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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4-2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全额赔偿或者无限赔偿为基本措施。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施害人不得以未获得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是占有物遭遇到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广义的恶意占有人,系指从一而终的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由善意占有人蜕变成的恶意占有人。

由善意占有人蜕变成恶意占有人的,从蜕变为恶意占有人之日起按照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剥夺其善意管理人资格、撤销其必要费用求偿权等相关的权利。

恶意处分人是最坏的恶意占有人,不仅恶意占有权利人的财物,而且还恶意处分权利人的财物。既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又侵害了权利人的潜在收益债权,而且与恶意占有人一道将恶意占有的侵权活动继续下去,扩散并加大了恶意占有的后果,性质非常恶劣。应当承担最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是特殊的恶意占有人,与一般的恶意占有人存在交集。

一般的恶意占有人,只是对于权利人之物、之权于占有、使用、收益上进行侵害,相当于用益物权式或者其他低级物权式的侵害,权利人于恢复权利上相对简单一些。但是,一般的恶意占有人也容易成为恶意处分人,遂成为特殊的恶意占有人。

特殊的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之物、之权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进行侵害,相当于所有权式侵害,因为与其他恶意占有人构成了隐形的恶意占有关系,形成了三角占、三角债关系,所以权利人于恢复权利上相对复杂一些。但是,恶意处分人作为一般的恶意占有人看待,有失其身份与水准,容易无理由地降低其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经过类比推理,承担损害赔偿最轻的应当是一般的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最重的应当是特殊的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哪一种恶意占有人,基于经济领域与基于非经济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有轻重不一的情形发生。

诚然,运用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与运用担保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以及运用制度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政策物权法的推定法则等,是有宽严程度上的差别的,是要认真区别对待的。

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是基础建设方面的法则,一些可适性的先进经验也为其他法系所参考利用,并形成自己法系之推定法则的特色。一些民法学家、物权法学家和债权法学家等,所发表的论文论著,一般是从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来进行阐述的。

为了节省篇幅,本文拟从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进行阐述。至于其他法系的推定法则,请参考本巨著中其他相关的词汇进行了解。

一般规则,恶意占有人应当大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大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从头到尾都是零物权人,不能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损失多少赔多少。其中,有书面合同的依照合同条款赔偿,否则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至于拾得遗失物和发现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由善意占有人坠落为恶意占有人的,能否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据实适可而止。

此项规定,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认真厘清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违反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普通法的规定损失多少赔多少。恶意占有人违反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的规定,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参照侵权的情节严重程度加重惩罚,触犯刑法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加重处罚。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是全部的或者是无限制的责任,施害什么赔偿什么,还可以竞合方式一并赔偿。

可以将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一并执行,或者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一并执行。

对于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或者权利的各种恶意占有人,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分清独自责任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以及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分清侵害物权的责任与债权上的责任或者经济上的责任、社会上的责任等,对应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同方式,比较恰当而有分寸地承担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全额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故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侵占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有些国家的法例规定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为限。中国本法不作此规定。

具体来说,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倘若将每一种类的恶意占有后果与法律责任一一细分,搞一个计算机模型,有可能出现数百、数千个案例法。

问题在于,这样宏伟的工程,这样宏大而复杂的课题,由谁来做?是谁能够承担得起?

问题还在于,我们的物权法理学、债权法理学和恶意占有方面的理论,仍然停滞于陈旧的微观层面,这样基础性理论建设举步维艰。这就要求人们需要坚持不懈地提高相关学科的系统化水平、精细化水平和科学理论水平,还要实打实地建立健全计算机案例模型,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和正确处理有关纠纷的能效。

2、恶意占有人的两大责任范畴

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并不是于占有物遭受毁损、灭失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如妥善保管原物、完好无损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律责任也是法定的责任;即使是原物及其孳息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了权利人,仍然需要承担侵权—侵害权利人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法律责任。

下面两个部分的法律责任,是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应当承担的基本责任。

诚然,从物权法、债权法、经济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不同的法律来解析,“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就会成倍数的扩大,可能需要数十万字来系统性地阐述,对于本文来说是根本无法承受之重。

