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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5-2

物权法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同样是由普通物权法板块和担保物权法板块两个部分组成的相关内容,这些排他权、优先权、对世权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大范畴。从比例上来说,担保物权法板块对抗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比例相对高一些。因为普通物权法板块和担保物权法板块中融入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内容的缘故,除了客观存在物权法之单一对抗效力以外,还客观存在物权法之合作、联合、聚合对抗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有:涵盖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的各个领域,涵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各个方面;涵盖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以及不动产物权关系法、动产物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动产质权关系法、权利质权关系法、留置权关系法,以及有权占有关系法、无权占有关系法;涵盖国家财产保护法、集体财产保护法、私人财产保护法和其他人财产保护法,涵盖法定与意定的财产保护防火墙法;涵盖物上保护请求权法、物权保护请求权法、权利保护请求权法、利益保护请求权法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法;涵盖各种物权的各种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涵盖每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从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中反映出来的规律性是:

第一,高阶级的所有制对于低阶级的所有制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放权让利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依据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物权制度的根本要求,在自然资源合理配置方面赋予全民所有制以最优的取得权,赋予集体所有制以相对优先的取得权,同时给予私有制在自由竞争领域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与发展机遇。

物权法第1条、第3条、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所有权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中的大量规定,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来进行物权化方针的相对平衡。在限制物权变通领域和禁止物权变动领域,赋予公共所有制以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具有特殊性的对抗效力;在自由物权变通领域,相对地限制公共所有制的特权,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1、全民所有制的对抗效力

全民所有制是高级形态的所有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与其他所有制的迥然不同。一方面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另一方面肩负着为整个社会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和大量的社会公共品的政治责任。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和优先保护公共物权,优先分配自然资源和产业资源,让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保持一致程度上的优势,是完全符合科学社会主义和宏观物权法理学原理的。

因此,全民所有制优于集体所有制和私有制,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赋予全民所有制以高级的对抗效力,同时对于其他所有制进行适当的放权让利,以便于搞活经济,就是一种有理、有利、有节的法律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纵观后现代科学的新型物权化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或者是西方社会,无论是计划经济模式或者市场经济模式,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财产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通用的。

法国、意大利等私有制国家在民法中明确规定重要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无主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人也不得取得所有权。更有甚者,德国基本法甚至于将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当作一项政治物权化任务来抓。欧洲一些福利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发展国营经济,许多国营企业以社会效益为本,适当地考量企业的经济效益。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是对外开放程度很高的地区,在水务、市政建设等领域始终保持国家机器的绝对控制地位。

2、集体所有制的对抗效力

集体所有制是中级形态的所有制,某些自然资源和天然资源归于集体占有与利用,废除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既符合社会主义进步事业的根本要求,又符合后现代社会农业生产集约化的客观需要。以集体的土地所有制对抗私人的土地所有制,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规律。而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奋斗目标,将会生成更高威力的对抗效力。

因此,集体所有制优于私有制,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赋予集体所有制以中级的对抗效力,同时对于私有制进行适当的放权让利,以便于搞活经济,就是一种有理、有利、有节的法律规定。

3、私有制的对抗效力

私有制是低级形态的所有制,一般而论,往往是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经济竞争,难以进入限制流通领域的资源共享,不能进入禁止流通领域与其他所有制分庭抗礼。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其功能功效往往是弱势的,往往是高能效的私有制战胜低能效的私有制,有优先权的私有制战胜无优先权的私有制。

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归属的规定,仅仅授予国家、集体两种所有制,并没有授予私有制。当私有制与公共所有制发生****后,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变劣势为优势。在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化的物权关系中,某些特殊的私有制表现出非常活跃的状态,以小搏大、以弱胜强的例子比比皆是。

物权法关于国家、集体、私人三大所有制权利人的财产保护防火墙;国家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私分、防截留、防破坏共五大对抗效力,集体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私分、防破坏共四大对抗效力,私人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破坏共三大对抗效力。

第二,高阶级的所有权对于低阶级的所有权和其他普通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互利互惠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所有权对意定所有权、特种所有权对一般所有权、专属所有权对其他所有权、长线所有权对短线所有权、专有所有权对共有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对动产所有权、主所有权对从所有权、自由所有权对限制所有权,前者的对抗效力优于后者的对抗效力。

