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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章 公安民政(2)

第十一条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三)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调解民事纠纷;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和监视居住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五条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包庇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制止。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经营等活动定期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落实社会治安责任制,一年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五)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致残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医疗,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非职工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二)对各类原因引起的内部矛盾,处置不力,导致发生聚众闹事、停工、停产等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存在社会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司法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五)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禁止赌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以获利为目的,以财物做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禁止。违者,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1.参加赌博的;

2.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巡风放哨,提供赌具、赌资、场所、交通工具及其他条件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1.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的;

2.教唆十八岁以下(含十八岁)人赌博的;

3.在公共场所公开赌博的;

4.参加赌博屡犯不改的。

第五条参加赌博活动,能主动坦白交代、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除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从重处罚外,所在单位还应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驾驶人员为赌博活动提供机动车辆的,除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处罚外,还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八条阻碍公安人员查缉赌博活动,依法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威胁、行凶的,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在本单位、本管辖区内都有宣传教育、禁止赌博的责任,并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对明知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条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将赌博违法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

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政府制止赌博活动有功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十一条查获的赌具、赌博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没收的赌博财物,一律登记造册,上缴国库。赌博者之间由于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无效。

第十二条冒充执法人员以抓赌为名,敲诈勒索,劫掠财物的依法严惩。

第十三条公安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打骂、侮辱参加赌博活动的人员。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以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分的,其处理和执行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该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或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除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

(一)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和佩戴的标志;

(二)负责人的通讯地址;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该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单位签名的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会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日期推迟5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人数与申请不相符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途经路线在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险情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破坏的,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在主管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和平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损坏公共财物和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举持、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标语、横幅、演说和口号;

(七)不得有侮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或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变更游行队伍的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七条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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