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七月以来,政府和实业债券下降了百分之十,上海中心地价下降了百分之五,工业证券下降百分之七,商业倒闭在各处蔓延,包括许多重要公商行家。
五、银根紧,损害了政府财政收支,使得银行放款几乎不可能。税收,特别是关税,感受到日趋严重的威胁,建设计划也受阻碍,例如接通杭州和宁波的铁路重要桥梁的债票就不能发行,虽然工程是包出去了。
国际银价的高涨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中方多次与美方协调商榷,但均无结果。国民政府于1934年10月成立外汇平市委员会,由中央、中国、交通银行组成,流动资金1亿元,其中中央、中国银行各为4000万元,交通银行为2000万元。该委员会主要任务是核定每日应征平衡税的标准,并委托中央银行买卖外汇与生金银,以平定市面,在必要时可输出或输入现银。政府所征白银平衡税,拨交给该会作为平市基金,不足再由财政部负担。收取白银出口税和平衡税,意味着国内银价逐步摆脱国际银价的羁绊。由于时局动荡,市场上金价飞涨,汇价大跌,造成市民人心惶惶。此时内地需要大量现银,中国银行遂从上海大量运输银元到内地,消弭了可能发生的挤兑风潮,从而大大提高了中国银行的信誉,促使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纸币广泛流通,比1933年增发了3300余万元。1933年11月,由于行政院长汪精卫被刺,社会上谣言四起,风传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行发行的纸币要停止兑现。妖言惑众,使处于极度惊恐中的人们涌向银行要求提存兑现,银行面临挤兑的风潮。
在这种情形下,本来还想再斟酌商榷的法币政策,国民党政府不得不在11月3日宣布施行。
第四节 法币政策的实施
1933年11月3日,国民党政府财政部发出实施“法币”政策布告。布告如下:自今年世界经济恐慌,各重要国家相率改变货币政策,不许流通硬币。我国以银为币,白银价格剧烈变动以来,遂致大受影响,国内通货紧缩之现象,至为显着,因之工商凋敝,百业不振,而又资金源源外流,国际收支大蒙不利,国民经济日就萎败,种种不良状况纷然并起。计自上年七月至十月中旬,三个半月之间,白银流出凡达二万万元以上。设当时不采取有效措施,则国内现银存底必有外流罄尽之虞,此为国人所昭见者。
本部特于上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征收银出口税,兼课平衡税,借以抑资源外溢,保存国家经济命脉,紧急危机得以挽救。顾成效虽已着于一时,而究非根本挽救办法。一年以来,各界人士纷纷陈请政府设法挽救,近来国内通货益加紧缩,人心慌恐,市面更形萧条。经济崩溃必有不堪设想者。政府为努力自救复兴经济,必须保存国家命脉所系之通货准备金,以谋货币基金之永久安定。自参照各国之先列,规定办法,即日施行:
一、自本年十一月四日起,以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所发行之钞票定为法币。所有完粮纳税,及一切公私款项之收付,概以法币为限,不得行使现金,违者全数没收,以防白银之偷漏。如有故存隐匿,意图偷漏者,应准照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处治。
二、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以外,曾经财政部核准发行之银行钞票,现在流通者,准其照常行使。其发行数额,即以截至十一月三日止流通之总额为限,不得增发,由财政部酌定限期,逐渐以中央钞票换回。并将流通总额之法定准备金,连同已印未发之新钞及已发收回之旧钞,悉数交由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保管。其核准印制中之新钞。并俟印就时一并照交保管。
三、法币准备金的保管极其发行收换事宜,设发行管理委员会,以昭确实,而固信用。其委员会章程另案公布。
四、凡银钱行号商店及其他公私机关或个人,持有银本位币或其他银币生银等银类者,应自十一月四日起,交由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或其指定之银行兑换法币。除银本位币按照面额兑换法币外,其余银类,各依其实含纯银数量兑换。
五、旧有以银币单位订立之契约,应各照原定数额,于到期日概以法币结算收付之。
六、为使法币对外汇价按照目前价格稳定起见,应由中央、中国、交通三行无限制买卖外汇。
以上办法,实为复兴经济之要图,并非以运用财政为目的。即中央银行之组织,亦将力求改善,以尽银行之职务。其一般银行制度,更需改革健全于稳妥之下,设法增加其流通性,俾其资金充裕后,得以供应正当工商企业之需要。并将增设不动产抵押放款银行,修正不动产抵押法令,以谋地产之活跃。现经本部切实筹划,不日呈请次第施行。国家财政整理之措施,亦以筹有办法,可期收支之适合。且此次发行统一法币之准备确实,监督严密,信用益臻巩固。所望全国人民咸体斯旨,一致遵行,共济国家于繁荣。事关救国要政,如有故意阻挠,造谣生事,或希图投机,高抬物价者,定即执行严绳,不稍宽贷。除分行外,合即布告周知。
此布。
是日,财政部长孔祥熙发表演说。11月13日,公布《兑换“法币”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各地银钱行号、商店及其他公共团体个人持有银币、厂条、生银、银锭、银块及其他银类者,应于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三个月以内,就近交兑换机关换取法币。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工业、艺术或其他必须用为原料之银类,依照银制品管理规则,经政府许可者。
二、古币、稀币,或有关文化之银质古物。
三、在本办法公布前制成及存有之银制器具及装饰品。
第二条 兑换法币机关如下:
一、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及其分支行或代理处。
二、三银行委托之银行,钱庄、典当、邮政、铁路、轮船、电报各局,及其他公共机关或公共团体。
三、各国地税收机关。
四、各县政府。
第三条 通用银行及厂条以外之一切银类兑换,应按其成色估定兑换。
第四条 凡无法币流通地方,持有银币、厂条、生银、银锭、银块及其他银类者,应送交第二条二、三、四各款所列各机关请代换法币。
第五条 第二条二、三、四各款,所到各机关收兑之银币、厂条、生银、银锭、银块及其他银类,应即送交附近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兑换法币,如有藏匿,或转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论。
第六条 在兑换期间,如有对于银币、厂条、生银、银锭、银块及其他银类之持有人借端敲诈者,以诈欺罪论。
第七条 凡通用银币与法币之兑换,不得有丝毫差价,违者按其情节,将法币银币分别没收,或一并没收之,其意图偷漏而高价收换银币、厂条、生银、银锭、银块及其他银类者,依照《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接着,财政部又公布《银制品用银管理规则》,全文如下:
第一条 凡银制品用银,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二条 自本规则公布之日起,凡制造银器、银饰,应以化学银为原料,其必须掺用纯银者,所含纯银量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三条 在本规则公布以前制成之银器、银饰,暂准照旧出售,至售罄为止。其未制造成品之银料,不得私行出售。
第四条 自本规则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银制品制造者,应将制成之银器、银饰名称,件数,及其所含纯银量,并现存银料数量,报由当地该业同业公会或商会,转报当地或就近中央银行或其代理行号查核,转报财政部。其未设有中央银行地方,报由中国或交通银行或其代理行号查核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