分清了所有权的高下文野、正误优劣,就可以按图索骥、顺藤摸瓜,找到所有权归属、变动过程中的差别,进行差别化目标责任制。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与担保物权建立占有关系后,不受法律限制或者条件限制的,对抗效力可以自由发挥;受法律限制或者条件限制的,对抗效力可以衰减甚至归于无效。

第三,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平衡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一般而论,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留置权对质权和抵押权、质权对抵押权等等,以高统低,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新换旧,充分体现出优胜劣汰的发展趋势。

以普通物权而言,所有权是以自己之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以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前提下成立的占有控制权,质权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占有控制权,抵押权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精神控制权,物权的规格、权能和条件反射情势不同,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以登记物权而言,无论是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无论是法定物权或者意定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总归是优于其他生效或者无效的物权,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二)概述

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对于除宪法以外的同类内容的旧法律可以进行对抗,清除或者撤销、抵销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增加新法律内容,从而实施新的物权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相对于执行效力来说,其是辅助性法律效力,有增强执行效力的客观效果。

所谓对抗效力,就是相关法律基于优先实施权、优先排他权之类的抗衡效力。当一种新法律实施后对旧法律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更新换代时,就会产生除旧布新式的对抗效力;当一种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现代化水平达到一定高度时,在应用范围和操作系统上就会对于低能效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当相关的权力、权利、权益能够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者永久性保护时,就会对于低时效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当高阶级的法律出现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对于低阶级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

一般而论,宪法的对抗效力优于诸种法律的对抗效力,基本法的对抗效力优于非基本法的对抗效力,新型法、模态法的对抗效力优于非新型法、非模态法的对抗效力。所有这些特殊的对抗效力,既是《立法法》赋予的,也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

因为《物权法》是21世纪当代物权法与宏观物权法的新型法、模态法,是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的基本法,是民法和权源法的基本法,又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的基本法,又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五大内容并举的“综合物权法”,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共为一体化的“系统物权法”,应用范围极其广泛,其对抗效力完全可以与大名鼎鼎的《合同法》和《刑法》媲美。

《物权法》鹤立鸡群式的对抗效力一定后,法律内部的对抗效力与法律“一致对外”的对抗效力,以及与某些法律、法规构成的联合对抗效力,就会淋漓尽致式地、摩肩接踵式地反映出来。发生这样的蝴蝶效应、马太效应现象,一点也不感到意外。毕竟,《物权法》的本职工作,就是不遗余力地全面剖析和正确处理整个社会形形色色的物权矛盾,运用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统筹兼顾,将各种物权体制中的矛盾律、对立统一规律、否定之否定规律运用自如,需要实现理想的法律目标责任制。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既要从法律条文中规定下来,又要从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反映出来。物权法说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物权人得老老实实地进行登记,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进行交付,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物权变更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履行合同约定,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某种物归谁所有,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服从分配,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物权优于债权、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债权优于所有权、所有权优于用益物权,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服从分配,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物权保护请求权优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有权占有请求权优于无权占有请求权、善意占有请求权优于恶意占有请求权,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服从规定,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当事人只有合法的物权才能受法律保护,才能站得正、行得稳,才能充分发挥其排他效力与对抗效力。

物权法之相关内容,物权法之对抗效力,都是为物权人准备、为物权人服务的。每个人不能老是想着免费的午餐,在每次享受权利的时候,不能忘记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会被《物权法》撤销其优先权和排他权,不能发挥对抗效力,反被他人发挥对抗效力。

《物权法》第4条特别明确规定了“互不侵犯条约”:“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了贯彻落实“互不侵犯条约”,《物权法》分别于第34条、第63条、第66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人财产防火墙。每种物权人都有自己的尚方宝剑,都有自己的杀手锏和护身符。

