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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启示意义(1)

甄贞 申文宽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明文确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司法工作方针,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等先进制度设计,标志着我国大陆的少年司法制度翻开了新的一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新法实施一年以来,大陆的少年司法工作取得了显着成绩,却也面临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贯彻落实的举步维艰与新确立制度内在缺陷掣肘的困境,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的效果不佳,少年司法的整体状况依然有待改善。反观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其少年司法制度自1954年萌芽时起,历经六十余年的曲折式发展后,形成了以“少年事件处理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备的少年法律体系,值得大陆认真加以学习借鉴。

一、统一的“少年事件处理法”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实施新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摒弃了1971年“少年事件处理法”侧重刑罚与管训处分的严罚主义理念,以保护处分取代管训处分,充分体现出以教养代替处罚的少年司法的保护主义精神。在大陆,新《刑事诉讼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形式上与台湾地区少年司法的价值追求趋向于一致。但是,由于大陆少年司法制度在立法体例上的保守以及总体制度规划上的疏漏,导致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存在较大差距,对犯罪少年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

(一)“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性质与意义

台湾地区学理上认为:“少年事件处理法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适用于一般少年之犯罪案件及虞犯事件之处理,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整部法典,充分显示着保护少年之政策。”集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实施,标志着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初步摆脱了对成人司法的依附地位,在形式上皇现出自成体系的特点,成人司法罪罚相当理念的影响力逐渐减弱,保护主义得以在少年事件中占据主导地位,少年司法真正开始独立。大陆尽管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试图单独勾画少年司法的原则、工作方针与制度设计,力求使少年司法在理念、制度层面皆有别于成人司法,然不容否认的事实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仍为新《刑事诉讼法》分则之一章,依然必须与成人司法共享新《刑事诉讼法》的总则篇章,以此来看,少年司法至少在立法体系上还留有浓厚的成人司法痕迹。或许恰恰是因为少年司法的依附者身份,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待少年犯罪案件往往比照成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而非在排除成人司法理念干扰的前提下,从少年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出发,独立、专属性地处理少年犯罪案件。国内曾有学者认为,缺少统一的司法型少年法,“阻碍少年司法制度近20年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也是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走出困境最为迫切需要突破的难题”。

(二)“少年事件处理法”建立的同心圆结构

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所追求的,是少年在回归一个健全的成长环境后,可以认知自己行为的过错、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将来可以成熟的为自己作决定”。为达成上述目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以同心圆结构为基本架构,以少年为核心,在外围第一圈设置了亲权人与教育权人,因为亲权人与教育权人由于最贴近少年,和少年的互动最为密切,也最了解少年的状况;第二圈是司法与行政机关,当第一圈的亲权人与教育权人的功能丧失时,就需要借助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力量,最外围则是社会整体,毕竟少年不能自外于社会,因此社会对其仍有一定影响力”。同心圆结构的建立,明确了少年在少年司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细化了家庭、司法单位与社会对少年健康成长分别应当肩负的责任,形成了对少年的多层次、全方位保护体系,并且设计了回流机制,确保少年在进入司法系统之后,仍有机会回到同心圆第一圈,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

在大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至第49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在服刑场所的帮教改造、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探视、社区矫正机构的帮教、家庭管教责任、就学就业等问题,对于探索家庭、司法单位、社会密切配合的犯罪少年保护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少年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相关主体的保护责任,例如父母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16周岁的少年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等,然而,实践中,少年脱离监护的情形比比皆是。就大陆的现状来看,少年不仅从来未曾被视为少年司法体系的核心,而且司法程序中针对涉嫌犯罪少年的保护性机制建设(如走过场的合适成年人)也面临被虚置的风险,同心圆结构始终难以形成。因此,为了改善少年成长环境,矫治不良少年性格,保障少年健康成长,大陆在未来的少年司法机制建设中,应当明确家庭、学校、司法单位与社会的责任,并以少年为核心,建构家庭、学校、司法单位与社会相互衔接、密切配合的司法体系。

