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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儿童财产权益保护(5)

【专家评析】

在寄宿制学校,学生都是在学校提供的集体宿舍居住生活。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以及现金或存折等,都放在集体宿舍,在火灾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火灾事故的防范,是事关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学校在为学生提供集体住宿的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国家公安部和各地方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的安全保障服务。这不仅关系到学生的财产安全,更关系到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应当是由当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公安部门就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人的确定作出结论。如果公安部门的结论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学校的安全设施及消防设施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当就事故给学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公安部门的结论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个别学生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接拉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在宿舍点蜡烛看书等行为,学校在安全管理制度及实际效果检查方面没有疏忽的,则应当由引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学生在集体宿舍使用明火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而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过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引起火灾的学生及其家长和学校应当对受害学生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在本案中,造成严某财产损害的惟一原因,是被告程某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失火所致。该侵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存在与校方的相互联合,学校与致害行为既不构成同一致害原因,亦无共同过失,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不存在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学校对严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47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10、学生财物在学校期间被盗,学校是否有保护的责任?

【宣讲要点】

学校的责任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文化教育并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学生的财产安全并无保障的义务,教师和学校可以协助学生及家长追查丢失的贵重物品,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赵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家境比较富裕,经常带些新颖的玩具到学校里和同学们一块玩儿。一天,赵某的父母从国外给赵某带回一个较为昂贵的玩具,赵某十分喜欢,第二天便带到学校里玩儿,课间同学们都觉得十分新鲜,纷纷围过来玩儿。玩了一会儿,赵某要上厕所,便把玩具放在课桌里,跑了出去。等他回来时,玩具已经不见了,混乱中同学们都说不清楚谁拿了玩具。赵某便哭着报告了老师,老师在班里要求谁拿了玩具赶紧交出来,还不算错,否则便要搜查,还要受到处分,但仍然没有同学主动交出。

【专家评析】

本案所要解决的事,对于学生携带的学习用品、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等,在学校期间发生被盗的情况,学校及教师是否存在保护的责任问题?

学生的财物在学校被盗,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学校以外的人员盗窃,二是被本校学生盗窃。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学生、中学生自己掌握的物品和现金的价值越来越大,学生之间的贫富差别也十分明显,对于未成年的学生来讲,采取偷盗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占有欲和满足感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学校的责任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文化教育并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学生的财产安全并无保障的义务,所以,我们认为,教师和学校可以协助学生及家长追查丢失的贵重物品,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于小学生随身携带的物品,学生的家长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如果学生在上学时携带贵重的财产,发生丢失或损坏的情况,首先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生在学校发现自己的物品丢失,向班主任老师汇报以后,教师出于教育学生的目的,可以通过教育,要求实施了偷窃行为的学生主动将物品交给老师或归还给失主并对该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如果没有学生主动承认错误,也没有学生举报相关情况,那么,即使没有找到丢失的物品,学校也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擅自携带贵重物品到学校的学生家长应当承担对孩子监督不力的后果。学校和教师没有权利对学生,包括被怀疑的学生进行搜查,明确认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在现实中,有个别小学,当学生反映自己的物品丢失后,班主任老师令全班的学生互相检查。有的学校,在发现学生偷盗现象比较严重时,就组织老师利用学生集中到操场的时间,秘密搜查学生的书包等,这种做法,我们是不赞同的。因为:

1.人身搜查是涉及一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人身搜查的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人身搜查的前提条件是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进行人身搜查的程序是公安人员报请公安局长批准以后,持有搜查证。尽管在事实上许多小学生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人格尊严权利,但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并不以本人是否认识为前提,所以,学校和教师不能为了维护学生的财产权利,就忽视其他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利。

2.即使是能够当场查出实施偷盗行为的学生并找回学生丢失的物品,让一个小学生在众目睽睽之下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不会产生好的教育效果,实际上的结果往往是,被公开揭露的学生受到同学的歧视,不愿意再进入学校上学,为了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学生家长不得不选择转学。有的学生则出现性格孤僻,或对他人采取暴力行为,也有的学生承受不了同学的指责而轻生。

