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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 公安民政(1)

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回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由回族居民担任。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户派代表5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3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荐。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有选举权的居民名单。选举日前7天,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经居民小组充分酝酿协商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3天以姓名笔画为序张榜公布。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被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5至10名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邀请本居住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临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据自愿的原则,讨论决定向居民和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等事宜,监督居民委员会经济收支情况;

(四)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五)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的状况,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居民推选。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联名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再担任职务时,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居民会议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其候选人的提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并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其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和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居民委员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做出安置或作价征购。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退养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有经济收入的居民委员会,还可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对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的,必须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职工家属和离退休职工超过本居住地住户居民的50%以上者,应当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须经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6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是:依法打击犯罪活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四条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自治区和地、市、县(区)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此项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五)协调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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