人薛凤鸣者,既以罪削仕籍家居,无赖益甚,出入诸贵幸门下,倚凭声势,而(掌锦衣卫事)朱宁通其爱妾,故尤庇之,尝与弟凤翔有9,嗾缉事者发其阴事,收诣刑部,当刑部拟有冤,并捕凤鸣鞫之,凤鸣使其妾怀状赴长安门诉屈,因自缢死。门者以状闻,仍坐凤翔死,而出凤鸣。”

(二)迎车驾申诉:

《大明律》第215条(冲突仪杖)规定:“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依本条规定,军民人等迎车驾申诉,原则上应予受理。但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冲突仪仗条附例:“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俱问罪,各杖一百,发边卫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依本条规定,则军民人等迎车驾申诉,所奏情词,立案不行,即不予受理。是则弘治十三年以后,《大明律》第215条(冲突仪仗)受理军民人等迎车驾申诉之规定,已成具文。兹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成化二十二年(1486)十一月丙寅,“四川按察司副使王轼按嘉定州同知盛崇仁赃罪,崇仁逃赴京,使其弟俟驾出称冤伏前,锦衣卫执之。命刑部郎中同锦衣卫百户往会巡按御史逮轼验问,崇仁实未尝受赃,但坐诬告人罪当徒;轼以风宪官失入人罪当杖。因械至京,下刑部重鞫。得旨:‘准拟崇仁赎罪毕,降官二级,调除边任。’”此外,《问刑条例》越讼条附例规定: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拿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发落。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

依本条规定,明代禁止军民人等直接向皇帝奏诉,违反者应问罪。军民人等拟直接向皇帝奏诉,虽非叩阍案件,但因有类于叩阍案件,特附述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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