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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经纪人的管理(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经纪人基本规则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明确经纪合同管理制度

经纪合同是经纪行为的具体体现,也是经纪活动的核心,因此对经纪合同的管理是政府对经纪行为监督管理中的重要内容。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经纪的事项、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要求;经纪人的权限范围;佣金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此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经纪合同文本,并负责经纪合同的鉴证工作。

5.加强经纪人的税收管理

经纪人或经纪公司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受经济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纳税等经济义务。经纪行为合法与规范化的具体表现,就是合法经纪,照章纳税。

公民的纳税意识是一个国家公民文化素质水平的表现之一。西方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发达,其经济立法较完善,公民对于本来就是强制性的纳税,普遍并无恶感,纳税意识很强,也很少有人以身试法,因为逃税漏税的处罚极重。我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立法还不尽完善,纳税人的意识不强,在征税的环节上存在很大漏洞,偷逃税的现象比较严重。正在兴起发展中的经纪行业,偷漏税的现象也很严重。在一个时期内,作为工商登记注册的经纪机构一般能够依章纳税,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在独立的、较为隐蔽的经纪人当中就有一些人存在着逃税的行为,至于“黑市经纪”,那就更不用说了。由于黑市经纪人有着隐蔽性、非连续性、流动性的特点,他们的经纪活动不易被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管理很难到位,这使得大量原本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税收落入了个人的腰包。对此,一方面需要加强对经纪人的教育,另一方面更需要完善和强化税收管理,加大对偷逃税的打击力度。

经纪业属于服务业,不是生产企业,纳税涉及的主要税种有:营业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经纪机构还要承担教育附加、城建附加等税,但税率很低,数额不大。

营业税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纪机构缴纳,一般税率为3%5%。经纪人只承担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两种。

经纪业要取得更大更好的发展,必须增强经纪人的纳税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经纪人要自觉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接受管理,使自身走上健康发展的大道。

主要概念

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个体经纪人、合伙经纪组织

思考题

1.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

2.经纪人可以注册登记为哪些形式?它们的设立有什么条件?

3.怎样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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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36号

(1995年10月26日发布1999年3月修订)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三章经纪组织

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四章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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