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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公司组织机构(3)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些国家还规定其他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召集股东会。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此外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则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同时,董事长如果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后30日内主持召开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的公司创立大会;公司成立后股东大会会议亦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公司法》第102条对召集人做了具体的规定:董事长如果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召集时间

中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章程规定时间召集;临时会议应法定人员提议而召集,但未规定具体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会议亦按章程规定时间召集,但临时会议需要在法律规定情形发生后2个月内召集。

(三)召集通知

由于股东会并非公司常设机构,股东也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股东们对公司需要审议的事项并不是很熟悉。为了提高股东会开会的效率和股东的出席率,也为了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决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会召集的通知程序。

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五、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一系列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表决程序。为了使股东会形成公平、有效率的决议,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同时防止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均很重视对表决程序的规范。一个有效的表决决议必须是在法定比例的股东出席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的决议。

(一)股东法定出席比例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们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通常要求出席股份必须是代表表决权股份的多数。国外一些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提高或者降低这一比例。

公司一般是由多数人合作投资组建的商业经营组织,股东会依法行使公司的若干重要权力。若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很少,则不利于公司集思广益地决策,还可能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甚至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成立的根基就会动摇。为了在股东会议上形成决议,法律要求必须要有代表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份的一定比例通过。传统的规则是,表决某一事项,必须满足法定出席股份要求,并经过出席会议的多数表决权股份通过。也就是说,一项公司决议的有效形成,必须同时满足法定的出席要求和表决要求。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1/3构成。

中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比例,这自然是一种严重的缺失,不利于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1994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有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的股东出席,达不到的由公司在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届时可召开股东大会。这样的规定有其非常合理的价值,但经由少数股东申请,由法院准许或命令而召集的股东会,则由于司法机关的尊严和司法程序的严谨及启动的成本昂贵,应不受此限。

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在会议开始时出席股份满足了法定要求,但如果中途有人退席怎么办呢?多数观点认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一经达到法定出席股份要求,即使中途有人退席而意欲破坏会议的法定要求,该会议仍然可以继续进行。在法定出席股份要求方面,股东会议与董事会议存在着差别。一方面,一些法律规定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quorum),要求出席的董事必须在董事会议就特定事项进行决议时保持在场,以保证董事会议的决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同样的法律规定,股东会议的法定出席股份数额只要在召开会议时满足了要求即可,股东中途离会并不会破坏该会议的法定股份数额要求。这反映了这样一个实际情况,即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可以另行择期重新召开会议,而要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投票方式

1.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本人投票制是指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进行投票;委托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投票。随着股权的分散化,广大中小股东愈发没有兴趣参与公司的经营控制,从而导致了股东会的“空壳化”。而委托投票制度却有利于调动中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的积极性,从而有效防止股东大会的“空壳化”。

股东可以将投票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也可以委托给董事会,还可以委托给股票监管人和中介机构,以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控制权因收购、重组等活动发生移转时,委托投票制会发挥出相当的制约作用。

2.现场投票制与通讯投票制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话、传真、互联网等现代便捷通讯工具不断涌现,为了降低投票成本,提高中小股东积极性,许多国家立法承认了利用现代通讯工具投票的有效性。

3.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代表了公司法在公司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上奉行的传统的多数决原则,贯彻了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直接投票制是指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针对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项决议上。

另一种限制方式就是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监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乘以须选举的董事、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在一个董事候选人名下,也可以选择分散投入数人名下。在累积投票制方式下,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而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如此便提高了中小股东投票的力度和影响效果。

中国《公司法》第106条对累积投票制做了定义性解释:“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法第106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首先创设形成于19世纪的美国,20世纪为其他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普遍采用。该制度一般仅适用于董事的选举,有利于保证中小股东能将其代言人选进董事会。

案例一:假设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共有1000份股份,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小股东运用好累积投票权、夺取更大控制权胜利的关键有四:

第一,在距离选举时间较为充裕的情况下,要精确地计算出为了控制特定数量的董事席位至少需要购买或联合多少股份,从而确定下一步购买股权或者联合其他股东的具体行动计划;第二,在股东大会投票现场,要精确地计算出既定的表决权数量(包括自己持有的表决权以及联合的表决权)最多能够选举出多少董事席位,从而决定最佳的投票策略;第三,小股东在持股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应当牢记“团结就是力量”的真理,善于团结和联合其他中小股东;第四,小股东必须善于保守自己的累积投票秘密。

股东有了累积投票权,并不等于股东就一定能在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中如愿以偿。相反,董监事选举之成功,除了依靠累积投票之技巧和智慧之外,更依靠股东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表决权为后盾。股东欲实现自己的目的,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收购或者联合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者投票委托书。那么,为了选举特定数额的董事和监事,究竟如何正确计算选举所需的股份数量呢?

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康贝尔(Campbell)在20世纪50年代的研究,股东运用以下公式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自己欲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数:

x=(Y×N1)÷(N2+1)+1式中,x代表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股份总数;N1代表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总额;N2代表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

案例2: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为6000股,股东大会拟选举5名董事。某股东拟选举自己和自己的妻子担任董事,那么,他至少需要持有(6000×2)÷(5+1)+1=2001股。

在计算中也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x是一个带小数点的数字,如1000.8股。这并不意味着某股东拥有1000股即可选出自己意中的董事,股东必须再购买1股以上(包括1001股)方能在选举中如愿。

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通过收购委托书而控制的表决权一定时,此时该股东最为关心的是,他此时持有的股份或控制的表决权能否保证选出自己心目中的董事;如果能,究竟能选出多少董事。

这对于股东在制定最佳的累积投票策略,是最为关键的一环。

只要对前面公式进行必要的变换,即可推演出计算股东凭其既定股份数或控制的表决权数所能选出自己意中董事的数目:

N1=[(N2+1)×(Y-1)]÷S式中,N1代表股东凭借其拥有或控制的既定股份数所能选出的董事的数目;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额;Y代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股份总数;S代表股东拥有或控制的既定股份数总和。

案例3: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为18%000股,股东大会拟选举9名董事。股东甲持有表决权股份6800股,那么他可以选出自己中意董事的数目N1为:

[(9+1)×(6800-1)]÷18%000=3.78在该计算中,3.78是一个带小数点的数字。这并不意味着甲股东现在拥有或控制股份数能选出4名董事。实际上,该股东依靠其持股现状只能选出3名董事。该股东欲选出第4名董事,还必须设法购进或控制一定数额的股份(401股),进而达到7201股:

(4×18000)÷(9+1)+1=72在案例1中,其他股东可以选出自己中意董事的数目N1为:

[(5+1)×(490-1)]÷1000=2.93即:最少可以得到5个席位中的2个。

上述公式以假设一股一表决权为前提。如果发生限制表决权或股份间表决权数量不等的情形,则应对上面公式做变通适用,而不能生搬硬套。具体做法是:首先把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股份总数转换成对普通事项(不包括董事选举事项)享有的表决权总数,然后再把它套进上述公式。

这两种投票制均以“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为基础。但是,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存在根本差异。

累积投票的优点是更加民主化,允许少数股东参加董事会,允许选出“代表董事”(watchdogdirector)来监管公司的多数管理。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机制,是小股东和大股东进行博弈的一种机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其缺点是,增加了董事会的派系和分歧,对股东来说,更为复杂。一般来说,累积表决权比较适用于封闭公司,而不太适用于公众公司。此外,正是由于累积表决权的这一缺陷,公司法一般不进行强制规定,而是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采纳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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