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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公司组织机构(4)

中国1993年的《公司法》并未规定现代通讯投票方式和累积投票制。但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也规定了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等。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累积表决权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无非表明中国立法者更加重视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的少数股东的保护。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累积表决权属于选择性条款,公司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如果公司采用累积表决制,则必须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此种决议适用普通决议方式。

实际上,利用累积表决权作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种措施,其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在公司实践中,存在着多种方法可以减弱或者抵消累积表决权的效果。

第一种方式是,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建立累积表决权,同样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废除累积表决权。

第二种方式是,如果有的法律规定更换董事不需要说明理由,多数股东则可以直接更换少数股东选出的董事。

第三种方式是,对董事会选举实行分类法或错开法。董事会选举分类(121assification)法或错开(Staggering)法,指将规模较大的董事会的成员分成若干类,当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选举董事时,只能就其中的某类进行选举;至于其余的董事会成员则依次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修正模范商事公司法》第8.06条和绝大多数州均承认此种做法的效力。具体说来,在实行分类的董事会中,如果董事分为两类,则每位董事任职2年;如果董事分为三类,则每位董事任职3年。由于董事会任期实行交叉制,每次待选董事名额减少,累积表决权效果降低。例如,根据前述第一公式,当股东大会选举全部9名董事时,每一股东要选出自己中意的一名董事,需要持有或控制公司股份总数的11%,即[(100×1)÷(9+1)+1]÷100。而如将董事会成员分为三类,每年只能选举3名董事,此时每一股东要选出自己中意的一名董事,需要持有或控制公司股份总数的26%,即:[(100×1)÷(3+1)+1]÷100。而在资本规模庞大、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里,能够持股26%的股东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名符其实的小股东了。可见,董事会选举分类法对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杀伤力极大。有鉴于此,中国不应允许对董事会的选举采取分类法或错开法。

当然,实行董事会选举分类法,还可有效地防御敌意的公司收购企图。因为,新加入的大股东在组阁董事会时,无法将全部董事会成员扫地出门。例如,当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3年、股东大会每年只能更换1/3董事时,新股东持有的股份再多,也只能更换1/3的董事,至于其余2/3的董事只能在未来两年的股东大会上予以更换。尤其是当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解任董事时,实行董事会选举分类法,更可有效地挫败敌意的公司收购计划。

第四种方式是,直接控制董事会规模,可以达到与实行交叉制董事会相同的效果。例如,在前面建立的累积表决制的数学公式中,减少董事会空缺人数可以降低该公式的分母,从而提高该公式的计算结果。

第五种方式是,董事会的大多数工作可以委托给专门委员会,少数股东选举的董事可能因不能获得提名进入专门委员会而被架空。

第六种方式是,董事会还可以采取“阶段管理”(stagemanagement)的模式,所有的重要决策都可以通过非正式的方式进行,会议完全是一种形式(proforma),没有讨论,会议只流于“走过场”(quickgavel),以此将少数股东选举的董事排除在外。

(三)表决方式

1.比例表决规则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实质意义上与下述“一股一票”是一样的,同样是股权平等原则的体现,只不过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没有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被区分为单位股份。

2.“一股一票”规则

关于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其基本规则是“一股一票”(onevotepershare)。《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oneshare,onevote)。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按照出资比例还是按照“一股一权”进行表决,均体现了股权平等原则。

3.“一股多票”或者“多股一票”

有的国家法律还允许“一股多票”或者“多股一票”(multipleorfractionalvotespershare)。通常由家族控制的、持股非常分散的公众持股公司可能采用“一股多权”或者“多股一权”这样的种类股份表决权设计。“一股多权”的股份被分配给家族成员;“多股一权”的股份则分配给其他成员。如果持有该类股份的家族成员将这类股份出售给第三人,则必须将其转换为一股一票的股份。

这样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家族手中,并常常作为一种收购防御措施,阻止敌意收购。

(四)决议通过的法定比率

股东会的决议均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对于不同的决议事项,各国公司法规定了不同的多数标准。

