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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5)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刑法理论上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大多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偶然因果关系,也得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冯某踢胡某一脚的行为与胡某倒地,头磕在公路上造成死亡的后果之间在客观上即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就主观方面而言,冯某对胡某倒地造成死亡的后果是未曾预料的,但该后果不是他根本预料不到的。因为案发地属公路,路面硬度强,冯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他用力把胡某踢倒后很可能造成胡某身体严重损伤的后果,另外,如果冯某在踢胡某之前已发现胡某醉酒,那就更应该预见胡某倒地后的危险性,但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把胡某踢倒后,致其头磕在路面上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此后果冯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按照在认定犯罪上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冯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3为骗取保险金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5年4月初,金某因无力偿还周某的债务,遂产生骗取保险金的念头。4月底,金某在某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金某找到周某,劝说周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用于偿还周某的本金及红利。周某在金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金某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金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周某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并寻找好地点之后,周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金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经法医鉴定,金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疑难问题】

金某为骗取保险金与周某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金某、加害人周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就周某而言,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客观上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就金某而言,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让周某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周某并无伤害金某的动机,只是在金某的请求下才砍去金某的双脚,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所有的民事责任均应由金某自身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与周某一起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为二人主观上都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金某的配合行为与周某的致伤行为保持一致性,最后才得以造成金某受重伤的结果。所以刑事民事责任应当二人均担。

【定罪评析】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类行为,才属于排除犯罪性(或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因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法律不容许一个人违法地实施任何杀、伤他人的行为,包括应他人邀请的杀、伤行为。《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周某在金某的请求下持砍刀将金某双脚砍断致重伤的,其行为符合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尽管本案中周某是在被害人金某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的,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中的周某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而言,鉴于被害人金某系自己叫周某砍断其双脚,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其次,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来说,金某与周某共谋伤残自己以骗取保险金,而周某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金某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金某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规定,但事实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伤、自残或自杀,更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除非法律对特别的人有特别的规定,如军人战时自伤、自残以逃避义务的)。显然,《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因此对金某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4学员在驾校内错踩油门撞死教练,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花某系某驾校的一名学员。2005年3月某日,花某在货车上练习倒车时,教练舒某让他练倒挡,花某无意中挂了前挡,于是教练舒某让其停车。此时货车离墙十几米,舒某一边说一边跟着车跑,当舒某跑到车的斜前方时,没想到花某突然踩到了油门,舒某躲闪不及,被车撞到了前方的墙上。在场的人立即将舒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疑难问题】

学员花某在驾校内错踩油门撞死教练舒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花某驾车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由于错误操作而致人死亡,因此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致教练舒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舒某未在车上指导存在一定过错,花某有相应的可以减轻的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首先,花某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差。其次,花某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舒某过失造成的。再次,舒某把花某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最后,舒某在花某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所以其过失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花某不构成犯罪。

【定罪评析】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对自己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即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要确定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存在,必须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具有特定的预见义务;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就本案而言,首先,预见义务显然应由学员、教练和驾校三方共同承担,而足够的预见能力对学员来讲尚属于到驾校学习的内容之一,无论是预见危害后果的能力,还是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对学员来讲都是过高的要求,特别是还不能把这种学员方面的预见义务上升为刑法调整的范畴。因为学员在培训活动中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其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差。

鉴于此,在驾驶培训中对于危险或损害结果有《刑法》上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是培训机构及其指派的培训人员,而不是学员。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损害结果正是培训机构和培训人员应当预见并应采取积极措施防范的,而不是学员花某所要预见的义务范围。其次,本案中的学员花某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所以产生是教练过失造成的。因为,一是教练把学员花某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二是教练在学员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而就花某而言,挂错挡和车即将撞墙时思维已经紊乱,他更是无法预见教练会突然出现在车前的情况。当这种突如其来的事情发生时,他本想踩刹车,却踩到了油门。可以想象那一瞬间,花某已经无法正确控制其行为。因此,花某主观上已经不属于疏忽大意,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所以说,舒某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5用爆炸方法行凶,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曾某系某村村民。2006年4月7日,曾某因琐事与村支书龙某发生冲突,遂产生报复的念头。4月9日夜,曾某在家中用六管炸药制成两个炸药包。次日凌晨4时左右,曾某用手电筒从窗外窥视龙某正在熟睡,便将窗户玻璃砸碎,点燃用六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扔进龙某卧室。龙某惊醒后,迅速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孩子,一起躲进厨房。曾某见未炸着龙某,又点燃了另一个炸药包,结果仍未炸着龙某。曾某的两次爆炸,使龙某的家具等财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

【疑难问题】

曾某用爆炸方法对龙某行凶,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曾某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采用了爆炸的方法,其行为使龙某周围的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了威胁,已构成爆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定罪评析】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两类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是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本案中,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1)曾某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将被害人龙某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杀死时,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2)曾某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龙某,而不是指向不特定的多人。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龙某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

(3)曾某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到龙某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到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此外,曾某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龙某的财物,情节严重,又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需要注意的是,曾某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龙某的家具等财物,造成了4000元的损失,但还未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由于曾某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只按其中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量刑。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6追打他人致其被撞成重伤,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卢某与周某系某厂同一车间工人,两人一向关系不和,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

2005年7月某日下午,卢某与周某在上班时争吵起来,周某恼怒,朝卢某脸上一拳砸去,卢某被砸得牙齿脱落嘴角流血,周某见状立即向车间外逃跑,卢某随即追赶出来。卢某一边追赶周某,一边不停地从地上捡起石块向其扔去,周某不顾一切地逃离。当周某跑到大街欲横穿一交通主干道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卡车撞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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