第一部分,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之前所得的全部利益应当一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凡是已经发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的,于物权上、债权上、经济上或者人事上可得一定的非法利益。即使是占有的财物及其孳息完好无损甚至原封不动地返还给了权利人,而权利人所恢复的权利并不是圆满成功的。

权利人为寻找财物的下落和进行维权,需要付出一些维权的成本费用。倘若是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性质的财物被恶意占有人所侵占,一些精神损失、隐性损失就更大了。由此可见,这不是财物的毁损、灭失,而是权利上的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行政处罚法比民事处罚法相对科学一些。

行政处罚法之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不仅仅是止于财物价值的本数,而且还要在财产价值本数之上加罚百分之几十,甚至还有以倍数加罚的特别规定。除了经济制裁以外,还可以附加行政制裁,这样的威慑力是相当大的。

如果行政处罚法如民事处罚法那样软软绵绵的,对于恶意占有人损一赔一、损百赔百等,就丧失了行政法的权威性、科学性与强制力、威慑力。

民事处罚法之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多数是止于财物价值的本数,或者是在本数之上增加一点微薄的利息数,这往往与行政处罚法之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大相径庭,相差悬殊。于是乎,整个社会经常出现十分反常的现象:一些物权人、债权人本来是受法律保护的强势者,于权利人向侵权人讨物、讨债时竟然成了弱势者;一些恶意侵占人、赖债人本来是受法律制裁的弱势者,于权利人向侵权人讨物、讨债时竟然成了强势者。

目前情势下,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经颁布实施了配套的司法解释,有的还进行了一改再改、一加再加,仍然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反映了我们的理论一直是落后于实践,落后于形势,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水平亟需完善与提高。

客观上,民事处罚法也不能与行政处罚法那样严厉,也不宜搞一刀切。民事主体之间侵权、侵害活动非常活跃,而且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于民事处罚法本体系中也不可能搞一刀切。

即使如此,办法总是比困难多。俗话说得好,困难像弹簧,你强它就弱,你弱它就强。

既然民事处罚法也不能与行政处罚法那样搞一刀切,民事主体之间侵权、侵害活动非常活跃,而且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于民事处罚法本体系中也不可能搞一刀切,证明了需要在不平衡中找到平衡点,在不确定性中找到确定性,从而分门别类解决各种恶意占有人与损害赔偿的矛盾问题。

我们的哲理是,民事处罚法中的恶意占有人与损害赔偿问题,理念上应当是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由近及远、由简单到复杂地各个击破。

采取最简单的办法,应当是“两分法”:

(1)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重点的赔偿类型。理论上,应当比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大一些。

比如说,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之价值及其银行基准利息百分比计算;那么,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之价值及其银行基准利息百分比的一至四倍计算。这样就比较公平合理了。

(2)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论,纯消费领域中恶意占有人与损害赔偿责任,不与生产、经营、交易、流通等经济领域发生关系的对象,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相对较轻的,当事人应当相应地承担相对较轻的损害赔偿责任。

再者,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不从事经济活动,以物权活动为主要表现形式,一般不会与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经济权利发生关系,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经济领域、非经济领域之分,这里不是以占有人的脸谱来定义的,而是以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客体的功能功用划分的。

对于恶意占有人,既可以是经济领域之当事人,也可以是非经济领域的当事人。

对于权利人,应当与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客体的功能功用划分出的类型相适应。可以定义为经济权利人,或者定义为非经济权利人,依不同权利人身份向恶意占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的权利。

经济领域之物、之权变更为非经济领域之物、之权,或者非经济领域之物、之权变更为经济领域之物、之权,需要对此进行相应的调整,不能将事情弄巧成拙。

第二部分,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之后造成的全部损害应当一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从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到担保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以及制度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政策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以及技术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以及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的推定法则,如一张地罗天网,全面而周密地追究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赔偿责任最大化

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赔偿责任最大化,等于是权利人的维权利益最大化。这是完全符合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理的。

自从人类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时代以来,从民法到刑法都是集中兵力严厉打击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丝毫也不留下情面。

越是经济活跃的地区,越是经济火爆的时候,恶意占有和恶意处分的案件就越是频繁发生,对于整个社会的物权体系和经济秩序的破坏性程度就越大。

由此可见,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损害赔偿的命题,不仅仅是物权学、债权学、经济学上孤立的命题,而是社会化与社会学的十分严重的命题。

