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的人生价值和人格价值是有区别的。在人格价值方面,人与人应当平等,每个劳动者都有他应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社会应当尊重他的人格尊严。正因为如此,对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劳动人民没有地位的状况,马克思和恩格斯愤怒地给予了揭露和抨击。
实际上,在贡献方面,人与人是不平等的。由于主客观原因,各个人的劳动能力是不同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说:“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简单劳动“是每个没有任何专长的人的机体平均具有的简单劳动力的耗费”,而复杂劳动则“表现为较高级的劳动”,它在“同样长的时间内物化为较多的价值”。由于劳动能力不同,人的劳动贡献不同,人的价值的大小也就不同。
人的价值的两个方面又是统一的。人作为价值客体和活动主体,是同一个人或人的集合体在价值系统和劳动系统两个参照系中的两种身份,而不是两个人或两个集体。正因为他是劳动主体,创造价值,做出贡献,他才成为价值客体。人格价值可以看做人生价值的前提。反之,人的劳动贡献越大,人生越有价值,他就会越发受到他人或社会的尊重,他的人格也就越加完善。这样,人生价值又成为人格价值的前提。所以,人生价值和人格价值是不可分的。只讲人格价值而不讲人生价值,只讲个人的尊严和满足而不讲对他人的贡献和责任,就必然会导致个人主义、利己主义。反过来,只讲人生价值而不讲人格价值,那就可能会忽视人的正当的权益和必要的满足。
应当着重指出,在人生价值和人格价值,在贡献和满足之中,支配的决定的方面是贡献。要满足需要,首先要生产满足需要的产品,这是极普通的道理。历史证明,一个民族如果不倡导自己的成员发扬奉献精神,这个民族就没有希望;一个党如果不倡导自己的成员发扬奉献精神,这个政党就会失去人心;一个人如果只讲个人地位,不愿积极奉献,这个人就没有前途。特别是在社会主义社会,已经确立了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和权利,人民群众的需要和利益得到了重视,并有了根本的保障,虽然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从总体上说它已经基本上解决了人的人格价值问题,即对劳动者的尊重和满足的问题。因此,在承认人生价值和人格价值统一的前提下,应坚持人生价值的侧重点和鼓励人们为集体和社会多做贡献的舆论和政策导向。
二、权利和义务
人的价值包含着尊重和贡献两个方面,实际上也就是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对人的尊重、满足的问题,主要是讲人的权利问题;人的贡献、责任问题,主要是讲人的义务问题。
权利,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应当享有的利益以及实现这种利益的权力。人的权利代表了人类尊严,体现了正义、公平、人道、善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离开了人的权利,人类就无法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个意义上,对人的尊重就是承认人的权利,对人的满足就是这种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人享有的利益的肯定。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提到“人权”,是人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权利”当然也是人的权利,那么,它们是同一语义吗?其实,在马克思那里他们并不是同一语义。该如何理解经常强调的“人权”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第一,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反映了人权的道德根据、理想和目标。它表明人权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是人本身具有的权利。不管国家法律是否承认,人权都是存在的。这一道德权利是评判法律、社会制度和现实是否合理的道德标准。第二,人权是一种法律权利,即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承认的人权。人权不转化为法定权利,就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权威,就无法同专制、特权、残暴等非人道的东西相对抗,人权就难以实现。第三,人权是一种现实权利,即人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力。人权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对人有实际的意义。再完美的人权法律,如果不能转化为现实人权,就是没有价值的。第四,人权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人权必须是普遍的,这是人权的内在要求。每一个人,无论生活在哪里、无论在什么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下,都应该平等的享有人权。但是,人权是由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并受到社会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因此,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和历史发展的。第五,人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统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实现多方面人权的政治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物质基础。这两大类权利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关系。第六,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与义务不可分,但在两者的关系中,权利是基本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意义,设定义务是为了保障人权,而不是相反。第七,人权是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个人人权的主体是个人,集体权利主要是指社会群体、民族和国家等集体应享有的各种权利。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第八,人权是权利与权力的统一。