物权活动中,有物权对抗无物权、有优先权排除无优先权、此一物权限制另一物权、优胜物权淘汰劣势物权、新成立物权消灭旧有的物权、合法物权排除非法物权、合理物权取代非理物权,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定的物权优先于意定的物权、高级物权优先于低级物权、自由物权优先于限制物权、长期物权优先于短期物权、永久物权优先于临时物权、公益物权优先于私益物权、特种物权优先于一般物权、合同约定的物权优先于合同未约定的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生效的物权、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特别排他权优先于一般排他权、有优先权优先于无优先权、有排他权优先于无排他权、有物权优先于无物权、有权占有优先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优先于恶意占有、善意处分优先于恶意处分、物权保护请求权优先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保护请求权、以及行使各种各样的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等,都有可能生成物权法之对抗效力,都是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相关内容。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主要原因在于:普通物权法板块里面,许多财产权方面的规定,大量增加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新内容,从新视角、新概念、新办法和全新内容上进行新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效力,避免了与民法通则、新合同法等旧普通法之间的正面冲突,即使是有冲突也是问题不大的地方。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共同特点,在于要求法律更加严密、精确一些,不能疏忽大意。

担保物权法板块添加于中国物权法之中决不是偶然性的,由于十几年来国内外市场的急剧变化,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渐渐地出现了一些守旧和落后的一面。

而且,担保物权法板块添加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新内容,并且做到了与普通物权法很好的融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何与国际担保法接轨,如何根据新的形势刷新内容,也成为很迫切的修法任务。

综合以上各种现实因素,担保物权法用于对抗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例相对高一些,这也许是制定物权法始料不及的。不过,普通物权法板块与担保物权法板块各自对抗的比例到底是多少,一时难以下结论,也只能由立法专家来下结论。

二、主要内容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个敏感性的话题,一般的专家学者会尽量避免这个话题。那么,笔者也只能斗胆地勉强议一议。

第一,普通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普通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特征,相对来说主要是软对抗效力,是从侧面对于民法通则、新合同法等旧财产法进行迂回曲折的对抗,许多方面既有对抗的一面,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兼容的一面。这是相当奇特的。大多数情形下,普通物权法对于旧财产法并无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只不过是两种不同体制的财产法而已。

普通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财产所有权决定论之争

旧财产法体现了“所有权决定论”,专门树立所有权的绝对权威,对于其他权利人的许多权益则较少顾及。普通物权法承认所有权是财产法中高级物权对象,但专门设置了非常多的限制对象与限制条件,其中,用益物权、承包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权、地役权、相邻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善意占有、主从合一、房地一致、公共利益范畴是所有权的十二个最主要的限制对象,不动产和部分动产之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是最主要的限制条件。整个民商法体系里面,数物权法对于所有权限制对象与限制条件最为周密齐全的。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与适用范围明显地具有某种优势,具有更大的普及意义,对旧财产法“财产所有权决定论”的对抗效力主要是软对抗。

2.合同生效决定论之争

旧财产法体现了“合同生效决定论”,尽管其对于无效合同和免责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仍然存在外延不周全之嫌。物权法毫不犹豫地引进了制度物权法的部分内容,突出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必要条件,只承认合同生效是初级生效或者是不完全生效,颠覆了“一纸合同定终身”的合同决定论。登记生效主义范畴里,权利人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不能生效,合同再完善也不行;登记对抗主义范畴里,不要求必须登记,但仅仅依合同来执行,那个效力就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以及机动车船、航空器登记公示,自然离不开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的生效不等于公示的生效:合同是标,登记才是本。物权法动产交付公示,自然离不开合同约定,同样表明了合同约定生效不等于公示生效:合同是标,交付才是本。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机动车船、船舶、航空器登记公示,引入了物权法的强制性条件,加上动产交付,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提高,合同主义的适用范围会相对地缩小,对旧财产法“合同生效决定论”的对抗效力主要是软对抗。

3.短期诉讼时效之争

旧民法通则之诉讼时效比较呆板,尽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加了又加,仍然存在许多漏洞,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将一些本来属于物权保护对象误当作一般财产权对象来对待,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时效。

物权法之一大规则,是“物权优于债权”,并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倘若将债权型诉讼时效与物权型诉讼时效混淆起来甚至于颠倒起来,就显得很不科学,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起到负面影响。

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许多物权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如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需要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包括继承权是需要长时间保护的;对于无需登记的物,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2年期诉讼时效过短,可以考虑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保护型的与债权保护型的、法定的与意定的,显然是不相同的。某些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债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某些法定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意定物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