人类社会数千年来对于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进行了旷日持久的殊死搏斗,而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的违法犯罪分子如野火春风一般的愈演愈烈,如瘟疫一般的四处蔓延。之所以发生这样奇怪的事情,恶意占有运动经久不绝,根本原因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权大于法,在于腐败制度化、腐败集体化、腐败隐蔽化、腐败手段多样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世界与东方世界很多国家都进行私有化、自由化运动,于是乎,恶意占有制度化、制度化恶意占有运动如火如荼地持续进行着,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人民财产及其权利遭受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重创。

在中国,恶意占有运动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这30年的期间内。经济学家胡鞍钢保守地估计,平均每年导致国有资产流失1万亿元。而经济学吴敬琏认为,中国权利寻租规模,每年高达5万亿元至6万亿元。

恶意占有运动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不仅导致整个社会两极分化和三座大山愈加严重,而且导致全国的腐败现象非常普遍,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作用。

针对恶意占有运动利益最大化的严峻情势,必须在全国扎扎实实地广泛开展反恶意占有运动,必须严格实行赔偿责任最大化的法律制度,一定要使得每个恶意占有人不敢贪、不敢恶、不敢占,不能贪、不能恶、不能占。

(2)典型案例

中国古代一个著名的腐败分子叫和珅,全名钮祜禄?和珅(1750年5月28日—1799年2月22日),历任乾隆、雍正、嘉庆三朝高官与宰相,曾在中央多个要害部门摸爬滚打,集行政权、财权、兵权、人事权于一身。在20多年里贪污受贿高达8亿两白银,据说折合现在的人民币高达2750亿元。更有甚者,据《清朝野史大观?和珅家财》等野史记载,和珅总财产是“二十亿两有奇政府岁入七千万,而和珅以二十年之阁臣,其所蓄当一国二十年税(岁)入而强”。

恶意占有人不止和珅一人,乾隆、雍正两任皇帝及其幕僚也是恶意占有关系人和黑保护伞,并以皇权、封建政权保护了和珅及其党羽们的的贪权。

更加吊诡的是,和珅起初“为官清廉”,还曾经是“反腐败”的“英雄模范”人物。

和珅就任侍郎后,有位叫安明的笔帖式送礼给和珅,希望能够升为司务,所以向和珅贿赂。和珅起初清廉为官,当然不会接受贿赂,但他向安明保证会向尚书丰升额提拔安明。这令安明十分高兴,所以安明对和珅百般依顺,和珅便向丰升额保举安明就任司务。安明任司务后立即送了一颗玉给和珅,和珅婉拒不收。

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正月,海宁揭发大学士兼云贵总督李侍尧涉嫌贪污,乾隆下御旨命刑部侍郎喀宁阿、和珅和钱沣远赴云南查办李侍尧。起初毫无进展,后来和珅拘审李侍尧的管家赵一恒,向赵一恒严刑逼供,赵一恒奈不住痛楚,把李侍尧的所作所为一一向和珅作了交待。他把赵一恒交待的事项笔录下来,又命人召来了云南李侍尧属下的大官员,当着他们的面宣告了赵一恒的供述,那些原来忠于李侍尧的官员见和珅已掌握了证据。于是他们纷纷出面指控李侍尧的种种罪行,就连那些曾向李侍尧行贿的官员,也申明自己是被迫行贿的。和珅取得了实据,迫使李侍尧不得不低头认罪。和珅也因此被提升为户部尚书。案件审结后,李侍尧被判斩监候。

嘉庆四年(1799年)正月,太上皇乾隆驾崩;正月十三,嘉庆帝宣布和珅的二十条大罪[18],下旨抄家,抄得白银八亿两。乾隆年间清廷每年的税收,不过七千万两。和珅所匿藏的财产相等于当时清政府十五年收入。时人称“和珅跌倒,嘉庆吃饱”。正月十八,廷议凌迟,不过,固伦和孝公主和刘墉等人建议,和珅虽然罪大恶极,但是毕竟担任过先朝的大臣,应改赐和珅狱中自尽。最后赐和珅在自己家用白绫自杀。

(以上资料见百度百科《和珅》)

目前的中国情势,不仅会涌现多个和珅式的大官大贪,而且会涌现出多个和珅式的小官大贪,甚至于一个小村官可以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高达20亿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那么,关于“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恶意占有人赔偿责任最大化”等例题,并不是什么小儿科,而是割除社会大肿瘤的大外科了!

