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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5-2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指由制度物权法或者特别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的比较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共同特征是大大缩小善意占有主体与客体范畴,扩大恶意占有、恶意处分主体与客体范畴,损害赔偿责任更加严重。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表现出不同形式的特殊性。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重新审视甚至调整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模式,以“应赔尽赔”的新规则代替“适当赔偿”的旧规则。

此项特别规定,由所有制特别关系法、所有权特别关系法和占有权特别关系法以及特别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需要认真厘清恶意占有人之特别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谁也不能保证一定得免除。有权占有人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甚至以工资、奖金,代替物的损害赔偿的事例多了去了。连共同共有人、按份共有人有时候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37条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是原则性、指导性、通用性、统一性的规定。适用于各种物权人、零物权人、无物权人、反物权人,适用于各种有权占有人与各种无权占有人、各种善意占有人与各种恶意占有人,还适用于各种债权人、债务人、义务人与责任人等等。关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可以针对一切责任人,包括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

既然损害赔偿责任人那么繁多,那么庞杂,而《物权法》条文中既有统一性规定与个别性规定,就很有必要区分“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和“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

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物权法》占有编中没有具体规定,官方也没有正式文件表态。

经过类比推理,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大致上可以定义为:

第一,以当事人占有权限为标准,可推定有权占有人为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物权法》占有编中有另外的目的意义,重点在于规定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以及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处,这三种无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定义为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

与无权占有人之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单一占有权人、享用权人,以及收益租赁权人、使用租赁权人、借用权人等占有关系人,运输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信托占有人等中介式占有关系人,这些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定义为“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是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中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较高级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些责任人,有法律规定的约束,有合同约定的管束,有内部管理制度的监督,实际操作中比无权占有人、准无权占有人所受的赔偿机会多一些,规避与逃脱损害赔偿责任的概率小一些。

本论题确实有些别扭,颠覆了传统的损害赔偿人分类法。上述这些损害赔偿责任人,放在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都是一些普遍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然而,放在占有编中,反而成为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现实生活中,有权占有人比无权占有人多出无数倍,发生损害赔偿事件与案件亦多出无数倍。最普遍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一定是有权占有人,而不是无权占有人。

第二,以债权的约束力为标准,可推定担保物权法中的毁损、灭失人为二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现实生活中,担保债权人少于普通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少于普通物权人。普通债权人不一定是普通物权人,普通物权人不一定是普通债权人。然而,担保债权人一定是担保物权人,是一种双面权利人。这已经是够奇特的了。

1、反物权化方针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更奇特的。

普通物权法中,所有权人是大王级的权利人,可以对于任何其他的普通物权人颐指气使的,稍有不满意的就勒令下级物权人解除占有关系,承担损害赔偿的往往是下级物权人。物的毁损、灭失,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担保物权法中,债权人才是大王级的权利人,所有权人反而成了债权法锁的囚徒,可以对于任何直接的和第三方的所有权式债务人颐指气使的,稍有不满意的就勒令下级所有权解除法锁关系,承担债权性损害赔偿的往往是所有权人。债的毁损、灭失,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2、双面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更奇特的。

普通物权法中、制度物权法中以及政策物权法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往往是单向性的,只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责任人与权利人的角色并不能互换。

他物式责任人、义务人向所有权人返还原物、孳息、不当得利的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等,都是一套又一套的规矩。

担保物权法中,是信托责任双面性的法律规制,债权的损害赔偿与物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共为一体,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流或者对流,可以互为损害赔偿责任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法律规定和其他办法,于担保范围内、一定期间内将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列为债权式损害赔偿责任人,以收取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方式对责任人进行惩罚。

债权人上的损害赔偿是一方面,债权人是权利人,债务人是义务人和损害赔偿责任人;物权上的损害赔偿和权利上的损害赔偿是另一方面,所有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是权利人,债权人是义务人和损害赔偿责任人。

债权式责任人、义务人向所有权人返还原物、孳息是不一定的,返还多余之物、之权、之钱以及不当得利才是应该的。

反过来,在债权人占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的代理人之物或者之权时,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否则就成了损害赔偿责任人。

