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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马王“九月政争”相关法律问题探析(1)

顾永忠 杨剑炜

台湾国民党内“马王之争”由来已久,至2013年九月因王金平涉嫌司法关说而达到高峰,被称为马王“九月政争”。在这场斗争中,马王之间你来我往,各种招数此起彼伏,其中尤以马英九借党籍处分先发制人却被王金平以民事诉讼扭转危机而引人注目,发人深思。本文无意对“九月政争”本身孰是孰非进行评论,则主要对“九月政争”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其走向加以探析,从而加深大陆人士对台湾政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及其相互关系的了解和认识。

一、马王“九月政争”始末

马王“九月政争”源于特侦组因怀疑柯建铭介入吴健保关说假释案而对其本人及相关电话采取的一系列监听措施中。8月31日,检察官林秀涛因被怀疑在“最高法院”更一审全民电通背信案中涉嫌收受贿赂、不正利益的贪渎犯罪,而被特侦组通过监听取得其通话译文,并交给“检察总长”黄世铭。当晚黄世铭提出并获准向马英九报告有关监听情况,其中涉及柯建铭与王金平就有关案件的通话内容。9月1日,黄世铭再次面见马英九,除再次向马英九报告有关案情外,还将有关监听内容与资料交给了马英九。

9月2日,王金平在马英九召开的府院党五人小组例行会议向马英九请假前往马来西亚参加二女儿的婚礼。同日,特侦组先是三次以简讯方式通知各大媒体及记者勿错过将召开的记者会,接着在其举行的“司法风纪事件”记者会上公布了部分对王金平实施监听所获得的内容。

9月8日马英九由吴敦义与江宜桦陪同召开记者会,公开表达了对王金平司法关说行为的谴责。9月10日晚八点,王金平返台在桃园机场举行记者会,说明其打电话给“法务部长”曾勇夫及“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目的是提醒“法务部”及“高检署”依法不要有滥权上诉,并没有要求不要上诉,并非司法关说。同时,他还抨击特侦组未审先判、滥权,提供监听资料之行为违法又“违宪”。

9月11日,马英九在国民党召开考纪会之前,在国民党党部召开记者会,要求撤销王金平的党籍,并声称王金平已经不适合再继续担任“立法院长”。其后,考纪会作出决议撤销王金平党籍。至此,马英九先胜一筹。

王金平被撤销党籍后,采取了积极的反制措施,一方面放弃按照党纪向国民党提出申诉的权利,以防被拖延时机,另一方面委托律师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第532至537条规定以国民党党员身份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在判决确定前,阻止中国国民党将他的党籍丧失证明书送交中选会,并让他继续行使党员权利的假处分”,并同步提出“确认党籍存在”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9月11日国民党已经将撤销王金平党籍的决定送达台湾“中央选举委员会”(简称“中选会”),并且“中选会”也在当日将王金平“立法委员”资格丧失的证明送到了“立法院”,所以9月13日,台北地方法院裁准王金平以其担任院长职务余下任期的薪金总额938万元为担保,继续保留其行使国民党党员职权的权利。对此,国民党不服,于9月16日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9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合议庭裁定驳回国民党提出的抗告案。至此,王金平反击告捷。不仅暂时保住了国民党党员资格,进而也使其“立法院长”职务危机化险为夷。

马王“九月政争”一波三折,出人意料。对马英九来讲,显然始料不及。对王金平而言,则可谓柳暗花明。马王之争实质为“党纪”与“国法”之争。因此,关注和研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具价值。

二、“司法关说”的发现、揭露与公务员泄密、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

王金平涉嫌“司法关说”是“九月政争”的直接导火索。司法关说本身是否能够成立尚待定论,但其首先引发了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即特侦组发现、揭露这一事件是否涉嫌公务员泄密,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

如前所述,所谓王金平“司法关说”是由特侦组在对有关人员实施监听过程中获得包括王金平与柯建铭通话内容等相关证据后,由“检察总长”黄世铭两次面见并报告马英九,以及9月6日特侦组将部分监听内容公布后而引发的。特侦组及黄世铭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泄密行为,是否违反了侦查不公开原则,在岛内法学、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据台湾有关法律,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由“检察总长”指挥,配置6名以上15名以下的检察官,并由“检察总长”指定其中一名检察官为主任。据此,有人认为由于特侦组是由“检察总长”负责指挥,因此2013年8月1日特侦组通过监听获得有关人员的通话译文后,交给黄世铭并无不妥。但是,黄在取得这些资料后报告并交付马英九以及9月6日特侦组公开部分监听内容的做法则属泄密行为且违背了侦查不公开原则。其理由是:

