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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5)

邹某系长沙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1998年11月19日上午第一节课后,邹某(以下简称邹)在学校草坪的沙坑内用双手吊着平梯进行玩耍,本班同学彭某(以下简称彭)用双脚从背后将邹夹落,使其摔入沙坑,当场就造成左肘明显肿胀变形。此时,学校专职课间安全巡视员正在草坪内巡视——他刚刚嘱咐过在沙坑内玩耍的学生,要特别注意安全。邹的跌落被到操场巡视的班主任李老师看到,她马上将邹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骨关节脱位”,医生对其施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固定。1998年12月28日,邹的家长带其前往医院进行复查,接诊医生在病历上记载:“左肱骨髁上骨折石膏固定,其家长自行将石膏拆除”。同日X光照片结论为:左肘关节脱位已纠正,肱骨外髁骨骺上可见崩离骨片,桡骨骨折无移位。1999年4月8日,邹某经法医鉴定:左前臂屈出畸形,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之后,邹某的家长将彭某和长沙某小学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邹某受伤是因彭某加害行为所致,彭某有明确的监护人(即父母),其监护人教育不够,对此应负有主要民事责任;邹某受伤时,长沙某小学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不足,有过错,对此应予以适当赔偿。两个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5,309.2元;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1,022元。其中长沙某小学赔偿原告7,592.76元,支付本案受理费306元。

长沙某小学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长沙某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1)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管理、教育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当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单位承担过错的,才能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大量事实可证明长沙某小学在确保在校学生安全的管理措施方面是严谨得当的,学校已充分尽到其应所承担的管理、教育学生,加强安全防护责任,对于邹某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长沙某小学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明显属于不当,应予改判。(2)邹某的家长在没有征得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拆除石膏的行为,为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不能完全排除该行为与致残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可减轻致害人彭某所应负有的赔偿责任。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邹某因伤所致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309.2元,由彭某赔偿17,716.44元,其余损失部分由邹某自理;二审的受理费也由邹某、彭某共同承担;长沙某小学自愿支付邹某1,000元慰问金,予以准许。

【评析】

该案一审判决长沙某小学败诉,二审判决其胜诉。两次审理中争执的焦点在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对邹某受伤是不是存在过错。笔者同意法院二审的判决,认为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学校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承担的是“教育保护责任”。其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其次,在邹某受伤一事中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学校所安装的平梯是省教委规定必备的体育设施,且经指定的公司生产与安装,没有质量问题。长期以来,学校做到了安全制度完备、措施完善、责任落实,设立了课间安全巡视员制度。邹某在校受到伤害并非学校或教师的行为所致,没有发生在学校教学等活动时间里,不是由于学校的场地、设施等因素所引起的,也不是由于学校的教育保护不周所导致的;邹某的人身伤害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在原告人负伤后,学校依然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因此学校不应负有民事责任。

彭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其夹落原告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彭某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性,其造成邹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邹某的监护人对邹某的伤害亦有错,在邹某治疗当中,其监护人不遵照医嘱,擅自为其松开绑带,造成了邹某的残疾。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负有间接责任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邹某的监护人应该自己负有部分责任,由彭某负有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十四、关某游戏中意外受伤赔偿案

【案情】

原告:关某,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

原告关某是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1998年12月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关某和其他几名同学在玩捉人游戏。开始游戏后,原告与几位同学跑向学校后院的食堂、锅炉房方向,当关某顺着自然教室北侧从西向东跑过铁门时,恰巧为学校做自然教室仪器的民工手中拿着铁锤顺着自然教室东侧从南向北走,关某与该民工发生碰撞,民工手中的铁锤打在了关某的门牙上,左边门牙当场脱落。当学校老师带原告前往北大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关某又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1,443.90元,挂号费14元,其中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报销了其中80%。因学校拒绝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和关某日后治疗和植牙所需费用,关某的监护人状告学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的治疗费及所有挂号费,日后定期检查费、义齿种植费4,700元及精神损失费77,000元等。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跟同学玩捉人游戏时,由于其追跑与被告雇用的民工发生相撞,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原告的临时监护人的被告,没有尽到全部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对雇用的民工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险公司没有报销的治疗费及挂号费的请求,理由合理,本院给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按照双方责任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常规检查费与义齿种植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等该费用发生之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支付原告关某人民币181.66元。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一定过错。可是学校并非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在进行施工中,尤其要注意确保学生的安全,应将施工场地与学生活动的场地进行严格隔离,并对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尽管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尽到了一定责任,比如在《学生规范条例》中规定:“课间不准互相追逐,同学之间不准做危险的游戏;不要到学校不允许玩耍的地方去玩耍。”可是学校对请来的施工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在对学校的管理上有一定疏忽,因此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民工对学生的伤害是在其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导致的,因此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一定的识别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应能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原告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自身伤害,自己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十五、某中学生韩某跳楼致死案

