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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4)

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在组织活动中对其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现原告在活动中对身体造成了损害,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漏之处,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适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2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西区某小学赔偿原告邹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20%,共计1,564.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春游、参观等外出活动中,要实施周密的安排和准备,进行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学校已尽到其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活动是有组织安排进行的。1999年6月8日,学校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

二、事先进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为搞好这次活动,学校除反复对学生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级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

三、组织的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可以胜任的。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坪上进行的,原告是在平地上走路时不慎摔倒的,这既不是管理上的疏漏,也不是因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原告邹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尽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而原告邹某却因自己不慎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绊倒,故邹某的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军训期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案情】

某中学组织高中一年级同学军训,地点在本市郊区某军队大院内。军训结束前一天晚上,老师组织军训学生开晚会,并嘱咐学生不要到宿舍外进行活动。同学甲(16岁)、乙、丙三人认为没意思,于是到宿舍附近玩,甲不小心跌入宿舍附近一个2米深的坑里,导致左腿膝关节粉碎性骨折。事后,学校马上将该生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手术费1万元。事前,学校曾为该生上过医疗保险,于是学校将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元保险金收归校方所有。一年后,甲需做第二次手术,学校认为自己已承担了应支付的部分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手术费用。于是学生甲将某学校告到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学校、军训场地提供者和学生甲三方共同来承担责任。

首先,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军训期间,负有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因军训基本上都是在校外进行,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学校应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比在校内尽到更多的关注义务,并对军训场所周围的环境进行考察,以保证学生的安全,确保军训的顺利进行。本案中,老师明确要求同学开晚会时不可以离开宿舍。应该说,尽到了一些责任。可是,作为军训的组织者,老师未对学生宿舍周围的危险加以排除或做出特别说明,导致学生晚间摔入宿舍外的坑内受伤,因此学校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军训场地的提供者也应承担责任。由于这次军训是学校出钱租用场地,作为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有义务做好安全、符合训练标准的场地准备,并排除场地中存在的所有不安全隐患。特别是在学生居住的宿舍附近施工,就必须考虑到学生好动的特性和年龄小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门的标志标明将施工与学生活动的位置区分开,或做出十分明显的信号,防止学生或其他人不小心受伤。本案中,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明显未尽到这一义务,才发生了学生在晚间掉入施工现场坑内的不幸事件。因此,军训场地的提供者是学生甲受到伤害的另一责任承担者。

最后,学生甲对自身的摔伤后果应承担责任。学生甲已年满16岁,尽管未成年,可是基本具备了清晰地认识和辨别能力——尤其是对本案来说,他没有听从老师的安排,擅自脱离老师去宿舍外进行玩耍,直接致使自己在黑暗中受伤。对于这种后果,学生甲应能预见到,(他平日也知晓宿舍附近有个正在施工的坑),可由于贪玩而没预见到,故他本人存在过错。鉴于学生甲还处于未成年阶段,身心和智力的发育尚未成熟,对危险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在处理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监护不力还是管理不当

【案情】

原告:张某,嘉华小学学生。

被告:嘉华小学。

2000年4月20日,11岁的张某参加由其所在学校嘉华小学组织的军营一日活动。下午在训练活动中,张某突然感觉肚子疼向老师提出要上厕所,经老师批准后,按老师所指方向,张某穿越了训练场地急忙跑向厕所,途中被垒球砸中头部倒地,造成左上臂骨折。经部队医院诊治,认定“患者头部被硬物击中,造成轻微脑震荡、左臂上臂骨折。”

经过治疗,张某伤愈。事后,学校主动支付1,500元人民币,可是张某的医疗费、家长看护误工费的负担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

2000年7月,张某由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的诉状称:老师没尽到责任,在活动中,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造成学生被砸伤骨折,学校应承担带队老师失职,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损伤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500元。

【审判】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嘉华小学在安排学生参加训练活动时,负有保证一切参加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活动中他突感肚子疼,因处在陌生的环境中,且因年龄、智力、纪律所限,张某势必会请示在场的老师。而正在履行教育、监督职责的老师,轻信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身处陌生环境的判断能力,让学生自行穿越训练场地,而非明确向学生指出,应绕行训练场地去厕所,导致张某横穿场地受伤。很明显,老师在履行职责中,存有不足。

原告张某诉请判决被告嘉华小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及父母看护的误工费,理由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原告张某系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日生活、学习中,基本常识性安全知识已有所了解,事发当时,如果张某能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情况,有可能会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费用。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校方向原告赔偿支付医药费、营养费、家长看护误工损失共计5,578元。

【评析】

本案中一个关键就是:学校是否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儿童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也专门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可是,这些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内容是有分别的。

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范围的界定,应当说学校并非是一个法定的监护人,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是相同的。其原因除与该制度的起源和家庭的职能有关联之外,还在于监护的内容包括了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的保护:人身的、财产的和精神的等等各方面,很明显学校很难具备这样的职能。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但是,未成年学生入学这一事实本身,尽管可以被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可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转给了学校。

那么,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应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对学生,除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护和教育义务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因事发地点不是张某所熟悉的家庭或校园、教室,而是较陌生的训练场地。在此种情况下,让一个孩子自己独立处理此事,老师在管理上的确存在着考虑不周,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对于未成年人,必须认真履行相关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所有职责,强化严格管理,避免由于疏漏而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的“学校保护”中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此看出,学校在管理教育上,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必须要做到管理教育到位,时刻保护好未成年学生,且在平时要对学生进行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使未成年学生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这样,才会防止或减少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外,由此案还提醒社会各个方面应该注意的是: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应把未成年人在校内造成的伤害,全部归于学校的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那种认为学校就是在校学生监护人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

十二、校医按摩致使骨折的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系沈阳某体育运动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父亲),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农民。

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为沈阳市某区。

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1997年12月7日,原告因训练导致拉伤肌肉,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约马某某,在该校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陆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两次,医疗费都由马某某支付的,原告自负医药费1,430元。

原告诉称:本人系被告在校生,训练时由于肌肉损伤,请校医马某某进行按摩,造成左腿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整。被告辩称,原告请马大夫按摩系个人行为,马大夫不是校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训练中,因肌肉拉伤而让马某某在学生公寓对其进行按摩治疗,治疗中,将原告左腿造成股骨干中段闭合性螺旋型骨折是客观事实。并且原告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马某某支付,原告当时为未成年人,被告对其承担着一定的监护义务。尽管马某某行医系原告邀请,不过能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行医,且并不是初次,马某某能够出入被告住所地,并到女学生宿舍,说明被告管理上出现疏漏,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体育运动学校赔偿原告医药费1,430元的20%,即28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808元,由被告承担202元。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学生宋某与学校、马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不过程序有误。

一、宋某之伤应由马某某承担直接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损害后果与原因之间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宋某之伤与马某某进行的按摩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可是马某某并不是学校所聘校医,其行为不属于学校所派职务行为,故马某某本人应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

二、学校承担管理不善之责

1997年12月,原告已满15周岁而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该校为住宿性质学校,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马某某可以在被告女学生公寓进行行医,自由出入于被告住所地,表明被告存在着管理不善的问题,对此,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责任。

三、法院庭审前,程序存在错误

在被告的诉状中,已指出马某某进行按摩致使原告左腿骨折,且法院查明,马某某不是被告学校校医,已两次支付原告大部分治疗费用,现该人下落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通知原告,增加马某某作为被告,才能予以重新立案。由于,马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负的1,430元,除学校应承担286元外,其余1,144元应由马某某负担。假如不增加被告,不但违反了程序,而且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十三、课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案

【案情】

原告:邹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被告:彭某,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被告:长沙某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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