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能力包括道德上的感受能力、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选择能力和实践能力等,它们都属于人正确地认识自己和社会的道德需要、并依据客观条件来建立和执行它的能力。例如,人们是否能够正确地把握道德问题与非道德问题的界限,不至于把非道德问题(譬如经济、技术或法律问题)当成了道德问题,或者把本来属于道德的问题,当成了非道德问题,这就是道德认识能力的表现。是否能够正确地理解某种道德理想、道德规范的内容和实质,把它与不同的道德体系区别开来,这是道德理解能力的表现;是否能够独立地判断一件事情的道德是非、善恶得失,对它得出自己的看法,这是道德判断能力的表现;是否能够在多种可能的道德对策中,独立地做出自己的选择决定,使自己的行为更自觉、更有效,这是道德选择能力的表现;有了一定的认识、理解、判断和选择之后,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去做,把自己的愿望变成现实,则是人的道德实践能力的表现;人们是否能够对事关道德的各种现象,及时地产生情感反映,表现出应有的道德是非感、正义感、荣辱感和羞耻感等这是道德感受能力的表现;在人类历史的各个阶段上,人类整体的道德能力是逐渐提升的。在还把人当做食物的原始时代,人类的道德能力不能不受以生产能力为基础的社会实践能力的制约;在现代社会虽然以人为食这种情况不再有了,但是人类仍然面对着许多道德上的难题,例如对待环境生态的方式问题,遗传基因工程问题,胎儿性别选择问题,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之间价值观念冲突问题等等。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人们面对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也遇到更多道德上的困惑……这一切都证明,对于人类来说,道德能力总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这种发展永远不会有止境。可以说,历史上出现的每一种道德,都不仅是当时人们道德需要的产物,也是当时人们道德能力的体现。无论个人、群体还是人类,这种能力都是在实践中形成和发展的。道德能力的水平决定了现实的道德水平,人有什么样的道德能力,就有什么样的道德表现。
在现实社会中的各个人那里,人们各自的道德能力更是千差万别的。对于同一件事情,人们往往会有不同的道德反应。这里,除了人们在道德立场、信仰、标准和态度上的差别以外,也表现出道德能力上的差别。例如,我们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个人不是不想讲道德,而是实际上不知道怎样做才符合道德,在复杂的情况面前,出现了道德认识和选择的困惑,甚至好心做了坏事。这种情况在大人与小孩之间,在有经验、有知识的人和没有经验、没有知识的人之间,表现得最为明显,但是,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同样存在。因为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的行为在道德上会有怎样的意义,产生怎样近期和长远的后果,也是复杂多样的。若想使人的行为取得最佳的道德效果,就需要有全面、长远、综合的考虑。而这就需要不断提高道德思考和实践的能力。
在看待道德与人的关系的时候,应该着眼于需要和能力的统一来理解道德的具体历史面貌。这里包括两条基本的原则:一是具体道德标准与人的现实能力相一致。对于任何一种道德,都不能只根据它代表了人的什么需要、目的和愿望来理解,还应当根据它体现了人的什么样的能力和条件来理解,不应该脱离实际,把想象当成现实。例如,对于古代的道德,不能只根据古人所说、所提倡的是什么,就来想象它是什么样子,而要参考当时人们所具备的能力和条件来完整真实地了解;同样,对于我们今后的道德,也不能离开社会发展的具体历史基础和条件,单纯从想象和愿望出发来设计和要求,而应该立足于现实的基础和人的素质提高的过程,提出合理、切实的目标。二是人的道德能力通过实践不断得到发展和提高。无论是人的道德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还是人的道德选择能力和实践能力,都必须在坚持不懈地追求和实践中,不断地有所加强、提高,这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没有人自己坚持不懈地努力追求的实践,社会不经过反复探索、调整和建设,个人不经过一定自觉的培养和训练,社会整体和大多数个人的道德水平也就不可能适应社会的进步而发展提高,反过来,则会阻碍整个社会的进步,妨碍个人的成长。这两条原则概括地说就是,一要实事求是,二要不断提高。
实事求是,主要是就社会整体而言的。国家、社会在制定、提倡、执行道德规范,对人民进行道德宣传和教育的时候,要充分考虑现实大多数人的实际道德能力,提供切实可行的道德规范和标准,以利于把我们的道德理想与现实更好地结合在一起,使它成为大家共同的道德实践。人的实际条件与能力决定着其道德规范的合理界限。例如,在一般条件下,没有保护能力的少年儿童上山灭火,不会游泳的人跳水救人,这类超出个人能力的限度、奋不顾身的善举,无疑是一种高尚的道德,但同时也往往带来灾难性的悲剧。因此,国家、社会不应通过政策、舆论宣传,不应通过社会教育鼓励、导向人做出超出个人能力限度的事。
实际上,人的道德行为是一种能力行为,无论是道德行为本身还是对象,无论是道德行为的施惠者还是受惠者,都必须考虑其实际条件和能力。而这种考虑,正是国家和社会的道德责任。例如,在提倡助人为乐的时候,对于受助者给以必要启迪,增强他们在道德上自我完善的能力,而不是助长其消极的道德依赖心理,这也是社会道德教育的必要环节。对确有自食其力机会和能力的人来说,一味地施予只会助长其依赖心理、懒惰习惯,又丧失其羞耻感,这从结果上看,反而不一定是道德的行为。西方有一句名言“上帝只帮助自助的人”,我国古人则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与其需要帮助者施惠现成的物质财富,还不如助其发展自立、自助、自救的能力。这正如所谓“万贯家财不如薄技在身”。近些年来,我国的扶贫政策从“输血”到“造血”方式的转变,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的结果。因此,讲道德或道德建设要真正落到实处,就要讲究实效。即使是基于合理的道德需要和道德理想,也要考虑到人们的实际情况和实际能力,逐步地实事求是地通过制定一些切合实际的道德规范来推行。这样,道德对人们就不仅是内心向往的、理所当然的,而且也是愉快胜任的。