【案情】

原告:韩某的父亲、母亲、弟弟。

被告:朝阳市某中学。

1999年1月9日下午,朝阳市某中学正在进行期末考试。该校二年级四班学生韩某在第五考场,参加数学考试,答完卷后,韩某将考卷交给监考老师丁老师之后走出了考场,韩某与随后交卷的同学毛某在考场外进行对题。结束考试后,赵老师(另一监考老师)让同学起立出考场。另有两名监考老师开始收试卷。赵老师让二年级二班学生刘某帮助一起收卷纸(因赵老师是二年级二班班主任)。收完试卷后,经审核,少了韩某的试卷。于是赵老师让二年级四班学生赵某叫来韩某。监考老师问韩某是否交卷?韩某答:“交了”。经监考老师再次查找仍未找到。韩某回到座位上哭了起来。在开始政治考试时,韩某依然在座位上哭。在这期间监考老师进行了劝慰。政治考完后,三位监考老师又将韩某留下,再次询问韩某关于试卷问题。询问后,韩某哭着回到本班教室,班主任孙老师安排了第二天考试等,事后大家放学。韩某哭着与同学徐某一起回家。次日早晨7时25分,班主任老师到校,未见到韩某进入教室。在7点40分左右,张某某等三名三年级二班学生看见韩某坐在西侧楼四楼顶上,他们叫她进教室,韩某说待一会儿进来,张某某三人见劝说不动,就下去找班长,班长又去找老师。当老师来时,韩某已跳楼身亡。学校师生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韩某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医治无效,于1999年1月11日下午14时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韩某去世后,1月12日上午9时韩某的祖母李某某在听到这一噩耗,突发心脏病,于1月12日11时去逝,年仅64岁。其母由于难以承受双重的巨大的精神打击致使患病,经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小组鉴定,鉴定为“目前韩母患有延迟性心因反应,其患病与女儿坠楼死亡所受精神创伤有关,需进行系统治疗。”

1999年1月20日,朝阳市双塔区韩某事件联合调查组做出三条处理方案:(1)韩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所有费用,由朝阳市某中学承担。(2)韩某的丧葬费用由朝阳市某中学承担。(3)假如韩某家庭确有困难,可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予以适当补助。可是没有与韩某父母达成协议。于是韩某父母、其弟(三原告)起诉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中学赔偿韩某医疗费等共计337,521.25元。

【审判】

龙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韩父、韩母、韩弟为原告,朝阳市某中学为被告。龙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韩某跳楼死亡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朝阳市某中学存在着过错,其表现为:(1)监考老师监考工作存在疏忽。作为监考老师,应对被监考的每位考生的考试情况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马上处理,可是监考老师在考试结束后,对韩某的卷纸去向不明解释不清。由此对韩某考卷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处理丢失试卷问题不当。当监考老师发现韩某试卷丢失以后,没有及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周到耐心细致地做韩某的思想工作。在丢失试卷毫无结果的情况下,让韩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使之哭着离开了学校。(3)被告对学校能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疏忽于管理。由于监考老师的监考工作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朝阳市某中学承担。为此,被告对韩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有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原告韩父、韩母作为韩某的监护人,平日里疏忽了对韩某心理素质的培养教育,让韩某心理承受能力极差,同时对韩某平日的情绪变化了解不足,对韩某到家后的思想情绪变化没有及时发现。由此,对韩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应自己承担经济损失的30%。依据有关法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母医疗费等共计7,620.54元。

二、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父、韩母医疗费、存尸费、误工费等共计27,871.14元。

三、被告朝阳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韩母精神补偿费50,000元。

上述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父、韩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韩弟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诉讼程序。

韩父、韩母、韩弟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有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重新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家长承担经济损失的30%,尤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改判学校支付韩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2,696.56元。

上诉人朝阳市某中学认为: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家长对韩某跳楼事件应承担一切责任。

朝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父、韩母、韩弟和上诉人朝阳市某中学的上诉理由都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评析】

在本案中,朝阳市某中学对韩某跳楼导致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韩某在考试中丢失试卷,是因监考老师让学生替代其收卷所致的,监考老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丢失试卷后,监考老师既未对试卷丢失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对该怎样处理向韩某做出明确说明。班主任也未对韩某进行认真耐心的劝说,导致韩某哭着离开学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因监考老师的监考工作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负担。

由于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原因,韩某选择了自杀,可是监考老师的失职与这件事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这件事上,学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防护措施。可以说,正是学校的疏于管理,才间接导致了惨案的发生,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必须承认的是,韩某和其父母也有一定的过失。丢失试卷问题未解决之际,韩某冒然轻生,跳楼结束生命,暴露了其心胸太小,内心极其脆弱。同时,由于父母对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不够,没有尽到心理教育的义务。当韩某由于试卷丢失而内心极度彷徨时,父母竟未发觉,因此,韩某父母对其坠楼身亡应负次要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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