3、补充分析

恶意占有,指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是否为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依据,道德上也乏善可陈,因此各国法例均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任。

对于恶意占有人,从成文法到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从普通物权法到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无一例外地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任。中国几千年来的法治传统,偏于“重刑轻民”的严刑峻法,对于贪污盗窃之类的侵权行为严惩不贷,对于贪官污吏不仅要没收全部家产,甚至于会株连三族。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最恶劣的典型,恶意占有人主要的不是民事的责任人,而是公事、政事的责任人。他们凭借手中的职权,肆意贪污受贿,腐化堕落,不仅侵占单位、个人的财产,而且侵占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带头执法犯法,对于整个社会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对于国民经济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恶意占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在一般流通领域中大量存在,而且在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大量存在。在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性质上比在一般流通领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加严重。

本法本条规定的关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只是从普通物权法和普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性的责任。由于物权法是普通法,受立法权限、立法范围和法律内容所限制,省略了恶意占有人最严重的法律责任,省略了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省略了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笔者一贯主张,要用宏观物权法法理学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解析物权法中的一些关键性、特殊性的法律条文,不要老是用微观物权法法理学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解析物权法中的一些关键性、特殊性的法律条文。虽然法律有分工,而我们的思想、思维和方式方法不能分工。

俗话说,开卷有益;读万卷书,行万里路。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择细流,无以成江河。古人尚且深知这些真理与大道理,知识爆炸的当代人,更应当深知这些真理与大道理。

二、恶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一般是指恶意占有人的无限责任。即使是占有物遭遇到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除了需要承担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责任以外,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要按照“恶意占有人赔偿责任最大化”的原则,承担损害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一揽子权利的责任。权利人的各种本位权利损失和连带权利损失,都要对于恶意占有人进行一揽子的总清算。不能简单地认为占有物被毁损、灭失后就“照价赔偿”就完事了。

恶意占有人因过错造成占有物损害,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物的赔偿或者金钱的赔偿是铁定的,因过错造成占有物损害赔偿,连有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也不例外,恶意占有人插翅难逃。

通常情势下,权利人对于恶意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是与所毁损、灭失的占有物等值的,往往是高于占有物的价值的。如果是等值的则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如果是高于等值的则存在惩罚性赔偿;如果是低于等值的则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甚至于是亏损性赔偿。

针对恶意占有人占有商品流通类标的物,即使是该物没有毁损、灭失,即使是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了有权占有人,也往往会对权利人造成精神磨损、机会损失或者说间接损失。

譬如,恶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之货物正值行情见好时,而归还货物时却是行情不好时,权利人会遭遇精神磨损、机会损失。即使是行情持平,如果不被恶意占有人占有货物,价值10万元的货物出手,将价款存入银行每月可得一笔不菲的利息,或者说用这10万元周转继续进货做生意,所得收益就会比银行利息更大。

总之,恶意占有人以占有物等值的办法对于权利人进行赔偿,实在是太便宜了恶意占有人。即使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日常生活之类之物,对于权利人同样有或多或少的间接损失,如刊登失物广告的费用、寻找和领取失物的人工费用等,也是间接损失。

普通合同法和担保合同法中,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诉求存在惩罚性赔偿,这是最平常不过的事情。连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都不过如此,对于恶意占有人建立惩罚性赔偿模式,完全是在情理之中。

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总的来说是指普通物权法的和担保物权法的、制度物权法的各种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制度物权法对于各种恶意占有人的责任的追究方法严重一些,有经济赔偿的、行政处罚的、刑事处罚的甚至于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经济赔偿方面,有追究直接经济损失加间接经济损失的,有剥夺个人全部财产的,有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处分的,追究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而且其手段是非常严格的。

普通物权法的和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有合同约定的,对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追究相对容易一些,有的合同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说基本上算是正常的。但显失公平的、欺诈的和趁人之危的赔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无合同约定的,对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追究模糊、困难一些。但有一些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恶意占有人对于毁损、灭失占有物是否有过失,一定要赔偿损失和一定要全额赔偿损失。