不断提高,主要是就个人而言的。在现代社会,人们不仅要树立崇高的道德理想,保持高尚的道德追求,而且为了实现自己的理想和追求,更需要不断地培养和提高自己道德认识实践的能力。即不仅要敢于和乐于做好事,而且要善于做好事;不仅要敢于和乐于追求一切真善美的东西,而且要学会准确地识别真善美和假恶丑;不仅要有随时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思想准备,也要有能够克敌制胜、解决困难的智慧和本领;不仅要想到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为人类道德理想而献身,而且要想到亲自参与创造一个良好的道德环境,为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和长期巩固做出自己的贡献。这一切,都与个人平时的学习与锻炼分不开,与每个人在各自日常的岗位和生活中的自我要求分不开。因为,道德主要不是表现在一时一地的特殊行为,并不只是在特别危机的紧急关头才需要的,只有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地加强修养和锻炼,才能使人上升到它的崇高境界。
三、人的道德权利
1.道德权利的特点
权利表示着某种社会关系,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权利的最基本涵义就是一个人应该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初是由道德和习俗来支持的,表示应然的正义观念。权利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律权利等许多内容。
道德权利是指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简言之,是“人在道德生活中所享有的特殊权力和利益。”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何种行为,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为了更好地说明道德权利的特性,我们把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个比较,从而使其更加清晰。
第一,道德权利的范围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人具有社会效用(亦即利害人己)的行为无不为道德所规范,而一切权利与义务都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因而也就无不为道德所规范,无不为道德所承认或拒斥。反之,法律则仅仅规范人的一部分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法律权利义务亦仅仅是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权利义务则只是道德权利义务。按照富勒的说法,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便可视为法律。亦即若是违反了义务的道德便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若是违反了愿望的道德,则不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可以这么说,法所禁止的,必为道德所不容;法所提倡保护的,必是道德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而反过来就不一定正确了。比方说,友谊和爱情中的关系就只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的管辖范围。人们在友谊和爱情中所应享有的诚实对待、不被欺骗的权利只是而且只能受到道德的维护,只有当侵害他的这种权利的行为到了触犯法律的时候,法律才可以插手。否则的话,人们就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因而,从权利范围的大小来说,道德权利的范围明显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
第二,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不如法律权利受损时所得到的救济那么有效和明显。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上来说明。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保证的规范,有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一旦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人们可以诉诸法律,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下,通过刑罚手段惩治侵权人,或是通过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手段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而道德规范是以道德观念为基础,由社会舆论、习俗、一般的社会影响和人们内心信念所保证。当道德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只能通过舆论的谴责或者侵害人的良心自省来救济。显然,这种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所以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