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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 科教文卫(18)

第四十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二)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三)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四)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的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五)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1989年3月31日宁政发〔1989〕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确保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和部门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三条国家保密机关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本细则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包括产品设计、配方、加工工艺、技术诀窍、检查、试验方法,以及动物、植物、微生物的育种栽培、饲养技术等。

第六条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如下: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指发明申报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国外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道,由国内研究成功,或国外虽有报道,但国内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的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五)国内特有的动物、植物资源。

第七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八条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均可使用。

第九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划分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发明时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并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申报成果时,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和密级的确定,由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批,并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保密局备案。

第十条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属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做科技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科技保密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标明密级,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方能销毁,并造册登记。

第十二条严禁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许介绍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须经主管厅、局和自治区科委审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业的内部专业刊物,也应严防泄密现象发生,确保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间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等,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初审,报自治区科委批准。绝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级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须报自治区科委、保密局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商谈或签订协议。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需要向国外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实习、考察,不许给外宾赠送有关照片、录音带、录像带。

第十五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凡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含文字、录音、录像、照片)、教材、样品(包括动植物资源样品),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出国学习、考察人员,不得将国内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资料带往国外,更不能泄露给国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七条区内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国外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区内交流,不许封锁、保密。

第十八条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建立健全各项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第十九条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遵守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造成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泄密事件,使国家蒙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会同保密、科技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4月22日宁政发〔1993〕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具备办园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管理

第六条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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