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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5-2

拟定动产集合定限抵押登记简析

一、导论

所谓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实质上是个三权分立的物权化模式。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相对地弱化,增强了抵押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抵押物的自主处分权,同时保证了不动产受让人的合法交易权与买受权。这种物权化方针与物权化模式,在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是难以见到的,因为他们的抵押权模式只针对不动产,不包括动产抵押权在内。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化模式,是绵里藏针式的表面软弱而实际不弱的物权化模式。抵押权人放水养鱼,放权让利,既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又不影响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抵押权是否登记,不是最严重的问题。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债务人有了造血功能,债权人不愁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的实现。因为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具有综合抵押的专长,应当是有一定的保险系数的。

所谓定限,实质上是个权利制衡的“三定限制度”。一是指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对于抵押合同生效和登记生效可分级分类处理,对于抵押人放权让利的特定情势下,适当允许抵押人将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常运行或者正常交易,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足清偿债权的其余部分,可以把将有的集合动产分期分批清偿。其实,这相当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清偿办法。二是指抵押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特定的抵押财产处分权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人已经放权让利于抵押人,但应当做到生产经营与清偿债务两不误,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三是指拟定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交易权与买受权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抵押期限届满前,买受人可以放心地购买所抵押的财产。抵押期限届满后,买受人应当不再购买所抵押的财产。此时,遇到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抵押人无权处分,买受人无权购买。

二、具体分析

所有动产抵押登记,均以抵押合同生效为基础条件,以登记生效为优势条件,均采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但是,定限的和非定限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是有所不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登记抵押财产有群类与个类的区别。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的是一个总部类,即机制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动产集合抵押及登记,可以用同类抵押物数量或者总类的某个、某几个分类抵押物来实现抵押债权,不限于一种抵押物、也不限于一种抵债方式。

非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即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是按照抵押财产的个类来实现抵押权,抵押财产类别对象不能改变,仅限于一种抵押物、也限于一种抵债方式。

其二,登记的抵押财产有可流变性与不可流变性的区别。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合同成立时是成套装的现有的或者将有的抵押财产与抵押权,也就是两种及以上类别抵押物捆绑“固定”于抵押合同中。然而,从抵押合同生效后到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前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未发生时,所有抵押财产就开始松绑,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内,抵押人该干什么就干什么,该怎么处置与处分就怎么处置与处分,完全呈流变性状态抵押。等到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以后,立即启动从抵押财产的流变性转化为不可流变性,抵押人再也不能随意处置与处分抵押的财产了。

非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是无套装的专门财产抵押登记,一是一,二是二;一个是一个,二个是二个。不是以成套的总体范围来确定抵押财产与抵押权登记,而是以单位的范围确定抵押财产与抵押权登记,样样都是特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并且有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发动机号码等“身份证”的专门化登记。抵押财产与抵押权,从一而终地是不可流变性的。他们于处置与处分抵押财产方面,绝对没有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那么自由豪放。

其三,登记抵押财产有定限与不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的区别。

讲到定限抵押物权,任何抵押财产都有这种担保物权。如果我们再仔细分析研究,便会了解到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也分成了两个类别,一个是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一个是不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本条第2款关于“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是一种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这里的意思是说,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物登记以后,于特定时间内即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要件,这是第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呢,你这个动产集合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也要受限制,不能对抗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不能对抗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没有抵押财产的追及权或溯及权—这叫“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当然,这第二层意思所针对的,应当是符合“从抵押合同生效后到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前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未发生时”这种事实要件,而不是指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的“定限”。

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与抵押财产的定限转移、变更、处分处置与消灭是相反的概念。前者是放宽型抵押财产的处分处置等,后者是加强型限制抵押财产的处分处置等,两者之间是迥然不同的。比较而言,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动产集合抵押及登记,是放宽型限制抵押财产的处分处置等;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非动产集合抵押及登记,是加强型限制抵押财产的处分处置等。

其四,登记抵押财产正常处分时存在有无经常买受人的区别。

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因是放宽型抵押财产的定限转移、变更、处分处置类型,于清偿债权债务前,买卖处分和处置抵押财产是经常性的,一向经常存在买受抵押财产的权利人,而且不限人类与人次,不限买卖的多少与次数。并且,以上事实要件发生以后,抵押权人亦无追及权或无溯及权。如果买受人对抵押人下了长期的货物定金或订金,可以对抗未下定金或订金的买受人,这事实上形成了如担保法所示的担保物权。

关于“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是经常性买受人,他们受到法律保护,是基于以下条件考量的:一是买受的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即动产集合抵押的同类物品,此为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客体;二是受保护的权利主体须是正常交易活动、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譬如,在存货买卖融资中,买受出卖人的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设定的集合抵押的存货的权利人,可受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保护;又如,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也可受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保护。三是买受人必须是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资格充当经常性买受人,可受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保护。

非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是不具备经常性买受人的法律要件的。因为动产的非集合抵押与动产的集合抵押的制度是不相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非动产集合抵押及登记,关键在于,要密切关注与控制抵押财产的买卖行为,即使是存在此类买卖行为,至少要知会抵押权人才成就。并且,抵押权人于法定条件下具有保全抵押财产的追及权或溯及权。那么,非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最好不要产生经常性买受人,最好是不要破坏抵押秩序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所有这些,都是与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方针政策是不相同的。

其五,登记抵押财产的批准机关不同。

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对象,即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的对象:申请登记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权人是债权人,申请登记的财产是集合抵押的财产—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批准机关是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统一集权和方便管理,物权法未采纳由公证机构办理登记的主张,而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抵押登记的地点,物权法规定的与担保法规定的地点有所不同。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物权立法专家考虑到动产易于移动,难以确定其登记方位,而抵押人居住所在地比较稳定,查询、监管也比较方便,因此,物权法规定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动产集合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实行的是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负责制,以便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合同管理、当事人监管和抵押担保活动的跟踪调查研究,这跟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化方针政策完全是一脉相承的。

非定限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对象,即非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的对象: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以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担保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此登记部门的规定,与物权法现行的规定是不同的,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89条

相关名词:

〖拟定动产集合定限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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