当损害赔偿责任人分别对待时,损害赔偿责任分流时,造成损害的一方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否则就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其中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债权性损害赔偿是常规性赔偿,物权性赔偿是少见的赔偿。

当损害赔偿责任人共同面对时,损害赔偿责任对流时,造成损害的既有物权的又有债权的,权利人与责任人两者之间角色互换,互有损害赔偿责任。

3、时间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更奇特的。

普通物权法中、制度物权法中以及政策物权法中,对于时间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特别的、严格的要求,也无法作出债权上、物权上、权利上严格的分类控制。

因为发生损害与损害赔偿事件是随机性的,不确定性、无规律性和难以控制性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事件品种繁多也相对复杂,对于责任人、相关事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只能是抽象的规定,难以形成具体的规定,法律对于时间、空间上的掌握不是那么容易的。

担保物权法中,时间性、空间性概念特别强。而且,这是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要求,而不是单方面的要求。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否则,债权人以违反清偿债务的时间为由,可以对债务人进行债权损害的赔偿。

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尽快行使担保物权,否则,债务人以违反清偿债权的时间为由,可以对债权人进行物权损害的赔偿。

4、特别奇葩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更奇特的。

普通物权法中、制度物权法中以及政策物权法中,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之类的权利人,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之类的权利人,应收账款等权利人,都是自由自在的权利人,法律不遗余力地保护这样一些权利人应有尽有的权利。

担保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关系法中,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之类的权利人,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之类的权利人,应收账款等权利人,都已经不是王子,而是孙子,权利质权人却是王子和老爷子,法律不遗余力地限制这样一些权利人应有尽有的权利,保护权利质权人应有尽有的权利。

其中,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是特别权利人经过登记公示的核心权利,而且是以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特别法来鼎力保护他们的特权,权利质权人居然能够在此太岁头上动土,追究其债权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更是王牌式的特权或者权上权。

股权是一种特别债权,担保债权也是一种特别债权。以一种优先权式特别债权对付非优先权式特别债权,从而形成同类不同权的债权式损害赔偿请求权。股权人不按时完成清偿债权的任务,即使股权没有毁损、灭失,也要对担保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质权人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权人之股权的,或者毁损、灭失、破坏股权的,需要对股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最为奇葩,既有无形物、无形资产,也有有形物、有形资产。专门法、特别法还专门为此设立了保护期,有的保护期长达50年以上。

担保物权法中,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的条件。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也有作为质押条件的。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单位合并,并以债权人单位名称署名,原单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签就变更为现单位的。

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单位合并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之债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被内部所消化吸收,是一种变通的责任承担方式。

5、其他奇特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其他更奇特的。

(1)债权人有权主导消灭债务人的所有权

普通物权法中、制度物权法中以及政策物权法中,一致允许所有权人独立自主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自由自在地与其他物权人建立占有关系。

担保物权法中,反其道而行之,一致不允许所有权人独立自主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不允许所有权人自由自在地与其他物权人建立占有关系。

担保债权人可以勒令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与债权额度匹配地担保,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也不能由所有权人自己支配或者随意支配,非法抵押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

担保物权人到一定的时间与火候,可以依法驱使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以消灭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所有权。倘若不从,就诉诸法律,让法院强制执行,利用司法手段来追究债务人债权式损害赔偿责任。

(2)对普通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进行排斥

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既是担保物权人,又是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权成立后,可以排除普通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非法干涉。

普通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干涉、破坏担保物权的行使,或者对于担保物权关系造成毁损、灭失的,需要对担保物权人暨担保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奇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担保物权法体制中也已经是见怪不怪,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以法律的强制性为标准,可推定制度(政策)物权法中的毁损、灭失人为特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1、公法之损害赔偿责任概观

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专门法、特别法,作为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对于各种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规范起来一点也不含糊,打击起来一点也不手软。

关于毁损、灭失的客体与损害赔偿责任,最通行的是金钱,然后就是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再就是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之类的权利。侵财的,侵权的,侵物的,侵人的,都在损害赔偿责任客体之列,几乎是无所不包。