3.班主任在接到学生举报指明某个学生实施偷盗行为,教师需要对本人进行了解和教育时,应当通知学生的家长在场。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单独教育,为学生能够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创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不能为保护一个学生的财产权利就忽视另一个学生的人格尊严。

二、对于中学生,学生本人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保管能力,学生的家长也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发生学生随身携带物品丢失的情况,学校同样应承担协助调查的义务。出于教育学生的考虑,教师可以说服学生主动承认错误,将财物归还失主,在必要时,根据丢失财物的数额决定是否向公安部门报告,即使不能找回被盗财物,学校也尽到了责任。

如果学生被盗的财产价值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16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犯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杀人等重大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14周岁以上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学校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应当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学生实行劳动教养。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学校和教师只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无权公开对学生进行搜查,包括让学生互相搜查。

对于学生存放在学校内的自行车被盗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要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呢?这要根据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就自行车的保管问题达成协议而定。如果学校仅仅是为学生提供一个专门的自行车的存放地点,并没有派人负责保管,也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用;那么,不能认定学校同意对自行车承担保管的义务。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就保管义务达成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是学校承担为学生保管自行车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在指定学生自行车存放地点的同时,聘请专人看管,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可以认定,学生与自行车看管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发生被看管物品丢失的情况,应当由具体的保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374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获得幸运奖品,学校是否拥有处分权?

【宣讲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获得幸运奖品,对其处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或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学校没有拥有处分权。

【典型案例】

16岁的周某是某高中高二年级女生。2001年5月,在学校的组织下参加该市某电台一综艺节目。在去参加节目前,学校对参加节目的同学做了两个规定:一是入场时按队入场,入场后,每排的第一个同学统一发座位号,可以不对号入座;二是不管老师还是学生,如果中了奖,奖品统一归学校处理。在节目现场,周某所持有的134号座位号被宣布为幸运号码,她激动地上台领取价值6800元的奖品。在得奖的第二天,学校教导处主任告诉她,这个奖品她不能拿,首先在节目现场她手中所持的座位号确实为134号,但实际所坐的座位却不是134,而是另外一名同学,这个奖品应由这名坐在134号座位上的同学去领取。另外,在参加节目前,学校与学生做过约定,所获奖品应归学校统一处理,因此周某不能获得这个奖品。后该价值6800元的奖品已经让学校赠与了某福利院。周某的家长认为学校这样的做法没有任何道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将奖品返还,并向周某作出道歉。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奖品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学校与学生就奖品的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中奖者应是手持134号的周某还是实际坐在134号座位上的同学呢?周某主张当时她参加节目时给她的座位号就是134号,所以对实际座位号并未在意。而学校主张134号实际坐着的是另外一名女生,不是周某。由于134号持有者究竟是谁并未明确,已经无法查明。在这种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周某自认为是134号走上讲台领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难以查明134号持有者的情况是由于学校自身造成的,因而这一情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实际中奖人周某承担。既然周某的中奖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周某具有对获得奖品的所有权。

那么学校与学生事先就中奖问题所作的约定是否能让学校从周某手中拿走奖品呢?学校与16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周某约定将奖品归学校所有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之外,其他的民事活动不能单独参加,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或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本案中学校与周某就价值为6800元的大额奖品的归属进行约定,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6800元就我国目前来说,就属于数额较大的财产。对此,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处置的,其处置权应由其家长来行使。既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就奖品归属的约定是无效的,那么学校依据该无效约定占有本应由周某所有的奖品就失去了正当理由。学校应当无条件地向周某返还奖品。

在本案中,校方将其非法占有的周某的奖品赠与某福利院是不妥当的,但基于福利院的福利性质,加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可以认定这一赠与行为有效。这样,奖品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就已经转移给了福利院。但校方对周某的责任并未因此而了结,它应当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奖品是特定物或者是已经特定化了的物,所以因校方原因造成其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照价赔偿。奖品价值为6800元,所以校方应向周某赔偿损失6800元。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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