人的权利有很多,有政治权利、道德权利,以及某些社会团体、组织所规定的其成员可以享受的权利等等。显然,日常生活中常谈论的“人权”是个狭义的概念,是人的权利中的核心部分。在我国,每个公民都有很多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民主管理国家事务、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婚姻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和伤、老、病、残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等。所有这些权利都属于对我国公民的尊重和满足的范围,都是不可侵犯的和受法律保护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权利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概念,“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不仅不同时代人的权利是不同的,就是在同一时代的不同社会中,在同一社会的不同阶级中,人的权利也是不同的。在阶级社会中,人的权利是有阶级性的。因为,一定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制约的社会关系,总是构成这样一种集体,而个人只是作为普通的个人隶属于这个集体,只是由于他们还处在本阶级的生存条件下才隶属于这个集体;他们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阶级的成员处于这种社会关系中的”。
人的权利是多层次的,既有不同个人的权利,又有集体、国家的权利。每一个行为主体既要承认自己的权利,又要承认他人的权利。行为主体在他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顾及对方的权利,这一点也体现在法律规定中。这里,行为主体承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一种权利意识;行为主体承认他人、集体、国家的权利,是一种义务意识,也就是意识到自己对他人、集体、国家所担负的责任、所应尽的义务。因此,真正的权利,是包含义务在内的。现实生活中那种只讲自己的权利,不讲别人的权利,只讲对自己的尊重、满足,不讲对别人的尊重、满足,不讲自己对别人的责任、贡献,这种价值观、权利观在理论上是片面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马克思认为,人的尊重、满足和人的责任、贡献,人的权利和人的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对于个人来说,有一份权利,也就同时有一份责任,有一定的使命,这是社会的需要。“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反之,“如果你不给你自己指定某种使命、某种任务,你就不能生活,不能吃饭,不能睡觉,不能走动,不能做任何事情——这套理论不是摆脱任务的提出、摆脱职责等等,而是真正把生活的各种表现甚至生活本身,都变成某种‘任务’。”
同样,对于集体、社会来说,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恩格斯认为:“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向每一个公民负责。”这一点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能真正实现。毛泽东指出,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为人民服务。他严厉批评一些领导干部对工作不负责任,对同志对人民不是满腔热忱,而是冷冷冰冰,漠不关心。
同权利一样,人的义务也不是主观任意的东西,而是社会现实的产物,离不开现实的社会生产和经济结构。正像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那样,这些义务或者是对某种为分工所决定的个人活动方式的解释和意识的表达,或者是被某种物质条件所决定的某个阶级的任务观念,或者是个人、阶级、民族为巩固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所进行的必要活动的意识的表达,或者是统治阶级为反对被压迫阶级所制订出来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样,人的义务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对个人的义务,也有对集体、社会的义务;既有对他人的义务,也有对自己的义务。在这些不同的义务中,对个人的义务要从属于对集体的义务,对他人的义务要高于对自己的义务。当不同的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把对他人,特别是把对社会、国家的义务放在首位。列宁写道:“我们承认有同志的义务,承认有支持一切同志的义务,有容纳同志意见的义务,但是在我们看来,对同志的义务从属于对俄国社会民主党和国际社会民主党的义务,而不是相反。”
从理论上讲,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不可分割的。然而在人类的漫长的私有制社会中,权利和义务一直处于分裂状态。恩格斯指出,文明时代,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因此,在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提出了实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奋斗目标。1871年,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写道: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才有了深刻的经济根源和坚实的政治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实行,客观上杜绝了那种只享受权利的不合理现象。国家的利益和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国家保障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权利,人民群众把建设国家、保卫国家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每一个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目的和手段
人的价值也是目的和手段的统一。在一定意义上,讲人的价值在于贡献、责任,在于他对他人、社会所应尽的义务,就是强调人是一种手段;讲人的价值包括尊重、满足,包括他在社会关系中所应有的权利,就是强调人是一种目的。
几千年来,人类一直在思考“人是目的”和“人是手段”的关系问题,在这方面有两个人物的思想值得我们重视。一个是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他说:“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绝不只是用作手段。”他在《道德形而上学探本》一书中指出:人不是一个东西,那就是说,人不是只能做工具的,而且在人的一切行为上,一定要以人自身为目的。康德提出“人是目的”旨在反对当时普鲁士封建统治,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而且,康德强调的是人不是只能做工具,不仅仅是手段,带有一定的辩证性质。康德说“没有人(甚至于神),可以把他人单单用作手段,他自己永远是一个目的。”又说:“不管在一定的关系上如何可以把人看做是目的,而在不同的关系上,人又只能列为一种手段。”另一个是英国早期经验论哲学家霍布斯提出的“人对人是狼”。他从假想的“自然状态”入手,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都依据自然法或“利己心”为保存自身而不惜采取任何手段来排斥和消灭敌人,这就造成“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使得“人对人就像狼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