1.普通决议

股东会会议经合法召集,且经出席会议的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的决议为普通决议。除特别决议事项外,股东会决议均适用简单多数原则。

2.特别决议

股东会会议合法召集,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的决议为特别决议。在中国该绝对多数为2/3以上。中国公司法规定适用特别决议的事项主要有:

(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公司形式;(4)公司的解散。

(四)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股东会的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做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制度,因此,决议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决议存在瑕疵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决议的效力。

根据决议瑕疵的原因,可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决议不存在之诉和变更不当决议之诉。中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两种诉讼方式。

1.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公司的经营运行和管理决策必须在符合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允许范围内进行。而对于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方面这种违法性常常对股东的权益会产生较为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其违法性程度较为严重,一般也会对社会公益等其他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各国立法均将这种决议的效力规定为无效。中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须得到遵守,否则行为即告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从决议做出之时即为无效。

(1)提起无效之诉的条件。中国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提起无效之诉,除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要求必须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不给予救济。应当说原《公司法》的规定在现实中很难真正地对股东进行救济,因为存在权益受侵犯这一要件的要求,那么股东就必须向法院证明其权益受侵犯的事实。而作为中小股东来说其要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容易,而且不论这一诉讼的结果如何,其自身的成本付出可能是巨大的,但实际的受益者则是其他的诸多股东,因而股东在行事时都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样最终导致了救济的落空。中国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决议必须侵害股东合法权益这一要求,不论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就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2)提起无效之诉的主体。中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够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之诉,监事会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这不仅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责相适应,同时也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需要。因此,从公司法理论而言,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既可以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股东会决议无效,意味着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的判决效力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且具有绝对的溯及力。

股东会决议内容全部无效的,整个决议当然无效。但是,倘若股东会决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效,是否导致整个股东会决议无效?我们认为,倘若决议各项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导致整个决议当然无效;倘若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换言之,除去无效决议事项,股东会决议亦可成立的,则其他决议事项仍然有效。

另外,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中国新《公司法》第22条还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决议撤销的事由。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或原因,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颇不一致。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日本、意大利则规定不仅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为可撤销,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亦可撤销。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主要有:

一是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如由没有召集权人的召集;未向部分股东召集,或通知时间、通知方法不合法,或通知内容不齐全。

二是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如决议通过的股份数不足法定要求时,或表决权计算违法时,或将特别决议事项以普通决议来表决时。

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了公司章程赋与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即为可撤销的原因。另外,如果决议内容不具有可分性,部分决议事项被撤销当然导致整个决议被撤销;若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被撤销。换言之,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可以选择只申请撤销部分决议事项,而保留其他决议事项的效力。

(2)撤销之诉的提起。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但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有瑕疵,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一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那么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是否仍享有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诉权?中国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这可以保护那些尽管在表决中同意议案但并不知道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有瑕疵的股东的利益,并且也能起到督促公司股东会在召集和表决中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另外,就公司法理论而言,公司的监事会同样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那么,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是造成该决议通过的股东,还是公司?通说认为被告应当是公司。这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既然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

(3)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由于引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并非很严重,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不得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以维护决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各国或地区通常都对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间加以规定,如日本规定为3个月。

中国新《公司法》规定为60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计算。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看,这个60日应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如果在此期间无人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则股东会决议成为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决议。

(4)提起撤销之诉的担保。为防止股东滥用决议撤销之诉,图谋不当利益,中国新《公司法》就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原告股东的提供担保的义务,即如果公司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立法这一规定,加大了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滥用诉权的成本,若原告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败诉,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5)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律后果。按照一般法律行为制度,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决议撤销判决的效力应当溯及于决议之时无效,当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尤为如此。但对基于撤销前的股东会决议而产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角度出发,有必要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溯及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基于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而实施的变更登记事项,在法院撤销决议之诉生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节董事会

一、董事会

(一)概念与特点

董事会是指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

从以上定义可见董事会具有以下特点:

(1)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2)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常设机关。董事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存在。虽然它的成员可依法随时更换,但董事会本身作为一个组织始终存在,不能更换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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