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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1)

王利明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要维持其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个意义上,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普遍关注的概念。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人格权法的构建要以人格尊严保护为中心展开。

一、人格尊严是基本人权

“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在古罗马,人格尊严(dignitas)一词是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联系在一起的,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但西塞罗(Cicero)在《论义务》(De officiis)一文中曾经将人格尊严扩张适用到所有人,认为所有人在本质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西塞罗全面肯定人的尊严,宣称“我们称之为人的那种动物,被赋予了远见和敏锐的智力,它复杂、敏锐、具有记忆力、充满理性和谨慎,创造他的至高无上的神给了他某种突出的地位;因为如此多的生物中,他是唯一分享理性和思想的”。但西塞罗所说的人格尊严与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概念存在较大差异。公元前五世纪,希腊哲学家普拉格拉德斯(Protagoras)更提出他的着名命题“人是万物的尺度”,古希腊时期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界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有学者将古希腊与古罗马对比时认为,在古希腊的语言文化中,并没有一个词语可以精确地与古罗马“dignitas”一词的完整意义相匹配。

在黑暗的中世纪,人没有独立的主体性,身份的从属性压抑了人的个性和尊严。在这一时期,人的尊严来自于上帝,只有借助上帝的启示才能实现人的尊严。“中世纪的人们虽然获得了灵魂上的安顿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他们却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神学的独断的双重枷锁,代价却是由上帝的主人变成了上帝的奴仆,不仅失去了自己的尊严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为的自由。”例如,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弘扬的是上帝的神法,其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宣扬的是神恩论、原罪论,尊崇的是上帝的尊严,对于世俗法和人的尊严,实际上是贬低的。

一般认为,最早正式提出“人格尊严”(或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其在15世纪曾发表着名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该文第一次明确提出“人的尊严”这个概念,被誉为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宣言”。在这篇演讲词中,米朗多拉宣告:人是世间的奇迹与字宙的精华;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受任何外在之物的制约;人拥有理性、自由意志与高贵品质,通过自身的努力不仅可以超越万物,而且可以进入神的境界,与上帝融为一体。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法益,是在17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从自然法理论中发展出来的。勃发于西欧的人文主义思潮积极主张人的解放,强调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高扬人的个性旗帜,梳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使人开始关注人本身。启蒙思想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17世纪自然法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提出法的体系的中心乃是人,该种主体的人能够自治,并且可以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最大的利益化,通过理性的方式进行功利选择。这实际上弘扬了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思想。这些思想都深刻影响了后世的立法。例如,普芬道夫的观点直接对1794年的《普鲁士国家一般邦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人格尊严的概念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修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着作,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的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所普遍采纳。在启蒙思想家中,康德是人格尊严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承继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伦理思想,将人格尊严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他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即“我们始终那样的活动着,以至把构成我们的人性的力量,决不单纯地看作是一个手段,而且同时看作是一个目的,即作为自在的善的实现和检验的力量,并且在善良意志的道德力量那里,在所有世界里自在地绝对善的东西”。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的思想,也成为尊重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理性哲学的另一个代表人物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这一思想已经比较明确地包含了人格尊严的尊重。这已成为黑格尔法律思想的核心理念。

19世纪法典化运动过程中,人格尊严的价值并没有被当时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在法典中缺乏体现。但在20世纪后半叶,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关注,而成为人权的核心概念。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历史教训的反思。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和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重新思考人格尊严的价值,最终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而加以确认。就法律文件而言,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最早提到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地位,进一步促进了人格尊严的法律理论的发展。该宣言的序言中写道,对个人固有尊严的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宣言第1条明确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直接推动了人格尊严条款进入各国宪法之中。

在这一方面,德国战后的法律实践具有重大的突破性意义。德国纳粹时代的种族主义和其他的骇人听闻的暴政,促使德国人反思法律体系的人性基础,并为整个法秩序寻找一个伦理和价值上的基础,而他们找到的这个客观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这其中也受到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影响。基于对实定法应该建基于人格尊严这一客观价值基础的认识,1949年德国基本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就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这一条文为战后德国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也开启了在法律中规定人格尊严,将人格尊严这一伦理价值实证化的先河,并对西方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有关的国际公约多次确认了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人性尊严)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其必须受尊重与保护。”

人格尊严最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纳入权利体系中,并形成了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但两大法系对人格尊严的理解和制度建构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价值层面来看,体现的是美国法和德国法在人格权保护价值取向方面的区别,耶鲁大学惠特曼教授曾经提出美国和欧洲在对个人私生活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价值观,美国法主要保障的是个人的人身自由,而欧洲法主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在德国被确立为宪法的最高建构原则,进而也成为战后整个德国法秩序的价值基础,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而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与更多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战后大陆法系的思维存在差异,但是近年来,美国法律理论也越来越重视人格尊严的价值,开始介绍和移植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许多美国学者认为人格尊严被涵盖在宪法之中,并认为宪政所保护的根本性价值就是人格尊严,也有学者吸收了英国普通法上的各种权利概念,承认诸如毁损名誉(defamation)以及故意损害情感(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的侵权行为,可以保护表现为个人名誉或精神健康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必须包含所有的法律,而不仅仅是宪法。

与人格尊严在西方的发展历程不同,我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人格尊严这一概念,而新中国建立之后,“五四宪法”就确立了人格自由概念,但并未规定人格尊严。“文革”期间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诸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擅自抄家、揪斗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普遍存在,使亿万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基于对“文革”暴行的反思,我国1982年的宪法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1982年修订宪法时由于人权尚未入宪,所以不能将人格尊严解释为基本人权。而在2004年宪法修改之后,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下,人格尊严可以解释为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为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一些特别法也依据宪法先后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可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人格尊严保护的法规范体系。

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心。“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然性。”从发展趋势来看,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

二、人格尊严要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于具体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和价值奠定的作用,尤其对于人格权法更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对于民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价值体现之一就是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宪法价值的重要性,这也容易导致一种误解,人格尊严只能由宪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如果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法来规定和保护,似乎降低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作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要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具体可从如下两方面说明:

(一)宪法权利具体化是当代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当代宪法理论认为,宪法的精神,特别是基本权利保障的精神,应该覆盖和贯穿于所有法领域。在着名的吕特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特别指出:“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时也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法领域发生效力。”民法传统上属于私法,在公私法划分的背景下与宪法相对分离。但在当代宪法强调人权保障的趋势下,民法的各项民事权利都开始受到宪法基本权利内涵的影响,对于民事权利的解释也越来越多地将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贯彻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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