当然,台湾地区实践统一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也不意味着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完美无瑕,至少其同心圆结构崩溃的隐忧就应当引起大陆的足够重视。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指出:“假如教育系统借势将劣质少年踢出系统,将之置于一般社会中。这些少年因难以逃离社会中的监视系统,进而将被移送到司法与矫治系统中。被人潮挤爆的司法系统又因没有得接受其转介裁定的平台,于是司法处遇失败,少年被送到矫治系统。矫治系统收容人一多,势必采用单纯的管理模式,于毫无机会进行真正处遇的情形下,收容期结束,少年再度被抛到一般社会中。不断的循环与保护的机制,在这个阶段会变成不断循环的淘汰机制。”因此,大陆的少年司法在吸收台湾地区同心圆结构的先进理念,并致力于将这种美好的期盼变为现实的过程中,也应时刻提防三圈责任主体互相推诿所引发的同心圆结构的崩溃。目前,大陆家庭、学校、司法单位、社会在少年司法程序中的责任位次划分不清,少年被家庭放任不管、被司法单位放弃挽救、被社会无视存在的个案可谓屡见不鲜,如此恶性循环一旦持续,少年司法将徒具外表而已。

二、保护处分优先原则

“保护处分乃针对具有非行表征危险性之儿童及少年,为了促进其健全成长,而提供具有福利教育内容的处分。”台湾地区1997年“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以保护处分替代管训处分,而且确立了保护处分优先原则。“处分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保护处分具有优先于刑罚的效力,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运用刑罚。”综合来看,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保护处分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少年触犯“刑法”事件适用保护处分的广泛性与种类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庭程序的前置性等方面。大陆目前尚无保护处分制度,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缺少可以替代刑罚的对等制度设计,例如《刑法》规定的收容教养仅适用于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根本不具有替代刑罚的功能,导致“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同成人一样也是刑罚或者以惩罚为主要特点的行政性措施”。

(一)保护处分适用的广泛性

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第65条之规定,少年年满14周岁,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者事件系属后已满20岁者,或者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裁定移送案件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亦即少年事件受刑事处分之范围。因此,结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第67条、第85条之1的规定,保护处分的适用对象为:(1)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虞犯少年;(2)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四岁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3)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57条有关规定,认为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4)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儿童),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从“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来看,保护处分的适用范围之广远非刑事处分可比,而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实务状况则进一步说明受刑事处分的少年比例是非常低的。

台湾地区95%以上少年犯罪事件的非刑罚化(保护处分)处理,决定了绝大多数犯罪少年都不会遭遇刑事处分,普遍能够以一种轻缓化的处遇结束诉讼程序,保护处分的多样化矫治措施更是为犯罪少年提供了改正自身缺点,顺利复归、融入社会的渠道。在大陆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尽管对少年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即使是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庭审的结果依然只存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由于经过法庭审判的少年基本上不可能被判决无罪,因此,少年犯罪的司法处遇也就只能是有罪判决(实刑、缓刑、定罪免刑)。检察环节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作为一种主要的庭审分流机制,具有避免少年被判处刑罚的功能,却因为诸多因素的制约导致检察机关的每一项不起诉决定都类似为一次艰难的抉择,实践中的适用频率较低,而难以发挥对刑事处罚的替代功能,这决定了大陆进入司法程序的少年绝大多数都将面临刑事处罚的结局。

(二)保护处分种类的多样性

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42条之规定,保护处分有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安置辅导)、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训诫、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等为非收容性处分,安置辅导、感化教育等为收容性处分。“训诫由少年法院之法官,当庭以言词指明少年之不良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使少年能悟其行为之错误,决心改过向善,重新做人。假日生活辅导,乃少年法院对于保护事件之少年,谕知训诫处分,并于执行训诫处分完毕后,将少年交付少年保护官或其他适当之团体、机关或个人,于假日期间,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之附随处分。”大陆少年法庭在宣告判决之后一般也对少年罪犯进行法庭教育,告知少年应认识行为偏差,往后遵纪守法,然则此法庭教育普遍建立在有罪判决基础之上,与台湾地区训诫具有的保护处分的性质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而且由于单纯的训诫难以达到矫正少年的效果以及缺少假日生活辅导的协助,导致判后法庭教育的成效会大打折扣。

“保护管束及劳动服务之处分,仅由少年法院将受处分之少年,交付专人或特定之机关、团体或个人,消极的监视其遵守应谕事项,积极的辅导其重新适应社会正常生活,且将之置诸自由社会,并防止其再触犯刑罚法律之处遇措施。”目前,大陆专门针对犯罪少年建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执行方式和内容上具有类似于保护管束的非收容性、侧重帮教的特征。一方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少年无须接受封闭式的考察,人身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少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矫治和教育,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较为详细地列举了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公益劳动、遵守禁止性规定等矫治和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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