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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章 政府听证 (17)

发言内容。普遍规定,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四川省还规定,主持人对陈述人偏离听证内容的发言应予制止,对提出的无关证据可以拒纳。

辩论。多数地方规定了辩论制度,即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有关内容及争议进行辩论。江西省还规定了辩论的具体操作办法: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就有关内容相互进行质证和辩论。一方陈述人可以再次发言反驳对方陈述人的观点;各方陈述人之间可以互相提问,被提问的一方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所提问题做出回答。

(4)听证人询问听证陈述人。

多数地方规定,听证人可以询问(提问)陈述人,有关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深圳市还规定,陈述人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江西省还规定,听证陈述人不得对听证人提出质疑。

(5)作好听证记录。

多数地方对听证记录问题作了规定。江西省、河南省还规定,陈述人可以查阅记录,修改本人发言记录。深圳市还规定,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为便于公众详细了解听证会的情况,衡量听证报告反映的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是否客观、真实,监督人大的立法,评价听证会的作用,听证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这既体现立法听证会的公开原则,也有别于立法座谈会等其他立法听取意见的形式。

六、听证报告和听证报告的效力

多数地方规定,立法听证会结束后,要根据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负责,经听证人合议,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听证报告要求客观、真实。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陈述人的基本观点、论据及争论的主要问题;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江西省、深圳市对听证报告内容的规定得较为具体: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其他听证人、陈述人等基本情况;听证事项;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多数地方对听证报告的效力作了原则规定。一般是将听证报告作为是否立法和修改法规的依据之一或重要参考。江西省规定,在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以听证报告为依据,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在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将听证报告作为重要参阅材料。广州市规定,听证报告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立法听证的目的是保证制定的法律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意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要达到这一目的,在立法中对听证意见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听证的作用具体体现为对听证意见如何处理。对听证意见做出法定的处理,这是听证会与座谈会的区别之一。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可考虑为,一种情况是由听证机构吸收到法规草案中。

另一种情况是对没有采纳的听证意见,属于法规起草过程中听证的,由起草部门在向人大常委会会议做出说明;属于法规草案审议阶段听证的,由法规草案统一审议部门在法规草案修改汇报(一般在二审阶段)或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一般在三审阶段)中做出说明。另外,听证报告也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媒体监管与成本分析

((第五章 媒体监管与成本分析

前面我们对价格听证和立法听证进行了实证分析,从分析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哪一类听证都会涉及听证公开中的媒体关系处理和听证的成本考量。这两个问题甚至还可能密切相关,听证公开可能会加大听证成本。因此,它们已经成为听证制度实践中两个关键问题。我们在研究中也就必须对它们分别进行专门探讨。

(第一节 公开听证与媒体监管

公开透明只是前述听证的六大功能定位之一,然而它却成为我国听证制度构建与实践中最为关键也最受争议的一项功能。有人视公开透明为听证的灵魂之一,而我国已举行的各类听证会对于听证公开化问题的处理手法却大相径庭。行政处罚听证与价格听证的公开与透明程度往往较低,特别是绝大多数价格听证的公开性程度已经受到广泛的批评。惟有立法听证在实施伊始,就非常重视听证的公开与透明。它允许各种传播媒体广泛报道乃至现场直播,像武汉的立法听证甚至还允许外国在华公司的代表参与其中。这自然容易得到媒体和各方的一致好评。然而听证公开透明也是有条件的,并不是越公开越好。何况世界各国都对传媒的角色有所规范,各国(包括我国在内)政府也一向对涉及政府运作的报道有所监管。只是我国现有的各种听证章程尚处于起草阶段,还无暇研究传媒报道听证可能带来的各种影响,因而没有对传媒在听证当中的角色做出明晰的定位。

本节试图通过参考从国外互联网上公开的听证章程和国内外学者对传媒角色的有关研究,为我国政府对传媒报道听证实行的监管措施提出相关建议。基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与司法听证面对传媒时遇到的问题大同小异,本章一般不会就某一项听证作专门讨论,而主要提出适用于各类听证的综合性建议。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主要包括:听证会为何要让传媒报道、传媒报道听证的途径以及它们的正面与负面作用,政府为何应对传媒在听证会中的角色做出适当的监管等。

