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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启示意义(2)

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2条的规定,安置辅导,是指由审理保护事件之少年法院法官,于了解少年之行为性质、身心状况、家庭情形、学业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后,分类交付至适当福利、教养机构执行的处遇措施。依“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执行安置辅导,应提供适当之居住场所,并予妥善之生活照顾,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感化教育是保护处分中处分性质最重之类型,经法院裁定后,交由法务部所属的辅育院或矫正学校为三年以下的隔离矫治。

台湾目前感化教育执行处所有三个:(1)桃园少年辅育院;(2)彰化少年辅育院;(3)新竹诚正中学。感化教育之主要目的有四个方面:矫正收容少年不良习性,使其悔过自新;实施技能训练,授予生活智能;办理补习教育,以完成其国民义务教育;使其出院后,能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具有收容性特征的安置辅导和感化教育,为少年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隔离社会不良现象的侵扰,易于取得更好的矫治效果。《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部门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非刑事处罚性具有与保护处分类似的特征,而收容教养执行场所封闭性、教育挽救优先性的特征也与安置辅导和感化教育接近。有学者认为,“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既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但是,调查发现,“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在机构构建、程序运作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比较缺乏儿童福利概念、政策及机制的渗透和交流。而缺乏儿童福利理念及架构,会使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成为无源之水,易流于形式”。

(三)保护庭的前置性

台湾地区针对少年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在法官开庭审理时,大都以保护事件为主要审理方式开庭,也就是先开保护庭,检视少年触法之行为,若在开庭审理后发现行为时年满14周岁的少年有符合刑事处分之情形,则移至刑事庭审理”。保护庭前置是保护处分优先原则在程序上的直观体现,也贯穿着少年事件的先议权理念,即少年得优先接受少年法院的处理。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不论何人知有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者(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得向该管少年法院报告。检察官、司法警察管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之事件者,应移送该管少年法院。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或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者(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亦得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反观大陆,尽管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待触犯刑罚法律之少年,应当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以及“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然而,少年案件除与成人案件分案处理,并安排特殊检察工作之外,较少会考虑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等非刑罚化处遇,实质上几乎与成人司法的流程无异,在程序上也难以体现出对少年保护的优先性。因此,笔者认为,大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保护庭前置的经验,通过具体的程序设计考虑对少年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和不起诉处遇。

三、前科涂销

保护处分优先原则确保台湾地区的绝大多数犯罪少年得以免受刑事处分,自始即远离刑罚的侵扰,而前科涂销制度则为台湾地区的每一位受刑事处分或保护处分之少年提供了摘除前科标签的机会,进一步凸显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主义精神。新《刑事诉讼法》也在吸收试点经验的基础之上,规定了“有条件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降低前科身份对犯罪少年的影响显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横向比较来看,“有条件的犯罪记录封存”距离“全面的前科涂销”还较为遥远,实践效果也十分有限。

(一)前科涂销的范围与效力

根据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之一第1款规定,少年受转介处分执行完毕二年后,或受保护处分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后,或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少年法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之机关,将少年之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予以涂销。前项记录及资料非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经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提供。换言之,在台湾地区,任何受保护处分或刑事处分之触法少年均享有前科涂销的机会。“少年之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既然经有关机关一律予以涂销,则表明少年未曾触犯刑罚法律或者未曾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没有前科记录,未曾受少年法院之调查及审理,如同一性行良好、循规蹈矩、知法守法之好少年一般,其对少年之激励、体恤、宽恕,不可谓不周全。”因此,台湾地区前科涂销之少年也就与正常人无异,顺利融入社会将无现实障碍。反观大陆,犯罪记录封存是指少年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上述规定意味着:一方面,少年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在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可以根据规定进行查询。因此,大陆地区的犯罪记录封存是“有条件”的封存,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的少年即使被封存,也将失去参军、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终身与犯罪记录相伴,始终与正常人有异,犯罪记录难以彻底消除将“对少年的再社会化和一生的成长都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关于大陆地区犯罪记录封存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有专家提出,“犯罪记录封存后,应当视未成年人为无犯罪记录,否则,封存就失去了意义。同时也可以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开具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封存。”然而,有关单位是否会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目前由于缺少相关机制保障,还只能主要依靠有关单位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愿。另外,犯罪记录可能会通过官方或者民间渠道被传播开来,那么,因学校、用人单位知悉犯罪记录而在求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未成年人的,应当如何处理依然会是个难题。