譬如,某甲与某乙符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分期付款,并搬进了房屋居住,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此后,某乙看到房屋价格涨势喜人,企图将该房屋再转让给第三人,要求购买人退回房屋,受让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势下,受让人甲方是物权人即准所有权人,转让人是债权人即准债权人,转让人不能向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受让人要求继续追讨余下的购房款。相反地,倘若转让人强夺已经转让的房屋,受让人可以准所有权人的名义请求返还原物。倘若债权保护的期限是2年,则物权保护的期限肯定应当长于2年。有的法理学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0年。

又如,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时不得抵押与转让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这种物权是受法律永远保护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之关乎特定物权、特定请求权等方面的诉讼时效,往往长于旧财产法的诉讼时效,有的甚至于是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大大提高,对旧财产法“短期诉讼时效”的对抗效力是硬效力。

4.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增补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是个十分敏感性话题,物权法第五编“占有”,大胆探索了无权占有准保护即临时性保护,这在以往的普通法和特别法是从来没有的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在别的法律中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对抗效力。在物权法中却是有一定的对抗效力,但都是临时性、限期性的对抗效力,而且其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以回复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作为。

第二,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特征,主要是硬对抗效力,从内容上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悄无声息的修正,以“高规格法优于低规格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两大优势发挥对抗效力。

整部物权法中,当数担保物权编中之对抗效力最为密集、最为明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77~379页,专门解释了物权法第178条“本条是关于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此条款是寓意了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的关键性说明。

《解读》列举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条款内容是相当密集的,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4条第2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秩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以担保法锁新内容弥补担保法锁旧内容

物权法中,有些条款就是以担保法锁新技术更替担保法锁旧技术。如第181条“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180条第5项“将有动产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第223条第4项“新权利质权”:基本份额可以质押。

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债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刷新了担保法“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

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范围,不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其他债权也是可以的。

所有这些,着重点在于“立新”,弥补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不足部分。

2.担保物权生效重新界定

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的3个具体项目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需要登记,抵押权自此登记时生效。对于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之抵押,不再一律要求“登记生效”。无论是否登记生效,均需签订抵押合同。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生效是分为两种情形的,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凭证交付权利人时设立;二是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是如担保法所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226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登记生效的,一种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外一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如担保法所示“证券登记办理机构”,也不仅仅是一个机构登记机构。第226条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是如担保法所示“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不是如担保法孤立地所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秩序清偿”。

所有这些,着重点在于“破旧立新”,对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显的对抗效力。

3.抵押权人诉讼时效的敦促式修改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如担保法所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着重点,在于“破旧立新”,因为相对科学且公平合理,对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显的对抗效力。即以新法改进旧法的质量效力和进步效力,是增强法律执行力和排他力的动态平衡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例子很多,相关内容也很丰富。倘若将全部内容排列出来并进行充分的说明,可能需要数十万字以上才能达到目的。限于篇幅,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需要掌握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规律性,遵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就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就能够提纲挈领,举一反三,少犯错误,少走弯路,收到立竿见影的好效果。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相关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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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同样是由普通物权法板块和担保物权法板块两个部分组成的相关内容,这些排他权、优先权、对世权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大范畴。从比例上来说,担保物权法板块对抗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比例相对高一些。因为普通物权法板块和担保物权法板块中融入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内容的缘故,除了客观存在物权法之单一对抗效力以外,还客观存在物权法之合作、联合、聚合对抗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有:涵盖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的各个领域,涵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各个方面;涵盖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以及不动产物权关系法、动产物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动产质权关系法、权利质权关系法、留置权关系法,以及有权占有关系法、无权占有关系法;涵盖国家财产保护法、集体财产保护法、私人财产保护法和其他人财产保护法,涵盖法定与意定的财产保护防火墙法;涵盖物上保护请求权法、物权保护请求权法、权利保护请求权法、利益保护请求权法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法;涵盖各种物权的各种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涵盖每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从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中反映出来的规律性是:

第一,高阶级的所有制对于低阶级的所有制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放权让利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第二,高阶级的所有权对于低阶级的所有权和其他普通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互利互惠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第三,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平衡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例子很多,相关内容也很丰富。倘若将全部内容排列出来并进行充分的说明,可能需要数十万字以上才能达到目的。限于篇幅,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需要掌握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规律性,遵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就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就能够提纲挈领,举一反三,少犯错误,少走弯路,收到立竿见影的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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