第一,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而“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按照台湾“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区别于此前的查黑中心特侦组,不再是任务性编组,而属于“最高法院检察署”的常设机构。故特侦组的侦办人员属于检察官,正是“刑诉法”中明确列举的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之一。而9月6日黄世铭将部分监听内容在记者会上予以公布,也正是以“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身份,在公共场合公开揭露因执行侦查职务而知悉的事项。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检察总长”黄世铭在上述行为过程中,两次涉嫌公务员泄密:其一,黄世铭于8月31日和9月1日将侦查获得的有关资料交付马英九,并与马秘密联系多次。该行为违反了台“法院组织法”关于特侦组职责权限的有关规定,即特侦组侦办的第一、第二种案件,在侦查终结后,“立法院”可以决议要求“检察总长”到“立法院”报告并接受质询,并没有规定“检察总长”需要接受“总统”的质询。因此黄将该案侦查监听所获内容面见并报告马英九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二,黄世铭9月6日将特侦组监听的部分内容以记者会的形式进行了披露,违反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特侦组通过监听所获得的相关信息属于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事项,属于“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的范围,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涉嫌泄密。台湾“刑法”第132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黄的前述两种行为已经涉嫌公务员泄密并有触犯“刑法”之虞。

第三,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7条规定:“通讯监察所得资料全部与检察目的无关者,执行机关应即报请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许可后销毁之。”可见,因实施侦查监听所获信息资料如何使用受到严密控制。由此表明特侦组通过监听获得的有关信息资料,如果与检察目的无关应当经有关程序确认后予以销毁。以此观之,黄世铭9月6日公布的有关监听内容是否与检察目的相关直接关涉对其是否应当销毁的问题。而根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对能够进行监听活动所作的规定,王金平与柯建铭之间的通话内容似乎并不能归入该条所罗列的重罪之中,而应属于非侦查目的的其他内容,非但不能公布,相反应当销毁。不仅如此,该法第18条也明确规定监听获得的信息资料不能提供给其他人,并且第24条、第27条 中还对违法监听、交付泄漏作出了刑责规定。显然,黄的披露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

第四,台湾“法院组织法”第111条规定“检察总长”直属于“法务部”而不是“总统”,黄世铭越过“法务部长”与“行政院长”而直接面见、报告马英九的行为,有触犯公务员泄密罪的嫌疑。

面对外界的指责,黄世铭对其8月31日与9月1日两次面见马英九及其后数次与马通话,并将有关监听通话译文与证词交付给马的行为进行了辩解。黄认为其与马的接触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违背侦查不公开原则。他的依据有:

第一,台湾“宪法”第二章第44条规定:“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他认为“总统”马英九不是事件的当事人,有权利协调争执,他的行为根本不涉及违法泄密。第二,他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关于“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的规定具有例外情形,即“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因此,其向马英九报告侦查监听所获情况,正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符合该条对例外情形的规定。而且该案在8月31日时就已经侦查终结,所以其报告马英九的行为并不违反侦查不公开的原则。其还对9月6日通过记者会公布部分监听内容的行为进行解释。他认为特侦组通过监听所获得的监听译文,并不属于刑事不法的证据,而是行政调查的证据,对行政调查的证据进行公布,并不违背侦查不公开原则。

但是,对于黄世铭的辩解与解释,学界和基层检察界似乎都不认可。他们认为“宪法”第44条的“院际纠纷”是指院与院间制度上的冲突争执,而本案只是涉及王金平、柯建铭等个人之间相互通话的问题,不适用此法条。黄以院际争执为由报告“总统”,显属“不伦不类”。本案与第44条所述之“院际调解权”明显无关。

尽管黄世铭等人极力辩解,但围绕他们所实施的行为,有关司法部门已展开侦讯并作出相关决定。11月1日,台北地检署依泄密等罪对“检察总长”黄世铭提出起诉,认定他在有关案件尚未侦结前,于8月31日夜密告“总统”马英九,涉嫌泄密及通保法罪。12月14日,台湾“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认定,“立法院长”王金平确实向台湾“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关说,要求对“立委”柯建铭案件不上诉,陈并向承办检察官林秀涛转述,林也接受,但因陈、林均已坦白,建议“法务部”作内部惩处,各记警告;衍生的“检察总长”黄世铭、特侦组长杨荣宗及检察官郑深元,涉滥权监听、泄密等七大违失,三人送“监察院”审查,建议将黄撤职、杨与郑各记申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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