一、听证会应让传媒报道的原则依据

听证会之所以应让媒体介入,主要有以下五项原则依据:

1.阳光下的政府原则

阳光中的政府原则是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在美国行政法中盛行的原则,要旨是让公民监察行政决策过程,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公开得像阳光照耀大地。根据1976年制定的《美国法典》第五篇第522 (b)节“阳光法”及对它的规定,任何政府机关(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的决策乃至咨询过程(如听证会)及相关的信息与文件,都应向公众公开。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章,连以议事保密出众著称的英国下议院( House of Commons)在20世纪也采纳了公开议事原则,除了允许公众旁听会议外,也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基于公民在体制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不可能直接获得各项政府信息,传媒便成为贯彻这项“阳光”原则的必要角色。

2.听证公开原则

基于阳光法的精神,世界各国的听证会都规定有公开听证的条文。其中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公开为当然选择,以不公开为例外,如美国、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但也有少数国家以公开为例外,如德国等欧洲国家。但无论如何,公开听证的精神是被举世公认的,就是上述两类国家和地区也都没有质疑,因此传媒报道听证会是应有之举。

3.预先通知原则

世界各国的听证会都强调让公众预先通知听证详情的重要性,用以让感兴趣的公众能及早做好参加听证的准备。例如美国众议院(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议事规则》第11条第2-g-3项规定,听证会详情得在一周前在国会通讯上公布;韩国国会( National Assembly)法第65条第3项订明公报时间为5天;菲律宾国会(Houseof Representatives)规则第27条则规定最少要7天。可是,通过政府的官方宣传渠道(如宪报等)、甚至官办传媒进行的听证公告,并不容易在一般群众中获得高度重视,因此,举行听证会的单位必须借助大众传媒的报道,才能更好地贯彻这项预先通知原则。

4.信息自由原则

听证会的举行详情属于一种“信息”。在讲求信息自由的新世纪,世界各地都修订了不同的保护信息自由传播的法规,例如美国在1966年便修订了《情报自由法》,规定不涉机密的政府文件、会议记录等都必须向公众及传媒公开。法国在1978年也制定了《行政和公众关系法》,规定“公民有权查阅行政程序上的各种非记名文件”,例如听证会的会议记录。因此让传媒报道听证过程,就是尊重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尊重国民的知情权。

5.新闻自由原则

西方自启蒙时代( enlightenment)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与卢梭(Rous-seau)开始,便强调民众应有自由地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该理论后来渐渐由约翰?穆勒( John Miller)发展为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基石,并认为传媒报道未向公众公开的事项是它们对社会的责任。经过几个世纪的历史演进,新闻自由成为在西方获得共识的基本人权。而听证会本身的公开原则,与新闻自由主义本就不谋而合,举行听证时让传媒广泛报道,就更属理所当然。

二、传媒报道听证会的途径

受到上述各项原则的支持和鼓励,传媒自从听证会在西方普及开始,便利用各种信息来源,运用各种方法报道听证的过程与影响。今天中国的传媒效法了西方同行的手法,并充分利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优势,在初创的听证实践中,扮演了尤为重要的角色。以下我们拟评介的是传媒报道听证的三种信息来源和报道听证的三种基本渠道。

1.信息来源与立场定位

传媒报道听证会的信息来源大概可以分成三类:官方、采访和转载。它们对听证会的报道观点可以形成一条由正面至负面的连线(见图13 -5 -1)。

首先是官方信息,即根据听证会的举办机构公开提供的资料综合而成,例如会议的事前公告和宣传、现场记录、事后简报等。特别是各地的“政府机关报”,主要都是依靠官方信息来源来报道听证。可以想象的是,这些往往都以正面报道为主。

其次是采访报道,即由媒体派记者亲自对听证会进行采访,再对会场的真实情况加以报道。采用采访报道的大多数是较大规模的媒体,如电视台和主流报刊,因为只有它们才能负担直接采访所需的人力和物力。采访报道中的听证新闻一般较为客观,既肯定了听证的价值,又能正面披露会议缺点,特别是与会者的不正当表现,以及各界对于听证概念理解上的问题等。