关于毁损、灭失的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针对国内的和国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刑事处罚法,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强制性手段与威慑力水平,一级更比一级强。很多损害赔偿责任人,不是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就完事了的,罚款,治安拘留,徒刑侍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甚至剥夺生命,才是最要命的惩罚。

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最厉害的,而且是最全面的。涵盖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中,各种人,各种事,各种物,各种权,各种利,各种弊等等,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衔接机制

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可以发生量变质变的。责任人毁损、灭失权利人之物、之财、之权、之利,达到一定量刑标准的,就会变更至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范畴,进行从严处理。

众所周知,《物权法》不是一部公法,也不是专门的侵权责任法,而是一部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民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进行全面规定,只能做一些概略性的规定。

即使我们将《物权法》247个条文背诵得滚瓜烂熟,或者倒背如流,也只能是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了解个大概。

凡事可以作出一个一般性与特殊性的比较。关于损害赔偿责任这样非常突出的社会性问题,肯定存在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区别,而且肯定是特殊性中还有更加特殊性的问题存在。

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衔接机制问题,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是客观存在和必需认真面对的。

第四,以事实占有的客观条件为参考标准,善意取得准所有权或者准自主权的占有人为低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善意取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有一定的特殊性的。并不说这种人比有权占有人高明,而是有其自身的客观条件使然。

善意取得人从恶意处分人手上取得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第一天起,就是一个受害者,一直莫明其妙地承担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倘若标的物或者标的权毁损、灭失的责任追究到善意取得人方面,有时候几乎是跳到黄河也洗不尽。

倘若善意取得人从恶意处分人手上取得所有权或者自主权,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因故拖延了登记,到头来很可能要为恶意处分人背黑锅,承担莫名其妙的损害赔偿责任。

说到损害赔偿责任,自然而然地联系到恶意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所谓“恶意处分”,就是“恶意灭失”的代名词。就是说,凡是与恶意处分扯上关系的,就是与故意灭失、恶意灭失有一定的嫌疑。这嫌疑,摊在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方面,还算是轻松的;若是摊在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方面,怎么也轻松不起来。

出于对善意取得人交易安全、合法享有、责任界定等方面实情考量,鉴于其准所有权人身份,法律仅规定其返还原物的义务,或者返还属于权利人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义务。由恶意处分人所作为的恶意灭失财产或者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对于善意取得人在所不究。

返还属于权利人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后,不足赔偿权利人损失的,不需要善意取得人负责赔偿,只需要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负责赔偿。

关于善意取得人自己将所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权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理论上能够免除的就应当一律免除。

这里面有个条件交换的问题。

(1)基于善意取得人是以合理价格取得财产或者权利的准所有权人,可原谅范围内能够免除的就应当一律免除;但是,善意取得人再也不能向恶意处分人追回交易时所付出的价款。

(2)权利人之物或者之权、之利被善意取得人毁损、灭失,于无法返还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时,最好直接向恶意处分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人,下同)追偿损失。

权利人倘若不知道恶意处分人的下落,应当可以转而向善意取得人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完结后,善意取得人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偿。

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倘若遇到恶意处分人拒绝赔偿,均可以向事发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损害赔偿,并一并正确处理“三角占”、“三角债”的矛盾问题。

注意,同是善意占有人,以无偿取得占有的,不能享受以上减免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待遇。一般的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权、利)的,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享受特权待遇。

(二)拓展分析

1、对外的和对内的损害赔偿责任都要重视

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既有对外关系的一面,也有对内关系的一面。

《物权法》占有编中,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以及恶意处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是“一致对外”的排他性推定方式,省略了“一致对内”的排他性推定方式。然而,内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关系项目,有时候由内部占有人造成占有物、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毁损、灭失也是非常厉害的。

这么说来,“一致对内”的排他性推定方式,也算是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品种了。

共有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收益租赁人、使用租赁人、借用权人、享用权人和其他的普通物权人,以及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法院判决抵押权人、浮动抵押权人等有权占有人,于发生占有之物、之权毁损、灭失后,也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论,物权、债权与人身权、人格权一并损害赔偿、涉及到民事或者公事主体巨额财产损害赔偿、破坏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犯罪的,以及其他性质恶劣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由特别法或者普通法中的特别规定来加以规范与控制。