三、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不当得利之返还等全部责任

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民事责任,对于无过失情形同样地作出有过错推定,同样地需要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本条款的规定,包括不延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如数返还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责任,是恶意占有人的一揽子的法律责任。

1、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返还

当占有人是恶意占有的事实要件出现时,其不仅要承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责任,还需要就权利人在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之后仍然存在的损失加以赔偿。

保险金,即财产保险金。是购买商业财产保险之保险人为保险受益人所购买的财产保险。当发生天灾人祸等不测事故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费,用于财产损失上的救济。

因为权利人之财产购买了保险,而且权利人已经成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无论谁购买的财产保险,最终的受益者应当是权利人,而不是恶意占有人。

倘若是权利人购买的财产保险,所支付的财产保险费用及其利息,也应当由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

赔偿金,是侵权人对于权利人赔偿的金钱或者对价的金额。当恶意处分人将权利人之物或之权恶意处分给其他的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或者出租、出借、赠与给其他人,而后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金,理应由权利人一并取得,其他人也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哄抢、私分、破坏。

补偿金,一般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对被征收、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付的经济补偿费。至于职工下岗失业得到的经济补偿费,应当不在此项之列。

鉴于恶意占有人侵权之债的事实,以及占有物或者权利毁损、灭失的事实,需由恶意占有人将全部的补偿金返还给权利人,其他人也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哄抢、私分、破坏。

关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归属,法学家们解释为“物上代位权的优先取得”。虽然不是所侵占之物、之权本身方面的事由,而法理上完全以“物上代位权”的方式给予受害者以相应的补偿。

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也可以视之为“孳息”的一个门类。物权法第24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

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与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毕竟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会据此要求权利人适当减免一些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官也会公正公平地判决的。

关于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责任,那是法定的,由恶意占有人垫支购买财产保险,能够将保险金抵充财产损失的部分数额。如果是权利人购买的财产保险,恶意占有人一般应当需要赔付,因为由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而使得财产保险消灭,需要在同样的财产上重新购买财产保险。

2、恶意占有和破坏作用

表面上,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同样负无限责任与全部责任,是“加重了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其实不然。

所谓“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只是个相对的说法。而恶意占有人之“恶意占有”和破坏作用是个绝对的事实要件,是其以蝇营狗苟的手段来破坏权利人财产与财产关系,即使是占有物未毁损、灭失,同样地会对于权利人造成不同程度上的损害。

众所周知,恶意占有人往往是通过侵权行为而蝇营狗苟地占有权利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因此在法律上、法锁上判断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根据其损害赔偿的完全补偿原则进行,并且将非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原因也包括在内,无需再作所谓的原因、性质与责任是否的推定。

专家们一致认为,恶意占有人如果不是无权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果不是侵权式占有,非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本来是可以考虑减免其赔偿责任的。而现在的恶意占有人的事实要件,正好符合损害赔偿的完全补偿原则的法律要件,这也叫自作自受。

本条款的相关规定,相对性地对于恶意占有人“加重”责任,有利于重点预防与打击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至于恶意占有人是通过什么途径与方式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以及侵权程度是否轻微等,在所不问。

权威解读文本中谈到,权利人(回复请求权人)因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时所受的损害,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权人时,对于占有物有限定的利益,其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其残余之额,应为所有权人所保留。

上述观点,可供大家参考。内容上主要是一种从宽处理的选择方式。至于是否需要从严处理,当然还取决于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事务,会出现一些弹性的约定也算正常。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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遁入物权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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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全额赔偿或者无限赔偿为基本措施。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施害人不得以未获得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是占有物遭遇到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赔偿责任最大化,等于是权利人的维权利益最大化。这是完全符合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理的。自从人类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时代以来,从民法到刑法都是集中兵力严厉打击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丝毫也不留下情面。

诚然,运用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与运用担保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以及运用制度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政策物权法的推定法则等,是有宽严程度上的差别的,是要认真区别对待的。

笔者一贯主张,要用宏观物权法法理学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解析物权法中的一些关键性、特殊性的法律条文,不要老是用微观物权法法理学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解析物权法中的一些关键性、特殊性的法律条文。虽然法律有分工,而我们的思想、思维和方式方法不能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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