(二)前科涂销失职行为的处罚

“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之一规定:“违反前条规定未将少年之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涂销或无故提供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因而,“倘若受少年法院通知之有关机关或登录少年前科记录及有关资料之相关人,竟阳奉阴违或因业务上之过失,未曾涂销该少年之前科记录或有关资料者,一经察觉得依法究办。”台湾地区建立违反前科涂销义务处罚机制,得以确保涂销义务人积极履行职责,防范因义务人的消极懈怠而损害前科涂销执行效果,实为前科涂销制度的中流砥柱。《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均以“应当”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犯罪记录封存义务,然而倘若上述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犯罪记录封存义务,私自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少年犯罪记录信息,应当如何处理,承担何种责任,却是一片空白。试想,缺少了惩戒机制保障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道仅仅依靠“应当”式的指令性引导,就足以达到封存的效果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此外,少年所在学校及社区一般较为容易获取少年涉嫌犯罪的信息,特别是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之后,因调查方式不够规范,保密义务还未确立,导致社会调查执行之后,少年涉嫌犯罪的信息就已传遍其关系网,甚至会越传越广,那么,随着有罪判决的形成,少年在未来的求学、就业、生活过程中,如何避免因犯罪记录信息泄露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以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存在,或许也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完备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应统辖公安司法机关,确立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封存义务的惩戒机制,而且应当将保密理念贯彻始终,明确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及接受调查人员、法律援助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员的保密责任。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9条第2款规定,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可以算作是在审判不公开的基础之上,迈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不被泄露的第一步。

四、虞犯制度

“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者,乃指行为已具有触法之倾向,有触法之堪虞,有触法之可能,惟尚未实际触犯刑罚法律所明文规定之禁止行为,故又称为虞犯。”“少年事件处理法”源自日本少年法,自草创之初即吸纳了虞犯制度。“少年虞犯概念的创设是从立法的价值目标着眼,本着期望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认为其有必要进行性格矫正、以及调整生活环境,将其作为保护处分的对象加以对待,这是从司法程序上进行的特殊保护规制。”大陆的法律体系中目前尚无虞犯的概念,但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章第14条和第4章第34条规定了少年的9类一般不良行为和9类严重不良行为,意在建立国家力量的提前介入干预机制,防范少年借由不良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形式上具有类似于台湾地区虞犯的特征,然而,在对待不良行为的矫治处遇方面与台湾地区相差甚远。

(一)虞犯的类型与处遇

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的规定,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1)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2)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3)经常逃学或逃家者;(4)参加不良组织者;(5)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6)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7)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因此,少年法院可裁定给予虞犯少年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保护处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管制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通过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发现,一般不良行为的规定意在指明监护人和学校对少年的引导性教育责任,而非少年出现一般不良行为应当如何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条款也未对一般不良行为的矫治作出回应。实际上,严重不良行为往往是一般不良行为量变或者质变的结果,有必要对其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34条的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36条则规定了少年出现严重不良行为时,监护人和学校应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的宗旨和办学理念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矫正他们的不良恶习和偏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是非观念,调整他们的心理;与此同时,尽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为他们的人生发展奠定基础;最后,尊重学生的主体性,促进他们的参与意识,通过调动主观能动性让他们自己改变。”然而,由于缺少司法机关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判定以及送交工读学校的强制性要求,导致工读学校生源严重不足,大陆“目前所剩的工读学校一半以上集中在北京、上海、沈阳三个地区,其中能有较好发展的学校只有三分之一”。不仅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影响了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的挽救,实践中养着不良少年,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再处理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关于虞犯处遇的争论

台湾地区2008年前后的统计资料显示,虞犯少年儿童人数由2006年的866人、2007年的857人,陡然增长到2008年1182人,增长额超过300人。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正是因为“被家庭与学校放弃的逃学逃家少年(虞犯),由家长、校方或透过少年警察队大量地被移送到少年法院及少年法庭,致使司法系统不胜负荷,导致对家长、学校不负责任态度感到愤慨的少年法官,终于向大法官会议提出释宪申请。大法官会议在受理释宪申请后,以异常快速的脚步,于2009年7月末公布了释字66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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