最后是转载报道,即转载别家新闻机构的原始报道。采取这种方法时,只需较为随意地按已有报道加以剪裁,因此多为资源较缺乏的新兴网上媒体所采用。这些报道基于自身与听证现场的脱离感,大多集中报道听证会的负面新闻,却无可置疑地形成了社会媒体对听证会的最大监督。

2.报道渠道与传播能力

传媒报道听证会的渠道与一般报道手法并无太大差别,主要可分为三类:电子、文字与网络媒体。它们传播听证会信息的能力也与它们广义的传媒力一样,可以构成一条由大至小的连线(见图13 -5 -2)。

首先是传播力最强的电子媒体,例如电台、电视等。它们无论是对听证会的过程予以直播、在专题节目中作简单介绍或仅仅在其他环节中对听证会稍为提及,都能最直接、最形象化地向社会大众介绍“听证会”这个崭新的政治概念。听众或观众在接收了听证会的视觉或听觉信息后,就能够把听证与他们脑海中的旧式政治参与模式产生联系,从而更快地接收听证会作为新式政治生活的一部分。

其次是传统的文字媒体,例如报章、杂志等。它们的传播力原本就十分优厚,读者的接触面(这里主要指大众化报刊而非机关性报刊或专门性报刊)也比较宽阔,但报道听证会时有一个主要的缺憾:在一式一样的格式编排中,难以让读者明确分辨听证会和其他旧式政治参与途径(例如座谈会或信访制度)的不同。因此,它们传播听证会信息的效用比起电子传媒来得较为迂回和缓慢。

最后是新兴的网上媒体新闻报道。它们受限制较少,报道的内容大多较为详尽,但是基于技术原因,能接收这种信息的用户市场在我国仍有待进一步开拓。加上我国大多数农村的人口和老年人口对网上报道的形式仍未熟习,能够从网上获知关于听证会消息的人,大多集中于年轻刚民和一些专家学者。因此利用网上媒体传播听证会信息在目前只能是一个辅佐渠道,而不能取代其他旧有媒体的报道。

三、传媒报道听证会的各种影响

传媒报道听证会不但在世界各地成了无可争议的惯例,就是在听证制度刚刚起步的中国,也已受到人们的重视。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陈斯喜就曾表示,“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让各方面了解听证会的真实情况。”

现在各界对传媒报道听。汪的广泛认可,往往只剖析了公开听证的正面作用,却没有注意同一行为在将来可能.会引起的负面效应。目前,我国传媒与政府在听证实践问题上的合作虽然良好,但长二远看来,传媒的听证报道还是会产生不少负面效果,并可能较其正面影响来得更大、更深远。

1.正面作用

传媒报道听证的正面影响,主要在于能全面发挥听证“公开透明”的功能,其中具体包括下列三大作用:

(l)传播作用

听证会如不加以宣传,它的社会回响就很有限,若通过媒体报道,它便能放大影响。例如,听证会原本是让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决策,若缺少了传媒的报道,便只有亲身参与听证会的代表才能感受到听证会“民主化”的特征;而亲身参加听证会的人,却往往限于少数与听证内容有相关利益的人。因此,只有通过媒体报道,才可让所有民众都能便捷地获得听证的相关信息,并充分了解举行听证会背后的意义,也即了解国家正在进行的各项活动的正面意义。

(2)教育作用

传媒对听证会的报道,在公开会议内容及相关决议的同时,还可以对广大民众施以公民教育。如杨惠基提出,听证的公开能“起到积极的法制宣传作用”,“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因此即使是对该次昕证会的内容不感兴趣的人,也可通过媒体了解听证背后的公开、公平、民主等原则与精神,从而学习到当代应有的民主政治意识,以便在日常生活的其他方面加以运用。

(3)澄清作用

公众在我国听证会举行之初,难免存有许多误解,如不了解它与社会主义信访制度的分别,或认为它是“跑龙套”等。举办听证的单位不可能对各种社会误解逐一澄清,只有靠媒体客观的报道,才可以让民众慢慢明白听证会的“真相”及其对我国公共决策体制改革所具有的价值意义。

2.对其他听证原则有限的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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