2、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这里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方法,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止是对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且还包括人身损害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内容翔实,所列举的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等,或多或少地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有关联,或多或少地与有权占有、有权使用与无权占有、无权使用及其损害赔偿有关联,可以说是一种另类的“物权法”。

3、很多是竞合式、连带式损害赔偿责任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常规式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很多是竞合式、连带式损害赔偿责任。

侵物的、侵财的、侵债的、侵权的、侵人的等各种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合并计算、累计计算和连带计算,维权手法上几乎是不拘一格。

对于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的关系人发生毁损、灭失事件后,这两种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他们所侵占之物发生连环毁损、灭失事件后累及其他权利人之物时,不仅要对本权利人进行赔偿,还要对其他权利人进行赔偿。

因毁损、灭失或者连环毁损、灭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不仅要对本权利人进行物质上的赔偿,还要对其他权利人进行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赔偿。

譬如,恶意处分人将医用放射源盗窃后出卖给恶意占有人,不慎误伤他人身体健康的,不仅要对放射源所有权人进行物权损害、经济损失上的赔偿,还要对于连带受损害进行赔偿;不仅要对受害者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住院费等经济损失,另外还要对受害者进行精神赔偿。

这样一连串的损害赔偿,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赔偿,还有连带赔偿,包括物权赔偿、物质赔偿和人权赔偿、人质赔偿。有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等。

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的比较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的体例包括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夹杂了少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关注本位的法律责任,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关注关联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8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昭示着本物权法还有许多内容没有涉及到,或者需要特别规定的与专门规定的法律来加以帮助。

所谓“另有特别规定的”,不光是指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特别规定,还应当包括其他的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特别规定。

由于物权法体例上的限制,极少涉及到人身权方面。物的损害赔偿加人的损害赔偿,对于物权法来说也算是“另有特别规定的”。

类似于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之类的人身权比财产权的意义更加重要,这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更加重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专门法的规定。

通观普通法的财产损害责任,实际上已经分成了三大类型。

第一种,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损害责任。

一般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赔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财产损害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善意占有人的财产损害责任。

实际上这一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复杂的,善意占有人实际上是有很多类型的。

。有偏向于有权占有的,或者是由有权占有坠落为善意占有的;

有偏向于恶意占有的,或者是由恶意占有伪装成善意占有的;

也有自始至终是善意占有的,但具体的占善意占有的总比例是多少,谁也说不清。

有的人会认为,既然是无权占有类型,那肯定是比有权占有的赔偿责任重些吧。其实不然,或者说不能一概而论。

比如说,拾得人将捡拾得来的遗失物归还给失主,遗憾的是有点损坏。即使是这样,失主也有高兴的方面。要不然的话,失主恐怕连这基本的失物也得不到呢。在心理作用下,失主会大方地减免拾得人的责任,他们也无需对于是否应当归责于拾得人的原因进行推理。

第三种,由恶意占有人的财产损害责任。

按照完全补偿原则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来判断,这在技术上是没有什么难的,难的是对于当事人是否真正的恶意占有人与真正的恶意占有事实。有时候权利人缺乏多少证据或者证据链条断裂,恶意占有人就占便宜了。

现代管理学家马斯洛说过,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具有多种动机与需要,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自尊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是一种系统的人本主义的物权观与人权观。

现代生活中,人们追求高效率、高质量、高安全、高保障机制的人文生活,在关注财产权保护的同时,更多地关注人身权的保护。人身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加重要,而很多人身权损害是由财产权损害引起的,这与物权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制度物权法中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征

制度物权法本身是由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刑法和其他各种特别法组成的特殊物权法,故其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上是特殊性的。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命题,最主要、最集中、最严重和最突发性的,基本上由制度物权法所整顿出来的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制度物权法中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严整、严格、严密等特性。

制度物权法之法律体系严整、严格、严密,建构了巨大的特殊物权法关系网,渗透到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各个领域,损害赔偿责任人可涉及到任何单位与个人。由于法律效力较优,故其基本原理为其他物权法系所沿用。

第二,严厉打击无权占有的厉害性。

制度物权法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两大阵营界限明确,无权占有类别中不给所谓的善意占有人以多少席位和活动空间,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打击手段是多样化和相当严厉的。

