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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法务经理必备的财务知识(1)

第1(节)切蛋糕时你主刀——赢利分配的程序和方式

一、股利分配的内容

股利分配是指公司制企业向股东分派股利,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一部分。股利分配涉及的方面很多,如股利支付程序中各日期的确定、股利支付比率的确定、股利支付形式的确定、支付现金股利所需资金的筹集方式的确定等。其中最主要的是确定股利支付比率:即用多少盈余发放股利,多少盈余为公司所留用(称为内部筹资),因为这可能会对公司股票的价格产生影响。

1.利润分配的项目

支付股利是一项税后净利润的分配,但不是利润分配的全部。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项目包括以下部分:

第一,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从净利润中提取形成,用于提取形成。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照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积金;当盈余公积金原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继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由股东会根据需要决定。

第二,公益金。公益金也从净利润中提取形成,专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建设。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10%的比例提取形成。

第三,股利(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公司向股东(投资者)支付股利(分配利润),要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股利(利润)的分配应以各股东(投资者)持有股份(投资额)的数额为依据,每一股东(投资者)取得的股利(分得的利润)与其持有的股份数(投资额)成正比。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应从累计赢利中分派股利,无赢利不得支付股利,即所谓“无利不分”的原则。但若公司用盈余公积金抵补亏损以后,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也可用盈余公积金支付股利,不过这样支付股利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向股东(投资者)分派股利(分配利润),应按一定的顺序进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计算可供分配的利润。将本年净利润(或亏损)与年初未分配利润(或亏损)合并,计算出可供分配的利润。如果可供分配的利润为负数(即亏损),则不能进行后续分配;如果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即本年累计赢利),则进行后续分配。

第二,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抵减年初累计亏损后的本年净利润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盈余公积金的基数,不是可供分配的利润,也不一定是本年的税后利润。只有不存在年初累计亏损时,才能按本年税后利润计算应提取数。这种“补亏”是按账面数字进行的,与所得税法的亏损后转无关,关键在于不能用资本发放股利,也不能在没有累计盈余的情况下提取盈余公积金。

第三,计提公益金。即按上述步骤以同样的基数计提公益金。

第四,计提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五,向股东(投资者)支付股利(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上述利润分配顺序,在抵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发放的利润退还公司。

二、股利支付的程序和方式

1.股利支付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其过程主要经历:股利宣告日、股权登记日和股利支付日。

股利宣告日:即公司董事会将股利支付情况予以公告的日期。公告中将宣布每股支付的股利、股权登记期限、除去股息的日期和股利支付日期。

股权登记日:即有权领取股利的股东有资格登记截止日期,也称为除权日。只有在股权登记日前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名的股东,才有权分享股利。

股利支付日:即向股东发放股利的日期。

股利支付程序可举例说明如下:

假定C公司1998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在1998年11月15日的会议上决定,本年度发放每股为5元的股利;本公司将于1999年1月2日将上述股利支付给已在1998年12月15日登记为本公司股东的人士。”

上例中,1998年11月15日为C公司的股利宣告日;1998年12月15日为其股权登记日;1999年1月2日则为其股利支付日。

2.股利支付的方式

股利支付方式有多种,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第一,现金股利。现金股利是以现金支付的股利,它是股利支付的主要方式。公司支付现金股利除了要有累计盈余(特殊情况下可用弥补亏损后的盈余公积金支付)外,还要有足够的现金,因此公司在支付现金股利前需筹备充足的现金。

第二,财产股利。财产股利是以现金以外的资产支付的股利,主要是以公司所拥有的其他企业的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作为股利支付给股东。

第三,负债股利。负债股利是公司以负债支付的股利,通常以公司的应付票据支付给股东,不得已情况下也有发行公司债券抵付股利的。财产股利和负债股利实际上是现金股利的替代。这两种股利方式目前在我国公司实务中很少使用,但并非法律所禁止。

第四,股票股利。股票股利是公司以增发的股票作为股利的支付方式。

第2(节)像猎犬一样追逐到底——参与债务人清算

企业清算是指在企业终止过程中,为保护债权人、所有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企业财产、债务等进行清理、变卖,以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一、了解企业清算的类型

第一,企业清算按其原因,可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导致企业解散清算的原因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如经营目的已达到而不需继续经营,或目的无法达到且公司无发展前途等);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违反法律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被依法撤销;发生严重亏损,或投资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无法继续经营。

破产清算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进行的清算。其情形有二:一是企业的负债总额大于其资产总额,事实上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二是虽然企业的资产总额大于其负债总额,但因缺少偿付到期债务的现金资产,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迫依法宣告破产。

第二,依据清算是否自行组织,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依法院的命令开始,并且自始至终都在法院的严格监督之下进行的清算。

普通清算按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法院和债权人不直接干预。特别清算是指不能由企业自行组织,而由法院出面直接干预并进行监督。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有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嫌疑,企业无力自行组织清算工作,企业董事会对清算事务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由债权人、股东、董事会中的任何一方申请等情况发生,就应采用特别清算程序。

对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公司并无选择实行的权利。公司解散后,应立即进行普通清算。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法院方可命令公司实行特别清算:其一,当公司实行普通清算遇到明显障碍时。例如,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极为复杂,这时法院依债权人或股东或清算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实行特别清算。其二,当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时,即形式上公司负债超过资产,但实际上是否真正超过尚有嫌疑。例如,公司债务数额并非真实,或公司债权数额并非确定,或会计账面上所记载的资产价值较市场价低,所以清算人请求进行特别清算,这时法院依清算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实行。

二、了解破产清算的全过程

1.破产界限

当企业资不抵债,亦无债务展期、和解、重整的可能性时,企业实际上已破产。从法律上理解,破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资不抵债时发生的实际上的破产,即债务人因负债超过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生的一种状况;其二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此时债务人资产可能低于负债,也可能等于或超过负债。于是可能出现债务人资产虽然超过负债,却因无法获得足够的现金或无法以债权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偿还到期债务不得不破产的情况。因为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是依法律上确定的标准进行的,所以这种破产又称法律上的破产。

所谓破产界限,即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在国际上又通称为法律破产原因。在破产立法上,对破产界限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方式,即在法律中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者便认定达到破产界限;另一种方式是概括方式,即对破产界限作抽象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性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其通常有3种概括:不能清偿或无力支付;债务超过资产,即资不抵债;停止支付。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概括方式来规定企业破产的界限。例如,美国于197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破产改革法案”中指出,企业不能够用现金支付到期的债务,或者对企业的债权超过了其资产时,应当破产。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指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宣告破产。

在理解法定企业破产界限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造成亏损原因的理解各国有所不同。世界许多国家不管企业亏损原因,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便依法宣告破产。我国则对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予以宣告破产;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时,则不能采用破产方式解决。

第二,债务到期不能偿还,除指不能以现金偿还外,还包括不能以债权人指定的其他方式偿还,或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担保,也没有良好的信誉可以借到新债来偿还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能及时筹措到一笔新债来偿还到期债务时,即使债务人的债务已超过了资产,也不能认定已经破产。

第三,不能清偿债务通常是指债务人对全部或部分主要债务在可以预见的一定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因资金周转一时不灵而暂时停止支付。

2.破产清算的一般程序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的基本程序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一是破产申请阶段;二是和解整顿阶段:三是破产清算阶段。在本书中我们主要讲解一下破产申请阶段和破产清算阶段的关键操作程序。它们主要概括如下:

第一,提出破产申请。《破产法》规定,提出破产申请的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自动申请破产。目前,多数企业的破产申请是由破产企业(即债务人)提出。

具体操作中,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对其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然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全面的审计,并出具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要提供如下材料:请求破产的书面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批准文件、企业的会计报表、企业对外投资情况、银行账户情况、各项财产明细表、债权人的名单、地址、金额及其他法院认为需要的材料。

第二,法院接受申请。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即进行受理与否的审查、鉴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案件10日内应通知债务人,并发布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案件后,应在案件受理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直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

第三,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据资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四,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对于企业的破产申请进行审理,符合《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即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宣告该企业破产。

第五,组建清算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一般包括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劳动部门、国土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部门等部门的人员。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立后,一般都在法院的指导下,设立若干个小组,负责企业职工的思想工作、财产保管工作、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破产财产处置工作以及职工的安置工作等。

第六,接管破产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等工作。清算组成立后,应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

第七,编报、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处置破产财产并验证破产债权后,应在确定企业破产财产的基础上拟订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按一定的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比例分配。

第八,报告清算工作。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应编制有关清算工作的报告文件,向法院报告清算工作,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有3种情况:

其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企业经过整顿,能够根据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其二是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宣布破产程序终结。

其三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时,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报告,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接到此报告后,应及时作出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公告此裁定,破产程序即为终结。

第九,注销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接到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应及时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手续。

至此,破产清算工作宣告结束。

三、了解解散清算的特点

比较《公司法》对公司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的不同规定,解散清算有其自身的特点。

1.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解散清算进入一般清算程序。一般清算程序的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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