对于各种损害赔偿责任,不给责任人以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法律适用对象上,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一视同仁。对于侵占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财产的行为,利用政权、治权、法权和群众的力量,一律进行限制、预防与禁止。对于责任人,最高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财产防火墙与制度化威慑力。

制度物权法之重点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主,同时解决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

本法第42条关于征收单位、个人不动产与补偿制度,是最大项目和最重要的国家赔偿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66条规定,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以上4个条款从物权法角度扼要地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性质。

可见私人财产的保护,不完全是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来保护的,抢夺、盗窃、诈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财产性质严重的,视之为破坏国家的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物权秩序,由刑法判决的就是利用制度物权法来制裁。

第四,制度物权法比较直白、技术娴熟,几乎每部行政经济法专业性较强,都有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一定的损害赔偿金额量化标准,并与财产刑法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一定的金额量化标准进行联络,故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不光要受到行政经济法的处罚,而且还会受到财产刑法的处罚。

第五,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广谱性。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关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及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从一事一物一权一人之微观经济学、微观物权法学和微观物权运动场方面出发的,有一定的局限性。

而制度物权法关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及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从多事多物多权多人之宏观经济学、宏观物权法学和宏观物权运动场方面出发的,有一定的广泛性与广谱性、广域性。如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主导地位的制度,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不动产与动产优先权制度、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度、公共利益优先制度,耕地保护与土地规划制度、专地专用制度,国家财产与国有企业的产权保护制度等等,不再拘泥于一事一物一权一人,而是从多个物权、事权、财权、人权、监管权视角来界定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及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例,关于内部的主要责任人就有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国有资产与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于他们的占有权分类,基本上限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公共信托式占有与商务公务信托式占有、一般性占有,无权占有方面基本上不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关于占有物,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的占有物大包裹、占有权与占有义务大包裹和占有人大包裹、占有范围大包裹、占有责任和信托责任大包裹、赔偿责任大包裹。

如此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由此可见,系统化、企业化、整体化、动态化甚至于社会化占有形态、占有体系、占有责任和赔偿责任等,远远要比《物权法》第244条所规定的范围宽广得多。

第六,专门法特别法的统一性。

制度物权法利用大量的行政经济法和各种财产刑法双管齐下,狠抓内鬼与外敌双管齐下,对于公职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从重、从严、从快追究。

就是说,制度物权法的特殊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对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者是对于集合所有制(包括混合所有制)的公职人员或者共职人员,可以作为重点对象来追究责任。

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上,既可以执行“一致对外”的方针政策,也可以执行“一致对内”的方针政策。

第七,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性

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体制机制中,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性都是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惩戒手段、解决措施上,均比其他法系的严谨、严重、严峻、严厉。

制度物权法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制度的实用性如日中天,对于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产生了巨大影响,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但是,对于这种特殊性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现象,主要是从刑法学、行政法学、政治经济学、社会学入手的,较少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制度方面入手的,好像菜肴里缺乏佐料与味精一样的。

制度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性,是由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征决定的。

其主要内容在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关系的特殊性,国家整个占有制度整顿秩序的特殊性,法律关系与法律约束力的特殊性,以及各种重要的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性等。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办不到的事情,制度物权法能够办得到,这就是特殊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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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指由制度物权法或者特别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的比较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共同特征是大大缩小善意占有主体与客体范畴,扩大恶意占有、恶意处分主体与客体范畴,损害赔偿责任更加严重。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表现出不同形式的特殊性。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重新审视甚至调整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模式,以“应赔尽赔”的新规则代替“适当赔偿”的旧规则。

此项特别规定,由所有制特别关系法、所有权特别关系法和占有权特别关系法以及特别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需要认真厘清恶意占有人之特别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类比推理,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大致上可以定义为:

第一,以当事人占有权限为标准,可推定有权占有人为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以债权的约束力为标准,可推定担保物权法中的毁损、灭失人为二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三,以法律的强制性为标准,可推定制度(政策)物权法中的毁损、灭失人为特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四,以事实占有的客观条件为参考标准,善意取得准所有权或者准自主权的占有人为低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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